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冬至古詩范文1
【關鍵詞】股東異質性;兩權分離;利益沖突
一、股份公司的起源與股東的形成
近代股份公司雛形發端于十七世紀的英國。人們普遍認為分別成立于1600年和1602年的英國和荷蘭的特許貿易公司是現代公司的起源。據豪斯赫爾(1987)記載,英國的東印度公司最初是一種臨時性的組織,在1601年2月按合股原則組織了遠征隊。那時的股東是為每一次航海出資,公司每航行一次就募集一次資本,每次航行結束后就進行結算,資本退還給投資者,獲得的利潤則按資本的大小在股東之間進行分配。這樣每次航海的投資者都有所變化。擁有該公司1000鎊以上的股東有500余人,但有決定權的股東數量非常小。
1602年建立的荷蘭東印度公司是世界上第一個永久性公司,它具有近代公司制的一些基本特征:靠募集股本建立,具有法人地位,由董事會領導下的經理人員來經營。但在公司中,有支配地位的是商人寡頭,只有主要股東才有可能成為經理,其他股東對于公司的經營毫無影響,只能享受到公司控制者隨心所欲決定的分紅①。在近代股份制企業的最初發展階段,成為股東似乎是對成為合伙人的一種替代選擇,目的是為了降低投資的風險。合伙人擁有企業的經營權,必須關注企業的經營過程;股東則已經脫離了具體的經營過程,成為專門關注投資所得的人。
現代公司從一開始就存在大股東同其他小股東之間的差別。前者有股東大會的選舉權和被選舉權,而后者只有看決算書的權力。因此大多數的股東不參與公司的活動,只享有對利益分配的請求權。比如當時在英國的東印度公司,權力集中在股東大會手中,而只有大股東才能參加股東大會。荷蘭東印度公司組建時共2153股,56.9%的股份為阿姆斯特丹商會所有,其余43.1%面向全國招募;公司由大股東組成“主要出資者會”作為公司最高權力機構;由“主要出資者會”選出60名董事組成董事會,作為公司決策機構(梅慎實,2001﹚。
二、股東的分化
近代股份公司在美國的流行開始于十九世紀,小艾爾弗雷德·D·錢德勒(1977)在其史詩般的巨著《看得見的手—美國企業的管理革命》中,對十八世紀四十年代到十九世紀四十年代美國現代企業的產生和發展進行了全面的描述,從中可以看到美國最早的企業主、投資者和股東等角色的歷史演變。
商業貿易發展中,商人們在個人資金不能滿足需要時,首先利用的是有一定共同經營利益的資本,公眾股東是最后的資本來源,這種情況出現在紡織、鐵路與運河經營等早期工業化企業中②。鐵路股票的發行帶來了近代的投機技巧,造就了第一批在全美國有名的股票投機商,他們是最早的公眾股東,并控制了一些鐵路公司,但對于公司的長遠利益或日常經營狀況絲毫不感興趣,他們控制的公司后來都出現了管理和經營上的問題,不得不進行一系列的合并。一直到十九世紀八十年代后期以前,其他工業界的人士可以從當地商業銀行借到他們所需要的資金,因此這時的“股東”基本還是關心或從事經營的主要投資者、家族經營者。
從十九世紀五十年代到該世紀末的時期內,能夠在董事會上派有代表并成為董事長和財務主管的投資者類型發生了變化。起初,投資人都是商人、農場主和制造商,他們為了改善其特定城市和區域的經濟利益而投資。當發展需要更多資本時,董事長和董事會越來越代表能籌集到資本的一般企業家。與經理和投資者不同,他們對自己的企業沒有長遠利益,并不打算經由服務的提供來取得收入,而是通過附帶的經營,如取得鐵路沿線的土地和礦產所有權,以及最常見的操縱股票的價格來贏利。
隨著股東概念的變化,股東利益的獲取方式也發生了變化,企業本身經營利益的重要性開始逐漸降低,企業利潤的使用也開始發生變化。私營鐵路公司的股票投資至1859年已超過11億美元,其中將近7億美元是鐵路公司在前10年中累積下來的;到1870年前后,投資者對于經營紅利的關注,使得大規模擴建鐵路的方案受到質疑,股東追逐的投資利益已經與企業進一步發展產生的經營利益出現偏離。
從股東的歷史起源上我們可以看到,股東一開始就是不同質的,完整意義上的一致的股東利益實際上并不存在。一部分人是出于降低風險以及自身能力的考慮,不愿或難以承擔經營責任,因此成為股東而非合伙人或企業主。一部分人則出于擴大經營的目的成為股東。不同的目的以及能力差異,使得股東在公司中有不同的地位,而真正能夠起支配作用的只能是有能力的主要股東。隨著公司規模的擴大以及資本市場的活躍,公眾股東的范圍也越來越廣泛,股東的盈利方式也出現了明顯的不同,從最初的關注經營收益擴展到關注股利收益以及股票價格變化帶來的收益。
三、股份公司中股東權利的裂變
(一)法人財產權的獨立
現代企業的建立首先是一個原始產權與股票所有權的轉換過程。股份公司的原始資本來源于全體股東的出資,全體投資者投入資產的總和形成一種特殊的資產——法人財產。在這個轉換過程中,投資者讓渡了原始產權取得股份公司的股東資格,依法享有公司法賦予股東的權力與義務。同時,原始產權向股票所有權的轉換是不可逆的,魯道夫·希法亭(1994)指出:“這種一經讓出的資本,股東便不能再收回。他對這一資本沒有要求權,而只是對收益的一個相應部分有要求權。”伴隨著原始產權與股票所有權的轉換,是股票所有權與公司法人財產權的分離。原始財產注入公司轉換為股票所有權之后,出現了兩種主體對兩種財產控制的運行機制,即股票財產和公司法人財產,相應形成了出資者所有權(也即股票所有權)與公司法人財產權并存的兩種獨立權利。
