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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護人申請書范文1
1、可以辦理銀行卡,未滿16周歲,在監護人在場的情況下,用戶口本或身份證才可以辦理銀行卡。
2、辦理流程:監護人帶身份證和戶口本及復印件,告訴工作人員要開戶辦銀行卡。工作人員會發放一張”個人結算帳戶管理協議“閱讀后,簽上名字。再填一張"個人卡開卡申請書",交給銀行工作人員。然后在密碼器上輸入密碼后,密碼進行三次確認后,即可辦理成功。
3、未成年人辦理的銀行卡主要為借記卡,各個銀行對未成年人辦理的借記卡使用功能有不同的規定。另外,為了控制未成年人的消費,未成年人申辦的借記卡一般不具備申請網上銀行、手機銀行、電話銀行等業務。
此外,監護人在幫孩子辦理銀行卡時,需要寫明代辦理由及與開卡人關系。
(來源:文章屋網 )
監護人申請書范文2
范文一:
______派出所:
茲有新生兒姓名:_____,出生日期:___年___月___日
其父姓名:______,身份證號:____________
其母姓名:______,身份證號:____________
現特申請將AAA戶籍報入其父______戶籍所在地:______(填寫父親戶籍地址),特此申請。
經辦人:______
父親簽名:______
申請日期:___年___月___日
范文二:
_____縣公安局_____派出所:
本人_________(身份證號:_________),男,于_____年_____月_____日出生于_____縣,現戶口在_____縣公安局_____派出所,我與_________(身份證號:__________)結婚,胡xx的戶口也_____縣公安局_____派出所。我們于_____年_____月_____日(農歷_____月_____)在_____市_____區人民醫院生下一兒子,名為______,因未為小孩上戶口,現特申請貴所辦理唐海濤的入戶手續。請予以批準。
特此申請!
申請人:______
___年___月___日
附:新生兒落戶相關知識
一、項目概述:
1、項目名稱:新生嬰兒入戶
2、辦理單位:轄區派出所
3、辦理窗口:轄區派出所
4、辦理時限:當場辦結
5、收費標準:收取戶口簿證件工本費6元
6、聯系電話:轄區派出所電話
二、辦理程序:
嬰兒出生之日起一個月內,由嬰兒的父母或其他監護人持《出生醫學證明》、嬰兒父或母的《居民戶口薄》和嬰兒父母的《結婚證》三種材料到戶籍所在地派出所辦理。
三、申請材料:
1、《出生醫學證明》(原件);
2、監護人《居民戶口薄》;
3、父母雙方的《結婚證》。
四、法定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戶口登記條例》第七條之規定及有關戶政管理法規
五、前置條件:
監護人申請書范文3
一、將第三十六條修改為:“未達法定結婚年齡而以夫妻名義同居的,由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或其委托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責令解除同居關系,并可視情節處1000元以下罰款。”
“18周歲以下未成年人與他人以夫妻名義同居的,由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或其委托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責令監護人領回,并對監護人進行教育。監護人脅迫或縱容未成年人與他人同居的,對監護人按《天津市未成年人保護條例》有關規定進行處罰。”
二、將第三十八條修改為:“當事人不符合婚姻登記條件,弄虛作假,騙取婚姻登記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應當撤銷其婚姻登記,收回婚姻登記證件,并對當事人處1000元以下罰款。”
三、將第四十八條修改為:“本辦法自之日起施行。”
本決定自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婚姻登記管理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正,重新。
天津市婚姻登記管理辦法
