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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培訓總結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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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培訓總結

民法典培訓總結范文1

    關鍵詞 民事習慣調研;緊迫性;調研方法

    從法學角度分析,傳統習慣包含民事、商事、刑事等習慣。刑事習慣在現代文明社會已經失去了存在的空間,我們只能從歷史檔案中去發現刑事習慣曾經的輝煌;商事階層在我國傳統社會中并不發達,我國也沒實行民商分立立法,所以一般的商事習慣不是社會關注的重點;只有民事習慣,不管歷代法律如何變化,在歷史上一直繁榮昌盛,時至今日,我國各地還有各式各樣的民事習慣在法律之外為規范人們行為和維護本地秩序發揮著重要的作用。

    本質來看,民事法律和民事習慣都是為了平衡利益、解決糾紛、維護秩序穩定的規范措施,應該具有內在一致性,這也是法律的實踐性特點決定的。但是因為民事習慣來自于幾千年的歷史沉淀,經歷了不同的朝代和歷史形態,成分復雜,既有順應歷史、與時俱進的優良習慣如尊敬長輩、贍養老人等,也有帶有明顯封建遺俗性質的不良習慣如重男輕女等,而法律是現實的規范,不可能全盤迎合民事習慣,否則就失去了立法的意義。因此好的民事法律應該在調研的基礎上篩選、確定好的民事習慣,認可、保障其合法實施,才能將法的強制力和習慣的滲透力相結合,樹立法的權威,實現法治的和諧。

    《物權法》是我國當代《民法典》立法工作中出臺的一部重要的法律。雖然法律理論和實務界已經就民事習慣調研為民法立法之必要工作達成共識,但是在《物權法》中我們沒有發現調研的痕跡和相關的民事習慣條文。后續的侵權行為法、親屬法、債權法等立法工作會相繼展開,相關立法及主管部門應該及早開始民事習慣調研的準備工作,讓“良善”及時入法,以增強民法典的現實可操作性。

    一、民事習慣調研的必要性和緊迫性

    為了扎實開展并做好下一步的民事習慣調研的實際工作,我們首先必須明悉民事習慣調研的必要性和緊迫性。

    1 民事法律的特有屬性決定。民事法律是私法,以保障私權利為主,而私權利自身存在意思自治的巨大空間。如果民事法律的保障效果不能抗衡原有的民事習慣,那結果只能導致法律脫離社會現實,失去立法的價值。民事習慣本來就產生在民事法律之先,良莠并存,民事法律的出現就是要在原有民事習慣基礎上加以規范。讓社會秩序更穩定。與民事習慣在規范秩序和平衡個體利益方面相比較,民事法律更注重社會整體利益的平衡,所以民事法律在保障效果上要強過民事習慣才可能讓人們信仰法律。民事習慣本身就是在歷史上經過幾十甚至上百年潛移默化形成的,盡管這些習慣有些是被動形成的,但民眾的意思自治已經不自覺地深受其影響,根深蒂固,不可能讓民事法律在一夜之間或短短幾年甚至十幾年完全代替民事習慣。所以,通過調研一方面可以使民事法律沿用并接受民事習慣原有的合理因素和積極效果,迎合民眾的意思自治的習慣,增強民眾認可度;同時也便于做好情更的立法工作,讓民事法律根據現實社會政治、經濟等環境變化確立新的規則,引導民眾逐漸走向法治文明。

    2 國內外成功的民事立法基本都有民事習慣調研的事實。從國內看,中國民事法律真正出現是近代才開始有的事情,而每一次民事法律立法、修訂之時,都伴有規模大小不一的民事習慣調研活動的開展。比較著名的如清朝晚期開始的《大清民律草案》和中國歷史上第一部真正意義上的民法典《中華民國民法》都是在開展全國范圍內大規模的民事習慣調研活動基礎上完成的。

    從法律制度史的角度進行分析,羅馬時期的市民法(Iuscivile)就是“一種習慣,它直接構成對社會現實的法律寫照;它是一種活生生的傳統。”([意]朱塞佩,格羅索著:《羅馬法史》,黃風譯,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4年4月第1版,第100頁)日本、瑞士等國的民法典都在立法之前對民事習慣進行了調研并賦予其一定效力。

    3 民事習慣的潛在性需要調研甄別和發掘。民事習慣的潛在性表現在以下幾方面:一是這些習慣形式上已經深深融入我們日常生活的每個細節,支配著我們的舉手投足,具備了自然而發的特性,猛然間要我們明確說出日常民事習慣,反而不能,以致立法者是否也面臨這樣的境地?如是,調研就顯得尤為重要,以防立法把我們身邊的優質潛在習慣資源忽略。二是民事習慣實際上已經轉化為我們頭腦中一種定向的思維模式,如經常碰到“法人”是“法定代表人”簡稱的習慣笑話,真正習慣上意識到“法人”不是“人”的不多。對于國人習慣思維不能認可的這種舶來品名詞,堅持留在民事法律中是否具有現實意義?能否順應民事習慣改成本土化的概念?我國幾十年的法律實踐證明,法律與民事習慣的結合疏密將直接影響民法典的實施效果。三是民事習慣因民族、地域、領域不同而具有較大的差異性。這種差異使得民事習慣在特定民族、地域、領域之內是顯在通行的,而對于其之外的人們來講大多數是神秘而潛在的規則,無法共通。民事習慣調研對于這樣具有特定條件的民事習慣也要大力發掘,尋找相應法理對策。

    4 目前眾多民事習慣和民事法律有分歧,而民眾更認可民事習慣,有架空法律的風險。法律作為實踐性很強的規范,應深入到民眾的日常生活中并發揮作用,如果在“法制相對健全”的情況下,與之有沖突的民事習慣依然昌盛,就要考慮法律的合理性了。如果這些習慣是合理可行的,法律是否能夠吸收?如果不可行,法律如何通過恰當方式逐漸扭轉大眾思維自覺放棄習慣來真正接受法律?

