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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合同中的法律問題范文1
電子商務發展給信息領域帶來新機遇,也對傳統法律關于合同簽定的實質要件、合同有效性操作規范、合同可行性原則、電子合同支付、電子合同簽名等一系列法律法規和要求提出了嚴峻挑戰。現行合同法律如不及時修訂已無法滿足電子合同發展要求,有必要為電子商務建立必要的電子合同法律法規,為電子商務的健康運作提供法律依據。
1.電子合同概述
電子合同是電子商務交易的核心內容,電子商務中的合同采取了新形式,具有新含義和特點。(1)電子合同含義 電子合同是合同雙方當事人以計算機網絡為媒介、通過在網上發出要約和承諾,達成意思表示一致而訂立的合同,是在網絡條件下當事人之間為實現一定目的,明確相互權利義務關系的協議,是電子商務安全交易的重要保證。新《合同法》肯定了電子合同的法律地位,把電子合同界定為一種書面形式合同[2,3]。
不同于傳統合同,電子合同在整個合同訂立過程中沒有紙張單據出現,從根本上改變了傳統合同的訂立方式,很難用傳統的國際貿易法律來判定合同是否成立等問題。
(2)電子合同特征 電子合同具有鮮明的特征。電子合同只存在于虛擬的網絡世界里,看得見卻摸不著是其本質特點。再者電子合同還存在風險性。電子合同的電子數據在傳遞過程中有可能被他人竊取或截獲,已達成的電子合同有可能受病毒攻擊或被他人惡意篡改。電子合同具有法律有效性。電子信息的輸入需要簡單化和標準化,電子合同不可能像傳統的書面合同那樣條款齊備。
電子商務能否順利進行,離不開電子合同,而如何使電子合同具有法律效力,以實現對當事人利益和義務的保護及監督已成突出的問題。電子合同具有法律認定性。我國《合同法》第112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義務不符合合同約定,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損失賠償應當相當于因違約所造成的損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獲得的利益,但不得超過違反合同一方訂立合同時預見到或應當預見到的因違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損失。
2.電子合同基本法律問題
電子商務中訂立電子合同以及電子貿易中進行電子支付等過程需注意以下基本法律問題:
(1)電子合同簽定法律問題 電子合同的訂立過程:由貿易雙方的任意一方(要約人),根據雙方的貿易意向起草要約,要約起草完成以后,通過網絡傳遞給另一方(受要約人),受要約人收到要約后發出承諾、要約人收到承諾后則電子合同生效。在電子合同訂立過程中,承諾到達要約人的收件系統時合同生效。電子合同是數字化的,不同于傳統書面合同,使電子合同效力認定及操作問題變得非常復雜,需相關法律法規來解決電子合同法律問題。
網上簽定的電子合同,電子票據成為合同、提單、保險單等單據存在的唯一證據。由于電子數據有容易消失、容易被篡改和安全難以保證的弱點,在保持電子數據原貌方面存在著一定的客觀限制因素,電子數據以及間接信息的效力問題成為民事訴訟中十分棘手的難題。電子提單是電子數據交換與提單相結合的—種形式,提單信息被轉換為數字信息后,在網絡間高速傳遞,最后由接受方計算機處理為原信息。如何在電子合同簽定過程中轉讓電子提單不僅成了技術問題,也帶來法律解釋上的問題。
(2)電子合同認定法律問題 傳統書面合同訂立只要雙方當事人在合同上簽字或蓋章后,則該合同成立。因為雙方當事人的親筆簽字或印章具有獨特性,它既可成為認證該合同的依據,又能防止合同被他人偽造,表達了雙方自愿履行合同規定的有關條款的意愿。
電子簽名是和電子合同認定相關的一個法律問題。電子簽名是指以電子形式存在,依附在電子文件并與其邏輯相關,表示簽名并同意電子文件內容并可用以辨識電子文件簽署身份的簽名方式,它具體指以電子、光學、磁或者類似手段生成、發送、接收或者儲存的信息中以電子形式所含、所附用于識別簽名人身份并表明簽名人認可其中內容的數據。電子簽名的關鍵問題是有效性,它必須具備獨特性、可辨別性、可靠性等特征,才能與他人簽名相區別,才具有法律上的有效性。
傳統合同中各國法律主要把簽字作為認證手段,書面形式是簽字的物質基礎,簽字的實現以書面文件存在為前提。電子簽名由符號及代碼組成,任何一方的電子簽名都可隨時改變,以保護其安全性,需從法律上予以認可。如何對他方的電子簽名予以辨別和認可,是實際操作中易出現的法律問題。
通過數字簽名方式以確定交易方的身份,要判斷電子簽名真偽及辨別簽名者身份,可依靠認證機構簽發的認證證書。電子簽名具有以下特征:
①電子簽名有效性。電子簽名是一種電磁記錄,在保密狀態下進行,簽署者本人享有拒絕、排斥任何未經法律監視、窺探及披露的權利。電子簽名具有可識別性,使用者以此表達身份,任何其他人均不能偽造該簽名。電磁記錄是否有效需符合電子簽名法律所規定的“書面形式”。
電子簽名作為電子合同成立的必要條件,其效力如何,直接關系著交易成本和交易安全。電子簽名與—般的手書簽名一樣,必須滿足一定條件方具有法律效力,才能得到立法、司法部門的認可。
②電子簽名認定性。電子簽名可通過認證中心按照發公鑰與私鑰的方式解決身份確認問題。電子簽名存在于數據電文中,簽名者事后不能否認自己簽名的事實,電子簽名是一種特殊的書面簽名。電子簽名具有不可否認性,通過論證簽名來確認其真偽和法律認定問題。
電子簽名符合法律關于簽名的要求,法律通常規定只要采用了某種可靠的方法來證實當事人的身份,證明當事人同意信息和包含的內容,且信息在傳遞過程中是可靠的,則這種信息就符合法律關于簽名的要求,電子簽名也符合法律對簽名的要求。電子簽名具有與書面簽名同樣的法律效力,電子簽名本身具有原始證據的法律效力。
(3)電子合同支付法律問題 電子貨幣的支付是電子合同中最核心的一環。電子貨幣通過網絡系統以電子信息傳遞形式實現流通和支付。電子貨幣以計算機為依托,可廣泛應用于生產、交換、分配和消費等領域,融儲蓄、信貸和非現金結算等多種功能于一體,具有簡便、安全、迅速的特點。