(1996年6月28日市人民政府1997年9月2日根據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天津市婚姻登記管理辦法〉的決定》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本市婚姻登記管理工作,保護婚姻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和《婚姻登記管理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政部令第1號)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中國公民在本市辦理婚姻登記以及婚姻登記管理機關實施婚姻登記管理的,適用本辦法。
本市公民與外國人、華僑以及港、澳、臺地區居民之間的婚姻登記;出國留學、公務出境、勞務出境人員的婚姻登記,分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條 男女雙方自愿結婚、離婚、復婚,應當到婚姻登記管理機關進行登記。
各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村民委員會應當如實為本單位申請婚姻登記的當事人出具證明。
依法履行婚姻登記的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人不得干涉當事人依法履行婚姻登記。
第四條 市民政局主管全市婚姻登記管理工作。區、縣民政局主管所轄行政區域內的婚姻登記管理工作。
各級人民政府要加強對婚姻登記管理工作的領導。各有關部門和人民團體,應當積極協助民政部門做好婚姻登記管理工作。
街道辦事處和鄉、鎮人民政府應建立基層婚姻管理網絡,健全防止違法婚姻的制約機制,積極開展對違法婚姻的綜合治理。
第二章 婚姻登記管理機關
第五條 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按下列原則設置:區、縣人民政府在民政部門設立區、縣婚姻登記管理機關;邊遠鄉(鎮)人民政府也可設立婚姻登記管理機關。
第六條 婚姻登記管理機關職責:
(一)辦理婚姻登記;
(二)出具婚姻關系證明;
(三)處理違法婚姻行為;
(四)宣傳婚姻法律、法規,開展婚姻法律咨詢服務;
(五)倡導文明婚俗,進行晚婚、計劃生育教育;
(六)對婚姻介紹行業進行指導、監督和管理;
(七)做好婚姻登記管理的統計和檔案工作。
第七條 區、縣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應按轄區人口比例配設專職婚姻登記管理員;鄉(鎮)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根據當地情況配備專職婚姻登記管理員或由民政助理員兼任。
第八條 婚姻登記管理員必須經過市或區、縣民政部門的業務培訓,經考試合格,取得婚姻登記管理員證書后方可上崗工作。
未取得婚姻登記管理員證書的人員,不得辦理婚姻登記。
第九條 婚姻登記管理員必須做到:
(一)遵守婚姻登記管理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有關規定;
(二)忠于職守,秉公辦事,不得以權謀私;
(三)講究文明禮貌,周到服務;
(四)執行婚姻登記收費標準,不得借婚姻登記收取其他無關費用;
(五)不得為本人或直系親屬辦理婚姻登記。
第三章 結婚登記
第十條 本市公民自愿結婚,必須雙方親自到一方戶口所在地婚姻登記管理機關申請登記,填寫結婚登記申請書。當事人填寫有困難的,可以委托他人代書。
第十一條 申請結婚登記須提供下列證件:
(一)戶籍證明;
(二)居民身份證;
(三)人事檔案所在單位或戶口所在地的街道辦事處、村民委員會出具的婚姻狀況證明。持村民委員會證明跨鄉、鎮登記時應加蓋戶口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印章;
(四)婚前醫學檢查證明;
(五)再婚的還應持已發生法律效力的離婚證件或配偶死亡證明。
第十二條 現役軍人申請結婚登記,須持所在部隊團以上政治機關出具的婚姻狀況證明。超期服役的戰士和志愿兵在探親期間申請結婚登記,因故不能返回部隊開具證明的,也可持當地的區、縣人民武裝部出具的婚姻狀況證明。
第十三條 當事人雙方戶口不在本市,要求到居住在本市父母戶口所在地辦理婚姻登記的,除提供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的證件外,還應提供其父母所在單位或居住地的街道辦事處、村民委員會出具的父子(女)或母子(女)關系證明。
當事人雙方戶口不在本市,但在本市居住并取得暫住證一年以上,持有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的證件的,可以在暫住地婚姻登記管理機關申請結婚登記。
第十四條 離婚當事人要求恢復夫妻關系的,雙方必須親自到一方戶口所在地婚姻登記管理機關申請復婚登記,復婚登記按結婚登記程序辦理。發給結婚證時,應收回雙方離婚證件。
第十五條 申請結婚登記的當事人應當接受以婚姻法律、婚姻家庭關系、晚婚晚育和計劃生育為主要內容的婚前教育。