    5 只有在深入調查研究的基礎上才有發言權。民事習慣調研是落實法律實踐性特點的最佳途徑,通過調研可以了解法律在當地實施的可行性。我們一直在做全民普法的法治教育,通過調研,也可以發現我們持續了幾十年的全民普法實效如何、癥結在何處、如何解決。法律不能僅停留在陽春白雪的高深理論階段,最終要落到實處,這就需要我們通過調研明確立法方向、落實本土化立法的內容、辨明民事習慣優劣、了解立法的重點,與民生形成真正的互動,這樣我們才有可能制定一部傳世的民法典。

    二、民事習慣調研應堅持的科學方法

    民事習慣調研不是一項單一線條的簡單行為,而是需要全國上下、各行專家,融通古今,糅合、梳理書面資料和實地調研材料,堅持法理原則,以追求和諧法治為目標的一項復雜而宏偉的工程。調研確實具有緊迫性,但是再緊迫也要守規矩,無規矩不成方圓,所以堅持科學的調研方法是保證調研成功和立法成功的關鍵。

    1 歷史文獻資料梳理法。民事習慣調研不僅僅只是簡單的問詢和記錄,因為習慣是有文化內涵和歷史淵源的,離開了文化背景和歷史舞臺,民事習慣調研將成為無源之水,干澀無力,不能長久。所以民事習慣調研最基礎的方法,就是對涉及我國民事習慣的所有問題,由專業人士搜集古代、近代甚至接近現代的歷史文獻資料進行分類,并總結其規律,為日后分析實地調研資料做好尋源的基礎性工作。

    歷史文獻資料本身的文化深度特性,要求梳理歷史文獻資料的人員必須是相關領域專家級別的專職人員,政府要從環境、資料、福利待遇上給予全面保障,才能確保梳理出來的歷史文獻有條理、有深度,為下一步工作奠定堅實基礎。

民法典培訓總結范文2

特許最早是行政法上的概念。英國國會于1623年頒布的專賣條例“Statute of Monopolies ”是由于英國王室濫發特許證給英國王室親朋或者有功于王室的人,從而引發了物價昂貴、品質低劣的弊端,因此制定了該條例。1602年的荷蘭國王特許成立東印度公司,1600年英國國王特許成立東印度公司。在行政法上,特許是特殊許可(或特別許可)的簡稱,但是《現代漢語詞典》中對“特別”一詞定義為“與眾不同、不普通”;對“特殊”則定義為不同于同類的事物或平常的情況的。而“特許”則是指特別許可。與特許一詞關系密切的另一個行政法上的概念是許可。《行政法詞典》中對許可的定義如下:國家行政機關對一般人的禁止措施和對于特定人和特定事的禁止措施依法予以解除的行政措施,簡稱解除禁止措施。并且認為許可的特點之一是因為許可是對被管理者實施的禁止措施的解除,因而許可是批準的一種特殊形式。同時認為許可是禁止的解除,在性質上屬于許可的行政措施,在法律用語上有時也稱認可或特許。

許可和特許之間的關系究竟如何,學者們之間的觀點并不一致。

有的學者認為,許可在性質上是一種特許,即個人或組織所申請許可的事項對一般人是禁止的,但不是對任何人都禁止。也有學者認為許可是命令行為的一種行使,涉及人們的具體利益關系。從許可的性質看,它不同于設定一定的權利或權利能力的特許。但兩者正出現相對化趨勢,許可中有羈束行為和裁量行為兩種因素,其性質上看從單一走向多元化。占主流地位的觀點是特許即特別許可是許可的一類,與普通許可相對應。根據許可的范圍,許可通常分為一般許可和特殊許可。一般許可對申請者本人沒有特殊的限制,申請者按照許可程序向有關行政機關提出申請即可。特殊許可對申請者提出了特殊要求,除符合法律上規定的一般條件外,對申請者的條件進行特殊限制的許可。可見,特別許可是指許可機關在特別情況下向申請人發放的含有特別內容的許可。這類許可的申請條件比普通更為嚴格,適用的范圍更窄。

本文認為,“特許”即“特別許可”,是許可的一種,與許可的主要區別在于對許可證申請人的身份或者資格附加了比一般許可證申請人的身份或者資格更為嚴格的條件;或者在審批的程序上更為嚴格,或者需要經過特別的批準程序,如更高一級的行政機關的批準。

在環境法律制度之一環境保護許可證制度,是指從事有害環境的活動之前,必須向有關管理機關提出申請,經審查批準,發給許可證后,方可進行該活動的一整套管理措施。它是環境行政許可的法律化,是環境管理機關進行環境保護監督管理的重要手段。

例如國家要求直接從地下或者江河、湖泊取水的單位或個人依法辦理準許取水的證明文件即取水許可證。國家對此類特別許可證的限制特別嚴格。有些國家則依據被許可的活動是否對社會和公益有害為標準把許可分為一般普通許可與特別許可。這種許可不受程序上的正當手續的保護,可以隨時因公益福利需要而限制或收回。

二、其他特許制度的介紹

(一)專利法中的特許制度

法國將專利證書稱為發明特許證書,將專利法稱為特許法;日本亦稱為特許證書以及特許法,專利局則稱為特許廳。

英國在制定第一部正式的專利法之前,也有王室恩準的特許的歷史背景。在英國與其他國家,王室為了增進公共福利,而授予特許及專賣。例如英國在14世紀,愛德華三世(1312~1377 )對外國紡織、造船、玻璃、鐵工等技術人才,授予特別制造許可。這種英國早期的恩惠制度(Royal Bounty),到了詹姆士一世(James I ,1556~1625 )以及查里一世(Charles I ,1600~1649 )時更加濫發特許證書給王室有恩之人,致使日用品的制造被壟斷,因而品質低劣、物價昂貴,導致國會于1623年正式制定保護發明創作之專利條例(Statute of onopolies),這是多數專利法書籍所稱專利制度最造的國內立法。

為了鼓勵個人的不尋常的創作思想,在中世紀,特許就有了各種實務上的發展。例如,對于礦物、森林、河川等自然資源的開采,除了需要受到國家的管制,也常有次級排他權授予個人(Secondary exclusive grants made to individual)。有學者將其歸類為一種許可證并建議稱其為現代專利之先驅(the forerunnerof modern patents)。

1594年,意大利人伽里略發明的抽水灌溉機獲得了威尼斯公國頒授的20年獨占權(exclusive right )。其申請理由是:我自己的發明,是我花費了可觀的時間和金錢的結果,如果讓我的發明成為每個人的公共財產是不公平的。專利權的取得,在極大多數國家,都要向該國主管機關,依該國專利法規定的程序與要件提出申請或者登錄后,由國家以行政處分授予專用權。因此專利權的取得是公權力運作的結果。一旦取得專用權后,即具有排他的專有實施權,權利人也可以將其作為讓與、授權的標的。專利權不但可以贈與、買賣、互易,或者以自由意思授權他人實施,也可以作為繼承的標的。因此專利權也具有私有財產的性質。

(二)BOT 特許權協議法律中的特許

BOT 是80年代以來逐漸興起的一種投資形式,目前在世界范圍內得到了廣泛應用。在我國,它已被作為引進外商投資的一種重要的新形式而備受關注。

特許權協議是指東道國政府或代表政府的授權機構與私人投資者簽訂的關于政府授權許可投資者在特許期內建造經營專屬于政府的公共基礎設施的契約文件或合同。

它是BOT 項目的基礎合同,規定了政府與投資者的權利義務,不僅是處理合同雙方關系的依據,也是投資者簽訂其它合同的依據,在整個BOT 項目中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根據行政法學者的觀點,行政合同是指行政機關之間,或行政機關與個人、組織之間,為實現國家行政管理的某些目標,而依法簽訂的協議。

行政合同的兩個最為顯著的特點是:一是行政合同的雙方當事人中,必有一方是行政機關;二是簽訂行政合同的目的在于實施國家行政管理的目標,行政合同的內容涉及到國家和社會的公共事務。據此,本文認為,BOT 特許權協議是行政合同的一種。