電子支付作為電子合同付款手段是必要的,是電子商務中的重要環節。電子支付方式是真正決定電子商務意義的環節,是電子商務最終得以實現的關鍵。電子支付、電子貨幣、網上支付結算的時效等問題都將對國際商務活動和銀行業產生深遠影響,由此產生的一系列法律問題需對現行的規則和標準加以調整。
電子商務存在很多法律問題,電子合同的形式與效力、交易雙方身份認證和電子合同支付等一向被認為是中心法律問題。電子合同所面臨的主要法律問題除上述以外,還包括制定電子合同支付制度、電子合同操作規范與商務規約、電子合同進出口關稅的法律制度等相關法律問題。只有給電子合同提供有法可依的健康法律環境和制定與電子合同相關法律法規,基于網絡的電子商務才能快速、規范、健康、有序地發展。
3.電子合同的法制化建設
電子商務需要電子合同立法的健全和完善,進行電子合同相關的法制化建設,才能使電子商務走上健康的法治軌道。
(1)電子合同立法原則 立法機關須采用功能等效,法律與專業技術相結合的原則進行電子合同立法,同時考慮交易載體無歧視性原則。立足國際立法趨同取向進行立法,成立專門中介組織監督立法。擴大現行司法立法解釋,加強商業合同條款或貿易協議立法。電子合同立法具體應立足依法行政、采取“技術中立”、考慮國際接軌、嚴格職權界限、限定管理范疇、統一規范用語、留有發展空間、實現平穩過渡八項主要原則,才能使其立法符合電子商務的快速發展需要。
(2)電子合同法制化建設 電子商務合同立法的法制化建設尤為必要,具有突出的緊迫性。電子商務中電子合同條款或貿易協議通過完善的立法手段來解決法律糾紛問題。政府應成立專門組織立法機構,由專業人員進行電子合同法律問題立法研究。通過組織一批既熟悉電子合同的技術特點,又通曉電子經濟貿易合同法律法規的專家學者,使制定出的電子合同法律法規既能夠順應電子合同的活動規律,又能充分考慮和反映各方利益與要求,促進電子合同的健康發展。研究并吸收先進國家電子合同立法及管理科學做法,為電子合同出現的新的交易行為,提出新的法律規范,同時制定電子合同的單行法律法規,同時使電子商務合同立法與現有相關合同法律相協調。
電子合同中電子簽名主要體現在以無紙化記載的信息代替以傳統紙質為載體的信息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問題;其次是如何界定以數據文件在網絡間傳遞的信息的原件及其保存問題;此外還有簽名問題,在電子商務中傳統簽名方式不可被采用,須創造一種在網絡上的簽名方式,且要被法律確定為有效。慶幸的是這些問題在新《電子簽名法》中已有相關法律條款加以規范,為電子商務發展奠定了基礎。
2005年《電子簽名法》的實施,則使我國實施信息化管理走出了依法行政的重要一步。《電子簽名法》立法規范了電子簽名行為,確立了電子簽名的法律效力,維護了各方合法權益,促進了電子商務政務的發展。它重點解決了五個方面的問題:確立了電子簽名的法律效力;規范了電子簽名的行為;明確了認證機構的法律地位及認證程序,并給認證機構設置了市場準入條件和行政許可的程序;規定了電子簽名的安全保障措施;明確了認證機構行政許可的實施主體是國務院信息產業主管部門。其個性特點主要體現在三方面:體現引導性,而不是強制性;體現開放性,而不是封閉性;體現原則性,而不是具體性。同期實施的《電子認證服務管理辦法》則保證了《電子簽名法》的順利實施。
電子合同中的法律問題范文2
法律是社會關系的調節器,沒有宏觀的法律環境作支撐,電子商務只能是空中樓閣,根本不可能廣泛應用。在傳統的計劃經濟體制下形成的法律體系面對電子商務的沖擊時,已顯得力不從心。盡快地完善電子商務交易的法律法規,強化電子商務的安全管理,規范買賣雙方和中介機構的交易行為,明確交易各方當事人的法律關系和法律責任,嚴厲打擊各種違法交易行為,對電子商務的發展至關重要。
一、發展電子商務面臨的主要法律問題
電子商務是建立在計算機網絡基礎上的極具變革性的商業運營模式。隨著Internet的發展,Internet已成為全世界規模最大、信息資源最豐富的計算機網絡。Internet本身具有的開放性、全球性、虛擬性、自由性的特點,也成為電子商務的內在特征。電子商務的本身屬性決定了它必然會沖擊原有的法律體系,出現一系列新的法律問題。
1.電子交易的安全性問題
電子交易的安全性問題是阻礙電子商務發展的最大問題。國內不少專家學者認為,電子商務是Internet技術應用的全新方向,是建立在技術性的網絡系統基礎上,它源于技術,因此,電子商務發展中出現的問題也只有技術的提高才能解決,即通過防火墻、加密技術、數字簽名、身份認證等技術,來確保網上信息流的保密性、完整性和不可抵賴性。但是,就目前而言,技術的提高并沒有解決電子商務的安全問題。應用比較廣泛的由Netscape公司于1994年推出的安全套接層技術(SSL:SecuritySocketLayer)有明顯的安全隱患。而于1996年2月,由VISA與MASTERCARD兩大信用卡國際組織共同發起的保障在Internet上進行安全電子交易的Scr協議(SecurityElectronicTransation)雖然比較好地解決了現階段的電子商務交易的安全問題。但是,實踐證明,純技術性的防范手段不能對各種惡意攻擊和網絡犯罪起永久性的制約作用。只有法律和技術的雙管齊下,才能維護和保障電子商務的穩健發展。
2.電子合同的法律問題
電子合同是數字化的,根本不同于傳統的書面合同,這使得電子合同效力的認定及操作問題變得非常復雜。
我國電子商務立法中僅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以下簡稱《合同法》)第11條關于書面形式包括“數據電文”及第33條關于當事人采用數據電文訂立合同可以“要求簽訂確認書”的規定。前者承認了電子合同的合法性,后者涉及電子合同生效的要求,是對電子合同法律效力實現方式的一種有益探索。另外,《合同法》第16條、第26條規定了電子合同的生效時間、承諾的生效時間及合同成立地點,但是僅有以上幾點,電子合同仍無法操作。
為解決電子合同的法律問題,中央有關部門及地方如上海、廣州等城市紛紛頒布了一些法律法規。這固然是對電子合同法律問題的探索和嘗試,然而,法出多門,必然與電子商務的無界性和自由性相沖突,最終還是阻礙電子商務的發展。
3.電子商務認證的法律問題
