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尋找寫作靈感?中文期刊網用心挑選的存款再保險價值及途徑的法學分析,希望能為您的閱讀和創作帶來靈感,歡迎大家閱讀并分享。
作者:馬寧 單位:西北政法大學民商法學院
就存款保險人而言,雖然其通常肩負著實現特定公共政策目標———如預防擠兌以避免系統性風險的發生,保護存款人利益和維持公眾對金融體系信心———的使命,其營業活動的開展不以營利為終極目的,但就本質分析,其仍屬于保險營業的一種,仍須與商業保險一樣,遵循基本的保險法理,例如對再保險的需要。
首先,存款保險人需要像商業保險人那樣,以各種可能途徑分散其所承擔的風險;保險制度的功能是分散風險,消化損失,而保險公司就是實現這一功能的工具。由于保險公司是風險的經營管理企業,一旦其所吸收的風險累積到一定程度,超出自身承受與控制能力,就可能造成保險公司虧損,甚至破產。因此,有必要分散保險公司所承擔的風險,而實現此一目標的工具之一即是再保險。通過締結再保險合同,特定保險人可以將自己面臨的部分風險先移轉給再保險人,進而經由其再移轉給整個保險業共同承擔,達到分散風險的目的。與普通商業保險人相比,存款保險人的前述需要更加迫切。因為商業保險中的保險人通常擁有選擇締約與承保對象的權利,前述權利的設定與行使對保險人控制其經營管理的風險共同體成員質量,降低承保風險至關重要。而存款保險在許多國家或地區則屬于強制保險,保險合同依法自存款人與銀行業金融機構(簡稱銀行)締結儲蓄合同或銀行開始營業行為之時自動成立,例如,日本《存款保險法》第49條第1款,韓國《存款人保護法》第29條第1款即作了前述規定,保險人并無分析、遴選締約相對方之權,故而風險共同體成員質量難以得到保障,其承保風險水平亦相對較高。次之,商業保險人可以通過在保險合同中設定自負額(率),即共同保險安排來約束被保險人的高風險行為,但在存款保險實踐中,自負額的承擔者是被保險人———存款人,而風險的誘發者則是投保人———吸收存款的銀行,兩者并非同一主體,因而其限制承保風險水平的努力通常不如商業保險有效。再者,在商業保險中,保險人還可以通過規定特約保證條款、除外責任條款,以及其他特約條款①來限制其保險責任,但在存款保險中,由于風險的制造者與保險人限制保險責任后果的承受對象處于分離狀態,且存款保險的直接目的之一即是保護此種承受對象———存款人,故而存款保險合同條款均由法律事先設定,通常并無除外責任條款,因此,存款保險人控制風險水平的必要性尤為迫切。
其次,為有效實現其維護公眾信心,保護存款人利益的目標,存款保險人也渴望與普通商業保險人一樣,能通過使其所管理運營的保險基金效用最大化來提升其風險承擔能力;單個保險人承擔風險的能力受到自有資金的限制,決定了其承保能力不能超出其償付能力,否則將可能影響到保險人的持續經營能力,乃至生存。但是通過再保險制度,原保險人將一部分風險分散出去,減輕了保險責任,從而提高了本身的承保能力。因此,各國保險法通常都會要求本國保險人在一定情形下必須購買再保險以分散其風險,提升其風險承擔能力。例如,我國《保險法》第103條即做了類似規定。就存款保險人而言,雖然許多國家在存款保險基金構建之初,會以政府財政資金給予其一定支持,如美國、加拿大、日本等國,但此種支持一般僅限定為初始融資之時,且事后需要存款保險人予以歸還。加之其所面臨的更高的風險水平,因此,存款保險人對于提升自身承保能力的需要同樣迫切。盡管在發生大的銀行倒閉,或發生系統性金融危機,致使存款保險人承擔保險責任的支出有大于其償付能力之虞時,各國政府會對存款保險人進行緊急資金援助。但次貸危機的實踐證明,此種援助行為的實施明顯有悖于公平原則,會帶來極為嚴重的消極后果。因為通過向存款保險人提供財政資金,援助陷入困境的銀行通常是一國政府被那些貪婪的大型銀行“綁架”后迫于無奈的選擇,這等于由無辜的納稅人來為那些本應為引發金融危機承擔責任的銀行所造成的損失買單,因而受到了廣泛質疑和反對。最近發生在美國的“占領華爾街”運動即是民眾對此種行為強烈憤慨的體現。相較而言,通過再保險提升存款保險人承擔保險責任能力無疑是更為妥當的選擇。
