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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偵查主體改革的構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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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偵查主體改革的構思

作者:肖軍 單位:中國人民公安大學

一、偵查學學科定位問題的再次提出

隨著國務院學位委員會、教育部于2011年3月頒發的《學位授予和人才培養學科目錄》的出臺,沉寂多時的偵查學學科定位(或曰屬性)問題再次引發熱論。雖然《學位授予和人才培養學科目錄》并未涉及到偵查學,但它將法學和公安學并列為一級學科之做法使得對偵查學學科的定位問題有了一個“額外”的證明依據,這個依據為研究偵查學學科歸屬等基礎問題提供了契機,也為偵查學其他基礎問題,如偵查主體改革問題的研究奠定了基調、確立了思路。偵查主體作為偵查學基礎理論范疇應該體現偵查學的核心價值,而偵查學的價值又可從偵查學的學科定位推導出來,所以在研究偵查主體改革問題之前,應該先把偵查學的學科定位問題厘清,因為偵查學的學科定位問題不僅能夠解決基礎理論問題,使得偵查主體的改革有理論支撐,而且還能為偵查主體的改革提供某種思路。反過來,在研究偵查主體時,可從偵查主體這一角度發現偵查學研究的現狀及存在的基本問題,尤其是其學科定位問題的解決不可逃避這些問題。只有解決其中一個,另一個才能迎刃而解。也即,偵查學學科定位問題和偵查主體問題兩者相互促進、相得益彰。研究偵查學的定位問題也是在研究偵查主體問題,而研究偵查主體這一偵查學基礎理論問題同樣為偵查學學科定位問題做出了詳細的說明。在我國,對偵查學理論的研究具有明顯的滯后性,理論與實踐脫節無疑是其最大的“特點”,且被認為“理所當然”,從偵查學到底屬于哪一學科(學科定位,或曰學科歸屬)至今還未定論便可知一二。此外,在保障人權方面,偵查學的研究也具有滯后性,即相比于打擊犯罪,對基本人權的保障“顯得”不那么重要。這些都是有原因的:偵查學研究對象是犯罪行為和偵查行為及其相互間的關系等[1],因此重點當然會落在打擊犯罪及偵查破案的對策、方法上,而必定會“厚此薄彼”。這種現象似乎從實務界部分學者對學科定位、歸屬的觀點上得到更加“充分”的解釋。

二、偵查學學科定位問題的爭議及其解決

(一)學科定位的爭議及新動態偵查學的學科定位問題,是一個老生常談的話題,但至今仍未有定論。主要觀點有:偵查學是刑事法學體系中不可或缺的一個支柱(通說認為偵查學與刑法學、刑事訴訟法學并稱為刑事法學“三大支柱”),或定位在犯罪學下,抑或定位到公安學里。還有一些“模棱兩可”的定位,如定位為法學交叉、邊緣學科、應用學科甚至是綜合性學科等等。還有學者定位在準備建立的刑事科學體系中(與刑事法學體系有區別),不一而足。而將其歸到刑事法學、犯罪學或交叉法學、應用法學中的話,就是說偵查學還是屬于法學的;如果將公安學也定位為法學分支的話,顯然,這些不同的學說之爭論主要發生在法學內部(除綜合性學科外,刑事科學體系尚未建立,故暫不考慮),即不論歸屬于哪個學科,畢竟基本還是在法學學科的框架下。

