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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TO下法庭之友意見書制度的演進及對中國的挑戰和對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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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TO下法庭之友意見書制度的演進及對中國的挑戰和對策

摘  要:未經請求的法庭之友意見書在爭端解決機構中經歷了不予接受到接受并加以制度化的發展過程。上訴機構在解釋此問題時有僭越政治機構立法解釋權以及解釋方法不甚妥當之嫌,從而引發成員方爭執。但最近巴西翻新輪胎案和澳大利亞進口蘋果案反映了部分發展中國家對其態度的轉變,由完全反對變為對其接受并加以合理利用。中國在日益增多的原材料和稀有資源限制出口爭端中也應充分利用法庭之友制度,以爭取對其有利的裁決結果。

關鍵詞:法庭之友;非政府組織;爭端解決機制

    法庭之友,源自于拉丁語Amicus Curiae,原指爭端方以外的人由于對爭議標的有重大利益關系,而主動或應法庭要求向其提交意見書的行為 。該制度起源于古羅馬法,卻在普通法系中得到長足發展。現代法庭之友制度不僅用于國內司法系統,還常見于國際爭端解決中。wto下的貿易爭端常與環境、人類健康等問題交錯在一起,專家組和上訴機構在裁決時便需從民間專業組織獲取信息,但囿于《爭端解決諒解》(DSU)的封閉性,爭端解決程序對是否允許法庭之友主動提交信息未作規定,從而引發各成員方的爭議。

    一、 WTO對未經請求法庭之友意見書采納的司法實踐和演進趨勢

    DSU規定:爭端解決程序中是否向外部專家咨詢,由專家組根據對事實調查所獲取信息狀況自行決定。在WTO成立初期,專家組審慎遵照DSU第13條有關獲取信息的授權,在聽取成員方意見后,向特定非政府組織咨詢意見。直到海蝦-海龜案后,上訴機構立場發生變化。

    (一)海蝦-海龜案

    海蝦—海龜案是首例采納法庭之友主動提交意見書的案例。在該案的專家組程序中,“國際環境法中心”、“海洋保護中心”等若干非政府組織聯名向專家組提交了兩份法庭之友意見書,聲稱DSU第13條允許她們的意見被考慮。第13條涉及專家組的信息索取權或事實調查權,原文為:(1) 每一專家組有權向其認為適當的任何個人或機構尋求(seek)信息和技術建議……專家組分析了第13條的措辭,拒絕了非政府組織的請求,認為根據DSU第13條,尋求信息的主動性及信息來源的選擇應該在專家組手中,但認可爭端方將支持她們的意見書,作為她們提交材料的一部分提交給專家組。” 該案進入上訴程序后,上訴機構認為第13條意在授予專家組信息尋求權。這項權利的授予是非常寬泛的。專家組可以對外或不對外咨詢;可以接受或拒絕外部咨詢的信息,也可以對其作適當的處理。鑒于DSU授予專家組廣泛的權力這一背景,并考慮到第11條對專家組要求(mandate)的目的及宗旨,“尋求”一詞不易做過于文本的理解。專家組可以行使自由裁量權決定接受并考慮或拒絕提交的信息和建議,而無論是否是應專家組要求提交的。

    (二)英國鋼鐵案

    在2000年的英國鋼鐵案中,“美國鋼鐵協會”也主動向專家組遞交了一份意見書,但專家組以超過時效而拒收。上訴程序中,“美國鋼鐵協會”和“北美特鋼工業協會”再次向上訴機構遞交意見書。歐盟向上訴機構提交抗議,認為DSU第13條的規定不適用上訴機構。本案的第三方巴西和墨西哥,支持歐盟的意見認為上訴機構無權接受。美國則引用了上訴機構在海蝦-海龜案中的解釋,DSU賦予專家組執行和控制程序的寬泛權限,上訴機構也享有這樣的權限,因為DSU允許上訴機構規定自己的工作程序。最后上訴機構認為:雖然根據DSU的授權可在上訴程序中接受并考慮法庭之友意見書。但在本訴中,我們并不認為接受這兩份法庭之友意見書對于我們意見的作出是必要的。