此外,學者與有關國際組織通常認為,存款保險雖然有助于防止擠兌,保護存款人利益,但其也存在固有缺陷,特別是其有害于市場機制的有效運轉,易于誘發道德風險[1]。雖然通過實行以風險為基礎的差別保險費率,存款保險人可在一定程度上控制其發生概率,然而從理論上講,較之商業保險人,存款保險人通常缺乏對承保風險準確定價的經驗。再者,存款保險人的定價行為與結果通常會受到政治壓力與勸誘———如需要為實現特定時期政府政策服務,以及需考慮銀行運營狀況與社會地位———的影響,因而在定價行為的客觀性與結果的準確性上較之商業保險公司相形見絀。因此,在存款保險實踐中引入完全依據市場機制運轉的商業再保險人,由其為存款保險人提供再保險服務不失為一種選擇②。通過前述方式,存款保險人不僅可以實現其分散風險,提升償付能力的基本目標,而且有助于提升存款保險人定價結果的精確性。況且,即便商業再保險人在對存款保險承保風險進行定價時沒有充分考慮存款保險人的全部運營成本,但其至少能為存款保險人提供中立的市場主體對各投保銀行風險水平的評估結果,而該結果對存款保險人準確估定對特定銀行應實施的保險費率極具參考價值。再者,前述評估結果還有助于提醒存款保險人關注特定銀行的營業狀況,并對銀行的經營行為施加外部市場約束[2],而這些均可被視為是引入商業再保險機制的附帶價值。
理論上,在引入再保險后,當存款保險人決定如何利用該機制所提供的再保險定價信息時,其共有三種路徑可供選擇。第一種是存款保險人不加任何調整,直接援引特定銀行的再保險風險市場定價,將之作為自己對該機構所確定的保險費率,即直接風險定價方式;第二種是存款保險人通過設計數理模型,將所有銀行的再保險市場定價結果轉化成建立在相同基礎上(如相同保險期限,相同承保金額)的具有可比較性的數據,然后依據自身定價要素與再保險人定價要素之間的重合與分離程度,調整確定最終保險費率,使之符合自身價值導向,即相對風險定價方式;第三種是存款保險人將再保險市場定價信息作為與資本充足率標準、資產流動性等標準類似的,判斷銀行運營健康程度與風險狀況的監管標準,即相對風險監管方式[3]。鑒于無論采取前述何種方式使用再保險市場定價信息,其都將有助于存款保險人利用市場主體的力量監督銀行的營業行為,加之實現分散風險和提升承保能力目標本就是再保險制度的固有功能,故下文將著重于探討如何有效發揮再保險機制幫助存款保險人準確估定保險費率,降低道德風險的問題。#p#分頁標題#e#
二、再保險類型區分及其與存款保險人獲取定價信息關聯性
(一)合約再保險與臨時再保險及其與存款保險人獲取定價信息關聯性
依照再保險法律關系發生的方式,再保險可分為合約再保險與臨時再保險。合約再保險是指原保險人與再保險人事先訂立協議,由再保險人對于危險單位依照協議自動承擔一定成數或者份額的危險責任的保險合同。依照合約再保險,原保險人對其承保的保險業務,只要屬于再保險指定的危險范圍,自動轉移給再保險人,再保險人必須接受,訂約雙方無自由選擇權。鑒于存款保險人所承保對象的特殊性、廣泛性,及其保險責任的巨大性,即使再保險人僅承擔一定份額的保險責任,這也可能超出再保險人的承受能力,特別是在發生系統性金融危機時更是如此。更重要的是,合約再保險人所收取的再保險費是依據保險合同承保對象的整體風險水平———而非特定銀行具體風險———統一確定的,這將明顯有害于再保險定價信息潛在價值的實現。因此,存款保險實踐中采取此種再保險方式并不適宜。而臨時再保險,是指原保險人通過自由選擇再保險人,與之訂立獨立的個別再保險協議,從而將其保險業務轉移給再保險人承擔的一種保險合同。由于采用臨時再保險合同時,存款保險人可以將每個銀行視為一個獨立的風險單位,與特定再保險人協商承保條件,因此,采用此種方式既有利于引入更多的再保險人進入存款保險市場,通過競爭降低分保成本,還能獲取各個特定銀行的風險定價信息,因而更適合于存款保險實踐。
(二)非比例再保險與比例再保險及其與存款保險人獲取定價信息關聯性
依照再保險人分擔原保險責任的方式,可將再保險分為非比例再保險和比例再保險。非比例再保險,是指以原保險人賠付的保險金數額或者賠付率為基礎,確定原保險人的自負額和再保險人的分擔額的一種保險合同。非比例再保險有超額賠款再保險和超額賠付率再保險兩種基本形式。它是指再保險人以約定的最高額為限,對每一保險事故或者保險合同項下超過合同約定的原保險人的自負額的賠款部分,或約定期間內原保險人超過約定的賠付率③部分的賠款,承擔保險責任的再保險。在非比例再保險背景下,再保險人所確定的保險費率不是依據銀行———即原保險的投保人———關閉、破產概率估定,而是依據前述保險事故的發生造成超過自負額或賠付率的概率來計算。而兩者的發生概率明顯有別,因而采用此種再保險方式傳達出的定價信息的客觀性將被嚴重扭曲。顯然,如果自負額(賠付率)設定過高,由于再保險人可避免承擔絕大部分銀行關閉、破產損失的風險,因而其估定的再保險費率將會偏低。