第十六條 婚姻登記管理機關對當事人的結婚登記申請進行審查后,符合結婚條件的,應當即時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
當事人離過婚的,應在其離婚證件上注明再婚登記日期,加蓋婚姻登記專用章后,將離婚證件退予當事人。
結婚證應由當事人雙方親自領取,不得由一方或委托他人代領。
取得結婚證即確立合法夫妻關系。
第十七條 申請結婚登記的當事人,因受單位或他人干涉,不能獲得所需證明時,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應查明原因,對符合結婚條件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應與其單位或家庭聯系,做好疏導工作。經疏導無效,應當依法為當事人辦理結婚登記,并將調查情況在結婚登記申請書中注明。
第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不予辦理結婚登記:
(一)本市公民不在其中一方戶口所在地婚姻登記管理機關申請結婚登記的;
(二)未達到法定結婚年齡的;
(三)男女雙方或一方非自愿的;
(四)男女雙方或一方已有配偶的;
(五)屬于直系血親或三代以內旁系血親的;
(六)患有法律規定禁止結婚或暫緩結婚的疾病的;
(七)其他不予登記的情況。
第四章 離婚登記
第十九條 當事人雙方自愿離婚,并對子女撫養和財產分割達成協議的,雙方必須親自到一方戶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申請離婚登記,填寫離婚登記申請書和離婚協議書。
離婚申請書和離婚協議書應當寫明雙方當事人自愿離婚的意思表示和子女撫養、雙方當事人中某一方生活困難的經濟幫助、財產與債務及住房處理等協議事項。協議內容應當有利于保護婦女和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權益,并不得損害他人的權益。
第二十條 現役軍人要求協議離婚,須經所在部隊團以上政治機關同意,并持有關證件向婚姻登記管理機關申請離婚登記。
第二十一條 申請離婚登記須提供下列證件:
(一)戶籍證明;
(二)居民身份證;
(三)所在單位或戶口所在地街道辦事處、村民委員會出具的介紹信;
(四)離婚申請書;
(五)離婚協議書;
(六)結婚證或夫妻關系證明。
第二十二條 申請離婚登記的當事人應當接受以婚姻法律、倫理道德、家庭關系為主要內容的教育。
第二十三條 婚姻登記管理機關對經過教育仍然堅持離婚的當事人,應當受理其離婚登記申請,做好離婚協議事項的調查調解工作。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對符合離婚條件的,應當在一個月內予以離婚登記。
第二十四條 離婚登記當事人應當雙方親自到婚姻登記管理機關領取離婚證,并注銷結婚證或夫妻關系證明。
當事人取得離婚證即解除夫妻關系。
自準予離婚登記之日起,當事人逾期兩個月不領取離婚證(有特殊情況的,經申請可延長一個月),即視為自動撤銷離婚登記申請。
第二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不予辦理離婚登記:
(一)不在離婚當事人一方戶口所在地婚姻登記管理機關申請離婚登記的;
(二)一方要求離婚的;
(三)雙方要求離婚,但是對子女撫養、某一方生活困難的經濟幫助及財產、債務、住房處理等事項未達成協議的;
(四)一方或者雙方當事人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或者無民事行為能力的;
(五)未辦理過結婚登記的。
第二十六條 離婚當事人一方不按照離婚協議履行應盡義務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五章 婚姻登記檔案管理和出具婚姻關系證明
第二十七條 婚姻登記管理機關負責婚姻登記檔案的建立與管理。
(一)結婚登記檔案應保存下列證明材料:
(1)結婚登記申請書;
(2)婚姻狀況證明;
(3)婚前醫學檢查證明;
(4)離婚證件或配偶死亡證明復印件;
(5)婚姻登記管理機關的審批意見;
(二)離婚登記檔案應保存下列證明材料:
(1)離婚申請書;
(2)離婚協議書;
(3)單位介紹信;
(4)婚姻登記管理機關的調查、調解筆錄;
(5)結婚證或夫妻關系證明;
(6)婚姻登記管理機關的審批意見。
婚姻登記檔案按年度、類別,以登記時間為序整理立卷,定期向區、縣檔案館移交,長期保存。
第二十八條 查閱婚姻檔案必須持有婚姻登記管理機關出具的查檔證明,不允許個人查閱他人婚姻檔案。
第二十九條 當事人婚姻登記證書遺失或者損毀,可以向區、縣婚姻登記管理機關申請出具婚姻關系證明。
