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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女撫養協議范文1
【法律依據】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6條規定,在有利于保護子女利益的前提下,父母雙方協議輪流撫養子女的,可準許輪流撫養,只能由雙方協商確定,這是區別于一方直接撫養的重要標志。一方直接撫養,既可以由雙方當事人約定,也可以由法院判決確定。但輪流撫養方式,目前僅允許雙方約定。
這主要是因為輪流撫養的適用,較一方直接撫養復雜得多,需要雙方當事人相互協調、配合。輪流撫養的行使必須按照法律規定或雙方約定的方式進行,除此之外的撫養行為都不受法律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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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女撫養協議范文2
夫妻離婚后,根據子女不同情況的處理如下:
(一) 子女不足2周歲的情況 如果母親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可隨父方生活:
(1)患有久治不愈的傳染性疾病或其他嚴重疾病,子女不宜與其共同生活的;
(2)有撫養條件不盡撫養義務,而父方要求子女隨其生活的;
(3)因其他原因,子女確無法隨母方生活的;
另外,父母雙方協議2周歲以下子女隨父方生活,并對子女健康成長無不利影響的,可予準許。
(二)子女2周歲以上的情況
子女在2周歲以上的,首先應由父母雙方協商確定,協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據雙方的情況判決。如果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隨其生活,且雙方同爭子女撫養權的,法院應同等的考慮雙方的情況,看子女隨哪方生活更有利于其成長。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上述《若干具體意見》第3條的規定,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優先考慮:
(1)已做絕育手術或因其他原因喪失生育能力的;
(2)子女隨其生活時間較長,改變生活環境對于女健康成長明顯不利的;
(3)無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
(4)子女隨其生活,對子女成長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傳染性疾病或其他嚴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與子女共同生活的。
最高人民法院《若干具體意見》第4條規定:父方與母方撫養子女的條件基本相同,雙方均要求子女與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單獨隨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幫助子女照顧孫子女或外孫子女的,可作為子女隨父或隨母生活的優先條件予以考慮。
(三)子女已滿10周歲的情況
如果子女是已滿10周歲的未成年人,《若干具體意見》第5條規定:父母雙方對10周歲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隨父或隨母生活發生爭執的,應考慮該子女的意見。
在10周歲以上的未成年子女,屬于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有一定的辨別是非的能力,所以在離婚案件中,處理子女隨誰生活的問題上,應考慮到子女的個人的意愿。但是這并不是說10周歲以上未成年子女可以隨意選擇隨誰生活,法院一般在父方母方同爭撫養權,且雙方都具有撫養子女的條件時,才考慮子女個人的意見。
子女撫養協議范文3
法律咨詢:
半年前我協議離婚,我們都是生活在農村,都沒有固定的工作和收入,當時約定由前夫撫養,現在我條件比較好,我可以要求我撫養小孩嗎?怎么要求?
律師解答:
首先;父母雙方可以協議變更子女撫養關系的。無論是協議離婚還是判決離婚后,要求變更子女撫養關系的,并非一定要向法院,雙方當事人達成了變更子女撫養關系的協議,只要沒有違法事項和對子女成長不利的問題,應予準許
其次,變更子女撫養關系協商不成的的,應另行。 離婚后,變更子女撫養關系的請求,不涉及原離婚案件,不是對原離婚案件子女撫養問題的判決、調解協議的糾正,而是出現了處理原離婚案件當時不存在的子女撫養方面的新情況,所以,應當作新的案件另行。