    (三)歐共體石棉案

    最具有說服力的例子是歐共體石棉案。在該案的上訴程序中,上訴機構致函爭端方,說明可能接受來自于非爭端方和第三方的資料。在收到爭端方及第三方的不同意見并與WTO其他成員方協商后,上訴機構制定了有關非政府組織提交意見書的《上訴審查工作程序16(1)條附加程序》(下稱《附加程序》)。《附加程序》列明提交意見書的程序和要求,但也說明允許意見書的提交不意味著在上訴報告中會考慮或引述意見書的內容。附加程序公布后,埃及大使,代表發展中國家非正式小組,要求總理事會專門組織了一次會議談論有關法庭之友意見書以及非政府組織參與的問題。在這次會議上,大多數成員方批評了上訴機構制定程序規則事項的行為。烏拉圭尤甚,她形容WTO爭端解決機制是烏拉圭回合的珍寶,并不允許令其失去其璀璨或價值。烏拉圭認為上訴機構采取附加程序的決定應該由總理事會作出。 除了美國持相反意見,其他成員方均認為法庭之友意見書是個實體問題。而該案最終也以上訴機構拒絕遞交的17份意見書而告終。

    (四)巴西翻新輪胎案和澳大利亞進口蘋果案

    2006年的巴西限制從歐盟進口翻新輪胎案也給法庭之友意見書問題添加了新內容。該案專家組程序中,專家組收到 “人類社會”等非政府組織主動提交的兩份意見書。在第一次實體會議中,巴西通知專家組決定將這兩份意見書附在其提交的材料中。最終專家組報告引用了被巴西所引述的“人類社會”所提出的燃燒廢舊輪胎可能散發導致人類和動物疾病氣體以及以廢舊輪胎做人工暗礁會對鱒魚等水生動物造成損害的意見。該案爭端雙方很大程度上都是圍繞著非政府組織“人類社會”提供的意見和數據展開辯論。專家組報告也詳盡地引述和分析這些意見,體現出對法庭之友意見書的尊重。另外值得注意的是,中國在這起爭端中是作為第三方參加的。中國政府提交的書面意見和口頭陳述雖未論及法庭之友意見書,但指出本案的被申訴方為發展中國家,發展中國家采取環境保護措施時面臨著資金和技術的不足,WTO應該對此給予更多的支持和包容 。

    2008年澳大利亞進口蘋果案又是一起涉及未經請求法庭之友意見書的案件。2008年8月26日,專家組收到澳大利亞蘋果和梨水果協會主動提交的意見書。8月27日,專家組邀請爭端方和第三方智利、歐盟、巴基斯坦等國對專家組該如何處理該非政府組織主動提交的意見書發表意見。爭端方表示不反對專家組接受該意見書。9月8日,專家組通知爭端方接受該意見書。#p#分頁標題#e#

    自從海蝦-海龜案后,WTO下的法庭之友制度便發生了重大變革。首先,作為法庭之友的非政府組織作為非成員方在爭端解決機制中享有了主動參與權。從理論上來說,上訴機構倘若只接受經請求的非政府組織的意見書,這意味著非政府組織在爭端解決程序中的介入和參與是被動的。非政府組織享有的充其量是被動參與權,專家組和上訴機構對于非政府組織的參與權在主體資格、參與內容和范圍等方面享有完全的限制自由。因此,非政府組織的被動介入并非權利,僅僅是為了便利爭端解決程序進行的信息提供工具。但倘若WTO認為可以接受未經請求的非政府組織意見書,則意味著對于任何爭端,非政府組織均有向WTO表達自己意見的權利。這樣的參與是非政府組織的主動參與,更接近權利的含義。其次,非政府組織作為法庭之友參與爭端解決程序的權利被制度化。在歐共體石棉案中,上訴機構為法庭之友主動提交意見書制定了《附加程序》,使得她們的參與權具有了制度上的依據。第三,發展中國家不再一邊倒地拒絕未經請求的法庭之友意見書。一些國家務實地接受法庭之友的協助,無論其是經邀請的還是“不請自來”的,巴西翻新輪胎案則是一例。并且,基于WTO爭端解決機構作出的報告具有事實上先例的價值,上訴機構給與先前的裁決予以很大程度的尊重。因此,即便仍有很多成員方對法庭之友制度演進持反對意見,但爭端解決機構對該制度的堅持,逐步換來成員方的容忍和接受。在澳大利亞進口蘋果案中,我們亦看到爭端方和第三方不再對這些“不請自來”的法庭之友意見書持一概否定的態度。