申請出證人一方或雙方在境外的,可以委托國內一方或親友申辦婚姻關系證明。
第三十條 申辦婚姻關系證明須提供下列證件:
(一)雙方戶籍證明;
(二)雙方居民身份證;
(三)雙方當事人所在單位或戶口所在地的街道辦事處、村民委員會出具的婚姻狀況證明;
(四)委托他人申辦婚姻關系證明的,當事人還要提供本人簽名并經過公證的授權委托書、居民身份證或護照復印件。人須提供本人居民身份證。
第三十一條 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根據婚姻檔案記載,對符合出證條件的,應當自受理之日起7日內出具婚姻關系證明。
夫妻關系證明和解除夫妻關系證明與結婚證和離婚證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三十二條 當事人在本市辦理婚姻登記,確系婚姻登記檔案滅失或損毀無法查證的,除提供第三十條規定的證明外,能夠提供兩個以上親屬經過公證的證明,也可以為其出具婚姻關系證明。
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根據婚姻檔案記載,可以為配偶死亡并有正當出證理由的當事人,出具婚姻登記證明。
第六章 婚姻介紹業管理
第三十三條 在本市設立婚姻介紹機構,應當先向所在區、縣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提出申請。經審核,符合條件的報市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批準,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辦營業執照后,方可辦理婚姻介紹業務。
第三十四條 設立婚姻介紹機構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上級主管部門;
(二)有完善的組織章程、規章制度和健全的內部管理機構;
(三)有固定的辦公場所、專職管理人員和相應的資金。
第三十五條 婚姻介紹機構的服務對象是國內婚姻擇偶當事人。禁止從事或者變相從事涉外(含港、澳、臺地區和駐外華僑)婚姻介紹、禁止從事買賣婚姻活動。
婚姻介紹須遵守法律、法規,不得違背社會公德和損害當事人合法權益。
婚姻介紹機構和從業人員必須接受婚姻登記管理機關的指導、監督和檢查。
第七章 罰 則
第三十六條 未達法定結婚年齡而以夫妻名義同居的,由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或其委托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責令解除同居關系,并可視情節處1000元以下罰款。
18周歲以下未成年人與他人以夫妻名義同居的,由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或其委托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責令監護人領回,并對被監護人進行教育。監護人脅迫或縱容未成年人與他人同居的,對監護人按《天津市未成年人保護條例》有關規定進行處罰。
第三十七條 符合結婚登記條件而不登記卻以夫妻名義同居的,由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或其委托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對其進行批評教育,限期辦理結婚登記,并視情節處1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 當事人不符合婚姻登記條件,弄虛作假,騙取婚姻登記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應當撤銷其婚姻登記,收回婚姻登記證件,并對當事人處1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未經過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批準從事婚姻介紹活動的,由婚姻登記管理機關責令停止婚姻介紹活動,并處5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婚姻介紹機構從事或變相從事涉外(含港、澳、臺地區和駐外華僑)婚姻介紹,買賣婚姻活動的,由婚姻登記管理機關處5000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婚姻登記管理機關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作出處罰決定,應當出具行政處罰決定書。