然而,《學位授予和人才培養學科目錄》的出臺沖破了這層束縛,使之發生了改變。根據相關內容,將法學(0301)和公安學(0306)并列為一級學科——它們屬于法學(03)學科門類(屬于該學科門類的一級學科還有0302政治學、0303社會學、0304民族學、0305馬克思主義理論),于是使得爭論主要集中在法學和公安學之間了。也就是說,偵查學的學科定位涉及到法學和公安學的定位、屬性和劃分問題。而公安學為我國特創,與國外的警察學有交叉也有區別,其本身的稱謂之科學性就飽受爭議。不過,筆者無意厘清公安學和警察學的關系,只是在定位偵查學的時候不可避免有所涉及,所以暫時按照我國現行說法稱其為公安學(而且公安學一級學科的成立對其概念、范圍等的界定無疑指明了一條道路,有助于規范這一學科)。但是這份目錄中并未涉及偵查學,那么偵查學應該歸屬于法學還是公安學(抑或其他學科)呢?在《普通高等學校本科專業目錄(修訂一稿)》中,明確規定030601K治安學、030602K偵查學、030603K邊防管理等屬于0306K公安學類,法學類(0301,下設有030101K法學)是與之并列的一級學科(當然它們都從屬于法學學科門類03法學,如無特殊說明,后文提到的法學是指“法學”一級學科,而非法學學科門類),即在本科專業中,早已將法學類和公安學類視為平級且具體規定偵查學是公安學類的下屬學科。但是,在《授予博士、碩士學位和培養研究生的學科、專業目錄》(2008年)中卻未發現“公安學類”的身影。也就是說,由于在《學位授予和人才培養學科目錄》公布之前缺少與“公安學類”本科專業對應的碩士、博士專業,故理論上似乎只能將偵查學劃為0301法學中的030106訴訟法學,這樣它成為法學的三級或四級學科,層級為法學(一級)——訴訟法學(二級)——刑事訴訟法學(三級)——偵查學(四級),抑或法學(一級)——訴訟法學(二級)——偵查學(三級)——即學界對此觀點也不一:有人認為應該屬于刑事訴訟法學下屬的學科(專業方向),有的則認為應該與之并列為同一級學科(這也是為什么有的學者為提升偵查學的學科地位而不斷呼吁),甚至有的學校將其直接掛靠在刑法學學科之下,抑或干脆直接成為法學二級學科。不管怎樣,至少在他們看來,偵查學應該屬于法學下屬的學科,而現實中也這么做了。但本科專業分類和碩士、博士專業分類又是極不協調的,這就引起了更大的誤解。不過有學者還是堅持認為偵查學應該從屬于公安學,是公安學的下屬學科。但他們的觀點卻被1992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學科分類與代碼國家標準(GB/T13745-92)》以及2009年修改后的標準(GB/T13745-2009)反駁:刑事偵查學(820•3060)與刑事訴訟法學(820•3050)、民事訴訟法學(820•3040)、行政訴訟法學(820•3030)、憲法學(820•3010)、刑法學(820•3055)等并列(三大訴訟法也分開且都與偵查學并列)成為法學的三級學科(它們從屬于820•30部門法學這一二級學科),顯然沒有公安學一席之地。簡言之,之前對于偵查學屬于法學的立論依據之一就是公安學也是法學的一個分支學科,其本身就無法和法學相抗衡,而討論偵查學是否屬于公安學也僅是在它們都是屬于法學的情況下進行的,本質不會改變,所以問題似乎并沒那么嚴重。然《學位授予和人才培養學科目錄》一經出臺,偵查學屬于公安學科這一觀點在立論上又占據了一定的“高地”——既然公安學已經分出,之前立論的依據不成立了,是該將偵查學還給“公安學”的時候了!#p#分頁標題#e#

不過,正如上文提到的,除了《學位授予和人才培養學科目錄》將公安學單列之外,還是有多個標準將偵查學劃分為法學的,也就是說,根據不同的標準,偵查學的歸屬還是不盡相同。這種不同造就了實踐中高校劃分專業時的困惑和混亂。因為即便是公安學的歸屬問題解決了,其被提升為一級學科,是一種進步,但另一方面,正因為如此,偵查學的歸屬問題變得更加復雜,其到底是屬于法學還是公安學仍未見權威定論。進一步說,如果屬于法學,是將其設定為二級學科、三級學科還是四級學科呢(這幾種情況上皆已述)?如果屬于公安學,這種爭論就小得多,實務界學者認為歸為其二級學科即可。而事實上,如果屬于法學,定位難(如與訴訟法學的關系)是一方面,和偵查學的主要任務不符則是另一方面(這是“偵查學屬于公安學”這一觀點持有者的依據,后述)。如除上面較為混亂的歸屬外,在中國人民公安大學的《學科建設項目申報參考》中也有說明:以博士為例,“學校現有一級學科及專業學位目錄”如下:即目前學校還是將偵查學作為法學的二級學科——訴訟法學的研究方向(相當于三級學科)。