雖然隨著再保險自負額(賠付率)的降低,再保險定價信息的客觀性會逐漸恢復,但除非該標準被設定得極低,否則,前述定價信息客觀性被扭曲的現象不會消滅。問題還在于,極低的自負額標準將產生諸多消極后果,它意味著存款保險人將自己所承擔的保險責任全(大)部轉嫁于再保險人,這顯然有違保險法理,有害于構建存款保險制度目標的實現;其一,由于商業再保險人的運營成本,例如對股東的利潤分配支出、風險準備金、公積金、員工工資與日常經營費用等都包含在保險費數額之中,因而存款保險人采取降低自負額(賠付率)的方式大量移轉自身保險責任的行為將增加投保銀行應交納的保險費數額。因為存款保險人幾乎皆為非營利性質,當其自留更多風險之時,至少可以節省對投資者的利潤分配支出,使銀行免予承擔保險費中相應部分的支出。其二,如采取極低的自負額(賠付率),則商業再保險人的財務狀況對維系存款保險體系的有效運轉至關重要,監管機關勢必要付出更多成本強化對再保險人的監督;其三,采取前述方式意味著存款保險人將大部分的系統風險轉移給再保險人承擔,而作為商事主體,再保險人與投保銀行一樣,都有為追求利潤最大化而從事高風險行為的傾向;其四,由于再保險人與作為原保險人的存款保險人之間是按照承擔風險的比例來分配銀行交納的存款保險費的,因此,如設定極低的自負額(賠付率),則存款保險基金的資金儲備將被極大削弱;其五,采取前述方式可能使存款保險人在銀行符合關閉、破產條件之時怠于履行其職責,或采取過度監管容忍。因為延遲關閉或過度容忍造成的損失增加主要由再保險人承擔。據上分析可知,若采用非比例再保險形式,存款保險人將處于兩難境地,要么承受自負額(賠付率)設定較高時所導致的,再保險定價信息被扭曲的事實,要么必須接受該標準較低時引發的諸多不利影響,因此,采取此種再保險形式并非一個恰當的選擇。
比例再保險,是指再保險人按照保險金額的比例分擔原保險責任的一種再保險。原保險人將收取的保險費的一部分讓與再保險人,再保險人則依照其從原保險人處所受讓的保險費占全部保險費的比例,承擔原保險責任的同一比例的風險。在存款保險中,存款保險人將作為原保險人,將其承保風險的一小部分移轉給商業再保險人。與非比例再保險相比,此種形式更適合引入存款保險實踐,因為當存款保險人必須為某個倒閉銀行的全部存款損失承擔保險責任時,再保險人此時也必須按照其事先約定的份額,承擔全部存款損失再保險責任。這將使存款保險人與再保險人所面臨的風險程度趨于一致,進而使再保險費率更充分反映存款保險的全部運營成本,為存款保險人提供更加精確、客觀以及直接的參考信息。畢竟,對于利用再保險定價信息的三種方式而言,無論采取何種途徑,最大程度地保持再保險人與存款保險人在估定保險費率時考慮因素的一致性都是充分實現其理論價值的基礎所在。再者,采用比例再保險形式還有助于削減整個存款保險計劃的運營負擔;因為此時再保險人的財政健康狀況不會再像采用較低標準自負額的非比例再保險那樣,對維系存款保險機構的生存起決定性作用,故而可以壓縮監管成本,并且無須對現行金融監管體系和立法作較大程度變動,特別是對那些賦予存款保險人監管職責的國家更是如此。最后,采用比例再保險并限制其分出比例的做法有助于保持公眾對存款保險體系的信心;因為依法設立,并有政府財政資金支持的存款保險人將作為原保險人,直接對存款人承擔保險責任。據上述分析可知,理論上,一種臨時性的非比例再保險形式將更加有助于實現引入再保險計劃的目的。但實踐中,此種目的的實現還取決于再保險人能否通過對定價因素的合理分析、遴選、組合達到對銀行營業風險的精確定價,并將之反饋給存款保險人,藉此督促銀行自覺防范風險發生。這就需要探索如何將再保險人的保險產品市場定價經驗與存款保險人的存款保險風險識別、防范與控制專長有效結合,并化解兩者之間的潛在沖突。#p#分頁標題#e#
三、存款再保險合同主要條款分析
作為商事主體,當其作出是否開展特定營業活動的決定時,自以該種活動的營利可能性與程度為終極判斷標準,商業再保險人自不例外。由于存款保險在多數國家均是由具有排他性經營權的法定存款保險機構經營,因而能否實現前述營利目的,在相當程度上取決于存款保險人與再保險人之間就再保險合同條款是如何設定的,特別是保險責任期間條款、解除權條款,以及存款保險人的告知義務等條款。
(一)存款再保險合同保險期間條款分析