(三)特許經營中的特許

特許經營又稱為特許專營、特許連鎖,源自法文和英文Franchise 一詞,其主要含義為:(1 )國王、國家或政府授予某人或團體的一些特權,如投票權、普選權或法律上對某些賦稅、地役等的豁免權;(2 )國王或政府恩準,特許某人或團體從事某個行業經營的授權;(3 )一個產品制造者對于一個或多個經銷商銷售其產品的授權。鑒于前兩種含義均屬于行政法上的含義,在此部分本文僅論及最后一層含義上的特許經營。

1960年成立的國際特許專營協會(International Franchise Association ,簡稱IFA )對特許經營的定義為:“特許經營是一種特許權授予人與被授予人間的合同關系。在這種關系中,授權人愿意或有義務對被授人的經營在諸如專有技術和培訓等方面給予不斷的支持;同時,被授人利用授權人所擁有的共同一致的商號、運作方式或方法進行經營。在這個關系中,被授人利用自有資金對自己的企業進行實質性投資。”

從法理角度分析,所謂特許經營,實際上是一種授權協議。特許經營的授權協議,其法律效力限于一定的時間和地域,被特許方在此地域與時間內享有獨家經營的權利。

三、對特許特點的總結

通過上文對幾種特許制度的介紹,本文得出下列結論:

第一,特許并不僅僅是行政法上的概念,也并不只是公法上的概念。但是即使在私法中使用特許一詞,也有著相當強的強制性色彩,對權利的申請人的要求比較嚴格,有著一定的條件的限制;即使權利人獲得權利后,仍要受到一定的條件的限制。在權利的流轉方面,要么權利被禁止流轉,要么權利的流轉要受到一定條件的限制。

第二,特許是從權利的取得角度而言的。特許是指權利的來源是經過授權機關或者權利所有人的特別許可。澄清這一點,對于比較特許與物權有重要的意義。

第三,特許具有一定私法的色彩。盡管權利的流轉要受到一定的限制,但是權利仍是可以流轉的。另外,有時權利的取得是要支付一定的對價的,這一點在特許經營中尤為明顯。在專利中,正如上文所描述的伽里略的觀點一樣,認為專利權的對價是發明人所花費的時間和金錢。

四、特許與物權制度的比較

(一)物權制度

雖然學者們對物權的定義各有不同,但是通常他們都認為物權是直接支配特定物的權利。物權尤其是所有權的內容,原本是對標的物的現實支配,但是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完全發揮所有權的價值,已經不是所有權人自己所能實現的,而是將所有權的內容加以分化,物的利用價值,就以物的利用權的形態,歸屬于物的用益權人,所有人則從中收取對價(租金);物的交換價值,則以擔保權(價值權)的形態,歸屬于擔保權人,所有人則對之取得信用,獲得金錢融資的價值利益。由此,形成了用益物權和擔保物權制度。

用益物權是指供他人利用,以收取對價,即將標的物的利用價值授予他人,該他人享受標的物的利用價值的利益的權利。用益物權包括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和典權。傳統的用益物權由于土地的價值較高,擁有不易,社會上對其所有權與利用價值分別歸屬于不同的權利人的支配方式,需求自然強些,因此民法對用益物權的規定,幾乎完全對土地而發,例如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都是,只有典權并及于房屋。

(二)特許和物權的比較

從上文的闡述中,本文認為,特許和物權是兩個不同的概念:

首先,特許含有強制性色彩。第一,行政法上的特許的強制性是毋庸置疑的。

許可證制度的思想基礎是依法行政原則,它在廣泛的行政管理活動中發揮著保護功能。

這種保護作用的一方面即是為了保護行政機關依法行政。并且許可證制度還具有調控功能。調控功能主要是針對經濟生活的管理而言的。第二,專利法律制度本來就與行政法律制度密切相關。專利權的審批是行政機關的職能之一,因而正如前文所述,專利制度也具有強制性色彩。第三,BOT 特許權協議的一方主體是東道國政府或代表政府的授權機構。而行政合同是指行政機關之間,或行政機關與個人、組織之間,為實現國家行政管理的某些目的,而依法簽定的協議。

因而BOT 項目特許權協議是公法契約,具有行政法的色彩。第四,盡管特許經營的授權協議是私法領域里的關系,但是特許經營許方對于被特許方有著很強的控制性。市場主體有橫向關系與縱向關系兩種。反壟斷法理論認為,橫向的聯合與縱向的控制都將造成壟斷,損害市場競爭關系,因而一般為反壟斷法所禁止。但是,特許經營是一個例外。特許經營中,縱向控制性非常強:被特許方的經營內容,如商品和服務的內在質量必須嚴格按照特許方的要求,而且特許經營的外在形式,如店堂布置、記帳方式等,也必須恪守協議。因而,特性經營在這個意義上講,與傳統的私權理念、市場主體的意思自治理念有所出入,具有一定的公權關系的特征,雖然其本身并不屬于公權關系。

物權則是一個私法上的概念。雖然當今物權立法有著社會化的趨勢,但是社會化只是在某些方面而不是全部方面表現出來,而且社會化的程度也遠未達到顛覆物權私權性質的程度。私法制度是建立在所有權神圣、契約自由和過失責任這三大基石的基礎之上的,經過晚近的發展,這三大基石雖然有所松動,但是本質并沒有變化。

物權保護的仍是私的權利,這一點應該是沒有什么疑問道。私權與公權的不同之處在于,私權主要是與當事人本人有關的,與國家利益和社會利益一般并無直接關系,因此,國家對民事權利原則上持不干預態度,讓權利人自主地去處置他的權利。而公權盡管也與當事人自身的利益緊密相關,但更關系國計民生,與國家利益、社會利益密切相關,國家不可能對此持放任態度,而只能加強行政干預。

第二,我們可以看出特許和物權其實是從不同的角度而言的。特許是從權利的取得角度來說的:特許需要行政機關的特別許可,權利的申請人必須具備一定的資格、身份、條件等;特許的這個界定層次類似于物權法上權利是原始取得還是繼受取得的劃分層次。而物權則是從權利所有的角度來說的。不管權利是如何取得的,是原始取得也好,繼受取得也罷,只要權利歸屬于權利人,只要權利人可以排他性地支配特定的物,那么權利人所擁有的就是物權。

但是,這里有一點需要我們注意的是,由于有公權和私權的區分,如果權利的取得是由行政機關特許的,這里涉及到國家利益和社會利益的問題,權利在流轉方面必然會受到一定的限制或者是禁止,這就使得特許而來的權利在權利持有的時候并不能簡單地定性為傳統物權,這個問題我們在下文將會從自然資源的特許的方面進行論述。而經許可而獲得的權利則不同了。有時候,盡管權利的來源是經過行政機關的許可,例如商標許可和專利許可,但是權利一旦授予權利人后,權利的限制性相對較小(事實上,在現代社會中,由于物權的社會化,人們之間的聯系越來越緊密,權利義務的關聯越來越密切,因而不可能有完全自由的權利,也不存在完全不受限制的私權),這種權利從權利性質的角度便可歸結為知識產權。雖然知識產權不屬于物權,但是兩者都是支配性的私權,除了權利的客體不同以外,沒有本質的區別,所以也有學者將知識產權定性為準物權。