好在公安學一級學科下來之后,這種情況有所改變,即文件中在最后提到“國務院學位委員會批準設立公安學、公安技術一級學科并擬設置相應的二級學科”。此外,在隨后的諸如《公安學一級學科博士、碩士學位基本要求(征求意見稿)》等文件中,也都透露出將偵查學作為公安學類二級學科之趨勢。這其實也符合實務界和學界的要求,以解決本科專業和研究生專業不符之現象。因為在本科專業設置中,偵查學是屬于公安學類的。①但無論如何,持“偵查學屬于公安學”這種觀點的人認為,如果這樣定位的話,不僅解決了歸屬難的問題——“定性”的問題,還能很好地處理第二個方面的問題,即“定量”的問題。由此看來,實踐中也逐步將偵查學向公安學靠攏了。

(二)歸屬法學或公安學爭議的解決單依據國家相關規定就有上述這么多的爭議,而從論理的角度來看,法學和公安學之間爭搶偵查學亦進行得如火如荼。概言之,持“偵查學屬于法學”觀點的學者們(這里主要針對偵查學是刑事法學這一“通說”)的立論依據是:1.公安學本身就是屬于法學的,將偵查學定位到公安學還是訴訟法學之下意義并不大,而且偵查學研究的就是犯罪行為和偵查行為及其相互間的關系,與刑法學和刑事訴訟法學的研究對象形成互補(刑法學研究的是犯罪的構成要件、罪名、量刑等實體性規范,刑事訴訟法學研究的則是各國家機關在訴訟中的權力和義務,包括偵查的運行等程序性規范),并共同成為刑事法學“三大支柱”實至名歸。2.此外,將偵查學歸為公安學類,有以偏概全之嫌。因為“公安學類”意味著這是一個研究公安機關這一部門的學科,而偵查在我國不止涉及公安機關,還有人民檢察院、國家安全機關、軍隊保衛部門、監獄等主體,所以這樣的分類會明顯導致偵查學的研究范圍變得狹窄起來,不符合邏輯。加上“公安學”本身的提法就有爭議,使之更站不住腳了。3.還有人認為,正是因為偵查過程中權力濫用和權利保障的匱乏才更應該將其納入法學,甚至是(刑事)訴訟法學范疇,使其受到法律嚴格的規制,這樣才能更好地體現偵查的“公平”、“公正”價值,因為打擊犯罪和保障人權、追求效率和公平是相輔相成的,不可偏廢。簡言之,公安學并非一級學科且本身有所爭議、偵查學并非只研究公安機關以及偵查學,更應該維護好社會的公平和公正乃為三個論據。

然而,由于有新的規定將公安學上升為一級學科,所以持“偵查學屬于公安學”觀點的學者“有底氣地”通過一系列論證進行批判。首先,由于上述立論第一條不存在了,故自不待言。其次,正是由于“公安學”上升為一級學科,才更應該以此為契機,好好地理順該學科的概念、研究范圍和體系等基礎問題,進行充分論證。不過,就目前來看,“公安學”并不是狹義地理解為研究公安機關的學科,而是研究“公共安全”問題的學科,如怎么通過偵查破案才能充分保障社會的“公共安全”。這樣的話,包括人民檢察院和軍隊保衛部門在內的其他偵查主體亦可以打擊犯罪了,而非局限于公安機關,“單一主體說”不攻自破。再次,公安學并非只研究如何打擊犯罪,保障人權以及維護社會公義也是應有之義,只是由于之前的重心偏差,才讓人誤以為只研究破案的事,其他的與之無關。但這不妨礙將偵查學“定性”為公安學。最后,在提升偵查學的地位上,與其爭論到底是將層級放在訴訟法下成為一個方向還是將它列為部門法學之中與三大訴訟法并齊,還不如直接將其列為公安學類,提升為二級,這樣同樣可以提升偵查學的地位且還高于那些復雜、令人困惑的歸屬。詳細而言,之前將公安學歸為法學之下,是因為將公安學的主要任務定格為研究公安機關的司法和執法內容,這兩項內容都與法學密切相關,故有此說。然公安學的研究對象似乎并不限于此,反而更多的是研究“公共安全”(也就是如何打擊犯罪、進行偵查)的問題,即什么是“公共安全”,有哪些“公共安全”問題,為什么會出現“公共安全”問題以及如何解決“公共安全”的問題,追求的是“穩定”效益,就價值而言則是傾向于“秩序”。反觀法學,以刑事訴訟法學為例(不管偵查學與它是并列還是從屬關系),刑事訴訟法的屬性是“程序法”,這意味著設定該法之初衷是用來保障程序“正義”、保障公民基本“自由”的。所以,兩者最終“分道揚鑣”。偵查學研究犯罪偵查問題,其角度和側重點在于“合理運用偵查策略措施和方法手段揭露與證實犯罪”,而非研究“偵查的訴訟程序和原則規定,以確定偵查機關在偵查中的權力和義務,以及偵查人員在偵查中必須遵循和不可逾越的行為規范”,[2]一個是實證研究,一個是基礎研究,似乎將其歸為其中抑或與之并列未免顯得過于牽強,而將其歸入公安學更能體現“公安”特色、“實踐”特色,因為偵查學發端于“技藝”,講求的更多的當然是方法、手段、措施、謀略這些“非規范性”的知識,而將其歸為“規范性”較強的法學學科似乎有所不妥。#p#分頁標題#e#