古典企業絕對意義上的所有權在股份公司里得到了現代意義的改造。所有權自身裂變為出資者所有權與法人財產權,并且法人財產權中的占有權、使用權、收益權和處分權等權力在股東和公司之間進行了重新分配,股東尤其是普通股股東獲得了最終收益權(股息收益權、購股優先權和剩余索取權)以及間接處分權(包括股份轉讓權、表決權和知情權等),而公司則獲取占有權、使用權、暫時收益權和直接處分權等。實際上就是,股東擁有公司即擁有財產的消極所有權,經營管理層行使公司財產控制權。
(二)股票所有權與公司控制權
圖1-1描述了現代公司制度中財產與權力的分離。財產與權力分離的結果,是股東作為公司的所有者可以任意處置其擁有的公司股票,但無權處置公司的資產。公司作為一個在形式上不依賴其所有者而獨立存在的法人,可像一個所有者那樣占有支配和使用公司資產,享受資產權利,承擔民事義務,與其他法人或自然人發生各種關系。
從本質上講,股東大會(或股東會)可以行使公司的一切權利,因此在股票所有權與法人財產權分離的情況下,股票所有權與企業控制權是否也發生了分離,不是一個必然的命題。各個國家的情況是不一樣的,需要具體問題具體分析。首先股權的性質、結構和集中度不同,其次作為公司決策和監督機構的董事會、監事會的職能和作用不一樣,再次外部審計市場、控制權市場、經理人市場、金融市場、產品市場等市場的發育程度參差不齊,加之政治、法律、文化等等因素的綜合作用,因此在不同的國家里,企業的控制權掌握在誰的手里,由此對企業效率、治理結構的影響如何,需要進一步的探討。
四、兩權分離與利益沖突主體的演變
BerleandMeans(1932)在他們的創造性的實證研究中提出了被稱為“控制權與所有權分離”的命題。主要意思是說,由于股份公司中的股權充分分散,企業的控制權已轉入管理者的手中。19世紀末20世紀初,西方發達國家進入了壟斷階段,一些大壟斷公司紛紛通過兼并加強經濟實力,伴隨著公司規模加大和公司資產增加的是經濟權力的集中。“經濟權力,即對于實際資產的控制權顯然具有向心力反映。與此同時收益所有權則呈現離心力反應”﹝BerleandMeans(1932)﹞。因為股票所有權越來越分散,公開證券市場促使其易于轉讓,因此投資者購買股票越來越看中其股票自身升值收益,而不是在古典企業中唯一存在的經營收益。雖然從法律上公司股東大會可以行使公司的一切權利,但是在眾多的、分散的股東之間,以合同的形式來明確各自的權力、義務和責任,意味著巨大的合同談判成本和履約成本,因此股票所有權與公司控制權的分離是必然的。以“兩權分離”為起點,上個世紀的大多數時間,學者們的注意力主要集中在經理人員和股東之間的利益沖突上。
到上個世紀90年代,學者們有了新的發現。最初是Zingale(1994)發現在意大利存在嚴重的大股東剝奪中小股東的現象。但直到ShleiferandVishny(1997)著名的“公司治理調查”的文章發表后,股東之間的利益沖突才引起世人的關注。LaPortaetal(1999)分析了27個國家和地區1995年底規模最大的20家上市公司和中等規模的10家上市公司的股權狀況,他們發現,與BerleandMeans(1932)描述的情況大不相同的是,世界上規模較大的公司普遍存在控制性的股東,且家族控制和國家控制是主要的兩種形式,而金融機構控股和股權分散的情況則不是很普遍。控股股東通過金字塔式的控股或參加管理,使控股股東的投票權超過了現金流量權,這一事實是對“一股一權”原則的違背,是中小股東的權益被剝奪的結癥所在。因此他們斷言,公司中心的問題是限制控股股東對小股東的剝奪,而不是防止職業經理人員建造自己的帝國。東南亞金融危機爆發后,家族控股的公司里股東之間的利益沖突也引起了西方學者的高度重視。Jonesonetal(2000a)考察了東南亞的情況后指出:1997-1998年東南亞最初受到的經濟沖擊并不大,但由于在中小股東權益缺乏法律保護的企業遭遇了控股股東大量的掏空行為,不大的經濟沖擊卻釀成了一場巨大的金融危機。馬來西亞等國也曾多年保持GDP的高速增長,但那些被掏空的公司在金融危機來臨時毫無抵抗力。此后,研究股東之間利益沖突的文獻逐漸開始涌現。
【參考文獻】
[1][美]小艾爾弗雷德·D·錢德勒.《看得見的手——美國企業的管理革命》.商務印書館,1997.
[2]朱羿琨著.《公司控制權配置論—制度與效率分析》.經濟管理出版社,2001.
[3]張維迎(2000).《產權安排與企業內部的權力斗爭》.經濟研究,2000.6.
[4]黃來紀著.《公司董事制度構成論》.上海社會科學出版社,2000.
[5]鄒進文著.《公司理論變遷研究》.湖南人民出版社,2000.
[6]梅慎實.《現代公司機關權力構造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7.
[7]Fama,E.,F.andJensen,M.,C.,(1983),“AgencyProblemsandResidualClaims.”JournalofLawandEconomics.26(June1983),p327-349.