第四十二條 對為申請婚姻登記當事人出具虛假證明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建議責任人的單位對直接責任人員給予批評教育或行政處分。
第四十三條 婚姻登記管理人員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違法辦理婚姻登記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應視情節給予行政處分或撤銷其婚姻登記管理資格。
第四十四條 當事人認為符合婚姻登記條件、婚姻登記管理機關不予登記的,或者當事人對婚姻登記機關的處罰不服的,可依法申請復議或提起訴訟。
第四十五條 被處罰人不申請復議、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八章 附 則
第四十六條 婚姻登記的證書、報表由市民政局統一負責印制管理。
監護人申請書范文4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以下簡稱收養法)制定本實施辦法。
第二條 外國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以下簡稱在華)收養中國公民的子女適用本辦法。
收養人夫妻一方為外國人的,在華收養中國公民的子女,也應當依照本辦法辦理。
第三條 外國人在華收養子女,應當符合收養法的規定,并不得違背收養人經常居住地國的法律。
收養人只能收養一名子女。
第四條 外國人在華收養子女,須由該國政府或者其委托的收養組織向中國政府委托的收養組織轉交收養申請并提交收養人的家庭情況報告和證明。
前款規定的收養人的申請、家庭情況報告和證明,是指經其經常居住地國公證機構或者公證人公證,并經其經常居住地國外交部或者外交部授權的機構及我國駐該國使館或者領館認證的下列文件:
(一)收養申請書;
(二)出生證明;
(三)婚姻狀況證明;
(四)職業、經濟收入和財產狀況證明;
(五)身體健康檢查證明;
(六)有無受過刑事處罰的證明;
(七)收養人經常居住地國主管機關同意其收養子女的證明;
(八)家庭情況報告,包括收養申請人身份、收養的合格性和適當性、家庭狀況和病史、收養動機以及適合于照顧兒童的特點。
在華工作或者學習連續居住一年以上的外國人在華收養子女,除應當提交前款規定的申請書、家庭情況報告和證明(第五項除外)外,并應當提交在華所在單位出具的婚姻狀況證明,職業、經濟收入或者財產狀況證明,有無受過刑事處罰證明以及中國縣級以上醫療單位出具的身體健康證明。
第五條 中國收養組織接到外國政府或者其委托的收養組織提交的申請、報告和有關證明后,認為符合收養法規定的,可以協助收養人尋找收養對象。
第六條 送養子女的送養人除應當向中國收養組織提供本人的居民身份證、戶口簿(社會福利機構作送養人的,應當提交其負責人的身份證件)、被收養人的情況證明外,并應當提交下列證明材料:
(一)被收養人的生父母(包括已經離婚的)為送養人的,應當提交生父母雙方同意送養的書面意見;
(二)被收養人的生父或者生母因喪偶或者一方下落不明,由單方送養的,應當提偶死亡或者下落不明的證明及死亡的或者下落不明的配偶的父母不行使優先撫養權的聲明;
(三)被收養人的父母均不具備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由被收養人的監護人作送養人的,應當提交本人有監護權的證明和被收養人的父母不具備完全民事行為能力、并對被收養人有嚴重危害的證明;
(四)被收養人的父母均已死亡,由被收養人的監護人作送養人的,應當提交其生父母的死亡證明、本人有監護權的證明,以及其他有撫養義務的人同意送養的書面意見;
(五)由社會福利機構作送養人的,應當提交社會福利機構出具的棄嬰、棄兒被遺棄和發現的情況證明以及查找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情況證明;被收養人是孤兒的,應當提交孤兒的父母死亡或者宣告死亡證明,以及有撫養孤兒義務的其他人同意送養的書面意見;
(六)送養殘疾兒童的,應當提交縣級以上醫院出具的殘疾證明。
第七條 中國收養組織認為送養人符合收養法規定的,應當將送養人和被送養人的家庭情況報告送交外國政府或者其委托的收養組織,并告知收養人可以來華收養子女。
第八條 外國收養人確定收養對象后,應當與送養人訂立書面協議。
書面協議訂立后,收養關系當事人應當親自到被收養人戶籍所在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辦理收養登記。
夫妻共同收養的,一方因故不能來華辦理手續時,可以書面委托另一方。委托書應當公證和認證。
第九條 辦理收養登記時,收養人和送養人應當分別提供有關材料。