數據資訊的商業化應用,使得認證機構(CA:CertificateAuthority)的服務成為電子商務的必需,否則,電子商務交易形式就可能因為缺乏中介信用而無法發展。
認證機構的核心職能是發放和管理用戶的數字證書,它提出的是經過核實的、交易雙方都關心的基本信息和信用證明,通常包括交易人是誰、在何處、以何種方式電子簽名、其信用狀況如何等。
目前,有不少地區、部門甚至企業都建立起認證中心,存在不少的隱患:一、認證機構是一種專業化的信息服務機構,并非一般的實現某種商業利潤的機構。它對交易各方負有特殊的職業義務,這種義務是一種社會責任,是一種倫理道德。一旦出現認證機構偏袒交易一方或出賣交易方的信用信息等不公現象,法律有何規定?二、從營業目的來看,認證機構屬于公共企業,以向全社會提供電子商務交易信用為已任,并非追求單純的經濟利潤為已任。它的利潤來自其規模化的業務服務。
國內許多專家學者認為,目前,司法公證應介入電子商務,充當認證機構的角色,以避免電子商務法未出臺前發生認證機構的法律糾紛。但這對司法公證部門的信息化建設提出了更高的要求。4.知識產權問題
電子商務的無形化使知識產權保護更加艱難。
網絡上的諸如域名、網頁上各種各樣的文章、圖像、聲音、軟件及網頁的商標所涉及的商業秘密等都會牽涉到專利權、商標權、版權、著作權等知識產權問題。因此,保護知識產權與發展電子商務有著密切的聯系。
國際組織包括世界知識產權組織、世界貿易組織和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紛紛制定了有關的條約,來保護知識產權。如1996年世界知識產權組織通過的《版權條約》,1996年6月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通過的《電子商務示范法》(ModelLawonElectronicCommerce)。
5.隱私問題
最近,美國《商業周刊》進行了一項有關電子商務的隱私權方面的調查。結果顯示,大多數人擔心個人隱私外泄,而且很多人把拒絕電子商務歸究于個人隱私的無法保障。因此,在個人隱私問題上,各國政府應相互配合,在法律層次上和技術層次上進行廣泛合作,尋找出現尊重個人隱私,又允許個人自由,同時也允許政府以恰當方式進行管理的最佳方式。
6.電子商務的管轄權問題
因電于商務具有全球性和開放性的特點,使各國政府都非常關心電子商務的管轄權。各國政府都希望本國法院擴大管轄權,以維護本國利益。如果管轄權問題處理不當,定會引來各國問不必要的糾紛。因此,各國應相互協調,以國際法的形式確立電子商務管轄權的操作規則。
當然,電子商務在發展過程中遇到的法律問題遠不止上面幾個問題,還有如電子商務運營模式的法律保護、電子商務的稅收等問題,這都需要人們以務實的態度逐一加以克服。
二、借鑒國外電子商務的立法經驗
國外的電子商務的法律建設伴隨著電子商務的發展已經走過多年的路程。
如果沒有一個成熟的、統一的法律系統來仲裁電子商務的各種糾紛,人們對電子商務就會望而卻步。世界各國多年的立法實踐經驗成果相當豐富,我們應充分借鑒和吸收成功經驗,服務于中國的電子商務立法。
三、電子商務立法的基本原則
1.立足于國際立法趨同的取向
力爭與國際立法趨同是由電子商務的無界性和自由性決定的。中國電子商務立法只有爭取與國際立法接軌,才能參與全球性的經濟競爭。新加坡的《電子交易法案》幾乎全部吸收了《電子商務示范法》的有關規定,同時根據《電子商務示范法》的精神增加了一些內容,如網絡服務提供者責任、認證機構及數字簽名的法律標準和驗證、電子記錄和簽名的政府作用等;像《美國電子商務綱要》第四原則所述,政府應該承認Internet的獨一無二的特征,現有的法律規章凡屬可能妨礙電子商務發展者均應修訂。
2.研究《電子商務示范法》尚未涉及的問題
《電子商務示范法》尚未涉及的法律問題,一般指未發出通知或通知錯誤的責任問題、電子提單問題、合同訂立的時間和地點、要約和承諾問題,還有稅收、金融、信息安全、市場準入、知識產權、司法管轄和國際協助消費者權益保護問題等。
此外,中國的電子商務立法還應遵守以下原則:
1.體現國家意志,把國家利益放在第一位;
2、有利于電子商務發展,而不是制約和阻礙;
3.立法要有遠見,要科學、更具可操作性;
電子合同中的法律問題范文3
關鍵詞:電子商務第三方;法律主體;基礎法律關系;法律責任
中圖分類號:D920.0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1-828X(2012)03-0-01
電子商務第三方支付平臺作為安全、快捷、方便的網上支付,打開了制約中國電子商務發展的瓶頸。作為電子商務的重要關聯產業,其重要性日益凸現。但是由于我國監管體系不完善,相關法律體系非常薄弱,一些問題和風險也隨之暴露出來。而這些問題,多數都是法律問題或依賴于法律予以解決。
一、定義
電子商務第三方支付平臺是買賣雙方在交易過程中的資金“中間平臺”,是在銀行監管下保障交易雙方利益的獨立機構。在通過第三方支付平臺的交易中,買方選購商品后,使用第三方平臺提供的賬戶進行貨款支付,由第三方通知賣家貨款到達、進行發貨;買方檢驗物品后,通知付款給賣家,第三方再將款項轉至賣家賬戶。
二、主體資格的法律定位
主體資格的法律定位問題,其實也就是電子商務第三方網上支付服務的法律性質問題,同時這一問題也涉及到第三方支付平臺的服務范圍問題。因為只有確定了的主體法律地位,才能明確其經營范圍。以第三方支付服務為例,本質上它屬于金融服務中的清算結算業務,我國《商業銀行法》的規定只有商業銀行才能許可從事該項業務。而據粗略估計,目前我國提供網上第三方支付服務的機構已不下 100 家,其中絕大多數是 IT 企業以及其他非金融機構。一些企業為了擺脫“違法經營”的窘境,只能采取打政策的“球”的方式,國內的第三方支付平臺大多把自己定位為為用戶提供網絡代收代付的“中介”。類似的問題還有,由于第三方支付平臺中買賣雙方的貨款大量存在著延時交付、延期清算的現象,導致平臺中出現大量的沉淀資金。這些沉淀資金一定程度上具備了資金儲蓄的性質,而這也是《商業銀行法》規定的銀行專營業務。這一問題同時也產生了一個用戶資金在第三方支付平臺的賬戶所產生的利息歸誰所有的法律問題。因此,可以看出,第三方支付平臺已經具備了銀行的某些特征,但卻并沒有受到與銀行相對應的監管,這其實意味著一種法律上的突破。
三、基礎法律關系分析