在存款保險實踐中,決定再保險合同的保險責任期間是一個頗為關鍵的問題。一般而言,短期與長期再保險合同各有利弊,關鍵在于存款保險人選擇以何種方式利用再保險定價信息,以及能在多大程度上限制其消極作用。短期再保險合同的優勢在于,其能更準確地反映銀行的當前風險狀態。并且,當存款保險人更愿意通過直接風險定價方式利用再保險定價信息時,獲取較短時間內銀行的現行風險狀況及其定價信息,而不是較長時間內銀行的平均風險定價信息就極為關鍵,因為后者對其確定對特定銀行在現階段應實施的浮動差別保險費率作用有限。但此種再保險合同也存在一定缺陷:首先,此種合同易于導致再保險人在金融環境不利時迅速退出再保險市場,從而使存款保險人采集定價信息的難度增加;其次,在金融業整體疲軟時期,由于部分再保險人的退出,再保險市場的競爭程度將會降低,這將影響到存款保險人所采集定價信息的客觀性與可信度;最后,那些堅持營業的再保險人可能會把金融業疲軟時期,自身所承擔的超出預期范疇保險責任的成本分攤到金融業恢復正常時期的運營成本之中,因此,正常時期再保險定價信息也可能受到一定程度的扭曲。由于保險期間的長短并不影響銀行的相對風險,因此,較長期間再保險合同更適合于存款保險人以相對風險定價或相對風險監管方式利用再保險定價信息。此外,較長期間的再保險合同對再保險人可能更具吸引力,因為此種方式有助于再保險人拓展和保持營業范圍,更準確地估定承保風險水平,分攤成本,從而避免財務狀況的巨大波動。但此種再保險合同亦存在一定缺陷:即可能會有部分再保險人故意壓低第一年的保險費率以取得承保資格,而后逐年不適當的增加保險費,以填補其前期應收保費與實收保費的差額。需要說明的是,由于保險期間較長,在此期間內銀行的內部經營狀況與外部市場條件可能發生巨大變化,這就對再保險人迅速與充分地獲悉前述情況,并作出反應的能力提出了較高的要求。因此,如果采用長期再保險合同,再保險人就需要在再保險合同中明確約定,其有在保險責任期間內監控投保銀行風險狀況,并據此要求調整再保險費率的權利,以便能對銀行施加控制風險的壓力。此種權利的行使表現為,在特定銀行營業狀況或金融市場發生不利變化時,再保險人有權同存款保險人進行協商,以重新確定包括保險費率在內的其他條款———這可能有違存款保險人意愿。
(二)再保險合同的解除權條款分析
一般而言,存款保險人并不愿意在標準的存款再保險合同中規定,賦予再保險人于特定情形發生時解除再保險合同的權利[3]。但此種權利條款的設定事實上對于再保險合同雙方都是頗為有益的。一方面,此種權利的存在可以幫助再保險人降低承保風險,特別是在再保險人確認自己無法對特定銀行的營業風險有效控制與準確定價之時,賦予其及時擺脫此種合同約束的權利,將會極大程度地增加存款保險市場對再保險人的吸引力———這一點無疑也有利于存款保險人。雖然當賦予再保險人解除權后,由于再保險人可在特定情形下通過行使解除權避免承擔部分保險責任,而存款保險人此時則仍須為此承擔保險責任,客觀上這可能會使再保險人對特定銀行的保險費定價與存款保險人承擔保險責任的實際成本之間出現一定程度差異,但這種差異并非皆是不正當的或不可接受的。因為在保險事故發生以前,存款保險人有權(也有義務)采取要求,或建議監管機構要求銀行恢復資本充足狀態、對其進行資金援助等措施,預防此種損失的發生。即此種差異的發生與否在相當程度上取決于存款保險人選擇是否行使前述預防保險事故發生的職權。因此,在此種情形下若不賦予再保險人解除權,這就意味著將存款保險人怠于履行職責的風險轉嫁于再保險人,此種現象顯然有違公平原則。另一方面,賦予再保險人解除權將誘使再保險人密切關注銀行的狀況,以確定該權利行使要件是否成就。通過其與存款保險人之間的信息溝通機制,存款保險人在再保險合同存續期間內可以持續強化對銀行的風險信息獲取能力。
在行使解除權的過程中,再保險人與存款保險人可能發生直接沖突,畢竟二者之間的利益訴求存在明顯差異。再保險人在預見到保險事故可能發生時即會迫切希望尋求行使解除權,而存款保險人則會從最大程度地限制此種權利的行使中獲益。因此,設定解除權的行使要件時,應使其有助于平衡兩者的利益訴求,促使再保險人監督原保險合同中的投保銀行,并將其所獲信息與存款保險人進行有效溝通,同時確保不會對存款保險人履行特定政策目標產生不必要的干擾。作者認為,再保險人被賦予解除權的情形應當包含,但不限于;其一,特定銀行營業狀況或金融市場發生不利變化,使再保險人承保風險水平顯著升高,再保險人與存款保險人無法就包括保險費率在內的其他條款內容修改達成一致,法院或仲裁機構裁定準予再保險人解除保險合同;其二,存款保險人依法應當對投保銀行采取某種風險控制措施而沒有采取,例如立即矯正措施,致使保險事故發生或發生概率明顯升高的;其三,存款保險人對投保銀行違法采取措施,或所采取的措施明顯不恰當,致使保險事故發生或發生概率明顯升高的;其四,存款保險人故意違反如實告知義務,或對違反如實告知義務存在重大過失。