    二、法庭之友制度演進的評析

    上訴機構通過對DSU中若干條文的解釋,允許法庭之友在專家組程序和上訴機構程序中主動提交意見書,這在成員方之間引起軒然大波。上訴機構究竟有無權力接受未經請求的法庭之友意見書,需分析DSU中專家組和上訴機構解釋權限、解釋方法以及程序決定權。

    (一)上訴機構的司法解釋權限

    DSU第9(2)條明確規定:部長級會議和總理事會擁有解釋協定和多邊貿易協定的專有權力,……通過關于解釋的決定,應以成員方四分之三多數票作出。部長級會議和總理事會享有對WTO協定解釋的絕對權限。另第3(2)條規定:WTO爭端解決機構“可以為了保持成員方在各個涵蓋協定中的權利義務,按照解釋國際公法的習慣規則來闡明協定中現有規則,但爭端解決機構的各項建議和裁決不得增加或減少各項涵蓋協定中的權利和義務”。從這兩條的關系來看,DSU第9(2)條確定了部長級會議和總理事會對WTO協定的權威解釋權,或正式解釋權;而DSU第3(2)條賦予爭端解決機構司法解釋權。兩者相比,部長級會議和總理事會的權威解釋權是上位階的法律淵源, 具有立法性質,這種解釋是排他性的,一經作出即具有相當于條約文本的效力。DSU并沒有對兩種解釋權適用的范疇進行明確的劃分。但從其對司法解釋權確權的措辭來看,凡涉及成員方權利、義務變更可能的解釋,應交由總理事會或部長級會議進行有權解釋。爭端解決機構僅在不影響成員方權利、義務的范圍內澄清異議、填補空白,否則將構成對政治機構權限的僭越。

    《馬拉喀什協定》在創設WTO的時候,精細地設計了一套權力分立的體制性框架。在這套框架下,相互分離政治的和司法機構分別被授予了制定和執行WTO規則的權限。權力雖然已經分立,但機構的發展確是不平衡的。根據DSU的第3(2)條,部長級會議和總理事會須經WTO 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方的同意才能解釋WTO協定。但實際上,通常有超過三分之一的成員方因為與議題無關或其他原因不參加會議,這使得WTO動用立法解釋權在實踐中幾乎不可行。而相反的是,上訴機構卻鮮少將WTO規則解釋為爭端解決機構管轄之外,即便傳統理念是將這些領域留待WTO下的政治和外交機關處理。 成員方以及評論家普遍認為,爭端解決機構作為司法機構過于能動,未能秉承司法克制原則,從而替代日益萎縮的政治機構成為新的談判場所。令成員方擔心的是,當上訴機構司法立法時,上訴機構的專家將自己的價值取向加入到規則解釋中去,會偏向發達國家,  加劇了南北國家之間利益失衡。