電子商務第三方支付平臺中的基礎法律關系是買賣雙方之間的購銷合同或贈與合同關系。當雙方約定采取第三方支付平臺進行支付,在合同履行過程中,第三方支付主體在電子商務合同中的地位問題有不同的看法,有的認為是代為履行的第三人,有的認為是保證人,有的認為與合同法律關系完全無關,筆者認為是在監管型第三方支付中民事法律地位是代為履行第三人,并根據協議承擔保證責任,因為在交易過程中,選擇第三方支付為支付方式是協議內容;而在非監管型第三方支付其與合同法律關系無關,相當日常交易中采取銀行轉賬支付方式中的銀行地位一樣。
在第三方支付中,一般在進入支付頁面前會彈出服務協議框,要求用戶確認同意與否,支付雙方與第三方支付服務商達成合意,是一種典型的合同法律關系,首先應屬于民事法律調整的范疇,受《合同法》與《侵權法》調整,個體消費者還必須遵守《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規定。同時,由于涉及到用戶資金的大量往來和一定時期的代管等類似于金融服務,就必然引起金融監管的介入,以避免出現沒有監管私自使用資金的風險,維護社會公共利益。
四、法律責任問題
其一,第三方支付如果定位于網絡支付技術服務提供商,其對支付雙方的支付指令和所提供的數據進行處理,而不考慮支付行為本身的有效性和相關信息的真實性、合法性,或者僅以有限的商業謹慎角度加以核對,例如通過身份認證,或者和銀行之間通過協議來確認綁定在虛擬賬號(電子郵件地址)的身份的真實性。這里還需要考慮到有些是未經授權的支付指令的發出,例如他人盜用了支付人的賬號進行的操作,如果發生支付,根據目前的中國法律,似乎很難找到與PayPal面臨同樣問題時所要作出的對電子資金劃撥法的讓步,即由電子資金劃撥者進行一定的賠償。
其二,第三方支付如果作為代收代付的支付中介,其執行著一定的結算業務,類似于傳統行業的金融業的結算業務服務商。
其支付雙方完成結算業務,并負責記載雙方的“存款”金額,確保網絡支付合法有效的完成。如果作為網絡交易的結算人,為雙方的支付和收款行為提供中介服務,在對雙方來說是中立的地位,但如果交易雙方有了糾紛,作為代為收款和代為付款的第三方支付平臺,將面臨法律兩難境地,因為從一般中介的當事人的法律地位來說,在一起糾紛中雙方將很難做到公平和公正,如果代表一方必然對另一方不利,會陷入雙方的窘境。
其三,第三方支付作為網絡交易支付的保證人,如支付寶推出支付寶基金申請規則,其基本運作機制是以在淘寶網上成交為基礎,提供的一種第三方保障,在買家確認貨前替買賣雙方暫時保管貨款,并在交易失敗時對用戶承擔賠償責任。但是也存在法律問題,一是這是傾向于買家的政策,沒有保護賣家的賠付責任措施,二是賠償責任應使用自有資金,基金資助事實上是退款,并不是真正的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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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合同中的法律問題范文4
關鍵詞:電子 要約 法律問題 分析
電子合同是電子交易的法律形式,傳統的法律,有的適用于電子合同,有的不適用于電子合同,要約在合同的成立中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筆者將在本文探討電子要約存在的若干法律問題,希望能為電子商務的健康發展奠定良好的基礎。
一、電子要約的形式合法性問題分析
合同擁有自由原則,這是各國合同法中明文規定的,因此,到目前為止,世界各國均未作出與要約形式相關的規定,一般情況下,如果電子內容所表達的意思能夠滿足要約成立的條件,那么電子合同就是有效的。為了推動電子商務的發展,有的國家和地區已經為電子要約專門立法,為電子要約形式的合法性提供了保證,比如說,加拿大的法律規定:不管是要約還是承諾,都可以用電子郵件的方式做出;聯合國的《電子商業示范法》也作出了規定,指出:如果當事人沒有其他的協議,合同的要約和承諾都可以用電子手段進行表示,用電子意思表示的合同有其自身的可執行性和有效性。
目前,我國現行的《合同法》還未明確規定要約的形式,筆者認為,針對這個問題,我國可以借鑒加拿大的《統一電子商務法》,制定明確電子要約的形式的法律法規,讓電子要約的形式具有合法性。
二、電子要約的撤回問題分析
在電子要約生效以前,要約人使電子要約不發生法律效力的行為就叫做電子要約撤回。但是各國對電子要約的撤回條件有著不同的規定,英美法系國家在電子要約撤回問題上采用“投郵主義”的方法,意思是,電子要約如果投郵出去了,就不能撤回;大陸法系國家在電子要約撤回問題上采用“到達主義”的解決方法,也就是說,要約人可以在要約到達受要約人之前撤回要約通知,即電子要約在未到達受要約人之前不具有法律約束力。我國的《合同法》規定:要約是可以撤回的,但是要約人應該在要約到達受要約人之前撤回。
目前,在電子要約的撤回問題上,主要有兩種觀點:第一種觀點認為電子要約雖然不容易撤回,但是在網絡服務器發生故障或者網絡比較繁忙的時候,還是存在撤回電子要約的可能性的;第二種觀點認為在電子商務合同的訂立過程中,要約撤回很難實現,因此,研究要約撤回問題并沒有實際的意義。將上述兩種觀點進行對比,筆者認為,第一種觀點具有較強的說服力,電子商務合同是一種新的締約方式,如果從維護法律法規體系的統一性和尊重合同的原則出發,立法上應該將電子要約的撤回確定;除此之外,隨著經濟的發展和社會的進步,網絡技術也在不斷的發展,所以說,電子要約還是有被撤回的可能的。
三、電子要約的撤銷問題分析
電子要約的撤銷原理同電子要約的撤回原理相同,因此,完全有出現撤銷電子要約的可能性,除此之外,立法應該從公平的角度出發,保留電子商務合同要約人的撤銷權,也就是說,各國的法律法規應該賦予電子要約人發出撤銷要約的權利。
四、電子要約與電子要約邀請的區別問題分析