持“偵查學屬于公安學”觀點的學者進一步認為,依據前面第三點的提出最多只是說明之前的“定量”把握不準,即對于偵查學的中心任務之定量分配拿捏不到位。將偵查學歸入“公安學”是“定性”問題,待這個問題解決后,便可涉及“定量”問題,而反對者提到的實際上是“定量”的問題,也即研究任務的分配問題。就是說,這種疑慮并不能改變偵查學屬于公安學的根本屬性,而最多只能說偵查學還具有某些法學類學科的特性(畢竟還是屬于法學學科這一大門類的),而且這樣說也許是最穩妥的,就像有學者提到的“偵查權的性質是行政權,但現代偵查權又具有一定司法化傾向”[3](即偵查權本質上是行政權,但仍具有某些司法權的特性)一樣。“定性”問題解決后則具體到“定量”問題——研究任務的分配。刑事偵查學是在認識犯罪活動、偵查活動和二者互相規律的基礎上,研究揭露、證實犯罪、揭發確認犯罪嫌疑人的方法、對策的一門應用學科——偵查活動是其核心內容。

簡言之,偵查活動就是各種專門調查工作和強制措施的集合。[4]所以,它偏重的是各種技術手段、方法、措施、謀略的具體應用問題,目的顯然是收集證據,揭露、證實犯罪,查緝犯罪嫌疑人。故打擊犯罪、抓獲犯罪嫌疑人無疑是擺在偵查人員面前首要的、也是最重要的課題,至于保障人權則退居次位,這種安排總體來說是符合偵查的本質屬性的,也是偵查學學科之“定性”對它的要求——總的方向是“打擊犯罪”、“維護社會秩序”。但在性質歸屬已然確定的情況下,也不可忽略“定量”的要求,即此時應該將其研究任務進行分解加以分配——現代意義的偵查不僅要求我們研究如何能夠靈活、廣泛地運用各種技術手段、方法、措施、謀略將案件破獲,包括做到“犯罪事實已有證據證明”、“有證據證明犯罪事實是犯罪嫌疑人實施的”以及“犯罪嫌疑人或者主要犯罪嫌疑人已經歸案”,①還需要探討如何按照法學理念、法定程序進行這些行為。也就是在研究同犯罪作斗爭的對策的同時,還應該分析如何保障基本的人權。其實這兩者并不沖突,因為偵查主體發揮其主觀能動性偵破案件的本身就是在維護公民的權利——既保障犯罪嫌疑人的權利,不冤枉無罪之人;也保障其它公民的權利,不放過有罪之人(使其不再犯罪)。