    對于爭端解決機構應否替代立法或行政機構的功能,允許法庭之友主動提交意見書,以便專家組或上訴機構在爭端解決中考量除貿易以外的環保、人權等價值,學者們各抒己見。杰克遜教授認為WTO微弱的立法能力導致上訴機構承擔了巨大的壓力。  頓那夫教授對WTO爭端解決機制屢次解決新議題提出了頗為獨到的見解。他認為WTO體制下新議題越過立法機構,通過司法體制納入的正當性問題實質上是對 “Who”, “What”及 “Where” 三個問題的考量。 第一個問題意在探求誰在爭端解決機制中有話語權。WTO法對市民團體產生影響,但市民團體并沒有參加立法過程。頓那夫教授認為爭端解決機制允許法庭之友提交意見書,是為了擴大市民團體的話語權。但第一個問題需與后兩個問題一并考量。第二個問題是指貿易體制應包括哪些議題。頓那夫教授傾向于認為勞工、環保等議題更適宜在其他體制下實現全球治理。而最后一個問題指與貿易相關的問題應該適用何種國際法規則,即當一個問題既涉及到WTO下貿易規則的適用,又涉及到其他國際條約、協定下非貿易規則的適用,應如何處理WTO法與其他國際法規則之間的沖突。頓那夫教授反對爭端解決機制成為處理貿易價值與社會價值爭議的場合,因為上訴機構行事已經過于法律化,而與WTO的政治性格格不入。  薩切曼教授也認為所有“貿易有關”問題的確定應通過政治機構,而現行貿易與環境的鏈接在GATT/WTO體制下并非通過政治的方式而是通過(準)司法的方式。  古茲曼教授也批評了爭端解決機構行使了本應屬于立法機構或權力機構的權限。他認為,WTO協定沒有關于貿易和環境、人權等價值衡量標準的指導。專家組根據條約或者國際習慣法來理解非貿易義務,并用以衡量貿易與非貿易價值之間的對應關系,這只能被解釋為是一種制定政策的行為。

    (二)上訴機構的司法解釋方法

    為了確保WTO下司法解釋權行使恰當,DSU明確規定了爭端解決機構在司法解釋時應該遵守的解釋方法。根據DSU第3(2)條的規定,爭端解決機構可援引《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第31條的規定來解釋WTO協定,同時遵從第3(2)條所規定的司法解釋目的和司法解釋限制。第3(2)條確立司法解釋的目的是為了 “多邊貿易體制的安全和可預見性。”而DSU第3(2)條中另外一段非常重要的規定是“DSB的建議或決定不得增加或減損涵蓋協定所規定的權利和義務”。這普遍被視為DSU對上訴機構司法解釋權的限制,以防司法解釋過度。#p#分頁標題#e#

    而1969年《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第31條規定:條約應依其用語按其上下文并參照條約之目的及宗旨所具有之通常意義,善意解釋之。從其措辭來看,《維也納條約法公約》主要是約文解釋和目的解釋的折衷。對于這兩種解釋方法各自應占的分量,學者們意見分歧較大。絕大多數中國學者以及不少西方學者認為,約文解釋對維護WTO協定的可預見性和穩定性有著積極的意義。并且, WTO的核心是維護成員方的權利義務平衡。但也有西方學者如斯坦伯格教授就認為上訴機構過度依賴了約文解釋方法。他認為,第31條平等的提出了約文解釋的應依賴的三個因素,上下文、約文的普通含義以及協定的目的和目標。上訴機構解釋時偏向任何一個因素都可導致特定條約解釋的偏離。但顯而易見的是,上訴機構在眾多爭端中的約文解釋中,較多依賴約文字面的普通含義,而回避上下文以及協定的目標。

    另外,《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第31條所指的條約的目的和宗旨一般為整個條約的目的和宗旨,即解釋時應參照《馬拉喀什協定》中確立的WTO的目標和宗旨。但《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第31條在形成過程中,未預見到WTO條約這種條約群的現象。整個條約的目的和宗旨,在單一條約的情況下,作為條約解釋參考的對象,無可厚非。但作為條約群,則忽略了WTO目的和宗旨的多重性和復雜性。在美國汽油標準案中,上訴機構認為,在審查一項措施能否根據第20條獲得正當性時,要強調的目的和宗旨應當是第20條引言的目的和宗旨,而非整個GATT1994或WTO協定的整體目的和宗旨。