希望與他人訂立合同就是要約的意思,電子要約的內容應該具體、明確,要約人受要約內容的約束,而要約邀請是希望他人向自己發出要約的意思表示,如果采用傳統的合同訂立形式,這兩種概念是很容易區分的,但是在簽訂電子商務合同時,區分這兩種概念就有了一定的難度,這兩個概念直接關系著電子商務合同的成立問題,所以,將這兩種概念區分開具有一定的法律意義。在新的經濟背景下,出現了很多互聯網交易,但是在這些交易中,普遍存在要約和要約邀請問題。目前,懸賞廣告和商業廣告是網絡廣告的兩大類型,人們以廣告的形式聲明,對完成廣告要求的人給予一定的報酬就是懸賞廣告,各國法律對懸賞廣告的規定還算一致,普遍認為這種意思表示可以構成要約。但是各國對商業廣告的看法就不一致了,一般情況下,大陸系國家會認為商業廣告在原則上不是一種要約行為,它只能算是要約邀請中的一種;英美法系國家也認為商業廣告在原則上不能構成要約,但是,如果商業廣告的內容足夠具體、明確,并且不是向特定人發出的,那么這種商業廣告也算是要約中的一種。具體來說,這種例外情況主要包括:一、廣告中沒有另作承諾的意思,只是說明了規定行為,這樣的廣告屬于要約廣告;二、當廣告上表明“要約”的意思的時候,刊登廣告的人就應該受到廣告內容的約束。筆者認為,我們應該根據不同的電子商務情況確定網絡廣告是否具備構成要約的條件。如果網絡廣告的者只是為人們提供商品的名稱、價格和數量,卻沒有指出希望他人購買的意圖,那么這種情況可以視為要約邀請,反之,如果網絡廣告的者向特定人群發出了購買某種商品的意思,則可以視之為要約。
為了推動我國電子商務事業的發展,我國應該對電子要約中存在的問題進行關注,并在現有的法律基礎之上制定適合電子商務事業發展的法律法規,在法律法規中明確電子要約撤回與撤銷的條件,保證電子承諾撤回的合法性,只有這樣,才能為電子商務的發展提供制度上的保障。
電子合同中的法律問題范文5
隨著互聯網的快速發展和廣泛應用,人類正逐步地從工業社會邁入信息社會。網絡也已經越來越成為人們社會生活的重要場所。網絡的開放性和傳播速度快等特征,既使得網絡中的信息來源渠道廣泛、內容豐富,同時又為信息的交流、傳播,提供了較現實環境更為廣闊的空間。例如:網站提供的電子郵箱服務(尤其是免費郵箱服務)極大地提高了信息的交流速度。然而隨著人們對電子郵箱服務的依賴越來越強的時候,人們慢慢發現自己的電子郵箱開始每天會多出一點無用的廣告郵件,漸漸地越來越多,甚至有的用戶電子郵箱中的廣告郵件由于來不及清理,導致了電子郵箱的崩潰。更有甚者,有的廣告郵件本身就帶有病毒,會導致用戶的計算機染上病毒,從而給用戶造成了很大地損失。而當用戶打算向發信人拒收此類廣告郵件時,常常會發現寄發電子廣告郵件的地址通常是偽造的或并不存在的。
電子廣告郵件,通常又被人們稱為“垃圾郵件”。在美國又被稱為“不請自來的商業電子郵件”(Unsolicited Commercial Email ),它是指那些寄發到用戶電子郵箱里的不斷重復而且不受歡迎的電子廣告信函。但它又不同于人們在訪問各網站時,伴隨而出的很多時尚性電子廣告。因為它們通常并不影響用戶訪問網站。(用戶對于它們或棄而不看,或干脆關掉)
二、 電子垃圾郵件引發的相關法律問題
對于眾多電子郵箱用戶遭遇的這種“尷尬”,仔細追究其因,不外乎兩種,要貊是網絡廣告商費勁心思“淘金所得”,要麼是網站所有者的“背后一擊”,即:由網站所有者向網絡廣告商有價轉讓電子郵箱所有者的相關資料。因為在申請注冊電子郵箱時,用戶需要填寫相關的材料。因此,對于眾多用戶包括電子郵箱在內的相關材料,網站必然所知,難逃其責。由此不難看出,電子垃圾郵件的大量出現,一方面使得廣大用戶不勝其煩,另一方面也由此引發了相關的法律問題。
(一) 侵犯用戶隱私權的法律問題
正如上面所述,用戶電子郵箱中之所以大量涌現垃圾郵件(除用戶在其他網站自愿訂閱電子期刊,而向訂閱網站提供自己較為準確的聯系方式——電子郵箱外)。探究其因,不外乎兩種。其一是寄發垃圾郵件的網絡廣告商任意在網絡上大量搜集眾多電子郵箱地址的行為。但這種行為不但費時費力,而且也不存在侵犯網絡用戶隱私權的法律問題。其二便是提供電子郵箱服務的網站向網絡廣告商大量轉賣其掌握的會員資料,包括用戶的電子郵箱的地址,從而使得網絡廣告商不費吹灰之力,“按圖索驥”的向用戶的電子郵箱中,寄發大量垃圾郵件。這很類似于目前廣大學校為了招攬生源,不擇手段地獲取在校學生的名單,從而亂發所謂的錄取通知書的行為。
隱私權作為一種基本人格權利,是指公民“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寧與私人信息依法受到保護,不被他人非法侵擾、知悉、搜集、利用和公開的一種人格權。”(((它是伴隨著人類對自身的尊嚴、權利和價值的認識而逐漸產生的。然而,近些年來隨著互聯網的迅猛發展,不但傳統的隱私權受到了極大地挑戰,而且網絡空間個人隱私權也受到了嚴峻的挑戰。如何強化網絡空間個人信息和隱私權的法律保護,如何協調、平衡網絡空間中個人和社會公共間的利益,已成為國際社會網絡立法的當務之急。
網絡空間的個人隱私權主要指“公民在網上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寧與私人信息交流受到保護,不被他人非法侵犯,知悉、搜集、復制、公開和利用的一種人格權;也指禁止在網上泄露某些與個人有關的敏感信息,包括事實、圖象,以及毀損的意見等。”(((與傳統意義上的隱私權范圍僅限于“與社會公共利益無關的私生活信息,而在網絡環境中,以數據形式存在的不受傳統隱私權保護的個人信息或資料,對電子商家來說已經變成了可以賺錢的有用信息。”(((基于有利可圖的商業利潤,眾多網站紛紛達起了電子郵箱用戶的主意,而網絡廣告商也正有這方面的需求,于是兩者一拍即合。從而造成了垃圾郵件大量泛濫的現象。這正是“追求商業利益最大化的經營者,對公民的個人資料進行收集、整理并應用于以營利為目的的經營活動中,侵犯了消費者對于其個人隱私所享有的隱瞞、支配、維護以及利用權。”(((
綜上所述,造成電子郵箱里出現大量垃圾郵件的行為,明顯地侵犯了用戶的隱私權,即合法控制個人數據、信息材料的權利。而“賦予網絡用戶對自己的個人信息控制權已經成為了民事權利在網絡空間中的延伸與發展,成為了目前民事立法的重要任務。”(((比如:歐盟1995年頒布的《個人數據處理和活動中個體權利的保護指令》,1996年頒布的《電子通訊資料保護指令》,1999年頒布的《Internet上各人數據保護的一般原則》和德國1997年頒布的《信息通信服務法》第二章的《對電信服務中使用個人數據進行保護法》等。
(二) 違反合同義務,侵犯網絡服務提供商合法權益的法律問題