(三)自然資源法對用益權制度的借鑒

上文已經說明了在我國以及我國臺灣地區的傳統民法上,用益物權制度僅僅及于土地,只有典權制度并及于房屋。但是考察用益物權制度的歷史,我們發現“在優士丁尼法中,役權這個詞是從總體上指對他人物的最古老的古典權利。”

它只能為了某一特定的土地或某一特定的人而設立,本質上屬于所有權的一種負擔,即有役權負擔的所有人對其物的所有權受到一定的限制,但役權又不是所有權的部分權能。

羅馬法中役權包括地役權和人役權兩種,役權真正原始的類型是地役權。換言之,地役權是最早出現的一種役權,人役權的出現要晚于地役權。人役權指為特定人的利益而設的役使他人物的權利包括用益權、使用權、居住權和奴畜使用權四種,其中最主要的是用益權。用益權是指無償使用他人的物而不損壞或變更其物本質的權利。但是,在向西方民法典學習和借鑒的過程中,日本、韓國、臺灣以及我國大陸地區的民法都沒有規定用益權制度。

無論動產或是不動產,羅馬法上均將之作為用益權的標的,但原則上須為非消費物及有體物。《法國民法典》規定的用益權標的物包括各種動產和不動產,但是,在法國民法上,動產與不動產的含義已經比羅馬法廣泛,不僅包括有體物也包括無體物(無形財產),例如,營業資產、有價證券、工業產權、債權等皆可設定用益權。《德國民法典》規定的用益權標的有三類:(1 )物,即有體物,包括動產與不動產。(2 )權利。該種權利是指所有權之外的其他財產權利。如企業的份額。(3 )財產。這里的財產是特指將來可能取得的權利和現時已經享有的關于財產的請求權(現時尚無財產權),如遺產繼承權。《瑞士民法典》關于用益權的標的物以第745 條作了明文規定:“對動產、土地、權利及財產,可設定用益權。”

用益權是大陸法系他物權制度的標志性制度之一。然而,在法律制度的借鑒采納的過程中,用益權卻“消失”了。《日本民法典》是先借鑒《法國民法典》

后又借鑒《德國民法典》而制定的,但是《日本民法典》卻未規定用益權等人役權制度。臺灣地區民法也是如此。韓國民法中也沒有用益權制度。鄭玉波先生認為,《日本民法典》未設用益權等人役權是因為“人役一項該國無此習慣,且復有礙于經濟之流通,故僅取地役權。”

臺灣等地也是考慮到自己的實際情況,因而在立法模式的借鑒中,沒有采納用益權制度。

在上文,我們已經對自然資源中的特許制度與民法中的物權尤其是用益物權制度進行了比較,我們已經確定不能夠將自然資源中的特許而來的對自然資源的使用權簡單地定性為用益物權,但是將自然資源中權利簡單地稱為“使用權”又有失科學性。因為這種權利不僅僅是使用,還包含了收益的意思,如果對此稱為“用益權”則比“使用權”更具有科學性。然而由于社會經濟的發展,如果我們在此僅僅使用用益權這一概念原本的含義,那么也是不恰當的,我們不能夠直接使用它而應該對其賦予新的含義,再將其借鑒引用到我們的自然資源制度中來。

五、對自然資源法中部分特許制度的闡述

自然資源許可制度,是指在從事開發利用自然資源的活動之前,必須向有關管理機關提出申請,經審查批準,發給許可證后,方可進行該活動的一整套管理措施。它是自然資源行政許可的法律化,是自然資源保護管理機關進行自然資源保護監督管理的重要手段。自然資源許可證,從對其實施管理的范圍來看,可分為三大類。一是資源開發許可證,如林木采伐許可證、采礦許可證、捕撈許可證、野生植物采集證等;二是資源利用許可證,如土地使用證、草原使用證、養殖使用證;三是資源交易進出口許可證,如野生動植物進出口證等。

(一)礦產資源開采許可證

礦業權是非土地所有權人或非礦產資源所有權人經政府許可登記在特定的區塊或礦區勘探或開采礦產資源并獲得地質資料(有開采價值或商業價值的資料包,及礦物標本等)或礦物及其他伴生礦的權利。

探礦權是依照探礦許可證規定的區塊尋找并發現礦區擁有地質資料所有權的權利。依許可證的不同,分為排他性探礦權和非排他性探礦權。

采礦權是依照采礦許可證規定的礦區進行采掘活動并獲得礦物及其伴生礦所有權的權利。礦山的開采被視為商業行為。采礦權都是排他性獨占性的權利。 1.礦業權的客體我國法學界的通說認為,礦業權的客體為礦產資源。這種說法其實是不恰當的,因為,權利存在于客體之上,沒有客體便不可能存在權利,客體往往決定權利的質和量。在探礦權場合,礦產資源可能不存在,如果按照通說將探礦權的客體界定為一定的礦產資源,在確實不存在該特定的礦產資源時,就無法解釋探礦權盡管沒有客體也可以照樣存續的原因。第二,通說認為礦業權為物權,或者準確些說為準物權。物權、準物權均須支配其客體。礦業權所支配的,亦即其作用的,決不是單純礦產資源,必定有特定的礦區或工作區;在礦產資源埋藏于地下時,礦業權所支配的,首先是特定的礦區或工作區;在探礦權場合,若礦產資源不存在,探礦權所支配的僅僅是特定的礦區或工作區。正因如此,礦業權的客體應是特定的礦區或工作區與貯存其中的礦產資源的組合體,即特定的礦區或工作區內的礦產資源。而且,礦業權客體之一——礦產資源,具有不可再生性、分布不均勻性、隱蔽性、基礎產業性。因此,本文認為礦業權與一般的物權是有區別。 2. 礦業權與地上權的比較有的學者認為礦業權是準物權,是具有公法性質的私權,這種說法是不正確的。

采礦權不是用益物權,盡管它與用益物權中的地上權有相似之處,但也有著明顯的區別。地上權,是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利。

采礦權和地上權的區別如下:(1 )它們的目的不同。地上權是以有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的物權。采礦權則不是如此。如果為了開采需要而在土地上建立礦井等,屬于建筑物,則是地上權。(2 )它們的標的不同。地上權之標的為土地,雖然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有學者認為由于今日社會都市土地的利用已經趨向于立體化,因此在他人建筑物上以建筑為目的而使用其建筑物著,應有承認得設定類似于地上權之權利的必要。但這仍不同于采礦權。(3 )權利的存續與物的有無之間的關系不同。地上物的有無與地上權的存續無關,地上物存在后,固然可以設定地上權,但是如果地上物不存在,也無礙于地上權的成立。