冬至古詩范文2
一個句子主語和謂語之間存在被動關系,即主語是謂語所表示的動作、行為的被動者和受事者,而不是主動者和施事者,這樣的句式稱為被動句。
二、古代漢語被動句的類型
(一)無標志被動句――語意上表示被動的句子
這種被動句在形式上與主動句沒有區別,主語的被動性質只能從意思上去理解,所以又稱為意念被動句。例如:《段于鄢》中“蔓草猶不可除”一句,“除”是被除掉的意思,從上文的內容可以領會到這一點,主語“蔓草”是動詞“除”的受事者。又如:《報任安書》中“文王拘而演《周易》……屈原放逐,乃賦《離騷》”句中的“拘”是被拘禁的意思,“放逐”是被放逐的意思,從上下文可以理解這一點,兩句的主語“文王”和“屈原”分別是動詞“拘”和“放逐”的受事者。
(二)有標志被動句
這種句子在謂語前面或后面帶有表示被動關系的詞語,這些詞語就成為表示被動關系的標志。現代漢語的形式被動句一般借助介詞“被”來表示,古代漢語的形式被動句相對來說復雜些,主要有以下九種形式:
1.用“于……”表示被動,在及物動詞后加上介詞“于”(或“乎”),用以引出動作行為的主動者,構成“及物動詞+于+名詞(施事者)”的被動句式。例如:
(楚懷王)內惑于鄭袖,外欺于張儀。(《史記?屈原賈生列傳》)
2.用“為……”表示被動,在及物動詞前加介詞“為(wéi)”引出動作行為的主動者,構成“為+名詞(施事者)+及物動詞”的被動句式。例如:
數十伶人困之,而身死國滅,為天下笑。(歐陽修《伶官傳序》)
3.用“為……所……”表示被動,用介詞“為”引出動作行為的主動者,并在動詞前加上專門表示被動的動詞詞頭“所”字,構成“為+名詞(施事者)+所+及物動詞”的被動句式。例如:
有如此之勢,而為秦人積威之所劫。(蘇洵《六國論》)
4.用“……為所……”表示被動,構成“……為所+動詞”的格式,“為所”是“為之所”的緊縮形式,可譯為“被……”。例如:
若屬皆且為所虜。(《史記?項羽本紀》)
5.用“見……”表示被動,在及物動詞前加表被動的助動詞“見”,構成“見+及物動詞”的被動句式。例如:
眾人皆醉而我獨醒,是以見放。(《史記?屈原賈生列傳》)
6.用“見……于……”表示被動,表被動的助動詞“見”不同于“于”和“為”,不能引出動作行為的主動者。當句子需要明確表達出施事者的時候,“見”字句要同“于”字句搭配使用,構成“見+及物動詞+于+名詞(施事者)”的句式,這是一種比較完善的被動句式。例如:
吾長見笑于大方之家。(《莊子?秋水》)
7.用“受……”表示被動,可譯為“被……”。例如:
有罪受罰。(《左傳?哀公六年》)
8.用“受……于……”表示被動,可譯為“被……”。例如:
吾不能舉全吳之地,十萬之眾,受制于人。(司馬光《赤壁之戰》)
9.用“被……”表示被動,構成“被+名詞(施事者)+及物動詞”的被動句式。“被”作為介詞介紹施事者的句式產生于東漢以后,并一直沿用到現代。
跟蹤訓練
1.下列各句不是被動句的一項是()
A.梅花為寒所勒。(《西湖游記二則》)
B.帝感其誠。(《愚公移山》)
C.不如早為之所。(《左傳?隱公元年》)
D.勞心者治人,勞力者治于人。(《孟子?滕文公上》)
2.下列各句不是被動句的一項是()
A.冀君實或見恕也。(王安石《答司馬諫議書》)
B.此非孟德之困于周郎者乎?(蘇軾《赤壁賦》)
C.克傷於矢,流血及。(《左傳?成公二年》)
D.燕雖小國而后亡,斯用兵之效也。(蘇洵《六國論》)
3.下列各句不是被動句的一項是()
A.國一日被攻,雖欲事秦,不可得也。(《戰國策?齊策》)
B.洎牧以讒誅,邯鄲為郡,惜其用武而不終也。(蘇洵《六國論》)
C.父母宗族,皆為戮沒。(《戰國策?燕策》)
D.為之簞食與肉。(《左傳?宣公二年》)
4.下列各句不是被動句的一項是()
A.嬴聞如姬父為人所殺。(《史記?魏公子列傳》)
B.齊侯以諸侯之師侵蔡。(《左傳?僖公四年》)
C.父母宗族,皆為戮沒。(《戰國策?燕策》)
D.征和二年,衛太子為江充所敗。(《漢書?霍光傳》)
5.下列各句不是被動句的一項是()
A.王痍者何?傷乎矢也。(《公羊傳?成公十六年》)
B.商鞅用于秦而收魏。(蘇洵《六國論》)
C.國一日被攻,雖欲事秦,不可得也。(《戰國策?齊策》)
D.范增數目項王,舉所佩玉以示之者三。(《史記?鴻門宴》)
6.下列各句與例句句式類型相同的一項是()
例句:秦城恐不可得,徒見欺。(《史記?廉頗藺相如列傳》)
A.日初出大如車蓋,及日中則如盤盂。(《列子?兩小兒辯日》)
B.陳勝者,陽城人也。(《史記?陳涉世家》)
C.予猶記周公之被逮,在丁卯三月之望。(張溥《五人墓碑記》)
D.如今人方為刀俎,我為魚肉,何辭為?(司馬遷《鴻門宴》)
7.下列各句與例句句式類型相同的一項是()
例句:六藝經傳皆通習之,不拘于時,學于余。(韓愈《師說》)
A.問今是何世,乃不知有漢,無論魏晉。(陶淵明《桃花源記》)
B.巨是凡人,偏在遠郡,行將為人所并。(司馬光《赤壁之戰》)
C.石之鏗然有聲者,所在皆是也。(蘇軾《石鐘山記》)
D.李氏子蟠,年十七,不拘于時,學于余。(韓愈《師說》)
8.下列各句與例句句式類型相同的一項是()
例句:今不速往,恐為操所先。(司馬光《赤壁之戰》)
A.吳廣素愛人,士卒多為用者。(司馬遷《陳涉世家》)
B.六國破滅,非兵不利,戰不善,弊在賂秦。(蘇洵《六國論》)
C.城非不高也,池非不深也,兵革非不堅利也。(《孟子?得道多助,失道寡助》)
D.師者,所以傳道受業解惑也。(韓愈《師說》)
9.下列各句與例句句式類型相同的一項是()
例句:其后楚日以削,數十年,竟為秦所滅。(《史記?屈原列傳》)
A.永州之野產異蛇,黑質而白章;觸草木,盡死。(柳宗元《捕蛇者說》)
B.沛公謂張良曰:“度我至軍中,公乃入。”(司馬遷《史記?鴻門宴》)
C.傅說舉于版筑之間,膠鬲舉于魚鹽之中。(《孟子?生于憂患,死于安樂》)
D.每假借于藏書之家,手自筆錄,計日以還。(宋濂《送東陽馬生序》)
10.下列各句與例句句式類型相同的一項是()
例句:舌一吐而二蟲盡為所吞。(《童趣》)
A.此人一一為具言所聞。(陶淵明《桃花源記》)