欲寄發大量電子廣告郵件,網絡廣告商勢必要與網絡服務提供商(ISP)簽訂服務合約,使用網絡服務提供商提供的服務器,完成寄發郵件的行為。但這種大量寄發垃圾郵件的行為,一方面會造成服務器負擔過重,由于網絡服務提供商提供的網寬,在一定時期內是固定不變的,很有可能會因為網絡廣告商占有大量的網絡傳輸頻寬,而造成其他用戶服務的中斷,或使其他用戶收發電子郵件的服務器主機無法順利運作,甚至還會給用戶造成巨大的損失。從而勢必從根本上減少用戶對該服務器的使用次數,進一步損害服務器所有人——網絡服務提供商(ISP)的使用、收益權能,并且這種行為顯然是故意而為的。另一方面這種行為也違反了合同的約定。(通常服務合約中會規定禁止會員利用服務器發送垃圾郵件的行為)
根據《民法通則》第106條的規定:“公民、法人違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義務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公民、法人由于過錯侵害國家的、集體的財產,侵害他人財產、人身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很顯然網絡廣告商的行為違反了合同義務,侵犯了網絡服務提供商的合法權益。
三、解決電子垃圾郵件引發的侵害隱私權法律問題
針對電子垃圾郵件引發的侵害隱私權的法律問題,仔細分析其形成原因,正如上面所述,一方面是源于網絡的固有特性和巨大的利益驅動,另外廣大用戶缺乏保護隱私權的意識及相關技術保護措施的滯后也是一個重要因素。針對此問題,各國在加強網絡法律方面已經取得了共識的前提下,又紛紛采取了相關的法律措施,以保護廣大用戶的合法權益。
(一) 美國采取的行業自律模式
與傳統隱私權的法律保護相比,對于網絡空間個人隱私權益的保護,美國更傾向于行業自律。如:FTC就該問題提出了四項“公平信息準則”,要求網站搜集個人信息時要發出通知,允許用戶選擇信息并自由使用信息;允許用戶查看有關自己的信息,并檢索其真實性;要求網站采取安全措施保護未經授權的信息。此外,FTC在1999年7月13日的報告中甚至認為“我們相信有效的業界自律機制,是網絡上保護消費者隱私權的最好解決方案。”然而隨著網上個人資料大量被盜的現象越來越嚴重,美國政府也被迫采取了立法和判例兩種形式,來加強對網絡空間隱私權的法律保護。其一是最早關于網上隱私權保護的《兒童網上隱私權保護法》,此外還有1996年低通過的《全球電子商務政策框架》和1999年5月通過的《個人隱私權與國家信息基礎設施》。在判例上,則是在1993年加利福尼亞州Bourke V Nissan Motor公司一案中,美國確立了Email中隱私權保護的一般原則:“事先知道公司政策(知道Email可被別人查閱)即可視為對隱私權無合理期望,且所有者、經營者對本網站的訪問不構成截獲。”(((
(二) 歐盟采取的立法規則模式
與美國相比,歐盟采取了立法規制的方式,來保護網絡空間的個人隱私權。如上文曾提到的歐盟1995年頒布的《個人數據處理和活動中個體權利的保護指令》,1996年頒布的《電子通訊資料保護指令》,還有1999年頒布的《Internet上各人數據保護的一般原則》、《關于Internet上軟件、硬件進行的不可見的和自動化的個人數據處理的建議》、《信息公路上個人數據收集處理過程中個人權利保護指南》等相關法規。它們一起構成了歐盟統一的具有可操作性的隱私權保護的法律體系。較美國的行業自律模式相比,歐盟的做法顯得對個人網絡空間隱私權的法律保護更加有力。
此外,我國的臺灣省也于1995年正式的頒布了《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及其實施細則,也對個人網絡空間隱私權提供了較為有力的法律保護。
四、我國為解決電子垃圾郵件引發的相關法律問題應采取的措施
在我國無論是最高法《憲法》,還是民事基本法的《民法通則》,都十分明確地規定了對公民隱私權和公民合法財產所有權的法律保護。與國外相比,由于電子垃圾郵件引發的相關法律問題在中國剛剛出現不久,所以在解決電子垃圾郵件引發的相關法律問題方面的措施,仍顯得缺乏力度。隨著該問題的日益嚴重,筆者認為,我國應從以下幾個方面采取有立措施,從根本上解決這類問題的產生。
(一) 在充分考慮基本國情的前提下,借鑒外國經驗,制訂我國解決網絡空間的個人隱私權法律保護方面的相關法律
由于電子垃圾郵件所引發的相關法律問題的核心集中于網絡空間的個人隱私權的法律保護。所以我國首先應從法律上明確將隱私權做為一種獨立的民事權利,再進一步加快制訂我國的《隱私權法》,從而對傳統與網絡環境中的個人隱私權都加強法律保護。這同時又涉及到另一個值得思考的問題,即面對網絡,原有的民法應該如何加以調整,才能既適用于傳統又適用于網絡環境?(因本文重點不在此,故不在詳談)
在目前條件不成熟的情況下,可以仿照對網絡著作權的保護模式(先由最高院頒布《關于審理涉及網絡著作權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待條件、時機成熟時,再在《著作權法》作出修訂完善),先由國務院相關部門或最高法院擬定相關條例、決定或司法解釋。但同時應充分堅持“任何對互聯網的規則都不應阻礙其發展”這一基本原則。
(二) 在具體做法上,要求網絡服務提供商采取相應的技術措施,既保護自身利益,更要加強對網絡用戶合法利益的保護
1、 網絡服務提供商對網絡用戶提供的技術保護
由于網絡服務提供商(ISP)在用戶申請注冊電子郵箱時,向用戶提供自由選擇是否考慮廣告電子郵件的服務功能,即由用戶根據自己的意愿去選擇是否接受此類服務。這一方面,可以減少網絡服務提供商(ISP)所面臨的共同侵權風險,另一方面,也充分體現了網絡的自由性和網絡空間適用法律的私法性。
2、 網絡服務提供商對自身的保護
為了將合法權益被損害的可能性降至最低,網絡服務提供商在對網絡用戶加強保護其合法權益的同時,還應該充分利用自己的優勢——技術,來加強對網絡的審查。因為這一方面可以減少并防止那些不法網絡廣告商利用服務器,損害其合法權益的行為,另一方面可以隨時通過其自身的技術,監測網絡廣告商是否違反服務合約而大量亂發廣告電子郵件,而這樣做既利人又利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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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合同中的法律問題范文6