而且地上物滅失以后,地上權并不消滅,地上權人仍然有依原來使用目的使用土地的權利。地上權人可以不自行使用土地,而將土地出租給他人使用,因為地上權以使用土地為其本質,由何人使用土地與地上權的存續并沒有關系。采礦權的產生、成立、存續則和礦物的存在有著緊密的實質性的關系。(4 )地上權可以讓與,可以作為抵押的標的。采礦權則不可以。用益物權已經完全廢除了中世紀人或身份的要素,成為純粹的財產權,因此一般而言,用益物權均具有讓與性與繼承性。

根據學者米健的考察,用益物權權利內容為:權利人對于用益物不改變其本質性質的使用與收益。如果用益之后,物的性質發生了根本性的改變,就不能稱之為用益物權。在采礦權,一旦礦產資源開采完畢,怎么能說原來的礦區沒有發生本質的改變呢?因而,采礦權不能歸屬于傳統意義上的用益物權。

(二)捕撈許可證

漁業資源許可證主要為捕撈許可證。

漁業權是以養殖、捕撈水產動物及其附屬加工產品為主要內容的排他性支配權。有學者將漁業權的性質定義為“漁業權系謂權利人獨占利用公有水面,以經營漁業之權利。”并且認為,在私人所有權支配的水面不用設置漁業權,私人所有權人或者自己或者授權他人直接從事漁業。漁業權是通過政府的特許行為取得的,即由國家設立的,漁業權因此而具有明顯的公權性質。

首先,我想申明的是,我認為從公權和私權劃分的角度來定義漁業權是不恰當的。如果說因為公有的水面便是公權,私人所有的水面則是私權。而公權利則需要通過政府的特別行政行為來介入,從而加強對公權利的保護;私權利只需要通過私人之間的協議,實行完全的意思自治。這實質上是不合理的。因為,從現實角度上講,國家所有權與私人所有權實質上是處于同一層次上的。如果說國家所有權保護的是大眾的利益,權利主體是全體人民,那么正因為國家所有權的權利主體太過寬泛,很難保護到每一個公民的利益;相反,私人所有權保護的卻是公民自己的實實在在的切身利益。從這個角度上講,私人所有權甚至更具有保護的價值。因此,用行政權利僅僅保護公有水面上的漁業權是不合理,因而漁業權也可存在于私人所有的水面。

民法典培訓總結范文3

(沈陽職業技術學院,遼寧沈陽110045)

【摘要】隨著人們生活水平的提高,旅游逐漸成為人們生活的重要部分。旅游業的發展提高了國民經濟水平,但是也出現了一些問題。2013年,我國出臺了《旅游法》,在很大程度上解決了許多問題,為旅游業的發展創造了有利條件。將對《旅游法》對旅游者合法權益的保障進行分析。

關鍵詞 《旅游法》;合法權益;原因分析;措施

《旅游法》的宗旨是維護旅游者的合法權益,具體表現是:明確規定旅游者的權利和維權途徑。實施《旅游法》后,有效地維護旅游者的合法權益,規范市場秩序,推動旅游業的穩定發展。

1旅游者權益受害原因

第一,旅行社。有的旅行社為了吸引顧客,提高經濟效益,夸大其詞,顧客簽訂合同之后,發生合同上的規定與自己了解的事實存在很大的出入,這種做法侵害了游客的公平交易權和知情權。同時,在旅行合同的過程中,許多旅行社都降低了服務等級,擅自添加或者刪減某些項目,并收取不正當費用。由于旅游合同是由旅行社制定的,有的旅行社會添加一些霸王條款,從而損害了游客的合法權益。

第二,導游。導游是整個旅游的重要因素,與旅游者關系最密切。但是導游也是侵害旅游者合法權益的常見因素,比如,擅自增加購物次數、更改旅游計劃、強迫消費等,這些行為使旅游者的合法權益遭到嚴重破壞,甚至對整體旅游業的發展都產生了不利影響。

第三,相關部門。因為飯店、景區或者交通部門和旅游公司出現糾紛,或者服務與合同規定不符,這些都會損害旅游者的合法權益,但是由于旅游者個人和這些相關部門沒有直接合同關系,所以增加了維權難度。有時因為司機與交通公司出現糾紛,導致游客滯留在半路,從而危害了游客的合法權益。

2《旅游法》相關權益規定

第一,旅游者的權利保護。為了維護旅游者的合法權益,《旅游法》對旅游者的權利進行了全面具體的規定。旅游者有權要求旅行社按照合同的相關規定履行職責,提供服務;旅游者在簽訂合同時,具有自主選擇旅游服務的權利。旅游者在旅游過程中遇到危險時,旅游者有權請求保護,擁有保護權,當旅游者的人身、財產和合法權益受到侵害后,有權獲得賠償權。對于旅游者中的特殊群體,如殘疾人、婦女、孩子等,享有優惠權利。

第二,旅游者知情權的相關問題。包價旅游是一種常見、易受到侵害的合同。如果旅游者對合同中的細節不甚了解,其合法權益容易受到侵害。因此,《旅游者》對旅游者的基本權利進行明確規定,并對旅游者簽訂包價合同的知情權進行了明確規定。

在簽訂包價合同時,旅行社應該向旅游者詳細地講述旅游過程中各種細節和事項,主要包括旅游者行程安排、各景點具體內容和時間、食宿、服務交棒、交通等服務標準,還有參觀各景區、娛樂項目需要支付的費用,旅游過程中旅游團成員人數、費用繳納方式,當旅游者和旅行社發生沖突時,解決糾紛的方式,在旅行過程中需要注意的安全事項,如果旅行目的地是國外,旅游者需要注意當地的風俗習慣,宗教禁忌以及相關法律等。因此,旅行者在旅游過程中,在享有權利的同時也必須履行相應的業務,這樣當自己合法權益遭到侵害時,能夠有效地維護自己的合法利益。

3保護旅游者合法權益的建議

第一,加強旅游立法,從法律上維護旅游者的合法權益。完善旅游相關法律,可以從以下方面努力:首先,制定旅游基本法。西方發達國家基本都制定了旅游基本法,如德國、法國、比利時等,從法律上維護旅游者的合法權益。因此,我國也應該盡快出臺相關法律,明確規定旅游事業的相關政策、旅游主體的職責和權利、根本宗旨以及原則等。另外,該基本法應該明確規定,旅游者的合法權益受到法律的保護,并列出旅游者的權利。

其次,旅游合同有名化。隨著旅游業的不斷發展,傳統的法律法規已經不適應旅游合同這種新型的商業關系,不能公正地處理旅游合同糾紛。因此,各國在旅游法中增加了大量調整旅游合同的法律,建立完善的旅游合同制度。比如日本、美國、法國等。目前,我國正在起草民法典,可以將旅游合同編入民法典中。