B.山巒為晴雪所洗,娟然如拭。(袁宏道《滿井游記》)
C.今以鐘磬置水中,雖大風浪不能鳴也,而況石乎!(蘇軾《石鐘山記》)
D.激昂大義,蹈死不顧。(張溥《五人墓碑記》)
11.下列各句不屬于被動句的一項是()
A.則今之高爵顯位,一旦抵罪,或脫身以逃,不能容于遠近。(張溥《五人墓碑記》)
B.其印為予群從所得,至今保藏。(沈括《活板》)
C.又留蚊于素帳中,徐噴以煙,使之沖煙而飛鳴。(《童趣》)
D.擇其善者而從之,其不善者而改之。(《論語?述而》)
12.下列各句不屬于被動句的一項是()
A.辱于奴隸人之手(韓愈《馬說》)
B.參佐無不被系束。(《世說新語?桓南郡好獵》)
C.見漁人,乃大驚,問所從來。(陶淵明《桃花源記》)
D.動見瞻觀,何時易乎?(曹丕《與吳質書》)
13.下列各句不屬于被動句的一項是()
A.公輸盤為楚造云梯之械,成,將以攻宋。《墨子?公輸》
B.秦城恐不可得,徒見欺。(《史記?廉頗藺相如列傳》)
C.茅屋為秋風所破。(杜甫《茅屋為秋風所破歌》)
D.若背其言,臣死,妻子為戮,無益于君。(《左傳?文公十八年》)
14.下列各句不屬于被動句的一項是()
A.父母宗族,皆為戮沒。(《史記?荊軻列傳》)
B.雖欲強聒,終必不蒙見察。(王安石《答司馬諫議書》)
C.臣誠恐見欺于王而負趙。(《史記?廉頗藺相如列傳》)
D.宮中府中,俱為一體,陟罰臧否,不宜異同。(諸葛亮《出師表》)
15.下列各句屬于被動句的一項是()
A.金溪民方仲永,世隸耕。(王安石《傷仲永》)
B.民不被其澤。(《孟子?離婁上》)
C.羸兵為人馬所蹈藉。《資治通鑒?赤壁之戰》
D.狼亦黠矣,而頃刻兩斃。(《狼》)
16.下列各句屬于被動句的一項是()
A.被以不慈之偽名。(屈原《楚辭?九章?哀郢》)
B.三軍可奪帥也,匹夫不可奪志也。(《論語?子罕》
C.晉侯、秦伯圍鄭。(《左傳?僖公三十年》)
D.鄭人使我掌其北門之管。(《左傳?僖公三十二年》)
17.下列各句屬于被動句的一項是()
A.由此觀之,王之蔽甚矣。(《戰國策?鄒忌諷齊王納諫》)
B.莊公即位,(姜氏)為之請制。(《左傳?隱公元年》)
C.欲見賢人而不以其道,猶欲其入而閉之門也。(《孟子?萬章》)
D.禹八年于外,三過其門而不入。(《孟子?滕文公上》)
18.下列各句屬于被動句的一項是()
A.騏驥一躍,不能十步;駑馬十駕,功在不舍。(《荀子?勸學》)
B.于是平原君欲封魯仲連,魯仲連辭讓者三,終不肯受。(《戰國策?趙策》)
C.君若以力,楚國方城以為城,漢水以為池,雖眾,無所用之。(《左傳?僖公四年》)
D.風流總被雨打風吹去。(《永遇樂?京口北固亭懷古》)
參考答案
《古代漢語常識之被動句》
1.C(“為之所”,雙賓語句,給他安排處所;A、B、D三項皆為被動句)
2.A(“見恕”即“恕我”,“見”表指代;B、C、D三項皆為被動句)
3.D(“為之”意為給他,不表被動;A、B、C三項皆為被動句)
4.B(此句為陳述句;A、C、D三項皆為被動句)
5.D(此句為定語后置句;A、B、C三項皆為被動句)
6.C(和例句一樣都為被動句;A項為陳述句;B項為判斷句;D項為賓語前置句)
7.D(和例句一樣都為被動句;A、B、C三項皆為判斷句)
8.A(和例句一樣都為被動句;B、C、D三項皆為判斷句)
9.C(和例句一樣都為被動句;A、B、D三項皆為普通句式)
10.B(和例句一樣都為被動句;A、C、D三項皆為普通句式)
11.D(此句為一般句式)
12.C(此句雖有“所”字,但為一般句式)
13.A(句中“為”是“給”的意思,并不表被動)
14.D(此句為一般句式)
15.C(以“為……所”為標志的被動句)
16.B(這是沒有標志的被動句,“奪”意為被奪)
冬至古詩范文3
【關鍵詞】股東異質性;兩權分離;利益沖突
一、股份公司的起源與股東的形成
近代股份公司雛形發端于十七世紀的英國。人們普遍認為分別成立于1600年和1602年的英國和荷蘭的特許貿易公司是現代公司的起源。據豪斯赫爾(1987)記載,英國的東印度公司最初是一種臨時性的組織,在1601年2月按合股原則組織了遠征隊。那時的股東是為每一次航海出資,公司每航行一次就募集一次資本,每次航行結束后就進行結算,資本退還給投資者,獲得的利潤則按資本的大小在股東之間進行分配。這樣每次航海的投資者都有所變化。擁有該公司1000鎊以上的股東有500余人,但有決定權的股東數量非常小。
1602年建立的荷蘭東印度公司是世界上第一個永久性公司,它具有近代公司制的一些基本特征:靠募集股本建立,具有法人地位,由董事會領導下的經理人員來經營。但在公司中,有支配地位的是商人寡頭,只有主要股東才有可能成為經理,其他股東對于公司的經營毫無影響,只能享受到公司控制者隨心所欲決定的分紅①。在近代股份制企業的最初發展階段,成為股東似乎是對成為合伙人的一種替代選擇,目的是為了降低投資的風險。合伙人擁有企業的經營權,必須關注企業的經營過程;股東則已經脫離了具體的經營過程,成為專門關注投資所得的人。
現代公司從一開始就存在大股東同其他小股東之間的差別。前者有股東大會的選舉權和被選舉權,而后者只有看決算書的權力。因此大多數的股東不參與公司的活動,只享有對利益分配的請求權。比如當時在英國的東印度公司,權力集中在股東大會手中,而只有大股東才能參加股東大會。荷蘭東印度公司組建時共2153股,56.9%的股份為阿姆斯特丹商會所有,其余43.1%面向全國招募;公司由大股東組成“主要出資者會”作為公司最高權力機構;由“主要出資者會”選出60名董事組成董事會,作為公司決策機構(梅慎實,2001﹚。
二、股東的分化
近代股份公司在美國的流行開始于十九世紀,小艾爾弗雷德·D·錢德勒(1977)在其史詩般的巨著《看得見的手—美國企業的管理革命》中,對十八世紀四十年代到十九世紀四十年代美國現代企業的產生和發展進行了全面的描述,從中可以看到美國最早的企業主、投資者和股東等角色的歷史演變。