網絡銀行又稱為網上銀行,是指利用互聯網作為其產品、服務和信息的業務渠道,論文向其零售和公司客戶提供服務的銀行。根據人們對網絡銀行的不同理解可分為三個層次:第一個層次的網絡銀行是指在網絡中擁有獨立的網站,并為客戶提供一定服務的銀行,它幾乎涵蓋了所有的在互聯網上擁有網頁的銀行;第二層次的網絡銀行是指分支型網絡銀行,即指在傳統的商業銀行內部,設立獨立的分支部門作為網絡銀行或者設立分行性質的網絡銀行;第三層次的網絡銀行是指設在因特網上,沒有銀行大廳、沒有營業網點,所有業務都通過互聯網進行的一種金融機構,故又被稱為虛擬銀行。一般意義上的網絡銀行都包括三個要素:一是因特網或其他電子通訊技術;二是基于電子通訊的金融服務提供者;三是基于電子通訊的金融服務的消費者。由于網絡銀行具有成本低廉、效率提高、服務范圍廣、信息來源大等特點,自全球第一家網絡銀行安全第一網絡銀行(SecurityFirstNetworkBank)于1995年在美國誕生以來,網絡銀行在短短幾年內幾乎席卷了全球的每個角落,對傳統銀行造成了前所未有的沖擊,以致比爾蓋茨斷言,傳統銀行猶如龐大的恐龍將會在下一世紀滅絕。根據美國研究機構調查2000年元月有16%的家庭使用因特網上的銀行業務。在歐洲,網絡銀行的份額也在急劇擴大,據統計,到2000年2月歐洲已有網絡銀行122家,網絡銀行的滲透力不斷增強,已有1/3金額約為1580億歐元的儲蓄通過互聯網來進行。[1]我國自深圳招商銀行于1997年2月首家推出網上業務后,其他商業銀行紛紛效仿。目前,中國已有20多家銀行的20多個分支機構擁有網址和主頁,其中開展網絡銀行業務的分支機構達50多家。隨著網絡銀行這一新生事物的迅猛發展,產生了許多新的亟待解決的法律問題,如市場準人閱題、稅收征管問題等,這些問題如果解決得不好,不僅會妨礙網絡銀行的發展,而且會影響我國社會整體化的信息水平。而我國現行的法律普遍對電子商務業務缺乏必要的規定,在網絡經濟面前往往顯得捉襟見肘。不斷健全和完善相關的法律法規,對網絡銀行實施有效的監管是我國網絡銀行發展不可或缺的重要方面。
二、網絡銀行的市場準入問題
盡管網絡銀行在經營場所和經營方式上對傳統的商業銀行的一些特征有所突破,但從獨立性、組織性、營利性等方面看,其實質是商業銀行。吸收存款、發放貸款仍是其主要業務,因而網絡銀行的設立、變更及經營仍然要遵循商業銀行法的有關規定。
根據商業銀行法規定設立商業銀行需具備五個基本條件:有符合商業銀行法和公司法規定的章程;有符合規定的最低限額以上的注冊資本金;有具備任職專業知識和業務工作經驗的管理人員;有健全的組織機構和管理制度;有符合要求的營業場所、設施和安全防范措施等。同時,商業銀行法還規定,設立商業銀行,應當經中國人民銀行審查批準。但是網絡銀行以電子貨幣取代現金,通過信息網絡完成銀行業務,因此對網絡銀行市場準入的相關法律要求與傳統商業銀行有所區別,甚至更高。我國雖然不存在純網絡銀行(即虛擬銀行),但大部分商業銀行都開辦了網上銀行業務,為規范和引導我國網絡銀行業務健康發展,中國人民銀行于2001年頒布了《網絡銀行業務管理暫行辦法》規定開辦網上銀行業務應具備以下條件:內部控制機制健全,具有傳統銀行業務風險和網上銀行業務風險的管理制度;銀行內部形成了統一標準的計算機系統和運行良好的計算機網絡,具有良好的電子化基礎設施;銀行現有業務經營活動平穩,資產質量、流動性等主要資產負債指標控制在合理的范圍內;具有合格的管理人員和技術人員;外國銀行分行申請開辦網上銀行業務,其總行所在國(地區)監管當局應具備對網上銀行業務進行監管的法律框架和監管能力;中國人民銀行要求的其他條件。
嚴格的市場準人監管法律制度能夠保證進入網絡銀行業務的主體具有為客戶提供足夠安全服務的能力,而過于嚴格則可能導致進入網絡銀行業務的市場主體不夠寬泛,網絡銀行的發展空間受到制約。在網絡銀行的開業登記監管方面,我國實行的是標準制;在業務范圍的監管方面,我國采取的是不完全的混業制,網絡銀行除了可以從事銀行業務以外,還可以從事與保險、證券等直接相關的業務,這是一種較為嚴格的市場準人制度.它會提高市場的進入成本,使得已設立的網絡銀行可能利用先發優勢形成市場壟斷,影響業務的創新與技術進步,最終降低銀行業的整體競爭力。[2]筆者認為對于本國傳統銀行在網絡上開展傳統銀行業務而設立分支型網絡銀行時不需要審批,只需備案即可。實際上,大部分國家對分支型網絡銀行的設立,一般不要求重新注冊或審批。目前,我國允許開辦網絡銀行業務的主體僅限于銀行,但隨著網絡銀行業的不斷發展,非銀行機構對網絡銀行業務的介入是不可阻擋的趨勢,故我國對網絡銀行業的主體應予以放開,允許其他非銀行主體進入網絡銀行業務領域。
三、網上貸款有關法律問題
網上貸款交易速度很快,可以24小時提供跨國界服務。絡銀行在為消費者提供高效、便捷的服務的同時,也使銀行業務變得更加不安全了。電子扒手、網上詐騙已成為世界上最常見的網絡風險。為了防范風險的需要,目前網絡貸款僅限于小額貸款,而且貸款期限一般比較短,雖然我國大陸現在還沒有銀行提供網上貸款業務,但是隨著技術的迅速發展,我國銀行完全有可能推出相應的服務,對其中涉及的法律問題必須事先有充分的估計:第一,網上貸款的性質及條件。我國法律對貸款的要求比較高,如商業銀行法第37條要求貸款合同是書面合同,第35條要求貸款實行審貸分離制度,貸款通則第35條要求貸款人發放異地貸款,應當按中國人民銀行當地分支機構備案等。網上貸款是否符合這些規定需要監管機構根據不同的情況作出相應的解釋。第二,網上貸款合同成立時間與地點。是網上手續完成之后合同生效還是到銀行去認證交易后生效?相應地,若純粹在網上完成貸款手續,則異地貸款合同成立地的地點又如何確定?貸款通則第25條規定,借款人需要借款,應當向主辦銀行或銀行的經辦機構直接申請,那么受理申請的機器或計算機屬于什么性質應當界定清楚。第三,我國商業銀行法第20-23條規定了設立商業銀行的條件、經營許可證的頒發、財務制度等規定,但在網絡銀行,根本不存在什么分支機構,事實上它卻又無所不在,則這部分內容是否會因無法適用而需要作出修正?