在行使解除權時,再保險人與存款保險人可能對第三種情形中“明顯不當”含義的界定存在分歧,特別是再保險人以存款保險人所采取措施有違最低成本原則為由提出前述主張時,更是如此。理論上,從提升再保險定價信息精確性的角度出發,當再保險人發現存款保險人對銀行實施了違反最低成本原則的糾正與理賠行為———它將損害再保險人的利益———時,允許其行使解除權似乎是一個可行的辦法,它也有助于督促存款保險人恰當履行職責④。但問題在于,與再保險人的經濟利益最大化追求不同,存款保險人還肩負著實現特定公共政策的使命,因而為避免發生系統性風險,或基于保護存款人利益的考量,存款保險人有時需要實施不計(經濟)成本的糾正、援助,以及理賠措施。而擔心再保險人解除合同的心理負擔可能會使存款保險人遲遲不愿作出應有的決定。因此,作者認為,應對再保險人以存在不當行為為由行使解除權施加一定條件限制。而在再保險合同中明確規定,僅在再保險人有證據證明下列兩點的情形下方可解除保險合同,可能是一個較為妥當的方案;其一,該不當行為已經給銀行造成了損失———進而造成了再保險人的損失;其二,存款保險人在實施該行為時,主觀上系屬故意或存在重大過失。在這種設計下,再保險人將需承擔存款保險人履行保險責任時的一般過失損失風險,而為避免此一風險,再保險人將被迫以較高的注意程度時刻關注銀行的營業活動,并提醒存款保險人在履行保險責任時避免過失。況且,依據保險法理,對于本質上為責任保險的再保險而言,保險人(即再保險人)也應當對被保險人(即原保險人)的一般過失行為承擔保險責任。最后,在行使解除權之前,再保險人必須事先告知存款保險人。依據再保險實踐,再保險合同解除的效力應當在該通知送達存款保險人三個月后發生。這一緩沖期間的設置將迫使再保險人對銀行財務狀況進行持續監督,直至合同解除之日。它能給存款保險人發出早期警告提示,使存款保險人及時采取或建議采取措施,預防保險事故。最重要的是,此種純粹基于市場因素而發出的危險信息將迫使存款保險人放棄監管容忍和不作為,而這種容忍通常是存款保險人受到政治壓力或不當行業壓力影響的結果。#p#分頁標題#e#
(三)存款保險人的如實告知義務條款分析
規定存款保險人的如實告知義務對于再保險人而言,同樣是十分重要的。盡管再保險人可以通過對投保銀行開展獨立調查獲取相關信息,但此種方法一是導致了不必要的費用支出,可能增加再保險費率。二是再保險人和原保險合同中的投保銀行并非同一保險合同當事人,其也無法擁有存款保險人的諸多法定特權,因而并不利于鼓勵再保險人對銀行施加外部市場約束。因此,再保險合同中明確規定,存款保險人有向再保險人如實告知事關原保險投保人信息的義務是十分必要的。需要說明的是,存款保險人告知的信息不應局限于投保銀行的現時信息,還應包括歷史信息,因為保險費的估定都是基于歷史損失數據而做出的。告知歷史數據,有助于再保險人盡快構建龐大的風險損失數據庫。與此相對應的是,再保險人如認為存款保險人所告知的信息并不足以幫助其準確對風險定價,其可以自行采取收集行動。事后,再保險人應將該信息同樣告知存款保險人。在再保險合同中規定這樣的信息溝通條款可以實現存款保險人與再保險人各自經驗與專長的結合。此外,在設定如實告知義務條款時,存款保險人有必要要求再保險人遵循保密規定,以避免對投保銀行造成不利影響。很多國家或地區的存款保險法律基于防止銀行不正當競爭的考慮,都是禁止披露銀行所適用保險費率信息的。例如,臺灣地區“存款保險條例”第18條就規定:“要保機構不得就要保機構之存款保險費率或相關資料為廣告。”對違反前述規定的再保險人,存款保險人可以通過合同中約定的損害賠償條款進行求償。最后需要探討的是,在普通商業保險,包括再保險合同中,當投保人(被保險人)違反了基于最大誠信原則而派生的如實告知義務時,保險人有權解除保險合同。那么,存款保險實踐中,再保險人是否可以以此為由解除保險合同?作者認為,當存款保險人故意違反如實告知義務,或對違反義務情形的發生主觀上存在重大過失時,應當賦予再保險人前述權利。但存款保險人可以通過再保險合同中的特約條款,排除此一權利的行使。因為在再保險合同采取臨時再保險的情形下,合同條款是存款保險人與再保險人個別協商的結果。再者,再保險人作為專業的風險經營者,也并不像普通商業保險的消費者那樣,因專業知識、經濟實力的弱勢而需要法律提供特殊保護。況且,存款再保險合同亦是自由協商,而非強制締約的產物。