商業貿易發展中,商人們在個人資金不能滿足需要時,首先利用的是有一定共同經營利益的資本,公眾股東是最后的資本來源,這種情況出現在紡織、鐵路與運河經營等早期工業化企業中②。鐵路股票的發行帶來了近代的投機技巧,造就了第一批在全美國有名的股票投機商,他們是最早的公眾股東,并控制了一些鐵路公司,但對于公司的長遠利益或日常經營狀況絲毫不感興趣,他們控制的公司后來都出現了管理和經營上的問題,不得不進行一系列的合并。一直到十九世紀八十年代后期以前,其他工業界的人士可以從當地商業銀行借到他們所需要的資金,因此這時的“股東”基本還是關心或從事經營的主要投資者、家族經營者。
從十九世紀五十年代到該世紀末的時期內,能夠在董事會上派有代表并成為董事長和財務主管的投資者類型發生了變化。起初,投資人都是商人、農場主和制造商,他們為了改善其特定城市和區域的經濟利益而投資。當發展需要更多資本時,董事長和董事會越來越代表能籌集到資本的一般企業家。與經理和投資者不同,他們對自己的企業沒有長遠利益,并不打算經由服務的提供來取得收入,而是通過附帶的經營,如取得鐵路沿線的土地和礦產所有權,以及最常見的操縱股票的價格來贏利。
隨著股東概念的變化,股東利益的獲取方式也發生了變化,企業本身經營利益的重要性開始逐漸降低,企業利潤的使用也開始發生變化。私營鐵路公司的股票投資至1859年已超過11億美元,其中將近7億美元是鐵路公司在前10年中累積下來的;到1870年前后,投資者對于經營紅利的關注,使得大規模擴建鐵路的方案受到質疑,股東追逐的投資利益已經與企業進一步發展產生的經營利益出現偏離。
從股東的歷史起源上我們可以看到,股東一開始就是不同質的,完整意義上的一致的股東利益實際上并不存在。一部分人是出于降低風險以及自身能力的考慮,不愿或難以承擔經營責任,因此成為股東而非合伙人或企業主。一部分人則出于擴大經營的目的成為股東。不同的目的以及能力差異,使得股東在公司中有不同的地位,而真正能夠起支配作用的只能是有能力的主要股東。隨著公司規模的擴大以及資本市場的活躍,公眾股東的范圍也越來越廣泛,股東的盈利方式也出現了明顯的不同,從最初的關注經營收益擴展到關注股利收益以及股票價格變化帶來的收益。
三、股份公司中股東權利的裂變
(一)法人財產權的獨立
現代企業的建立首先是一個原始產權與股票所有權的轉換過程。股份公司的原始資本來源于全體股東的出資,全體投資者投入資產的總和形成一種特殊的資產——法人財產。在這個轉換過程中,投資者讓渡了原始產權取得股份公司的股東資格,依法享有公司法賦予股東的權力與義務。同時,原始產權向股票所有權的轉換是不可逆的,魯道夫·希法亭(1994)指出:“這種一經讓出的資本,股東便不能再收回。他對這一資本沒有要求權,而只是對收益的一個相應部分有要求權。”伴隨著原始產權與股票所有權的轉換,是股票所有權與公司法人財產權的分離。原始財產注入公司轉換為股票所有權之后,出現了兩種主體對兩種財產控制的運行機制,即股票財產和公司法人財產,相應形成了出資者所有權(也即股票所有權)與公司法人財產權并存的兩種獨立權利。
古典企業絕對意義上的所有權在股份公司里得到了現代意義的改造。所有權自身裂變為出資者所有權與法人財產權,并且法人財產權中的占有權、使用權、收益權和處分權等權力在股東和公司之間進行了重新分配,股東尤其是普通股股東獲得了最終收益權(股息收益權、購股優先權和剩余索取權)以及間接處分權(包括股份轉讓權、表決權和知情權等),而公司則獲取占有權、使用權、暫時收益權和直接處分權等。實際上就是,股東擁有公司即擁有財產的消極所有權,經營管理層行使公司財產控制權。
(二)股票所有權與公司控制權
圖1-1描述了現代公司制度中財產與權力的分離。財產與權力分離的結果,是股東作為公司的所有者可以任意處置其擁有的公司股票,但無權處置公司的資產。公司作為一個在形式上不依賴其所有者而獨立存在的法人,可像一個所有者那樣占有支配和使用公司資產,享受資產權利,承擔民事義務,與其他法人或自然人發生各種關系。
從本質上講,股東大會(或股東會)可以行使公司的一切權利,因此在股票所有權與法人財產權分離的情況下,股票所有權與企業控制權是否也發生了分離,不是一個必然的命題。各個國家的情況是不一樣的,需要具體問題具體分析。首先股權的性質、結構和集中度不同,其次作為公司決策和監督機構的董事會、監事會的職能和作用不一樣,再次外部審計市場、控制權市場、經理人市場、金融市場、產品市場等市場的發育程度參差不齊,加之政治、法律、文化等等因素的綜合作用,因此在不同的國家里,企業的控制權掌握在誰的手里,由此對企業效率、治理結構的影響如何,需要進一步的探討。
四、兩權分離與利益沖突主體的演變
冬至古詩范文4
如今,公司股東的更替現象時有發生,股權轉讓次數不受限制,曾經做過股東的“原股東”更是不計其數。如果原股東紛紛要求行使知情權,向公司主張原股東的權益,那么一物一主、一股一權的原則將如何維持?公司如何保證正常的生產經營?現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缺乏對股東知情權的詳盡規定,如股東知情權的行使范圍、行使期限以及行使條件等。本案的法理分析將對公司如何處理原股東行使知情權問題提出具有普遍意義的指導意見。
案情簡介
江蘇天衡會計師事務所創立于1985年10月,注冊資本100萬元。其中:1名股東出資10萬元,占注冊資本的10%;發起人之一的臧麗等8名股東各出資5.5萬元,分別占注冊資本的5.5%;另有23名股東各出資2萬元,分別占注冊資本的2%。公司成立不久,因一些內部矛盾,臧麗于1999年10月11日向天衡公司提交了退股申請和辭職報告。2000年6月16日,臧麗將股權按原價轉讓給了公司董事長余瑞玉,并以349萬元的利潤總額計算,取得了1999年的分紅10多萬元。
2001年臧麗懷疑天衡公司將1999年的部分收入轉入下一年,并虛增1999年的支出,通過人為減少利潤的辦法克扣原股東的紅利。臧麗于2002年3月18日向天衡公司提出書面申請,要求查閱公司1999年的財務賬目、收費發票存根和業務報告登記簿,隨即遭到了天衡公司的拒絕。2002年6月5日,臧麗一紙訴狀將天衡公司告上了法庭。
法院裁判