這樣的研究實際上“調和”了兩派觀點——在確定偵查學為“公安學”的同時,還具有某些“法學”之特征,故兩者不可偏廢,只是之前重心可能放在研究對策上,現在要補上研究保障公平、公正這一課。“定量”研究并不是說研究對策和研究保障人權之分配非得有一個十分具體的數值,如8:2或7:3之類的,而且也不可能這么精準地達到,只是說這種定量的分配應該較之前適當地多留一部分空間給“程序”方面,同時也不是說從一個極端走向另一個極端(完全關注偵查階段人權保障的事,但也不能完全不關注)。這樣的研究任務之配置才是較為合理的,才不會本末倒置。只要按照基本的法律規定辦事,不超越權限,不濫用職權,加強有關法律意識并從實踐中對如何完善人權保障的立法有所貢獻即可,因為畢竟偵查階段還不是審判階段,它更注重的是如何將“秩序”管理好,而至于“自由”的問題(偵查階段當然也要考慮但顯然不是重點),可留給審判階段重點考慮。所以研究的重點自然就在如何利用各種技術手段、方法、措施、謀略打擊犯罪,此其一。其二,也要防止將偵查學歸為公安學一級學科后,研究重心徹底倒向對對策的研究之傾向發生,因為受到歷史等因素的影響,人權問題在偵查階段同樣應該受到重視,不可忽略。這種重視其實也對“秩序”問題有所裨益,因為如果偵查階段的權力過大,不受到任何的制約和監督,它反過來又會導致偵查主體使用的技術手段、方法、措施、謀略顯得過于簡單,進而不必將其研究得過于深刻,因為靠權力壓制即可,不用再費多大力氣去開展偵查,這點體現在訊問過程中的刑訊逼供上,也體現在肆意地運用拘留、逮捕等強制措施上,即還是從人到案的思路,這顯然不利于偵查學的發展,當然也就不利于諸如偵查主體改革等一系列問題的展開。

三、偵查學學科定位問題對偵查主體改革的啟示

從上述對偵查學歸屬爭議及其解決方法之分析來看,對偵查主體改革的啟示至少有4個方面。而這4個方面,都不可避免地提到偵查權的問題,這對于“偵查學歸屬公安學而同時具有某種法學特性”之見解而言尤是如此。如果將偵查主體視為一個系統的話,那么,偵查主體由偵查主體要素、結構(包括其發揮的功能)及包繞它的環境組成。偵查主體進行改革,就是要素、結構(及其功能)和環境的改革,這些改革或多或少會涉及到偵查權的問題,而改革的目標無非就是使偵查主體更加“科學化”和“法治化”,它們正好對應偵查權的兩個方面——“擴”與“限”。具體到偵查學中偵查主體的問題,需要的不僅是“科學化”,還需要“法治化”。這種分類能較好地解決偵查主體存在的問題、推動偵查主體的改革。

第一,不能將偵查學歸為公安學的立論依據之一便是偵查學不僅研究公安機關這一個偵查主體,還要研究其他諸如人民檢察院等偵查主體。反對者認為公安學是關于“公共安全”的,而“公共安全”不僅僅是“公安機關”的事,也是其他偵查主體的事,即他們與反對者對概念的理解不同,雖如此,但仍不得不深入下去仔細分析偵查主體的問題。為什么會出現認為偵查學就是研究公安機關的偵查活動的情況?因為我們國家其他4個偵查主體,除了國家安全機關(名字上總算有“安全”兩字,有點沾邊)之外,其他3個偵查主體確實飽受爭議,尤其是在它們行使偵查權的問題上。以監獄和檢察機關為例。先看監獄,焦點在于刑罰執行權與偵查權的權力混淆問題。監獄作為刑罰執行機關,其任務顯然是為了執行刑罰,此外,它還具有改造、防衛等功能。無論從任務、功能和效率上看,它都與偵查格格不入,而且會影響偵查的效率。為此,學者們大多認為應該廢除監獄的偵查權。再看檢察機關。檢察機關作為偵查主體,是爭論最大也是最多的。爭論的焦點主要在于:是否能賦予人民檢察院對職務犯罪案件的自偵權?反對者認為不應該賦予人民檢察院這項權力,因為人民檢察院的監督權和偵查權有矛盾之處,硬把兩者“塞”在一起,結果是兩項權力都得不到有效地行使,監督權不能發揮應有的作用,偵查權的行使也不順暢。由此看來,監獄的刑罰執行權和偵查權的交織問題、檢察機關的監督權和偵查權的沖突問題都會為這兩個主體是否應該成為偵查主體帶來不小的挑戰。這是偵查主體的要素改革問題,其實也是偵查權到底歸為法學還是公安學的一個爭議點。因為如果屬于法學,理所當然要“重點”遏制偵查權的行使,即“限權”。權力作為一個整體是如何被整體授予給國家機關的,授予后各個國家機關又如何分配,以及對各種權力怎么限制等都是值得研究的。而一旦出現問題,便會造成權力濫用之勢。這也是持“偵查學應該屬于法學”觀點的人的理由之一。如果屬于公安學,由于“重點”在于更好地打擊犯罪,顯然監獄也好、檢察機關也罷,它們對完成該項任務有一定的地理優勢(監獄場所)和地位優勢(檢察機關的法律監督地位),按照“優先打擊犯罪”之原則,它們成為偵查主體的要素則是理所當然的。至于權力的擴張問題則可以進行局部調整,問題不大。在偵查學的歸屬問題之爭論中涉及到偵查主體的要素問題,讓我們深入下去分析,于是發現,要素問題又反過來要求偵查學的學科定位作出指導,可見定位問題的重要性。#p#分頁標題#e#