    最后,《維也納條約法公約》作為WTO協定解釋習慣法規則雖無人質疑,但公約本身并非毫無缺陷。公約重客觀解釋方法,輕主觀解釋方法,間接地導致在WTO協定的解釋實踐中,很多問題的解釋明顯地偏離成員方在正式談判中達成一致的程度。在烏拉圭回合中,成員方曾提議允許專家組邀請非爭端各方的相關人士提交書面意見,但由于絕大多數國家的反對,該提議沒有被接受。上訴機構的行為是把成員方在正式談判中否決的提案重新納入WTO中。正因為此,DSU規定解釋“不得改變成員方之間達成的權利、義務平衡”顯現得尤為重要。專家組和上訴機構的任何解釋,無論是否嚴格遵守了公約的解釋方法,也絕不能改變成員方權利義務的平衡。

    (三)上訴機構的程序決定權

    上訴機構主張接受未經請求的法庭之友意見書是個程序問題并認為,根據DSU第17(9)條的規定,上訴機構的工作程序應由上訴機構與DSB主席和總干事協商后制定,并告知各成員方,以征求他們的意見,但無需各成員方的事先同意。成員方則表現出與上訴機構截然不同的傾向。除美國以外大多成員方認為接受法庭之友意見書是個實體問題,而不是程序問題,因為它影響到WTO政府間組織的性質,并影響WTO成員方權利、義務的平衡問題。譬如,中國香港認為上訴機構從未解釋該問題如何成為程序問題,該案的爭端各方也未同意將其作為程序性事項對待,從該問題的背景和政治影響來看,它應該是個實體而非程序性的問題。上訴機構依據其《上訴審查工作程序》第16條第1款制定具有實體、系統意義的新規則,且并不經過適當的立法程序,這將破壞DSU“為多邊貿易體制提供安全性和可預測性”的這一根本目標。 印度代表認為,上訴機構全然忘卻爭端解決機構之前的觀點,已經使得成員方懷疑DSU條文中所規定的成員方可對上訴機構報告發表意見條款的實用性。

    從表面上看,法庭之友提交意見書涉及的是非成員方的司法參與權,是程序性權利的一種。但一旦法庭之友意見書被爭端解決機構采納,并形成在最終的意見中,便會對現有成員方的權利、義務產生影響,甚至對貿易相關政策產生影響。因此,對法庭之友意見書的定性,不適宜簡單的歸入程序權或實體權,重要的是它會否影響成員方權利、義務的平衡。只要會明顯的影響成員方在現有規則達成的平衡,則應慎重的交給總理事會或部長級會議進行確定。

    綜上,上訴機構在處理未經請求的法庭之友意見書問題上,行使司法解釋權的確不甚恰當,有僭越政治機構權限、解釋過度之嫌。

    三、成員方對WTO法庭之友制度演進的爭執

    自海蝦-海龜案起,成員方就對上訴機構允許法庭之友主動提交意見書紛紛表達了各自的意見。2000年的秋天,WTO總理事會曾就非政府組織在WTO下的參與問題,包括作為法庭之友在爭端解決機制中的參與,展開了一系列非正式的但非常深入的討論,部分成員提交了自己的立場報告。其中中國香港認為非政府組織與WTO的關系只能是“單行線”,即WTO可以將某些信息開放給非政府組織了解,但不能授予非政府直接的參與權,因為非政府組織在政策形成過程中發表意見可能會影響政策的結果 。

    此外,發展中國家非正式小組在歐共體石棉案發生后所要求召開的特別會議上,印度大使那拉亞南(S. Narayanan)表達了很多成員對強上訴機構過往實踐的共同擔憂,并斥責道:“上訴機構的權限對任何人來說都具有威懾性,包括上訴機構本身。成員們出于善意,為了所有人類的共同福祉,創造了這個強有力的機構。成員們一直對上訴機構保持尊敬。那么期望強有力的上訴機構同樣尊重幾乎是所有成員在接受未經請求法庭之友意見書以及尋求法庭之友意見書問題上的共同觀點難道是太過分了?上訴機構正在從事超越其權限的行為 !”在特別會議上,只有美國強烈支持上訴機構采取附加程序的決定。美國駐WTO代表認為,鑒于一些個人已經提交或表示意愿提交法庭之友意見書,上訴機構做了“她唯一可做的一件事情”,上訴機構“僅僅是處理在石棉爭端既定內容中已經存在的一種情況 。”