南京市白下區人民法院于2002年8月20日做出(2002)白經初字第356號民事判決,認定臧麗在1999年是江蘇天衡會計師事務所有限公司的股東,其要求查閱的是其為天衡公司股東時的財務狀況,以行使1999年度的股東知情權,是正當的,法院應予支持。法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三十二條,判決江蘇天衡會計師事務所有限公司于判決生效后10天內將1999年度的財務賬目、收費發票存根和業務報告登記簿提供給臧麗查閱。
天衡公司不服一審判決,于2002年9月11日向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2003年1月24日,法院做出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但臧麗要求查閱的財務會計資料范圍涉及天衡公司的商業秘密,臧麗查閱后應負有保密義務。
法理分析
雙方當事人的爭議焦點集中在以下幾方面:
(1)懷疑公司財務狀況的股東是否有權查閱公司賬簿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三十二條規定:“股東有權查閱股東會會議記錄和公司財務會計報告。”該公司法設定股東知情權的條款,是為了保障股東能夠及時、準確地獲得公司的經營管理信息,在分析比較這些信息的基礎上去監督公司營運,維護和實現股東自身的其他合法權益。出于這樣的立法目的,如果原股東有正當的理由要求行使作為公司股東期間的知情權是合理的。2003年最高院《關于審理公司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一)(征求意見稿)》第三十六條第二款關于 “股東請求查閱、復制公司會計賬簿的,應當說明正當目的”的規定,實際上是有條件地承認了股東查賬的權利。
至于本案中的矛盾,可以通過法院裁定由第三方重新審計公司賬目的方式予以解決。據說在案件審理的過程中,被告是同意這一方案的,但原告不相信任何第三方,非要堅持親自查閱,被告則堅決不同意,以致形成僵局。我國是成文法國家,法官在通常情況下不能創制法律。在法無明文規定時,法官不應當隨意解釋,從而不適當地擴大股東的權利。本案中法院對于法條的理解發生了偏差,做出的判決存在明顯的法律適用錯誤。
(2)原告股權轉讓后是否仍有知情權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的有限公司股東知情權,并未涉及股東在轉讓股權、失去股東資格后是否仍可行使的問題。對此,原告認為雖然其現在不是公司的股東,但其要求查閱作為公司股東期間公司財務狀況的請求,屬于對其原先作為股東時知情權的行使,是合理的。而從被告的角度來說,原告已經自愿合法有效地轉讓了其在公司的股權,并進行了過戶登記,原有的股權已經歸屬于他人,轉讓方喪失了股東地位,股東權當然也隨即喪失,原告的所謂知情權就不復存在;即使要求查閱公司當年的財務賬目,公司也沒有義務提供。
從一審和二審法院的判決可以看出,法院是傾向于支持原股東仍然享有股東權這一觀點的。但就為何在喪失股東資格后,仍然有權查閱其為公司股東時的財務狀況,以行使過去的股東知情權, 并沒有進行充分的說理,故顯得十分勉強。
(3)行使知情權的期限如何界定
由于公司的財務信息在客觀上存在滯后期,轉讓股權的公司原股東,在轉讓當時可能無法了解公司的真實情況,不能確定自己的實際權益。因此,斷定股東轉讓股權后就必然喪失股東資格,不能享有股東權的觀點是錯誤的,應該給予公司原股東一個合理的行權期限。
各國公司法的通常做法是,設置凍結股東名冊及確定基準日制度,以處理股東資格、股權行使人與實際股權持有人暫時分離的問題。我國公司法中關于有限公司的部分,雖然并未設置上述制度,但在實踐中也是這么做的。
但在本案中,按照原被告之間達成的合意,原告在被告公司中的股權保留到1999年11月29日。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當年1―11月的紅利,即是對雙方協議的履行行為;原告受領紅利,也是對被告履行協議行為的確認。原告如有異議,在被告公司分紅時就應當提出。原告親自參加了1999年度利潤的計算,審查了財務報表及分配方案,沒有理由不在當時發現問題并提出異議。事隔近兩年,原告再訴求知情權,屬于就已經處分過的權利進行重新處分,法院再予支持就不恰當了。
(4)知情權的行使如何保障公司的正常經營
“秩序”是法律的基本價值之一。由于現代公司規模的龐大和會計賬簿處置的困難,允許原股東查閱也必然會使公司支出額外費用,從而增加公司成本。
實際上,本案原告在轉讓股權時,已經處分了包括知情權在內的全部股東權。當時的轉讓價格,足以構成股權的全部對價。在完成股權過戶登記手續之后,其后的權益包括行使原股東知情權所可能產生的利益,均應當由受讓方享有,除非有證據證明轉讓無效。法院的判決不但適用法律錯誤,而且也缺乏基本的公司法理念。這樣的錯案,不應當被仿效。
指導意義
本案對公司處理原股東行使知情權問題的指導意義有以下幾點:
(1)有限公司的股東享有對公司的知情權,但根據現行法律的規定,其知情權范圍僅限于股東會會議記錄和公司財務會計報告,而并不包括公司財務賬目、收費發票存根和業務報告登記簿。
(2)對于股東在轉讓股權、失去股東資格后是否仍可行使知情權,現行法律沒有明確規定。在實際操作中,為避免引起糾紛,公司應該給予原股東一個合理的行權期限。
(3)已經轉讓股權并辦理過戶登記手續的原股東,不能再對公司主張其股東身份以及相應的股東權利。這是各國公司法的普遍規定,也是我國實踐中的做法。
(4)在完成股權過戶登記手續之后,其后的權益包括行使原股東知情權所可能產生的利益,均應當由受讓方享有,而不由原股東享有,除非有證據證明轉讓無效。
冬至古詩范文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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冬至古詩范文6
[關鍵詞] 累積投票制 不流通股 流通股 董事