第二,偵查主體的改革需要提高效率,這是偵查主體的結構及其功能改革問題。實際上,這也是將偵查學歸為公安學后最大的啟示。因為公安學研究的中心是在“維持秩序”上,這與提高偵查主體打擊犯罪力度和擴寬偵查主體打擊范圍不謀而合。就目前來看,可細分為偵查主體的相關體制的改革和機制的改革。這兩種改革在中國都有實驗,如十幾年前的“偵審合一”之改革、最近幾年的“警務改革”以及“信息主導偵查”機制的提出與完善等等。目的都是如何通過適當地“擴權”,即如何在現有框架內最大程度地利用權力來打擊犯罪、預防犯罪。首先需要明確的是,這些改革的重點在于怎么做才能推進偵查破案任務,于是從人員、機構和案件等方面著手進行,也稱“管好人”、“管好案”。對于人員,當然是如何發揮其能動性的問題,如引入激勵機制、競爭機制等;對于機構,改革的初衷則是要使其“扁平化”,這也是世界偵查主體發展的趨勢,也是消除機構臃腫的必由之路;至于案件,要突破偵查瓶頸、建立破案機制,在“管大案”的同時,還要管好小案。然偵查機構的改革問題受到學科歸屬的影響。機構改革當然是沿著如何使機構健康、有序地運轉,使管理層級逐漸減少的方向進行,“撤銷公安分局、做強派出所”或“撤銷派出所、做強公安分局”的改革便是實例。然而,就在追求機構簡約化能夠提高偵查效率的同時,卻忽略了與法律接軌,即“公正、公平”的問題。派出所取代了公安分局,其辦案權如何評價?根據現有的法律、法規乃至公安部自發的文件,都沒有提到派出所能夠像縣級公安機關那樣,有完全的辦案權——在2005年12月30日公安部下發的《關于建立派出所和刑警隊辦理刑事案件工作機制的意見》(公通字[2005]100號)中,也只提到派出所僅能辦理5類刑事案件,而諸如故意殺人案等11類案件派出所無權辦理。①但是,一旦撤銷公安分局只保留派出所,似乎意味著以前公安分局管轄的案件,類似故意殺人案之類的嚴重犯罪案件歸派出所管轄,這顯然不符合上述規定;而將其轉交給市一級的公安局來管轄,會導致其工作量明顯增大,降低效率,不符合改革之初衷,從而形成進退兩難的局面。這就是偵查學脫離法學特性之后果。不按照法律規定辦事,勢必會導致改革步履維艱。

第三,偵查主體的改革還需要調整偵查主體與非偵查主體之間的關系問題,這同樣歸為偵查主體的結構及其功能改革問題。典型的如我國到底是采取“檢警一體”/“檢警分離”,還是“檢察引導偵查”,抑或是“檢察監督偵查”之模式呢?通過深入分析檢警關系、檢法關系、警法關系等一系列的主體間之關系,提供各類“關系模式”以供借鑒,試圖從中建構出最適合我國國情的主體間和諧關系。理順偵查主體之間以及偵查主體和非偵查主體之間的關系,盡可能最大限度地開展協作并達到維護公共安全之目的。這當然是公安學應有之義。第四,環境也在偵查主體的改革中起到不小的作用。研究一個系統,除了研究它內部各組成部分(要素)及其相互聯系(結構)之外,同樣不能忽視包繞它的“環境”。研究環境,不僅要洞察環境本身,還要發掘環境對偵查主體的正面和負面的影響,以及探究如何利用環境優化偵查主體的結構、提高偵查主體的偵查效率和平衡偵查主體的權力。如為面對日益復雜的打擊犯罪之形勢,并加快歐盟法律的一體化,歐盟一些國家設立了一種新的(聯合)偵查主體——歐盟聯合調查小組(jointinvestigationteam),這是一種實踐上的有益探索。學者們認為,新設置偵查主體的目的是為了提高偵查效率,打擊犯罪——貫徹偵查效率原則,也是為了應付越來越多的跨國犯罪(被視為國際大環境)。特殊形式的跨國偵查手段(權力)包括:訊問嫌疑人、詢問證人、詢問專家、控制下交付、臥底偵查、截獲通訊等,這些手段的聯合使用,能夠極大地提高跨國之間、跨區域之間的偵查效率,節約偵查成本,即便是因專案而臨時特設的聯合調查小組也發揮著重要的作用。[5]