旅游合同屬于格式合同,各國都制定了法律對其進行規范。我國可以借鑒日本、法國等國家的做法,以規章形式制定標準旅游合同條款,明確規定旅游雙方的責任和權利,公平合理,不僅需要維護旅行社的權益,也需要維護旅游者的合法權益。在實踐中,要求旅行社嚴格執行這種標準旅游合同,各級旅游管理部門需要對其進行嚴格監管。采取合同化管理方式,提高了旅游雙方關系的確定性,維護旅游者的合法權益,穩定旅游市場秩序,推動旅游業的長遠發展。

第二,采用有效的管理手段,加強對旅游產業的監管,完善旅游管理機制。旅游監管部門應該嚴格按照相關法律,加強對旅行社和導游人員的監管,積極做好年度檢查工作。同時,以暗訪或明察的方式進行抽查,加強對旅游行業的監管。同時,旅游監管部門需要找出自身原因,從以下方面努力:規范旅游合同;要求旅行社建立科學的導游薪金制,對導游人員的返回傭金比例以及勞動報酬進行明確規定;嚴厲查處無照經營的旅行社;提高旅行社的準入門檻,提高導游人員的專業素質和道德素質,對違法導游人員進行嚴厲的懲處;不斷完善旅游服務質量公告制度,建立完善的旅游信息查詢體系。

第三,建立健全旅游行業自律機制,從根源上杜絕不法行為的發生。行業自律是通過組織發揮效用的,旅游業組織的職能是維護旅游業的合法權益,推動旅游業的長遠發展,提高旅游行業的服務質量。目前,我國旅游組織還處于初步發展階段,我國可以借鑒日本等國家的做法,在未來的《旅游基本法》中對旅游行業組織做出專章規定。規定旅游組織具有從事培訓、監督、資格評定以及行業內協調等職能,妥善處理旅行社和旅游者之間的關系,調節二者間的糾紛,并受理部分投訴等職能。

4總結

綜上所述,根據《旅游法》的規定,旅游者享有知情權、選擇權等基本權利,旅游者的合法權益受到法律的保護。但是由于受到旅行社、導游、法律不完善等因素的影響,旅游者的合法權益受到侵害。因此,加強旅游立法,從法律上維護旅游者的合法權益,采用有效的管理手段,加強對旅游產業的監管,完善旅游管理機制,建立健全旅游行業自律機制,從根源上杜絕不法行為的發生,推動旅游行業的長遠發展。

參考文獻

[1]王旭.解讀《旅游法》對旅游者合法權益的保障[J].法制與社會,2014,11(16):67-68.

[2]劉莉,王泓.論《旅游法》對旅游者合法權益的全面保障[J].安徽警官職業學院學報,2013,11(5):41-42.

民法典培訓總結范文4

一、積極推動未成年人司法保護社會支持體系試點工作全面落地

承接試點工作以來,團市委高度重視,將試點工作作為全年重點工作,積極開展,主動作為,通過對試點工作要求進行深入解讀,結合我市青少年工作實際,制定了《XX市未成年人司法保護社會支持體系試點工作方案》,并以兩辦名義印發至試點工作相關部門,我市未成年人司法保護社會支持體系框架基本成型。同時,團市委充分發揮青少年工作聯席會議制度優勢,積極與市檢察院、市司法局、市公安局、市教育局等相關部門溝通協調,持續推動我市未成年人司法保護社會支持體系不斷完善:一是成立成立全省首家市級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專門隊伍。6月以來,團市委多次與市公安局對接,就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辦理過程中的相關程序和保護問題進行溝通和協調,并提供大量法律依據和其他地市先進工作經驗,在兩部門協作推動下,我市成立未成年人犯罪偵查大隊,主要負責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及侵害未成年人人身權利的案件,得到團省委高度認可;二是未成年人社區矯治工作取得質的突破。經過與市司法局、XX區司法局協調對接,結合我市未成年人矯治工作實際情況,依托XX社區司法所,成立我市首家未成年人社區矯正中心,通過“三聯系一疏導”矯正機制,即聯系本人、聯系家庭、聯系社區,對涉罪未成年人進行有效的心理疏導,切實提高幫扶矯治實效,后續將持續發力,擬推動四家未成年人社區矯正中心落地平城區;三是未成年人幫教基地擬于近期掛牌并正式投入使用。承接試點工作以來,團市委多次與市檢察院、市公安局、市政法委、市教育局等單位召開推進會,并對多個社會機構進行實地考察,經過綜合考量,決定依托XX建立未成年人幫教基地,通過觀護幫教與專門教育相結合的創新方式,積極轉化涉罪未成年人,確保他們能以健康的身心走向社會;四是五庫一平臺服務機制建設完畢。依托“12355”青少年維權熱線,搭建未成年人司法綜合服務平臺,同時組建“青少年維權專員”、“合適成年人庫”、“社會調查員服務庫”、“公益律師庫”、“心理咨詢師庫”等專業團隊,引導社會力量更多地參與到未成年人司法保護工作中,充分實現未成年人司法保護需求與社會資源的有效銜接。目前,社會調查、合適成年人到場、心理輔導幫教等工作由XX承接,并已與各縣區檢察院簽訂相關協議;五是青少年法治教育XX站建設工作正式啟動。根據試點工作相關要求,團市委與市檢察院就青少年法治教育基地建設工作多次召開推進會,結合其他省市相關工作調研成果與我市實際,確定全國青少年法治教育XX站建設方案,在傳統的展示方式基礎上,將多媒體數字產品和展廳展館設計相結合,打造集法治教育、心理咨詢、自護關愛、親情互動、影音放映、答題娛樂等功能為一體的聲光電青少年法治教育基地。

二、廣泛開展規范的未成年人法制教育。

一是XX團市委組織XX分深入社區、學校,開展青少年和學生自護宣傳教育。現場布置急救培訓道具、播放安全教育視頻,講解五防安全知識和急救知識,引導青少年現場參與模擬心肺復蘇,親身參與,以最直觀的方式將安全教育寓教于樂。二是組織XX、XX共同開展了主題為“呵護青春·筑基未來”的集中普法宣傳活動。一方面深入社區舉辦《民法典》、《未成年人保護法》、《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法律知識宣傳,另一方面深入學校開展禁毒知識、防校園霸凌、反電信詐騙等法治講座。三是積極探索青少年普法教育新方式,與XX市中級人民法院、市教育局、XX大學團委等單位聯合舉辦了XX市中學生模擬法庭大賽、XX大學大學生模擬法庭大賽等活動。全市歷年共累計5000余名師生觀看過比賽,賽后很多師生紛紛表示很喜歡這種普法形式并希望多參加此類活動。

民法典培訓總結范文5

關鍵詞:誠實信用;社會;規范;立法完善

引言

誠實信用,作為道德規范的內容以及民法的基本原則,不管是在日常生活中還是民事活動中,都發揮著舉足輕重的作用。但是在市場經濟的沖擊之下,在利益最大化的驅使之下,以及趨利避害的本能,一些人的劣根性就會暴露出來,擾亂社會經濟秩序,阻礙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建立。因此,重視誠信原則的社會功能,完善失信懲罰制度,對于誠信體系的建立將有積極的作用。