2004年12月7日,證監會《關于加強社會公眾股股東權益保護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若干規定》),建議采取累積投票制以健全中國上市公司的治理結構。與2001年證監會《關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獨立董事制度的指導意見》引起的紛紛爭議不同,此次理論界鮮有異議。似乎累積投票制度勢在必行,也的確是改進中國上市公司治理結構的無上良方。然而,難道采用累積投票制的確能夠改造中國上市公司的治理結構,并一舉扭轉國人對上市公司的期望,消滅欺詐、操縱、虛假陳述等不良現象,并進而達到現代化的企業機制嗎?本文擬在探討累積投票制的基本含義與制度實施的假設出發,對該問題做出回答。
一、概說
上市公司股東大會選舉董事或監事時,有表決權的每一股份擁有與所選出的董事或監事人數相同的表決權,股東擁有的表決權可以集中使用 。此即為累積投票(cumulative voting)制,與一般的直接投票(straight voting)制度不同。直接投票制是公司的每一股份,雖然有與應選出董事相同的選舉權,但對于每一候選人只能支持一票,不能將選舉權集中于一人。例如,某股份有限公司發行在外的股份有300股,多數派股東全體持有199股,少數派股東全體握有101股。假如要選出董事3人,但有六名候選人。公司兩派各支持三人。如依照直接投票制,多數派股東可對其支持的每一候選人各投199票,少數派股東也可對所支持的三名候選人各投出101票。然而縱使少數派股東擁有公司三分之一以上的股權,其所支持的每一個候選人也都將落選。也即在直接投票制中,誰擁有公司的控制權,誰就能選出所有的董事。
反之,如果按照累積投票制,少數派股東則可以穩獲一席董事。這是因為在累積投票制下,每個股東擁有的投票數等于他持有的股票數乘以要選出的董事數(這同直接投票制相同),但是少數派股東可以任意將這些票數在候選人中分配。因此,在前例中,如果少數派的鼓動將其所有的303(101x3)選舉權,集中支持一人,而非分散支持數人,此時不論多數派的股東如何分配其所掌握的597(199x3)的選舉權,少數派均將獲得一席,而多數派只能獲得兩席。因為即使多數派的股東將所持597的選舉權,平均分配于所支持的三人,則每人各獲得199個選舉權,但少數派的股東的選舉權,在集中投于一位候選人時,則可獲得303個選舉權。因此,多數派股東無法囊括全部的董事席位。
雖然如此,但累積投票制的實行并不至于導致公司控制權的轉移。在正常情況下,多數派的股東恒可以取得較少數派股東更多的董事席位,除非多數派股東出現計算上的失誤。反觀少數派股東,則可能因為貪心而不能獲得任何席位。如上例中,假設少數派股東妄想獲得兩個董事席位,而將303個選舉權分為152個和151個分別支持兩位候選人,則可能不會如愿,甚而一席也不能獲得。因為多數派的股東可以將所掌握的選舉權,分為299和298,分別支持兩位候選人,從而取得兩個席位。或者將之等分為3個199的選舉權,分別支持3位候選人,則可以全部取得3個席位。因此,在累積投票制的實際運用上,少數派的股東必須精確計算出得以當選的席位,以作有效的調配。
二、累積投票制實施的制度假設
如果投票制度決定著上市公司的內部權利的分配,那么不同計票方法無疑就是決定權利分配的杠桿。直接投票制立基于資本的立場,自始即為資本說話,為多數派股東控制董事會提供充分的理論依據;累積投票制則以多數派股東與少數派股東之間利益的衡平為出發點,以其相互間博弈的結果為權利配置的基準。然而,博弈首先要有博弈的籌碼。如果說累積投票制的制度設計為少數派股東與多數派股東之間的博弈提供了法制的可行性,那么少數派股東手中籌碼的多少就成為累積投票制實施效果的評價標尺。
首先,累積投票制使少數派股東有機會選出要選出的董事,但少數派股東必須具有一定的投票權。而且根據需要選出的董事數,所要求的股份數也有不同。通常在計算少數派股東持有多少股份才能選出董事時,采取如下的計算公式:
X=(Y+N’+1)/N+1,
其中
Y――發行在外的股份總數,
N――要選出的董事數,
N’――股東希望選出的董事數,
X――選出N’名董事所需的股份數。
由該公式可以看出,在發行在外的股份數(即總的選舉權個數)確定的情況下,少數派股東的持股數量X和要選出的董事數N直接的決定著少數派股東能否在公司中選出自己的人N’。在X、N與N’之間存在正比例關系,即要選出的董事數越多,少數派股東的選舉權數越多,則少數派股東有望獲得的董事就可能越多。而X與N之間則存在反比例的關系,也即N值愈大,則 X的值就愈小;反之,N越小,X值就會愈大。這就說明有了累積投票制度并不等于股東就一定能夠在董事會選舉中如愿以償,相反,董事選舉之成功,除了依靠累積投票之技巧外,更依靠股東持有一定數量的股份或表決權為后盾 。
應當看到,少數派股東所持有的股份總數是一個問題,少數派股東事實上真正能夠行使的股份數則是另外的問題。比如上例中,多數派的股東持有的選舉權數目為199,而其他的股份數101在理論上雖可以認為由少數派掌握,但實際上殆不可能。尤其是在上市公司中,由于小股東數量眾多,少數派股東的股份聚集起來一者需要成本,二者需要相應的制度的配合。因此僅就少數派股東的持股數量來說,一方面,需考證其實際的持有股份的數目,他方面,要考證使少數派股東持有的股份得以積聚的制度措施。
其二,應選出的董事席位數目與欲選出的董事席位之間的正比例關系,也要求前者應是一個適足保證少數派股東選出自己董事的數目。例如,以上述公式所示,如果應選出的董事人數為15席時,則持有7.4%以上股權的少數派股東,可獲得一席董事。但應選出董事人數為9席時,則僅持有11.2%以上股權的少數派股東方能獲得一席。因此,公司每次選出的董事席位的數目決定著少數派的股東是否能選出希望的董事,這成為累積投票制效果發生的另一前提。
三、累積投票制的制度環境分析
正如上文所提到的,少數派股東的持有股份的數量與公司應選出董事席位數目是累積投票制效果的兩個前提。雖然國家無義務保證少數派的股東必須在每一個上市公司獲得一定的董事席位。但如果在大多數的公司,如果累積投票制實行的結果都不能導致少數派股東至少一個的董事席位,那么累積投票制的引進就毋寧屬于公司民主制度的擺設。而考察累積投票制的效果,也正是以上述的兩個基本前提為出發點。