    2003年5月爭端解決機構下設特別會議討論爭端解決機制改革的若干議題。其中,“非洲小組”和印度建議對DSU第13條補充解釋,禁止專家組和上訴機構接受并考慮未經請求的信息和建議 。而歐共體作出了一份相反的詳細建議書,建議明確專家組和上訴機構接受和考慮未經請求的信息和建議的權利,只要該信息或建議與須考慮的事實或法律事項直接相關 。但雙方的建議最終都沒有被特別會議囊括到改革的事項中去。

    總括而言,發展中國家的質疑主要包括以下幾點。第一,允許非政府組織參加爭端解決程序,可能會將非貿易價值帶入貿易體制中來,便于發達國家實行單邊的貿易限制,減損發展中國家在市場開放中獲得的好處。第二,對于法庭之友意見書的采納,各成員方對其屬于程序問題還是實體問題沒有達成一致意見。倘若是實體問題,法庭之友意見書的采納則須通過成員方談判加以解決。第三,上訴機構在相關案件中對法庭之友意見書的觀點超越DSU授權范圍,對DSU相關條文構成不正當的解釋。第四,專家組和上訴機構的司法實踐實際上賦予非政府組織在WTO爭端解決中的出訴權,成員方擔憂這會改變WTO的政府組織的性質。最后,作為法庭之友的非政府組織在不同經濟和社會發展階段的國家成熟度并不不同,而這種地域性差異會影響她們的代表性。歐美等北方發達國家,市民社會發達,而南方發展中國家,尤其是經濟落后的國家,非政府組織數量極少、規模也小。即便有南方的非政府組織,很多南方非政府組織,缺乏獨立代表南方民眾的能力,使得貿易政策決策程序中南方政府參與性更為優先 。接納未經請求的法庭之友意見書,發展中國家認為這意味著向發達國家轉移更多的權力,會導致北方價值和利益的過度代表,而未能顧及現目前南方政府面臨的在爭端解決機制中代表本國成員意見的劣勢問題 。因此,南北利益矛盾,或發達國家利益和發展中國家利益矛盾是WTO下法庭之友制度如何演進莫衷一是的原因所在。#p#分頁標題#e#

    可見,對于法庭之友制度的演進問題,早期除了美歐明確表達了支持的態度,多數成員,尤其是發展中國家成員均嚴詞反對。但隨著國際社會對環境保護問題的關注日益增強,歐美之外的一些國家不再對未經邀請的法庭之友一概持敵對態度,而是務實地為己所用。

    四、WTO法庭之友制度對中國的挑戰對策

    中國作為爭端方在WTO的爭端解決程序中尚未遭遇未經請求的法庭之友意見書問題。但隨著WTO下貿易與環境、人權等社會價值的爭端日益增多,市民社會力量的逐步增大,中國同樣有可能在將來的爭端中面臨法庭之友的主動介入,或在提交事實材料時依賴法庭之友提供的意見。從學界的意見來看,很多學者肯定法庭之友對爭端解決程序介入的積極作用,但從上訴機構行事方式、法庭之友的代表性等方面提出質疑。譬如,程紅星認為上訴機構接受未經請求的法庭之友意見書,是司法能動主義的體現,越俎代庖地替政治機構行事。 蔡從燕認為,上訴機構在英國鋼鐵案中,闡述自己有權接受法庭之友意見書的理由明顯存在缺陷。 趙海峰、高立忠認為法庭之友存在著公正性、合法性、代表性的問題。非政府組織法庭之友往往來自于發達國家,導致有的發展中國家擔心可能對發展中國家利益不利,或代表特定利益集團或資助人的利益。 學者們多建議總理事會明晰DSU的相關條款,從而使法庭之友的主動參與有法可依,譬如為減少法庭之友陳述的不確定性,增加可預測性并確保正當程序,有必要制定一套非政府組織提交法庭之友陳述的規則。