四、存款再保險人與存款保險人的沖突與協調
(一)基于存款再保險人對承保對象與風險的選擇而誘發的沖突
對商業再保險人而言,其進入存款保險市場的終極目的無非是追求利潤的最大化。因此,此類再保險人極有可能采取兩種措施來控制承保風險,擴大預期利潤:其一,再保險人拒絕承保部分其認為可能面臨較高風險的銀行,如此一來,存款保險人將難以把以此類銀行為投保人的存款保險業務分出;其二,再保險人限定其承保的風險類型,僅愿承保那些損失發生水平相對穩定,或具有較高可預測性的風險。此時,存款保險人將無法為那些諸如主要面向基層或社區服務的銀行業金融機構,如農村信用社;發放過多私人房屋貸款或小額貸款的銀行;業務過于分散的銀行;以及處于經濟不發達地區的銀行尋找到合適的再保險人。畢竟,準確評估這些機構的風險狀況難度較大,所需成本也較高。而上述兩種現象都可能嚴重影響到在存款保險中引入商業再保險人目的的實現。作者認為,當前一種現象發生時,存款保險人可以將此類銀行認定為具有較高運營風險,因而需要密切關注的對象。因此,這種現象可看作是再保險機制所帶來的市場約束功能的體現。而對風險狀況難以查明的銀行而言,其未獲再保險人青睞的根本原因在于,相對于承保個別此類機構再保險業務的可期待利潤而言,為此種機構風險定價的成本顯得過高。作者認為,一方面,從長遠角度分析,隨著保險風險分析、定價新技術的發展,對上述銀行風險察知的成本應當會被大幅削減,進而使其納入可承保范圍。另一方面,就現階段而言,理論上,前述問題的可能解決方案有三,第一種是將所有投保銀行按其風險程度高低分類,然后將不同風險程度等級的銀行相互搭配,打包組合,要求再保險人必須同時承保前述納入一個組合內的,屬于不同等級的銀行。但詳加分析可見,這種方法在存款保險中并不適宜。因為引入再保險人的直接目的就是,希望再保險人能為存款保險人提供每個銀行的具體定價信息。而采納此種方式只能使存款保險人獲取一個組合內多個銀行的平均定價信息,恰恰有礙于前述目的的實現,也無法對經營不善的銀行施加市場約束,發出風險警告提示。第二種方案是,在通過分散風險所獲得收益的范圍內,由存款保險人向再保險人提供從事風險評估的補貼或向其支付更多的再保險費,從而吸引再保險人承保那些無人問津的銀行,但此種方式會扭曲再保險定價信息的準確性,因而也不可行。比較可行的方案是,通過擴充再保險人可獲得承保業務的規模來抵消其風險察知的成本。即對于愿意承保此類銀行的再保險人,可以一次性賦予其更多類似銀行的再保險業務,或者適當提高再保險人在合同中所占的賠付比例(這意味著再保險人將獲得更多的存款保險費),甚至與其締結更長期限的再保險合同。
除前述兩種現象外,再保險人還可能更愿意承保大型銀行,而對小型銀行興趣不大。這主要是因為考慮到“太大以至于不能倒閉”(toobigtofail)原則的存在。當大型銀行發生危機時,政府通常會對其進行救助或采取過度監管容忍,以避免其破產倒閉引起系統性金融風險。因此,當再保險合同約定,再保險人不對存款保險人履行救助職能的費用承擔保險責任,而僅以該機構的關閉、破產為保險事故時,再保險人的承保風險水平是非常低的。對此一問題,存款保險人原本只能通過在保險合同中規定,存款保險人救助職能的開展應被視為保險事故發生來予以避免。但如此一來,基于承擔保險責任能力的考慮,許多再保險人會拒絕為此提供存款再保險服務。慶幸的是,在次貸危機爆發后,“太大以至于不能倒閉”原則已開始被越來越多的國家所廢棄,因而此一問題已經展現出解決的曙光⑤。
(二)基于存款保險人特定職責與地位而誘發的沖突
雖然各國存款保險人職責定位不同,但其大都肩負實現特定公共政策使命,這就使其與以營利為目的再保險人存在著顯著的利益追求差異。再者,作為保險人,再保險人也會與作為被保險人的存款保險人發生潛在利益沖突。上述原因不僅會導致兩者對同一銀行風險定價的差異,阻礙存款保險人直接利用再保險定價信息,而且會扭曲銀行的相對風險水平,為存款保險人通過相對風險定價方式利用再保險定價信息的努力平添障礙———這主要是因為存款保險人在履行其法定職責時,時常并非基于同一標準,而是基于銀行資產規模與影響力大小,甚至存款保險人自身的傾向性而采取不同的措施所致。在存款保險實踐中,這種相對風險扭曲現象主要表現為兩種形式:一為依據“太大以至于不能倒閉”原則,存款保險人會對大型銀行提供更多的利益照顧,進而使其發生保險事故的概率相對較小;另一種則體現在存款保險人非基于相同標準而決定是否,以及如何對投保銀行采取公共資金援助措施之時。#p#分頁標題#e#