第三,具有法定事由,應予支持變更撫養關系。 具體的法定事由:①與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嚴重疾病或因傷殘無力繼續撫養子女的;②與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盡撫養義務或有虐待子女行為,或其與子女共同生活對子女身心健康確有不利影響的;③10周歲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隨另一方生活,該方又有撫養能力的;④有其他正當理由需要變更的。一方要求變更子女撫養關系有上述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離婚后子女撫養權怎么變更
根據有關規定,夫妻離婚時,按照對子女成長有利的原則,子女會被判歸一方撫養。同樣,在夫妻離婚后子女未成年之前,當撫養的一方有不利于子女成長的情況發生時,另一方有權要求變更撫養權。變更子女撫養權的情形有如下幾種:
(1)與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嚴重疾病或因傷殘無力繼續撫養子女的;
(2)與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盡撫養義務或有虐待子女行為,或其與子女共同生活對子女身心健康確有不利影響的...【全文閱讀】
撫養權的相關法律條款
《婚姻法》:
第三十六條 父母與子女間的關系,不因父母離婚而消除。離婚后,子女無論由父或母直接撫養,仍是父母雙方的子女。
離婚后,父母對于子女仍有撫養和教育的權利和義務。
離婚后,哺乳期內的子女,以隨哺乳的母親撫養為原則。哺乳期后的子女,如雙方因撫養問題發生爭執不能達成協議時,由人民法院根據子女的權益和雙方的具體情況判決。
子女撫養協議范文4
婚姻法第37條明確規定:“離婚后,一方撫養的子女,另一方應負擔必要的生活費和教育費的一部分或全部,負擔費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長短,由雙方協議;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從這一規定可以看出以下幾點:
1、離婚后雙方對子女的撫養責任是相同的,在子女由一方撫養的情況下,他方應當負擔必要的費用,只有這樣才能使子女的合法權益不會由于父母離異而受到損害。
2、撫養費一般包括生活費和教育費兩部分,但除此以外,還應當包括一些其他費用,比如子女的醫療費、零用錢等等。
3、離婚雙方確定撫養費的方法有兩種,即協議和判決。協議的內容是撫養費的多少和期限,以及付給撫養費的方式。夫妻雙方達不成協議時,由人民法院判決。
人民法院在處理子女撫養費案件時,要考慮以下幾個因素:
①撫養費的數額應根據子女的實際需要和給付者的能力來確定。
②既要保障子女的健康成長,又要便于在離婚后執行。
子女撫養協議范文5
這究竟是子女的權利還是父母的權利?
一種觀點認為是子女,其理由是子女為被撫養人,撫養費是其所需,為其所用的,他不是權利人誰是權利人呢,而父母對子女均有撫養的義務,故均是義務人,而非權利人。
另一種觀點則認為,子女僅僅是權利的基礎和標的,是權利所指的義務對象而已,而非權利人本身。父母均為義務人,但權利義務是一致的,并且是可以相互轉化的,權利可以因多盡了義務而派生,即權利來自于多盡之義務。故一般情況下權利人應為多盡義務之父或母,而非子女本人。該權利其實質應為多盡之撫養義務而派生出來的追索權。離婚時父母雙方或者法院就子女撫養所作的處置,其實質是兩個義務主體之間的義務分配問題。而撫養費的追索其實質則是兩個義務主體之間的權益追償問題。但子女也非絕對不能成為撫養費追索的權利主體,只有兩種例外情況,當父母均不能盡相應的義務或者享有權利的一方不正當的放棄、怠于行使其權利致使子女權利受到影響時。
筆者認同后一種觀點,這種觀點與婚姻法的規定也是相符的。婚姻法第三十七條就子女撫養問題作了明確規定,其第一款規定“離婚后,一方撫養的子女,另一方應負擔必要的生活費和教育費的一部或全部,負擔費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長短,由雙方協議;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其第二款規定“關于子女生活費和教育費的協議或判決,不妨礙子女在必要時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過協議或判決原定數額的合理要求。”其第一款規定子女撫養費負擔的多少和期限的長短,由雙方協議,這里的雙方無庸置疑指的就是父母,而非子女。即關于子女如何撫養,其費用的多少,并不必須或者說是并不需要征求子女的意見,更不要說由子女來決定了。對于子女撫養費的負擔,父或母之一方可以負擔少部分、大部分、全部或者不負擔,只要父母達成合意即可,這種協議是合法有效的,應受到法律保護,而權利義務的主體是該協議的雙方即父母,而非子女。即使協議不成,法院判決權利義務的主體也是該父母雙方,與子女無涉。但婚姻法就子女撫養費問題并未就此打住,而規定了第二款,而第二款的權利主體卻又分明成了子女,這也是以上第一種觀點的法律依據所在。這第二款與第一款似乎是矛盾的,其實不然,所謂矛盾實屬理解之偏差,沒有充分注意到該款中“在必要時”。這一款其實是前款的延伸和補充,這種延伸和補充是恰當的也是必要的,旨在充分保護子女的權益,保障其實際利益不受侵害。
子女撫養協議范文6