    筆者也認為即便上訴機構在解釋DSU相關條文以允許法庭之友主動提交意見書時行事不甚妥當,基于上訴機構在爭端解決上有“遵循先例”的傾向,在以后的爭端中勢必會遇到越來越多非政府組織應邀或主動參與爭端解決機制的情況。而且,法庭之友的介入并非一概對發展中國家不利,非政府組織在一些重視市民社會發展的發展中國家同樣為當地居民謀取了WTO下的福祉。譬如,印度、巴西等發展中國家的生物工程企業聯盟,在保護本地知識產權領域中,發揮了積極的影響。印度的農業組織、科學家聯盟以及積極分子組成的團體積極保護本地傳統文化和知識。這些地區性或全國性的組織與其他國際非政府組織合作,在知識產權談判的國際領域,以建議者的身份,為發展中國家提供了大量物質上的以及道德上的支持 。因此,從務實的角度出發,中國應借鑒巴西翻新輪胎案中巴西的做法,充分利用法庭之友制度,在爭端解決中爭取對自己有利的結果。

    近年來中國越來越重視環境保護和資源的可再生利用,但也因此頻頻遭遇歐美國家對其提起的貿易爭端。例如,2009年6月23日,美國、歐盟正式在WTO框架內向中國提出貿易爭端請求,稱中國對鋁土、焦炭、螢石、鎂、錳、金屬硅、碳化硅、黃磷和鋅共9種原材料,采取出口配額、出口關稅和其他價量控制,違反了中國2001年加入WTO時的承諾,造成世界其他國家在鋼材、鋁材及其他化學制品的生產和出口中處于劣勢地位。墨西哥于8月21日也以類似的理由提出了貿易爭端請求。歷時兩年左右,世貿組織專家組于2011年2月18日向當事方了中期報告,初步裁決判定中國沒有對9種原材料實施出口限制的合法權利。西方國家對中國資源出口限制的大戰才剛剛開始拉開了序幕。同樣在2011年,日本、美國和歐盟的一些行業在抱怨中國降低稀土出口配額,要求當地政府到WTO對中國提起訴訟。中國政府對上述爭執的回應是,降低出口配額旨在保護不斷減少的自然資源,以及保護環境。盡管目前美歐日針對稀土出口尚未對中國在WTO提起爭端,但倘若原材料出口案最終裁決對中國不利,便會產生漣漪的效應,稀土乃至其他資源的出口限制也勢必遭到質疑。根據中國的入世承諾和WTO協定,中國可用以抗辯的主要依據是GATT第20條(g)款“與保護可用盡的自然資源有關的措施”。由于這條例外條款的舉證責任很重,發展中國家鮮少有引用成功的案例。中國政府更需要環境組織等法庭之友的協助,證明這九種原材料構成“可用竭的自然資源”,中國政府采取的措施與保護資源的目的存在關聯性,“這類措施與國內限制生產和消費一同實施”,并且不構成武斷的不合理的歧視待遇或對國際貿易的變相限制。

    晚近,跨國市民社會的興起和壯大,越來越多的非政府組織積極要求參與國際事務的處理。以發展為宗旨的多數非政府組織,作為法庭之友主動參與到爭端解決程序中,能在貿易價值之外提請WTO關注環境、人權、資源等其他社會價值,增進了爭端解決程序的民主性、參與性和透明度。中國政府在面臨環境保護、資源利用、公共健康、本土知識產權有關的貿易爭端時,也應積極與非政府組織合作或重視非政府組織對相關案件的主動參與,從而在爭端解決中獲取更有利的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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