網上貸款業務涉及到核實客戶資信和貸款資金撥付兩個問題。在核實客戶資信方面首先應建立客戶確認機制,只有在信用、收入、經濟活動等方面符合相應的條件才能成為網絡銀行貸款業務合格的客戶;其次,健全合同約束機制,銀行應當與客戶簽訂一系列合同文件,對客戶和銀行在網絡銀行貸款業務中可能產生的一系列權利義務事先明確;最后證據應妥善保存,銀行在網上貸款業務中應努力保全相關證據材料,以翅使銀行在網絡銀行糾紛訴訟中處于主動地位。[3]網上貸款資金撥付表面上看起來只有銀行和客戶兩個當事人,其實涉及到的當事人很多,除了顧客本人、網絡銀行等金融機構之外,計算機制造商、軟件開發商、資金撥付系統經營主體、通訊線路提供者等眾多的相關人都可能受到牽連。因此,當出現某種故障不能及時、準確地進行資金撥付時法律責任很難確定。[4]可借鑒國外的相關法律為網絡銀行設立嚴格的責任制,如果銀行沒有盡到善良管理人的義務而給客戶造成損失,應由銀行承擔責任;如果銀行自己也受到損失,必須要有充分的證據證明這是因為客戶的重大過失或故意造成的,否則也應自己承擔責任。而對第三人如網絡服務提供商等的賠償責任的承擔應予以限制。
四、電子簽名的法律效力問題
電子簽名是技術進步的產物,它在很大程度上保證了所傳輸內容的真實性與可靠性,但是電子簽名的合法化必須得到法律的承認,這是網絡銀行業務的前提與基礎。當客戶與銀行發生糾紛,電子簽名能否確認他們之間存在合同關系以及這種關系的有效性和真實性,從而使其起到證據作用。這就要求有關機構通過立法盡快解決電子簽名的有效性問題,使以數據電文形式表現的合同具有實質上的有效性和真實性,易于界定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否則如果因此而產生過多的糾紛難以解決,就必然會制約網絡銀行的發展。到目前為止.我國尚沒有明確的法律法規確定電子簽名的法律效力。《合同法》第32條規定:“當事人采用合同書形成訂立合同的,自雙方當事人簽字或蓋章時合同成立。”該合同書很明顯指的是傳統的書面合同并不涉及電子合同。[5]與電子合同有關的是《合同法》第33條:“當事人采用信件、數據電文形式訂立合同的,可以在合同成立之前要求簽訂確認書,簽訂確認書時合同成立。”但在這里《合同法》并沒有解決電子合同的簽名問題,而是將其拋給了當事人雙方自己處理當事人既可以要求簽訂確認書,也可以不要求簽訂確認書。由于當事方在現實中客戶與銀行的財力、技術水平、經驗等方面并不是一樣的,客戶與銀行很難通過協商達成公平的解決方案,所以,《合同法》在這一方面不能適應網絡銀行的發展了。為了解決此問題,1999年由中國人民銀行牽頭組織工商銀行、建沒銀行、中國銀行、農業銀行等同家商業銀行聯合共建國家金融認證中心(CFCA)CF—CA目前已成為國內網上銀行認證中獨立性、中立性、公證性和權威性最強的認證機構。筆者認為通過法律對電子簽名的概念及其法律效力進行界定是非常必要的,這是網絡銀行業務合法存在及發展的關鍵所在,同時也是規制可能的金融風險的必要一環。隨著網絡銀行業的發展,電子簽名的效力問題已成為各國共同關注的問題,歐盟委員會于1999年通過了《關于建立有關電子簽名共同法律框架的指令》旨在建立一完整的關于電子簽名的法律認證體系,使電子簽名的法律效力得班法律上的承認。2000年6月,美國總統克林頓在費城簽署法案,宣布從即日起在線電子簽名具有同紙筆鑒名同樣的法律效力。聯合國貿法會于2001年7月審議通過了《電子簽名示范法》,對電子簽名進行了統一的規范,我國已成為WTO成員,對外經濟交往越來越多,對電子簽名的法律規定已迫在眉捷。但對于電子簽名的解釋不能過窄,也不能過泛,就目前而言,應將其限于交易雙方約定的口令、密碼及個人證明碼為宜。
五、網絡銀行的稅收征管法律問題
網絡銀行業的迅速發展,為各國提供了新的經濟增長點,開拓了一個潛在的廣闊的稅源空間,但同時也給傳統稅收體制和稅收管理模式帶來了巨大的挑戰。在網絡這個虛擬環境中開展銀行業務,使稅法中的納稅主體、對象、納稅環節及涉外稅法中的常設機構等基本概念都陷入了困境。如何對稅法進行修改,如何對網絡銀行進行征稅是立法機關和稅務機關需要解決的問題。
1.對網絡銀行是否征稅存在很大爭議。目前對網絡銀行是否征稅存在兩種截然相反的觀點:主稅派認為,包括網絡銀行在內的電子商務與一般的商務活動沒有根本的區別,不同的只是交易方式及媒介。若只對后者征稅,而對前者免稅,勢必造成稅收的畸輕畸重,有違稅收公平原則;網上電子商務的發展已威脅到現有的稅基,應對電子商務征稅以制止應征稅款通過網絡流失。免稅派認為,目前各國著眼于鼓勵網絡經濟和信息產業的發展都沒有爭取重大措施或改革現有稅法來控制電子商務帶來的稅收流失問題;現階段由于各種技術原因,即使要對網絡銀行征稅,也難以制訂出可行的征收方案。筆者認為我國作為發展中國家,經濟上無法與西方國家抗衡,如果對電子商務免稅,西方發達國家可能通過網絡使本身本國產品迅速滲透至國內,占領國內市場從而對民族產業造成毀滅性打擊。而且從世界經濟的發展來看對電子商務進行征稅是必然的。
2.納稅主體的判定問題。在傳統交易方式下,碩士論文納稅主體都是以實際的物理存在為基礎,稅務機關可以清晰地確定其管轄范圍內的納稅人及其交易活動。但是在互聯網環境下,交易雙方可以隱匿姓名、隱匿居住地,無法查證其真實身份。企業只要擁有一臺電腦、一個調制調解器,一部電話就可以輕而易舉地改變經營地點,從而使稅務機關無法判定納稅主體。
3.稅務機關對納稅人進行有效的稅收征管和稽查,必須切實掌握納稅人完整真實的信息資料,而這些主要獲取的途徑就是對納稅人的合同、發票、憑證、帳薄、報表等進行審查。但是在網絡銀行業務中,網絡銀行針對客戶自身的條件和特點,提供一整套的網上理財方案,該方案作為有價值的信息,承載的媒體不再是有形的紙,可能是光盤或者只需從網上下載、復制。失去了合同、憑證等物質基礎,傳統的貼花征收印花稅的方式失去了存在的條件。此外,在電子貨幣、電子票據、電子劃撥技術的使用下,電子記錄可輕易被改變而不留痕跡,而且越來越發達的加密技術可以很好地隱匿交易信息。這使得稅務征管和稽查變得更加困難。
4.涉外稅收管轄權法律問題。稅收管轄權是國家原則在國際稅收領域的體現。世界各國通行的稅收管轄權的確認標準主要有三種:一是屬地原則,二是屬人原則,三是混合原則。大多數國家采取的是混合原則,對本國居民的境內境外,以及本國非居民來源于本國境內的所得征收稅款。傳統的稅收是以常設機構,即一個企業進行全部或部分經營活動的固定營業場所來確定經營所得來源地。因而常設機構往往是一國對其境內的非居民來源于該國的所得行使稅收管轄權的依據。但在網絡環境下常設機構的判定有一定困難。根據《聯合國范本》的界定,常設機構是指一家企業開展全部或部分營業的固定場所,并且其所從事的活動是準備性或輔活動以外的營業活動。然而,網絡銀行業務大部分是通過服務器自動完成的。服務器雖然是開展大部分活動的場所,但不具有固定性,此時,服務器是否構成常設機構?其次,商品服務供應地是確定流轉稅收管轄權的主要依據。但在異地網上貸款中,銀行、客戶、服務器地址所在常常位于不同國家,此時商品服務供應地如何確定,何國擁有稅收管轄權難以判斷。美國等發達國家主張以居民稅收管轄權來對網絡銀行征稅,即只要是本國銀行取得的收入,其居住國就有權征稅;而這對發展中國家是非常不利的,因為網絡銀行業多數為發達國家主宰,采取居民稅收管轄權將使發展中國家喪失大量稅收。所以我國在應當在立法上通過收入來源地稅收管轄權來確保稅收不致流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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