隨著離婚率的不斷攀升,因子女撫養問題引發的糾紛大幅增加。離婚是大人的“錯”跟孩子沒有關系,撫養孩子是父母應盡的義務,父母離婚、再婚、婚姻關系的變化,不應影響撫養義務的履行。
誤區一:甩“包袱”不想付
蔡某是一農村婦女,丈夫孫某在外打工。她帶孩子,在家留守。不甘寂寞,她把五歲孩子福成扔給公婆,也出去了。出去不久,即與孫某離婚。與同城的打工仔金某同居,同居時稱自己結過婚,已離婚,無子女。為了甩掉子女這個包袱,她隱名埋姓,不再與家鄉聯系。一次偶然的機會,孫家知道了蔡某的情況,向蔡某提出了支付孩子撫養費的要求。
評析:婚姻法在第二十一條中規定:父母對子女有撫養教育的義務;子女對父母有贍養扶助的義務。父母不履行撫養義務時,未成年的或不能獨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給撫養費的權利。子女不履行贍養義務時,無勞動能力的或生活困難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給贍養費的權利。父母與子女的這種撫養、贍養關系不因父母離婚、再婚,婚姻關系的變化而解除。蔡某離婚、再婚仍應承擔對未成年子女福成的扶養義務。
誤區二:“更名改性”不再付
趙某和吳某是一對農村青年,三年前把孩子留給孩子的姥姥,進城打工。前不久趙某吳某因生活瑣事,離婚。離婚后趙某,嫁給了城里一大她三十歲無子女的喪偶退休工人齊某,并把農村的孩子接來就近送進了附近一小學。為了表示孩子將來可以為齊某養老送終,趙某沒經吳某同意將孩子改性齊,并把名字也進行了更改。吳某知道后,以趙某更改姓名孩子已不是他的孩子為由,不再支付孩子的撫養費。
評析:以《民法通則》第九十九條第一款規定:“公民享有姓名權,有權決定、使用和依照規定改變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盜用、假冒”,子女姓氏一旦確定,父母任何一方一般都不得單方改變。公安部在《關于父母離婚后子女姓名變更有關問題的批復》公治[2002]74號中規定:對于離婚雙方未經協商或協商未達成一致意見而其中一方要求變更子女姓名的,公安機關可以拒絕受理;對一方因向公安機關隱瞞離婚事實,而取得子女姓名變更的,若另一方要求恢復其子女原姓名且離婚雙方協商不成,公安機關予以恢復。最高人民法院印發《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的通知在第十九條中規定:父母不得因子女變更姓氏而拒付子女撫育費。趙某擅自給孩子更改姓名是有過錯的,但父母與子女的關系是一種因自然血緣關系,形成的血親關系。其不會因更改姓名而消除,吳某因孩子改名換姓而拒絕支付撫養費于法無據。
誤區三:以“協議”拒絕付
張某與徐某是鄉里一對事業單位的干部,工作穩定,不愁工資,按說日子應當過得很幸福。可飽食思欲,徐某上班時間帶同事回家亂搞,被張某堵在屋中。不肯帶綠冒子,張某提出與徐離婚。徐自知有錯,同意了張某的要求。可她離不開三歲的孩子,以無需對方支付撫養費,爭得了孩子的撫養權,就此離婚時達成了協議。現事業單位改革,徐某去了鄉辦企業工資大減,捉肩見肘,除支付生活費外,支付孩子上學的費用出現困難。徐找到張某要求其支付一部分孩子的撫養費。張某以協議拒付。說,要其付孩子的撫養費用,必須變更協議,孩子和他一起生活,且徐某不得前來看望。
評析:婚姻法在第三十七條、三十八條中規定:離婚后,一方撫養的子女,另一方應負擔必要的生活費和教育費的一部或全部,負擔費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長短,由雙方協議;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關于子女生活費和教育費的協議或判決,不妨礙子女在必要時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過協議或判決原定數額的合理要求。離婚后,不直接撫養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權利,另一方有協助的義務。行使探望權利的方式、時間由當事人協議;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張某的主張,顯然有過。
誤區四:費用固定不予增
曹某與肖某這對夫妻已離婚八年,離婚時商定:女兒跟隨母親生活,父親每月負擔撫育費四百元元。當時確實不低,可近幾年,物價上浮,工資上漲,可撫養費一直沒增。已上初中的孩子生活、學習費用俱增,母女倆的生活壓力大,不堪重負。曹某多次找到肖某要求每月再增加撫育費二百元,肖某均以早有約定為由拒絕。
評析:撫養費用已固定,是不是就不能改變了?回答是否定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在第十八條中條規定:子女要求增加撫育費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或母有給付能力的,應予支持。(1)原定撫育費數額不足以維持當地實際生活水平的;(2)因子女患病、上學,實際需要已超過原定數額的;(3)有其他正當理由應當增加的。可見,撫養費用已固定,不能成為拒絕增加撫養費的絕對理由。
誤區五:“額外負擔”不該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