鑒于前一種情形上文已經探討,因此,此處將更關注后一種相對風險扭曲現象的產生與矯正。存款保險人以公共資金援助方式承擔保險責任分為兩種情形,一為該行為符合最低成本原則;此時,如果存款保險人認為,在銀行經營發生問題的早期需要對其立即提供資金援助,并據此要求再保險人按照合同約定比例承擔部分援助費用時,如果再保險人予以拒絕,那么法院通常會支持存款保險人的前述訴求;另一種情形為此一措施的采用違反最低成本原則,但存款保險人認為,采取此種措施有助于防止系統性風險發生,或對保護存款人利益十分必要之時。如果被援助的銀行財務狀況可以因此得到改善,那么在事后,存款保險人可以要求銀行返還前述費用。此時,存款保險人與再保險人之間的分歧可能僅僅出現在再保險人承擔前述費用的時間上。真正復雜的情形是,當存款保險人基于政治壓力或自身偏好而對銀行提供不計成本的公共資金援助⑥,但未達到預期結果之時。此時,再保險人通常都會對存款保險人分攤費用的請求予以拒絕,存款保險人的前述分攤請求理論上也無法獲得法院的支持,其只能獨自負擔援助費用。鑒于前述情形通常是再保險人事先難以預測的,況且,即便再保險人事先可以確定此類享受特殊照顧銀行的大致范疇,但預測存款保險人采取措施的細節,對之進行定量分析,以確定其對保險費率估定的影響程度也是極為困難的。因此,再保險人對此類銀行所確定的保險費率將難以精確,導致該定價信息的客觀性被扭曲。從理論上講,強化存款保險人的獨立性和正當履行職責的能力可能是最有效的,抵御前述扭曲現象的解決方法。但其取決于多種因素,并非可一蹴而就的事項⑦。好在公共資金援助可能造成的嚴重消極影響使得存款保險實踐已經越來越傾向于排斥此種保險責任承擔方式⑧,這也在相當程度上削減了此種信息客觀性扭曲情形的發生概率。
除存款保險人不當積極履行職責行為導致的定價信息扭曲外,其怠于履行職責也可能導致前述后果。例如,存款保險人基于自身偏好可能不愿采取責令(或要求監管機關責令)特定銀行更換管理層,或要求其直接停業清算。如同前文提及的不當公共資金援助一樣,提升存款保險人的正當履行職責的能力可能是最有效的抵御前述扭曲現象的解決方法。此外,再保險人依據合同約定,在此種情形發生時行使解除權也將在相當程度上削減此種現象的不利影響。事實上,基于存款保險人特定職責與地位而誘發的其與再保險人之間的沖突,恰恰凸顯了引入商業再保險人的必要性,它將有助于利用市場機制約束存款保險人對其法定職責的不當行使,并矯正其所產生的消極影響。
五、存款保險人對再保險費率信息的使用路徑選擇
在從再保險市場獲取了定價信息后,存款保險人需要解決如何使用該信息的問題。然而,由于缺乏相關風險損失數據,以及支付必要初始投資,如市場調查費用,員工培訓費用的緣故,在進入存款保險市場初期,再保險人實際確定的保險費率可能要高于其純粹承保風險成本。再者,其所確定的保險費率也可能發生較大幅度波動。因此,基于上述不確定性因素的存在,存款保險人可能需要有一定期間的等待,以待再保險人調整完善后再對該信息加以利用———或至少在立即使用上述信息之時,對其潛在影響進行甄別、剔除。一旦度過了此一初始適應期,則再保險人所提供的定價信息將漸趨客觀、穩定,存款保險人將面臨著以何種方式使用前述信息的路徑選擇問題。
第一種選擇是存款保險人直接利用再保險定價信息,按照其所承擔的責任比例計算出全額再保險費率,據此給投保銀行確定應收保險費。此種方法實施的主要障礙是,再保險人的再保險成本并不完全等同于存款保險人的保險成本。再保險人是商人,其營業活動的開展以營利為終極目的,因此,其所收取的保險費中必然包含預期利潤部分,而存款保險人的運營成本則通常不包括此項⑨。
其次,商業保險人的管理費用和成本概算與存款保險人不盡相同;再次,存款保險人需要承擔預防系統性風險與實現公共政策目標的成本,而再保險人則無承擔前項成本之責;最后,沒有一個再保險人與存款保險人擁有相同的風險資產組合。而理論上,一個主體承擔新風險所需負擔的成本在相當程度上取決于該主體的現行風險資產組合。由于每個主體的前述組合都不盡相同,因此,每個主體承擔一種特定新風險的成本也不會等同。例如,擁有較多高風險資產組合的保險人可能比擁有較少風險組合資產的保險人,對一個特定新風險收取更多的保險費用。因此,上述成本差異的存在將使得存款保險人在通過直接風險定價方式利用再保險定價信息時產生這樣一個結果,即該行為將最大化地實現市場的資源與風險效率配置功能[3]———由于再保險費率直接反映保險市場對每個銀行的營運水平和風險狀況的評價,因此,此一方式的采用將使風險資產更有效地分配給相應銀行,使運營狀況較佳的銀行獲取更多的市場份額。但問題在于,許多國家引進再保險的首要目的是希望分散存款保險人的風險,減輕納稅人不必要的負擔。而若采用此一方式,那么一旦市場再保險費率水準低于存款保險人的承保成本,則存款保險人必須向政府公共資金尋求幫助,以填補因此造成的存款保險基金的虧損。顯然,存款保險人以此種方式利用再保險定價信息可能不利于其引入再保險機制主要目的的實現。