我們利用國內外環境的影響確實能夠優化偵查主體的要素、結構,反過來,我們也能夠利用偵查主體的要素、結構優化其所處的環境。所以,偵查主體也應該發揮“主觀能動性”來改變某些環境,使其得到優化,目的是使其與偵查主體之間形成一種良性的互動。但在平衡聯合調查小組這一偵查主體的權力上似乎還是有所欠缺的,這是理論界學者們認為的改革之“通病”。且也是偵查學劃為公安學之后尤應注意的問題,畢竟還是屬于法學學科門類的,一些法學學科的“特性”不能丟。偵查主體的改革,首要問題是偵查效率問題,其次才是偵查公正問題。這是“偵查學歸屬公安學而同時具有某種法學特性”之見解的經典表達。研究偵查主體的目的除了使其科學化之外,還在于使其法治化。法治化不僅是一種理念,還是一種做法,更是一種狀態。法治化作為一種理念,至少有兩個要求:平等和控制。此時,法學特征再次表現出來。所以即便將偵查學劃為公安學,也無法脫離法學,這是法治化的要求。不管是偵查主體的要素問題、結構問題還是環境問題都不可能從單一的角度進行論證,必須從科學化和法治化兩方面綜合考慮,這正是偵查學學科定位所要求的,也是學科如此定位之原因所在。

概言之,改革的思路由偵查學的學科定位延伸而來:偵查主體應該進行科學化改革,只有這樣才能夠有效地整合偵查資源、節約偵查成本、提高偵查效益;才能夠充分發揮不同偵查主體的各項職能,使其相互配合、相互支持,建立起打擊犯罪新機制;才能夠充分發揮偵查主體的主觀能動性,利用信息化時代的發展這一背景為提升偵查主體偵破案件整體水平提供有力的支持,從而維護“公共安全”——這是公安學學科的要求。偵查主體還應該進行法治化改革,只有這樣才能夠有效地遏制偵查權的濫用,從而能更好地維護社會穩定,有利于人權的保障。由法律規定有權偵查的各個主體,才能夠使它們按照法定權限,各司其職、各盡其責,以促進各主體間的和諧發展,并確保法律正確地實施以期實現公正和公平——這是法學學科的要求。于是我們得知,通過對偵查主體科學化和法治化的改革,能夠在懲罰犯罪和保障人權之上建立起一個很好的“橋梁”。為了打擊犯罪、偵破案件,同時保障基本人權,有必要在偵查權的擴張和限制之間找一個能夠接納的平衡點。這樣的探索有助于解決實踐中的一些問題,如私人偵探的合法性問題、多個偵查主體并存的問題、偵查主體集多種權力于一身的問題、“偵審合一”的問題、撤銷公安分局的“警務改革”問題、歐盟調查小組的權力監督問題、各國因主權等因素而對跨國偵查持消極態度的問題等。通過分析,能夠解決好公權和私權以及公權和公權之間的關系。在適當擴權的同時,可限制權力不必要的蔓延——這即為公安學學科和法學學科的雙重要求(見下圖):綜上所述,偵查學學科之精確定位能夠解決困擾偵查學多年的基本問題,也解決了諸如偵查主體改革等一些其他的基礎性問題。通過對偵查主體法治化和科學化的改革,可對偵查主體這個偵查學基礎理論作出更新的詮釋,這樣不僅能夠完善偵查學基礎理論,更能指導整個偵查實踐,也會為偵查制度乃至整個司法制度提供可借鑒的改革方向。同時又反過來說明了偵查學學科準確定位的重要性。由此可見,偵查學學科定位問題有著再探討的必要性和重新認識其學科定位的必要性,以及由此引發的其他問題討論的可行性和其輻射性。#p#分頁標題#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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