收養人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一)中國收養組織簽發的收養人可以來華收養子女的通知書;
(二)本人的身份證件和照片;
(三)收養人與送養人達成的書面協議。
送養人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一)本人的居民身份證、戶口簿、被收養人的照片;
(二)中國收養組織同意送養人送養子女的文件。
第十條 收養登記機關經過審核,對符合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的,應當自收到收養登記申請之日起三日內予以登記,發給收養登記證書。
第十一條 辦理收養登記后,收養關系當事人應當親自到收養登記機關所在地的公證機關辦理收養公證。
第十二條 辦理收養公證時,收養人與送養人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一)收養登記證書;
(二)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的材料。
第十三條 公證處對符合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的,應當自收到收養公證申請之日起三日內予以公證,并通知中國收養組織。
第十四條 被收養人出境前,收養人應當憑收養登記證書和公證書到被收養人戶籍所在地的公安機關為被收養人辦理出境手續。
第十五條 中國收養組織應當妥善保管收養關系當事人的檔案材料。
第十六條 中國收養組織受國務院司法行政部門和民政部門的監督。
第十七條 外國收養人在華收養子女,應當向登記機關、公證機關分別交納登記費、公證費。登記費、公證費的收費標準和管理辦法按照國家物價管理部門和財政部的規定執行。
中國收養組織可以收取服務費。服務費的收費標準由國家物價管理部門、財政部規定。
監護人申請書范文5
第一條 為深化本市住房制度改革,支持和鼓勵干部、職工購房,改善居住條件,根據《中國人民銀行個人住房貸款管理辦法》、《廣州市住房公積金條例》以及《關于廣州市直屬機關事業單位住房貨幣分配的實施方案(試行)》,結合本市的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委托人是指廣州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受托人是指受委托人委托辦理住房公積金個人住房抵押貸款業務的商業銀行;借款人是指具備本辦法所規定的條件向委托人提出借款申請的自然人。
第三條 住房公積金個人住房抵押貸款,是指按規定實行了住房公積金制度或住房貨幣分配制度的職工,以在本市購買的自住普通住房作抵押所申請的住房公積金低息貸款。
第四條 住房公積金個人住房抵押貸款實行向中低收入職工家庭傾斜的政策和繳存住房公積金義務與權利對等的原則。
第五條 住房公積金個人住房抵押貸款業務由受托人根據委托人確定的貸款對象、用途、金額、期限、利率等內容具體辦理;并委托人履行本辦法規定的有關權利與義務。年度貸款計劃由廣州市住房制度改革領導小組確定。
第二章 貸款對象和貸款條件
第六條 貸款對象,是指按規定實行了住房公積金制度或住房貨幣分配制度的職工。
第七條 貸款條件。同時具備下列條件者,可申請住房公積金個人住房抵押貸款:
(一)具有城鎮常住戶口或有效居留證件;
(二)具有按規定繳存住房公積金或參加住房貨幣分配的證明;
(三)銀行存款達到所購住房總價款的20%以上(含20%);
(四)具有穩定的職業和穩定的收入來源,有償還貸款本息的能力;
(五)簽訂了購買住房的合同或協議;
(六)符合委托人和受托人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八條 每個符合貸款條件的借款人只能享受一次住房公積金個人住房抵押貸款。
第三章 貸款的額度、期限和利率
第九條 貸款額度。辦理貸款,每筆貸款額度必須同時符合以下條件:
(一)按借款人在離、退休年齡內所繳存的住房公積金或所獲得的住房貸幣分配補貼總額計算;其配偶、同戶成員或非同戶的直系血親,經本人同意,也可以計算其份內額度;
(二)經不高于所購住房評估價值的80%計算;
(三)最高貸款額暫定為16萬元,今后,根據住房公積金的歸集情況和社會經濟發展水平進行調整。
住房公積金貸款額不足時,借款人可向受托人申請商業性購房抵押貸款,并另行簽訂合同。
第十條 貸款期限最長不超過20年。
第十一條 貸款利率。按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住房公積金個人住房貸款利率執行。
第四章 貸款程序
第十二條 職工申請住房公積金個人住房抵押貸款,應到受托處填寫借款申請書,并連同本辦法第七條規定的有關證明文件,交受托人審查。
