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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環境污染共同侵權概念
環境共同侵權顧名思義就是環境污染共同侵權。著名學者教授陳泉生教授是這樣解釋環境共同侵權問題的,他認為,有多人引起的環境污染破壞問題,而造成他人損害的行為就是環境共同侵權了。這一觀點在其出版的《環境法原理》中有詳細的陳述。漲海軍教授則認為環境侵權指的就是由于特定的自然因素、人為因素或者其它事件引起的對人體造成人類造成人類生財、財產安全或是環境危害程度已經造成嚴重的后果等等。事實上在學術界早就已經形成了侵權主體的非單一性以及結果的同一性。
(二)中日環境污染共同侵權責任發展現狀
在環境共同侵權責任方面,我國主要在《侵權責任法》中有所體現。其中第8條、12條、11條中都明確解釋了關于全部損害時承擔連帶責任的相關規定,無意思聯絡分別侵權承擔按份責任的規定。除此之外在第65條中也明確了關于界定損害責任的方法。從某種間義上說,這些都突破了傳統侵權責任法的局限性,因而具有一定的實踐意義。而日本則主要其《日本民法》第719條中有所體現。(1)如果不能確定是由哪個具體的人對受害人造成損害時則按共同按權處理,如果幾個共同對他人造成損害的話,則各自承擔連帶責任。(2)如果有幫助他人侵權,或者教唆,引誘他人產生侵權行為的話,則將其視為共同行為人一起處理。如此之外,日本還通過了無過失責任原則,引入了蓋然性因果關系理論等等。
二、中日環境共同侵權歸責原則
(一)中日環境共同侵權歸責原則概況
當前在我國各項法律中都有所體現環境侵權責任歸責等相關問題,其主要體現在:首先不管是不是由于行為人的過錯,是否違法了我國相關法律只要是造成環境污染,環境危害的都應該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其主要根據無過錯責任原則進行;其次像森林資源、土地資源、野生動物資源、風景名勝區等則等涉及到自然資源保護的則一般以過錯責任原則為主。早期的日本主要以結果主義為主,而這樣一來也影響了資本主義的發揮,在這樣的背景下產生了過失責任原則。過失責任原則指的就是。如果行為人已民經盡到自己的義務的話,那么就算最終給他人帶來損害也不需要承擔責任。而近失推定理論則代表著從主觀過失責任到客觀過失責任的發展;無過失損害賠償責任則主要是從公害法到客觀過失理論的發展。事實上應該說由于無過失責任主義的影響,使得受害人能夠更好的進行舉證,從而得到法律救濟。
(二)日本環境共同侵權歸責原則與中國環境共同侵權責任原則的區別
1.從某種意義上說日本環境侵權歸責理論的發展是有一定的連續性的。從最開始的主觀過失發展到后來的客觀過失,過失推定到最后的無過失責任原則。而就我國當前的共同侵權歸責來看其主要來自于《侵權責任法》及其相關單行法之中,直接發展到無過失責任原則。
2.當前我國在現實生活中我國以道德水準約束為主,因而存在很多妨害事件、環境干擾等事件,基于這一點就更加有必要借鑒日本的環境共同侵權歸責原則了,特別是其中的“忍受限度論”。
三、中日環境共同侵權民事救濟方式
(一)中日環境共同侵權民事救濟方式概況
我國《環境保護法》第41條,《海洋環境保護法》第90條、92條,《水污染防治法》第55條規定了排除危害、賠償損失的條款;《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第71條、《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法》第61條規定了排除危害、賠償損失條款,沒有提及免責條款。實踐中,對于環境侵權民事救濟運用最多的是《民法通則》第134條第6款和《環境保護法》第41條。賠償損失多只局限于直接財產損失,至于排除危害,行政部門更多地考慮經濟發展因素,很難付堵實踐。在《日本民法典》第709條中主要闡述了關于日本環境侵權私法救濟的基本原則:由于過失或者故意造成他人損害,即侵害他人權利者,則要求相關責任人賠償所造成的損害。很明顯這一原則并不符合環境侵權救濟,基于這一點日本主要做了擴張解釋,也就是進一步調整了損害賠償制度。首先將國家機關納入行政救濟中,同時充分結合了損害賠償、排除侵害的理論體系。其中排除侵害的救濟理論體系反應出了一定的預防性的特點。從某一方面來說,公害賠償社會化不僅僅是日本環境侵權害賠償中最為重要的一部分,更是其中最大的特色食品。特別是《公害健康受害補償法》的建立,進一步完善了利用裕償基金補償公害健康受害者的損失。客觀上說這一點很符合我國環境保護發展的需要,因此具有一定的借鑒意義。
(二)中國環境共同侵權民事救濟方式的完善
在全面了解了日本與我國在環境侵權民事救濟責任方式的區別之后,筆者認為我國非常有必要完善以下兩方面:首先,確定損害賠償范圍。應該說當前我國在這一方面還是處于完全空白的階段之中,而因此非常有必要借鑒日本的侵權精神損害賠償、間接損害賠償及其相關規定。即賠償受害者一定的補償金,而這部分補償金則可以從污染企業征收的稅費作為資金的來源。其次,完善公害糾紛處理措施。在這一方面日本主要設立了公害審查、公害調整委員會等機構。客觀上通過這些機構可以方便當事人通過申請,而獲得涉及公害損害賠償責任的賠償。雖然說嚴格意義上說像公害審查會等等這些機構都不屬于法院,但是在公害糾紛處理方面,其卻發揮著類似于法律的作用。
四、結語
總得來說雖然我國真正意義上的環境保護法起步較晚,但是自斯德哥爾摩環境大會后,我國的環保工作日趨完善。當前,就當前而言我國還是非常有必要借鑒日本的做法,從中吸取對促進我國環境保護有益的做法。比如以無過錯責任原則,實行“忍受限度論”、“利益衡量說”,充分落實“代替性排除侵害”、“部分排除侵害”等理論從而進一步保證利益衡;進一步深入應用因果關系定論,蓋然性因果關系學說,在各類司法實踐中充分應用反證說;再者為了控制訴訟成本則可以采用集團訴論制,加強全民環境意識,完善民間環保組織,從而讓每一個公民都樹立起環境保護的意識。總之,基于我國的基本國情,可以說要完善侵權法律制度還需要考慮到各方面的問題,因而完善環境侵權法律制度仍然是當下中國面臨的一個非常重要的課題。
作者:楊瓊 單位:北京理工大學法學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