論民法的誠實信用原則

一. 誠實信用原則概述

(一) 誠實信用的涵義

我國民法學界關于誠實信用原則的概念內涵主要有如下四種觀點。

其一,“語義說”,即從誠實信用的字面含義入手闡釋該原則的含義。具體有三種觀點:(1)嚴格按照字面意思解釋;(2)在字面意義的基礎上稍作擴大解釋;(3)字面意義結合其他因素解釋,即從誠實信用原則的立法目的著手,其為反不正當行為的原則,矛頭針對欺詐、脅迫、乘人之危、等一切非道德的、不正當的有損商品經濟和市民社會生活秩序與安全的行為。

其二,“一般條款說”,認為誠實信用原則是具有強制性效力的一般條款。

其三,“利益平衡說”,主張誠實信用原則就是要求民事主體在民事活動中維持雙方的利益平衡,以及當事人利益和社會利益平衡的立法者意志,即指民事主體在民事活動中既要維持雙方利益的平衡,又要維持當事人利益和社會利益的平衡; 其中徐國棟先生認為作為立法者意志的誠實信用體現在兩個方面:一是要求民事主體有良好的行,謂之“客觀誠實信用”;二是要求民事主體具有毋害他人的內心意識,謂之“主觀誠實信用”。

其四,“雙重功能說”,認為誠實信用原則的本質表現在三個方面:一是市場經濟的道德準則,旨在謀求利益之公平;二是道德準則的法律化,具有法律調節和道德調節的雙重功能;三是實質在于授予法官自由裁量權,意味著司法活動的創造性和能動性。

(二) 誠實信用原則的功能

第一,指導當事人正確從事民事活動。誠實信用原則作為一項廣泛適用性的民事行為規范,向當事人清晰地警示了什么行為受到法律保護,什么行為是法律所不容許;當事人應如何正確行使權利和履行義務,才不致對他人合法權益和社 會公共利益的損害,這就為當事人如何從事民事活動起著指導和規范的作用。

第二,解釋、評價和補充法律行為的作用。誠實信用原則作為民法的一項基本指導原則,可以對當事人的法律行為進行裁量和判斷,決定其法律效力以及引起的法律責任,從而補充和完善已有的法律行為,使之更符合社會公正與公平。

綜上所述,誠實信用原則是一項非常有價值的民法指導原則。在當今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條件下,一方面可以指導市場主體誠實信用地行使權利、履行義務,塑造市場主體的誠信精神;另一方面,通過賦予司法者一定的解釋、補充和修正法律的自由裁量權,彌補已有法律的某些不足,為日后法制的進一步完善積累經濟和創造有利條件。

二. 誠實信用原則現狀分析

(一)誠實信用原則是民法的特有基本原則

我國《民法通則》第四條規定,民事活動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 誠實信用原則是道德觀念的法律化。誠實信用原則從道德走進法律,源于羅馬法。 該原則最初是作為一個道德標準來要求人們遵守,隨著商品經濟和市場經濟的發展,原有的道德體系受到不同程度的破壞,影響了人與人之間的正常交易和相處。 因此,作為國家的立法機關開始考慮如何通過法律手段,維護正常的民事交往。為實現這一目標,立法者結合各國以往立法實踐,把誠實信用原則定位為民法的一項基本原則,試圖在一定程度上解決人們之間的道德化了的經濟問題,維護穩定的民事交往關系。

(二)對誠實信用原則內涵理解的一致性

“誠實信用”是一個模糊的概念。 “語義說”認為,誠實信用原則是對民事活動的參加者不進行任何欺詐、恪守信用的要求。 誠實信用原則的本質內涵究竟包含哪些內容,我們應該深入思考,但我們不能單純根據“語義說”的觀點進行分析。誠信原則的本質有以下三方面含義:(1)誠信原則是市場經濟活動的道德準則,旨在謀求當事人雙方間的利益平衡。(2)誠信原則是道德準則的法律化。該原則在被立法者規定為民法典的一個法律條文之后,已不再是單純的道德規則,而成為一項法律規范。(3)誠信原則的實質在于其內涵和外延的不確定性。 而誠實信用又是一個高度抽象的概念,現實生活中,判斷一個人是否遵守了誠實信用原則有時也很困難,因為誠實信用只是立法者的最高愿望,任何一個人都無法進入民事主體的內心世界,許多情況下也就無從判斷一個人的誠信度。 所以,我們在考察誠實信用原則的內涵時,可以從兩個方面進行把握,首先要衡量民事主體是否誠實,即他的人際關系,周圍人對他的評價;其次要結合他過去進行民事活動的實踐來總結他的信用度有多大。

三.完善我國民法中誠信原則的建議

誠信原則作為民法的一個基本原則,它是道德的法律化,反映了人類社會的基本要求。雖然我國民法通則及合同法對誠信原則有了規定,但是過于系統性,不能有效的應對當前出現的誠信危機,對于我們民法中的誠信原則,建議從以下幾方面進行完善:

(一)從思想道德方面入手

在市場經濟中以不損害他人和國家利益為出發點進行正當交易。開展宣傳誠實信用的活動,可通過誠信交易的廣告做宣傳。再就是對那些商業主體進行定期培訓,貫徹誠實信用方面道德。在從事民事活動時具有良好的主觀心理狀態,這種心理狀態應符合“善意”、“誠實”、“信用”的要求,“善意”,即要求人們在進行民事活動時主觀上不能有損人利己的心理,并且要求注意防止損害他人利益。“誠實”,即要求人們在進行民事活動時實事求是,對他人以誠相待,不得為欺詐行為。“信用”則要求人們在進行民事活動時要講究信譽,恪守諾言,嚴格履行自己承擔的義務。再次就是提高法官的素質,尤其是要加強對法官的道德水平要求。

(二)從法制方面強化

首先由于“誠信原則”這樣的語詞從規范意義上看極為模糊,在法律上沒有確立內涵和外延,其適用范圍幾乎沒有限制。這就使法官可直接依據誠實信用原則行使公平裁量權,調整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利益關系,但誠實信用原則的適用應受到嚴格的限制,所以,我國在法律中對法官的自由裁量權應該進行進一步的監督確定具體的監督機關,以及對法官濫用自由裁量權的懲罰,對法官的自由裁量權加以限制,使法官在行使自由裁量權時有一種來自法律方面的壓力,同時還應迸一步完善我國的《法官法》。其次,在我國民事程序法中也應確立誠實信用原則,減少一些繁瑣的訴訟程序 。