1.上市公司股權雙重結構與公司少數派和多數派的考察
我國證券市場股權結構的典型特征是不流通股的絕對集中和流通股的絕對分散。在不流通股中,往往數個發起人即可持有公司半數以上甚至高達80%的股份;而在流通股中,由于法律規定必須達一定的分散程度,公司才可上市,因此一個上市公司30%左右的流通股往往掌握在上萬甚至幾萬的眾多小股東手中。國有股和大量的其他股份的不流通,導致在證券市場形成了雙重的大小股東之間的利益割據。
一方面,不流通股份包括發起人股(國家股、境內法人股、境外法人股等)、定向募集法人股、內部職工股、轉配股、基金配售股份、戰略投資者配售股份、其它未流通股 等。在目前的證券市場,占上市公司發行在外股份總數的63.60%。其中,就同一層面而言,作為內部職工股等與國家股或境內法人股等相比,就是多數派股東與少數派股東之間的關系;然而從另一層面上看,內部職工股作為不流通股的一部分,又與其他的不流通股一起構成對于流通股來說的多數派股東。我國目前的證券市場的問題主要集中在流通股和不流通股所代表的大小股東之爭上。《若干規定》將流通股和社會公眾股分為股權的兩極,要求上市公司“在股東大會選舉董事、監事的過程中,應充分反映社會公眾股股東的意見,積極推行累積投票制”,從側面證實了流通股與不流通股之間的利益紛爭是公司治理中的首要問題。然而另一方面,即使不考慮國有股的減持和民營公司的上市,在現實的上市公司內部,除有不流通股和流通股所代表的大小股東的利益沖突之外,事實上,流通股股東內部也存在利益的不一致,從而可能分化出多數派股東和少數派股東利益沖突的問題。流通股在目前的股本結構中占有35.99%的股權比例,根據我國公司法和證券法關于公司上市條件的要求,股權的分散程度極高,在上市公司內部的股權結構的實證上,也得以反映。那些持有公司股份百分之一甚至0.1%的股東都會成為公司流通股的前幾名股東,他們作為投資股東與零散持有公司股份的投機股東之間利益事實上也存在差別,因而在流通股的內部也有多數派股東與少數派股東之分。
理清流通股與不流通股之間的多數派與少數派以及兩者各自內部多數派和少數派之間的關系,可能是非常復雜的。然而根據同類股份之間的利益一致性往往較高,毫無疑問,持有公司數量較多的股東之間往往由于利益上的沖突,各自通過代表一定股東的利益,對公司董事會以及監事會席位的分配,是實現公司內部權利的制衡,抑制公司權利濫用、踐行公司民主,保護小股東利益的關鍵。然而,中國證券市場能否產生這樣的制約的機制呢?
郎先平先生通過對東亞公司股權結構考察,結論并不樂觀。他認為與西歐公司明顯不同,在東亞公司中,第二大的股東往往與大股東結合起來一起對小股東進行掠奪。吳敬璉教授也提出在國內證券市場建立第二大股東與第三大股東以制衡大股東的建議,但這種建議在歐洲有其理論的可行性,但在亞洲可能就會遇到幾個大股東相互勾結的局面而剝削其他小股東。
2.關于應選舉董事席位
世界各國公司立法對董事的人數都有一定限制。我國《公司法》也規定,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成員為5至19人。如上所述,當公司的擬選舉的董事席位降低時,少數派股東要選出一席董事的選舉權就必須相應增加。根據上文的公式可知,當公司的董事席位為19人時,要選出一席董事,少數派股東應擁有5%以上的選舉權;當公司的董事席位為5人時,則少數派股東至少應擁有16.75%的選舉權,才能選出一席董事。
《征求意見稿》規定,只有兩種情況下,才應當采用累積投票制。其一為上市公司選舉獨立董事時,其二為控股股東控股比例在30%以上的上市公司選舉董事、監事時。在第一種情況下,根據證監會《關于上市公司建立獨立董事制度的指導意見》,“在2003年6月30日前,上市公司董事會成員中應當至少包括三分之一獨立董事”,則按照上市公司的董事會成員的最低和最高人數,獨立董事的最低席位分別應是2人和7人。按照累積投票制的計算,則每選出一名獨立董事,少數派股東分別應擁有選舉權數為33.5%以上和12.563%以上,前一種在目前的市場幾乎等于全部流通股的總和,對于流通股股東要在公司中選出一位獨立董事殆不可能;后者要求的選舉權數目在流通股股東95%以上均為中小自然人的情況下,欲集合如此高的表決權數額勢所難能,況且要求都上市公司的董事人數達到19人,從而獨立董事人數達到7人,也非上市公司治理結構的常態。因而《若干規定》最終將該情況刪除完全可以理解。而后一情況下,如果不流通股相對的分散,從而大股東持有的數量低于30%的股權比例時,則按規定可不實施累積投票制,但基于不流通股之間利益的一致性,在董事席位的分配上,流通股股東也不可能享有話語權。因而最終《若干規定》改變了《征求意見稿》規定,要求上市公司一律“應切實保障社會公眾股股東選擇董事、監事的權利。在股東大會選舉董事、監事的過程中,應充分反映社會公眾股股東的意見,積極推行累積投票制”,的確是一進步。
四、結語
“公司及其立法發展的歷史證明,在公司發展的各個時期,公司法中的種種規定及其變化并不影響對大股東利益的實現,這是一個非常嚴酷的事實 。”從累積投票制度的產生、發展及其作用看,似乎也能得出大致相同的結論,即累積投票制度在保護小股東利益方面力度有限,在防止大股東濫權方面并無建樹,因此也不可能象公司法的其他制度那樣具有強大的生命力并在各國公司法中普及、發展。即使是在累積投票制度的發源地美國,其也呈現出一度衰落的跡象,即“在公司發展史上,累積投票制度經歷了一個產生、發展與漸弱的過程,即由強制性立法變為任意性規定甚至在有些州的公司法里消失了。 ”
為此美國《示范公司法》報告人漢密爾頓指出:“從實際效果看,在閉鎖公司中實行累積投票制度具有更大的意義。在大型的公開公司采用這一機制,除了增添麻煩,把委托投票機制更加復雜化之處,對選舉結果幾乎沒有影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