第十三條 受托人審查同意后,將借款申請書連同有關資料送委托人審批。
第十四條 委托人審查批準后,借款人按規定辦理房屋抵押及保險等有關手續,并與受托人簽訂借款合同。
第五章 貸款抵押、償還
第十五條 借款人必須將所購住房用于貸款抵押,以預售房產(期貨)作抵押,應將預售房屋合同和市國土房管局出具的抵押登記備案證明交受托人保管,預售房單位在辦好《房地產證》和《他項權證》并交受托人保管之前,如借款人違約,預售房單位承擔連帶按期償還貸款本息責任。
第十六條 抵押房產的價值以具有資格的廣州市房地產估價機構評估的價格為準;未經受托人同意,借款人已抵押的房產不得再作其他抵押或出租、轉讓、變賣、贈予。
第十七條 借款人在辦理房公積個人住房抵押貸款的同時,又申請了商業性購房抵押貸款的,對所購房產進行處分時,所得款項須按比例償還。
第十八條 借款人應按照借款合同償還到期的貸款本息,超過銀行寬限期仍不償還的,受托人應按規定加收滯納金。
第十九條 貸款采取按月償還方式。如借款人連續6個月沒有按借貸合同約定償還貸款本息,受托人有權通知預售房單位內代為償還。
第二十條 借款人還清全部貸款本息后,受托人應在三十日內將抵押房地產權證及其他權益文件退回借款人,并到市國土房管局辦理抵押登記注銷手續。
第二十一條 出現下列情況之一的,委托人、受托人可依法對抵押物進行處分:
(一)借款人違反本辦法規定之條款;
(二)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規定的條款嘗還本息;
(三)借款人在還款期限內死亡、宣告死亡、失蹤或喪失民事行為能力后無繼續人、受遺贈人、監護人、或其繼續人、受遺贈人、監護人,或其繼續人、受遺贈人、監護人拒絕履行措款合同之條款。
第二十二條 借款人不履行借款合同時,經協商采取作價轉讓或拍賣方式處分抵押物的,所得價款應按下列順序分配:
(一)支付處分抵押物的費用;
(二)扣除與處分抵押物有關的稅款;
(三)償還抵押人所欠貸款本息及違約金、賠償金;
(四)剩余部分退還抵押人。
處分抵押物所得金額不足以支付貸款本息和違約金、賠償金時,委托人、受托人有權向貸款人追索不足部分。
第六章 抵押物及貸款保險
第二十三條 借款人在抵押合同簽訂前,必須到受托人認可的保險公司辦理指定險種的抵押物及貸款保險,保險金額不得少于借款額;并將受托人列為保險合同的第一受益人。
第二十四條 抵押物及貸款保險期限應與抵押期限一致。在抵押期間,借款人不得以任何理由解除保險合同,否則,受托人有權代為保險,一切費用由借款人承擔,在保險期間,抵押物如發生保險責任范圍以外、因借款過錯而造成的損毀,由借款人負全部責任。
第七章 貸款監督
第二十五條 借款人應保證貸款專款專用,否則受托人有權提收回貸款。
第二十六條 借款事同當事人的任何一方,要求解除或變更原合同內容,應以書面形式通知對方,在未達成協議前,原合同繼續有效。
第二十七條 借貸方之間發生糾紛時,應及時協商解決,協商不成時,當事人可依法申請仲裁或向當地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十八條 借款人不符合貸款條件而獲得貸款的,一經發現,即取消其貸款資格,由受托人追回已發放的貸款,并由委托人根據中國人民銀行《貸款通則》的有關規定追究處理。
第二十九條 因受托人或委托人的工作人員不負責任。玩忽職守,而導致住房公積金貸款出現損失的,依照國家法律、法規及有關規定追究其領導和工作人員的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三十條 本市行政區域范圍內的各縣級市可參照辦法執行。
監護人申請書范文6
據統計,到目前為止,全國已有30多個省和副省級市及200多個地市、800多個縣成立了仲裁機構,去年全國共處理了5000多起各類人事爭議案件,保護了個人、單位的合法權益。
仲裁機構的管轄權限,受理仲裁范圍
按照《人事爭議處理暫行規定》,國務院各部委、國務院直屬事業單位以及各部委直屬在京事業單位的人事爭議,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事爭議,由人事部人事仲裁公正廳負責處理。省(自治區、直轄市)、副省級市、地(市)、縣(市、區)仲裁委員會的管轄范圍,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確定,其各地設立的人事爭議仲裁機構,分別負責處理管轄范圍內的人事爭議。
下列四類情況為人事爭議處理的適用范圍:國家行政機關與工作人員之間因錄用、調動、履行聘任合同發生的爭議;事業單位與工作人員之間因辭職、辭退以及履行聘任合同或聘用合同發生的爭議;企業單位與管理人員和專業技術人員之間因履行聘任合同或聘用合同發生的爭議;依照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可以仲裁的人才流動爭議和其他人事爭議。