民法典培訓總結范文6

一、2020年度工作總結

(一)服務群眾,決勝脫貧攻堅

在脫貧攻堅決勝之年,深入結合“戶戶訪、人人忙”主題教育及“兩聯一進”群眾工作,深入貫徹落實脫貧攻堅安排部署,切實解決幫扶村實際困難,全局干部職工深系貧困戶、非貧困戶開展慰問走訪活動,了解貧困戶、非貧困戶的生產、生活情況,與聯系群眾同吃、同住、同勞動,通過親切交談,宣傳黨和國家的政策法規,按計劃進行分批蹲點,切實幫助聯系群眾解決實際困難。全年前往十里鄉召開各類會議20余場次,全局職工聯系貧困戶21戶,走訪聯系村寨群眾150余戶共計850余人次,累計走訪200余次,共收集群眾問題訴求19條,解決實際困難11個,提出處理意見建議8條,解釋答復問題10個。

(二)服務大局,推進依法行政

一是扎實推進合法性審查工作。本年度,共為縣政府常務會議題審查意見100件,法律事務5件,規范性文件6件,重大行政決策1件。嚴格履行備案制度,按要求向州政府、縣人大常委會報備縣政府行政規范性文件3件。二是規范執法提升執法水平。開展全縣行政執法監督檢查工作5次走訪38個行政執法部門,組織開展人民群眾最不滿意行政執法突出問題承諾整改活動;嚴格把握執法人員資格,今年共清理過期執法證件58個,年審合格執法證225個;組織全縣執法人員執法單位分管領導38名和一線執法人員110名進行全縣行政執法業務能力專題培訓;嚴格把握執法人員辦證身份審核關,清理僵尸執法證件58個,新辦執法證件30個,目前全縣共有執法持證人員260人,組織94人開展行政執法資格考試。三是依法開展行政復議和行政應訴工作。同步推行行政復議體制改革和機制優化,辦理行政復議案件1件(不予受理),均在全國行政復議工作平臺錄入運行;落實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應訴制度,今年以來,全縣發生的行政應訴案件的行政機關主要負責人出庭應訴率達100%。

(三)強化基層,維護社會穩定

一是強化特殊人群管控,做好社區矯正工作。認真開展審前社會調查,按照法定程序,對審前擬適用社區矯正的被告、罪犯開展社會調查評估15人次。健全特殊人員管控機制,嚴格落實報道及請銷假等制度,逐步健全社區服刑人員日常管理、檢查考核、獎懲激勵等工作制度。強化社矯對象監督管理,常態化量化分析并進行再犯罪風險評估,對全縣57名社區服刑人員的活動軌跡實施常態化手機定位監控。二是加大服務管理力度,深化安置幫教工作。無縫對接,全面排查走訪,動態排查率達100%。制定實施方案,幫助服刑在教人員解決生活、就業、子女就學等實際問題。三是強化調解組織建設,強化糾紛排查調處,筑牢人民調解防線。充分整合資源,全縣建立調解組織147個,目前,全縣110個行政村,12個社區居委會都達到了有固定的辦公場所、印章、人員。健全人民調解隊伍。由選舉和聘鄉鎮、村(社區)任命調解員,指定行業性、專業性調委會成員共155名,村(居)民人民調解委員486人。完善人民調解制度。建立健全矛盾糾紛排查登記、討論以及調解員學習等各種項制度。開展人民調解工作。各調解組織堅持“調防結合,以防為主,多種手段,協同作戰”原則,積極發揮“第一道防線”作用,創新調解工作方式,深入開展調解矛盾糾紛排查化解,做到了矛盾糾紛在基層解決、在萌芽狀態化解,有力維護了社會和諧穩定。截至目前,本年度全縣人民調解組織排查糾紛195次、預防糾紛76件,成功調解矛盾糾紛17起,調解成功率達100%。

(四)深推“法律政策七進”,構建法治社會

開年來,面對嚴峻的疫情防控形勢和艱巨的洪水、泥石流等自然災害防治工作,緊緊圍繞“保穩定、戰役情、強治理”工作基調,全縣深入推進“法律政策七進”,全面建設法治社會。

一是抓實隊伍建設,延伸普法觸角。構建了“1+7+25+64+N”的普法隊伍格局(即:縣級藏漢雙語宣講團1個、專業法律政策宣傳隊7支、鄉鎮法律政策宣傳小分隊25支、法治副校長(法治輔導員)64名,在寺廟、鄉村(社區)、醫院、企業、景區等領域行業培養N名“法律政策明白人”),同時,整合力量和資源,發動司法助理員、人民調解員、網格員、基層法律工作者、村“兩委”、法律政策明白人等,利用流動宣傳車、“村村響”大喇叭、紅袖標“小喇叭”等方式方法,切實延伸普法觸角,全面提升法律政策宣傳普及覆蓋面。

二是強化法治宣傳,助力疫情阻擊。以“法律政策七進”工作為抓手,在全縣范圍內開展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法治宣傳教育專項行動,印制并發放了各類宣傳資料31500余份,出動法治宣傳教育工作人員150余人次,流動宣傳車120臺次,開展流動宣傳145次,播放普法音頻300余小時覆蓋全縣147個行政村(社區)96340余人次;設置法律政策宣傳點3處,積極開展法律咨詢服務291次,解答法律咨詢涉及人數850余人次;充分運用新媒體+普法模式,強化“線上+線下”宣傳,通過短信、微博、微信、QQ群等形式推送《法治陽光》等普鏈接62條,發送普法短信75000余條,將疫情防控所涉法規政策發送到全縣每一位干部群眾的手中,全面滿足人民群眾的法治需求,保障疫情防控工作依法有序開展。

三是持續分類推進,“七進”全面實施。今年,全縣持續開展“法律政策進寺廟”26場次;“法律政策進鄉村(社區)”551場次;“法律政策進學校”45場次;“法律政策進企業”10場次;“法律政策進機關”11場次;“法律政策進景區”4場次;“法律政策進醫院”3場次,發放各類普法物品共計13500余件(其中:普法掛歷2000冊),發放普法讀物《州“兩聯一進”法律知識讀本》3000余本、《民法典》1000本、各類普法資料63000余冊,解答法律咨詢人數410人,發送普法短信29000余條,懸掛宣傳橫幅31幅,群發送微信220余條,受教育人數達74600余人次,法律政策宣傳普及覆蓋率達98%以上。

四是強化檢查督促,保障工作實效。?4月以來,縣依法治縣辦、縣司法局對全縣各鄉(鎮)、縣級各部門進行了“七五”普法工作初驗,對于落實力度薄弱、開展不到位的鄉鎮、部門提出整改意見,并要求限期整改。我縣“七五”普法工作在全州督導檢查中被充分肯定。

二、2021年工作計劃

在2021年工作中,將持續抓好以下幾個方面工作:

一是堅持服務群眾,助力脫貧攻堅。堅持按照脫貧攻堅工作安排部署,嚴格落實“兩聯一進”群眾工作群覆蓋要求,落實“人人訪,戶戶忙”主題實踐活動要求,積極開展扶貧工作,服務群眾,解民所需,為民辦事,助力全縣脫貧攻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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