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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擊隊歌教案范文1
原告:張申林。
被告:南京金中富國際期貨交易有限公司(下稱金中富)。
1993年3月2日,張申林與金中富簽訂顧客契約,在金中富開戶從事日盤期貨交易,帳號J1592.同日,張申林與金中富經紀人汪俊簽訂客戶授權委托書一份,授權汪俊代辦遞送交易單據、簽收帳單、簽收保證金催繳通知書等手續。張申林出具的另一份書面委托書聲明,J1592客戶的交易單據委托經紀人汪俊或張東升代填,由張東升簽字后交易單生效。張東升系張申林之弟,1993年1月已在金中富公司參加交易。張申林于1993年3月2日存入保證金人民幣16萬元,3月16日存入保證金人民幣2萬元,3月26日從J1381帳戶上轉入保證金25萬日元,4月14日存入保證金6400日元。張申林從1993年3月3日起開始日盤紅豆期貨交易,至1993年6月7日,帳上存入的保證金共計2772076日元全部虧損。
此外,在1993年2月24日、25日,金中富的日盤副總經理王建國在公司交易大廳對經紀人就日盤紅豆期貨的價格走勢進行行情分析,認為:“日本紅豆期貨價格正處于上升楔形,出現旗桿,還有一段距離要漲,要注意倉內的客單及砍單,倉內空單該砍則砍,不砍要鎖上”等。1993年2月23日至25日,日盤紅豆期貨價格持續上升,2月26日價格開始下跌。
1993年7月10日,原告張申林以金中富日盤負責人王建國副總經理誤導,金中富曾以口頭表示愿意賠償因誤導過錯而致原告損失為理由,向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金中富賠償經濟損失2772076日元。
被告金中富辯稱,王副總經理對價格走勢的技術分析不是誤導,金中富不存在違約、侵權或不履行其他民事義務的行為,對原告的虧損不應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審判
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期貨交易中的誤導行為是指期貨經紀公司制造、散布虛假的或容易使人誤解的信息。被告金中富的日盤副總經理王建國在1993年2月24日、25日就日盤紅豆期貨的價格走勢所作的市場行情分析,對期貨交易投資者只能是一種參考,具體交易行為應由期貨交易投資者本人或其人決定。且原告張申林的實際損失發生在1993年3月3日以后,王建國的行為與原告張申林的損失結果之間不存在事實上的因果關系。原告張申林訴訟請求認為被告金中富誤導而造成其經濟損失的證據不足。此外,原告張申林提出,原、被告之間存在有口頭賠償協議,亦無事實根據,本院均不予認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張申林的訴訟請求。
原、被告對此判決均未提出上訴。該判決自1994年6月30日生效。
「評析
期貨交易具有很強的投機性和風險性。從事期貨買賣既能帶來豐厚的利潤,亦會帶來巨額的虧損。客戶在入市前,除與期貨經紀公司簽署《顧客契約》、《客戶授權委托書》外,還須簽訂《風險公開聲明》,并存入必要的保證金,作為期貨買賣風險責任的資金保證。這一點是每個從事期貨交易的客戶必須清醒地認識到的。
此案爭議的焦點是,金中富日盤副總經理王建國對日盤紅豆期貨價格走勢的技術分析,是不是法律所禁止的誤導行為?對此存有不同看法。
一種意見認為:王建國的行為構成誤導。理由是:王建國是日盤負責經理,是期貨業務專家,對日盤的價格走勢分析具有權威性。其對價位分析的行為,是金中富公司為客戶提供優質服務的職責范圍以內的職務行為,作用不僅僅是提供參考,而是具有重要的指導性。在眾多客戶乃至經紀人期貨業務知識和操作技術十分貧乏笨拙的狀態下,這種對價格走勢的分析遠遠超出了單純的“技術性”,容易使人產生誤解。而且,王副總的價格走勢分析,是嚴重脫離了價格實際走勢的,故在其行為上具有了“制造與散布”的特征。這種誤導行為是原告人張申林虧損的主要原因,所以,金中富理應賠償客戶因其誤導而造成的經濟損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