怎樣寫仲裁申請書
當事人應當在爭議發生之日起60日內,以書面形式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仲裁申請書須載明的事項有:
(一)申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工作單位和住所。如果申請人是單位,則應寫明單位的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
被申請人的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工作單位和住所。如果被申請人是單位,則應寫明單位的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
(二)仲裁請求和所根據的事實、理由。
(三)證據和證據來源、證人姓名和住所。
仲裁委員會收到仲裁申請書后,15日內作出受理或者不受理的決定,如果已決定受理的,應在7日內將仲裁申請書副本送達被申請人并組成仲裁庭。被申請人在收到仲裁申請書副本之日起15日內應提交答辯書和有關證據。被申請人沒按時提交或者不提交答辯書,不影響仲裁程序的進行。
仲裁庭和仲裁參加人的組成
仲裁委員會處理人事爭議案件,實行仲裁庭制度。仲裁庭由三名以上(含三名)的單數仲裁員組成,仲裁委員會指定一名仲裁員擔任首席仲裁員;簡單的人事爭議案件,仲裁委員會可以指定一名仲裁員獨任處理。仲裁委員會可以聘任政府有關部門的人員、專家學者和律師為仲裁員。
國家行政機關、事業單位及其工作人員,企業及其經營管理人員和專業技術人員為人事爭議案件的當事人。法人由法定代表人參加仲裁活動,非法人組織由其主要負責人參加仲裁活動。
在仲裁過程中,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更換,應由新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繼續參加仲裁活動,原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參加仲裁活動的行為有效。
當事人為無行為能力或者是限制行為能力人,由其監護人參加仲裁活動;當事人死亡的,由其法定人或者利害關系人參加仲裁活動。當事人可以委托一到二人參加仲裁活動。委托他人的,必須向仲裁委員會提交有委托人簽名或蓋章的委托書。委托書應當明確委托事項和權限。
仲裁的程序
仲裁處理人事爭議應先行調解,在查明事實,分清責任的基礎上促使當事人雙方在不違反法律、法規的前提下,自愿達成協議。調解達成協議的,仲裁庭根據協議制作調解書。調解書上寫明仲裁請求和當事人協議的結果。調解書由仲裁庭成員簽名,加蓋仲裁委員會印章,送達雙方當事人。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收后,即發生效力。如果調解未達成協議,或者在調解書送達前當事人反悔的,仲裁庭應當及時進行仲裁。
仲裁一般是開庭進行的。但當事人協議不開庭或仲裁庭認為不宜開庭的,也可以書面仲裁。決定開庭處理的,仲裁庭應當于開庭前5日內將開庭時間、地點等書面通知當事人。仲裁申請人經書面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經仲裁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視為撤回仲裁申請。被申請人經書面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經仲裁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仲裁。
當事人應該對自己的主張提供證據。仲裁庭可根據需要自行收集證據。但是仲裁的證據必須是經過質證認定的事實。
當事人在仲裁過程中有權進行辯論。辯論終結時,首席仲裁員或者獨任仲裁員應當征詢當事人的最后意見。
裁決應按多數仲裁員的意見作出,當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數意見時,裁決按首席仲裁員的意見作出。仲裁庭對重大的或疑難的人事爭議案件的處理,可以提交仲裁委員會討論決定。仲裁庭應當在裁決作出后5日內制作裁決書。裁決書應當寫明仲裁請求、爭議事實、裁決理由、裁決結果、仲裁費用的負擔和裁決日期。裁決書由仲裁庭成員簽名并加蓋仲裁委員會的印章。裁決書一經送達,即發生效力。
仲裁庭處理人事爭議案件,一般應當在仲裁庭組成之日起60日內結案。案件復雜需要延期的,經仲裁委員會批準,可以適當延期,但是延長的期限不得超過30日。
發生效力的調解書、裁決書當事人必須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