在使用相對風險定價方式時,存款保險人可以根據自身承保成本與再保險人承保成本之間的差異,對保險費率進行調整。不管該差異是源自于兩者的內部結構性差異,如管理費用、成本構成,抑或是源自外部保險市場結構差異,如再保險合同保險期間的不同。但此時定價信息能否得到有效利用,將在很大程度上取決于存款保險人能否合理設計保險費率調整因素,并能有效去除不同再保險人對存款保險人行為合理預期能力差異所反映出的各自成本差異,而這并非易事。
在存款保險人選擇第三種方式利用定價信息時,就意味著其———特別是那些具有監管職能的存款保險人———僅將該信息作為評估銀行風險狀況,并決定是否采取相應監管措施,如立即矯正措施的一個參考因素而已。這事實上是對自由市場機制功能的發揮施加了最大程度的限制,增加了金融利益集團干涉存款保險人履行職責行為的可能性,因此所反映出的,各個銀行相對風險狀況的真實客觀程度較之前述兩種方式也難免有所欠缺。但此種方式的實施難度相對較小。況且,此種方式的采用也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存款保險人自由裁量的權限,有利于其應對突發金融事件,實現自身特定政策目標。結論據上分析可見,在存款保險實踐中引入再保險制度將有助于強化市場對銀行———甚至包括存款保險人———的外部監督,存款保險人也可藉此獲取更多的銀行風險活動與風險分級信息。更遑論此種制度還具有分散風險與提升承保能力的巨大價值。因此,將商業再保險人引入存款保險領域是十分必要和有益的。但同時應當承認,就具體操作層面而言,該種機制的引入仍然存在一定的障礙。首先,由于商業再保險人并無對存款保險風險進行定價的經驗,其也未積累起足夠龐大的此類風險的損失發生概率與損失程度的數據庫,因而至少在一定時間內,其定價結果的準確性難以得到保證,對存款保險人援引前述信息產生了不利影響。再者,商業再保險人以營利為目標的導向也決定了其與存款保險人在定價之時所考慮的要素可能會存在一定差異。其可能僅會估算特定銀行破產所造成的直接經濟損失,而不會考慮金融體系整體動蕩造成的的社會成本與實現存款保險公共政策所帶來的潛在社會收益。最后,再保險人可能會對存款保險人采取的特定行為做出否定性評判,與存款保險人發生直接沖突。而前述障礙的克服在相當程度上取決于存款保險人利用再保險定價信息的方式。如上所述,前述方式均有其不足與可取之處,因此,一國的選擇應當依其自身引入再保險制度時希望達致的主要目標、存款保險人職能定位、存款保險人履行職責能力等要素決定。#p#分頁標題#e#
具體于我國而言,在存款保險制度即將構建之時⑩,必須著手探討分散存款保險人承保風險與提升其承保能力的可能途徑,而引入再保險制度不失為一個選擇。至于以何種方式利用再保險定價信息,則應當根據我國國情選擇。鑒于我國金融監管體系業已構建完成,并已經歷過金融危機的檢驗,目前并未發現亟待修改完善的重大缺陷,因此,基于制度實施成本與金融秩序穩定考慮,加之存款保險制度實施初期,不宜賦予存款保險人過多職能,特別是監管職能。如此一來,則存款保險人通過前述第三種方式利用再保險定價信息的意義不大。至于能否采用直接風險定價方式,作者認為,我國引入再保險的目的仍應以分散風險為主,至于提升金融市場資源與風險配置效率,則可以通過其他方式,例如進一步開放金融市場,提升競爭程度,以及完善信息披露機制予以彌補,而直接定價方式恰恰不利于前述引入再保險制度主要目的的實現。因此,采取相對風險定價方式是一個較為妥當的選擇,這種方式雖然在一定程度上削減了保險市場對銀行風險定價信息的客觀性,但其卻能同時兼顧不妨礙存款保險人履行特定公共政策目標使命與利用市場力量約束存款保險人不當履行職責行為這兩項目標的實現。其至少是對現時多數國家采取的,完全背離市場機制的存款保險定價體系的一次改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