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妨害民事訴訟法律規定范文1
[關鍵詞]檢察機關;民事公益訴訟;原告主體資格
中圖分類號:D925.1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9-914X(2015)44-0255-01
隨著公益侵權事件的不斷發生,民事公益訴訟已經引起社會各界的廣泛關注,并成為我國司法實踐和社會生活中的熱點問題。檢察機關在民事公益訴訟中的主體資格,是民事訴訟法學理論研究的重要課題,它不僅關系到民事訴訟主體制度的完善,還關系到檢察機關在民事檢察工作中的發展方向。
一、我國檢察機關原告主體資格在民事公益訴訟中的現狀
公益訴訟起源于羅馬法:除法律有特定規定外,市民均可提出的旨在保護社會公共利益的訴訟。[1]由于公共利益本身具有的模糊性和不確定性,在實踐中對于民事公益訴訟的概念并沒有一個統一的定義。筆者認為,民事公益訴訟是指在民事領域內為了保護國家、社會等不特定人的公共利益,具有提出公益訴訟資格的主體,向法院提訟的訴訟活動。
民事公益訴訟的主要特征就是原告就公共利益受侵害案件提訟。但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08條之規定,原告必須符合兩個條件:“法定的民事主體,包括公民、法人、其他組織;與案件有直接利害關系。”這兩個條件缺一不可,尤其是“必須與案件具有直接利害關系”資格的限制,成為提起民事公益訴訟請求無法逾越的司法障礙。雖然修改后的《民事訴訟法》第55條增設了“民事公益訴訟制度”,其規定“對污染環境、侵害眾多消費者合法權益等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法律規定的機關和有關組織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訟。”但是其將公益訴訟的原告主體僅限定于“法律規定的機關和有關組織”,并沒有明確規定檢察機關具有代表國家提起公益訴訟的職能。
雖然目前我國在法律上尚未明確確定民事公益訴訟制度,但在實踐中民事公益訴訟卻非常頻繁,在環境污染、國有資產流失的訴訟案件中,經常可以看到檢察機關的身影,而且由檢察機關提出的民事公益訴訟經常勝訴,取得了相當大的成效。據不完全統計,從1997年至2010年,檢察機關以原告身份提起公益訴訟的案件上千件。[2]例如,1997年7月1日,河南省方城縣人民檢察院代表國家以原告的身份提起民事公益訴訟,要求法院確認方城縣工商局獨樹鎮工商所擅自將工商所價值12萬余元的房地產作價10萬元賣給湯衛東的買賣關系無效,這也是全國首例檢察機關以原告身份提起的民事公益訴訟。隨后,浙江、上海、江西、福建、重慶、黑龍江、山東、河北、河南、陜西、貴州等省市都積極開展了相關的實踐探索[3];但檢察機關提起民事公益訴訟真正達到規模化的程度則是在進入本世紀以后,這極大地推動了我國公益訴訟的發展,為公益訴訟的立法夯實了基礎。比較典型的案例:2009年3月,廣州市番禺區人民檢察院就番禺區東涌東泰皮革染整廠偷排廢水造成海域陸源污染一案,以原告身份向廣州海事法院提起環境污染公益訴訟,廣州海事法院于同年4月21日立案受理該案并作出一審判決,支持廣州市番禺區人民檢察院提出的所有訴訟請求。[4]
二、檢察機關提起民事公益訴訟具有原告主體資格的理論分析
民事公益訴訟的原告主體資格關系到訴訟渠道的寬窄和權的分配,也關系到公共利益遭受侵害時能否得到充分的司法救濟,意義重大,其規定也是民事公益訴訟制度設置中的一個難點問題。由檢察機關作為原告提起民事公益訴訟具有可行性和必要性。
(一)檢察機關的職能和性質決定其具有適格的原告主體資格
《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129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檢察院是國家的法律監督機關。檢察機關作為國家法律的監督者,有權對一切法律活動進行監督,當然對維護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也是責無旁貸。自現代檢察制度誕生之日起,檢察機關就以國家利益和公共利益代表,即公益代表人的身份出現。同時,檢察機關作為國家機關,其與一般的訴訟當事人相比,擁有一般訴訟當事人所不具備的人力、物力和財力、在調查取證及參與訴訟方面所享有的職權和專業能力,特別有利于平衡當前民事公益訴訟中存在的原告弱勢、被告強勢的實力差距。因此,檢察機關的職能和性質決定了其作為原告提起民事公益訴訟的可行性。
另外,從各國立法也可以看到檢察機關在民事公益訴訟中的地位。“檢察機關提起公益訴訟是各國通例。無論在英美法國家還是在大陸法國家,作為行政機關或司法機關的檢察機關,都具有提起公益訴訟的權利”。以大陸法系國家為例,法國作為公益訴訟的起源國之一,其在現行的《法國新民事訴訟法典》中規定:“檢察院作為主當事人進行訴訟,或者作為從當事人參加訴訟。于法律規定的情況,檢察院代表社會。在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檢察院依職權進行訴訟。除法律有特別規定情形外,在事實妨害公共秩序時,檢察院得為維護公共秩序進行訴訟。”德國民事訴訟法第632條、第638條和646條也明確規定:“檢察機關作為社會公共利益的代表,對涉及國家、社會公共利益的重大案件可提起民事訴訟”。[7]而在英美法系,檢察官作為“公共利益”的一般代表,擁有提起或者參與案件的訴訟資格的理念更是深深根植于普通法的傳統之中,如《美國區法院民事訴訟法規》第17條規定:“在法定情況下,保護別人利益的案件也可以用美利堅合眾國的名義提起。[6]
(二)檢察機關具有原告主體資格系維護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的現實需要
我國尚處于發展市場經濟的社會主義初級階段,法律不夠健全,加上人們法制觀念的淡薄和執法力度的不足等各種因素的影響,侵害國家和社會公共經濟利益的現象呈愈演愈烈的趨勢。特別是在經濟改革對國有制進行深化改造的過程中,私分、侵吞國有資產,造成國有資產的大量流失已經達到了觸目驚心的地步。據不完全統計,國有資產每天以一個億的速度流失。[7]國有資產以驚人的速度流失,已成為困擾改革和發展的一個日益嚴重的問題。檢察機關有必要對造成國有資產流失的行為進行,通過司法程序達到挽回國有財產流失,保證國有資產保值增值的目的。
綜上,面對日益凸現的公共利益受侵害現象,有必要通過法律制度的完善,明確賦予檢察機關提起民事公益訴訟的原告主體資格,從而讓檢察機關在保護公共利益方面發揮更大的作用,推動民事公益訴訟制度的發展。
參考文獻
[1] 周楠.羅馬法原理[M].商務印書館,1996.886.
[2] 陳文華.我國檢察機關提起民事公益訴訟的實務評析與程序設計[J].法學雜志,2010(12).
[3] 郭恒忠.公益訴訟何去何從[N].法制日報,2005-9-28.
[4] 番檢宣.廣州番禺:亮點簇擁,串起科學發展的軌跡[N].檢察日報,2009-9-16.
[5] 湯維建.論檢察機關提起民事公益訴訟[J].中國司法,2010(1).
妨害民事訴訟法律規定范文2
[論文關鍵詞]民事訴訟 民事起訴 檢察機關
一、檢察機關代表國家提起民事訴訟的法理依據
首先,檢察機關本身就是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代言人。17 世紀路易十四時法國將國王的律師和人定名為總檢察官,這就是西方檢察制度的最早形式。從產生到現在,大多數國家在設置檢察機關時都始終將其定位于公共利益代言人。其次,檢察機關的權威性說明它適合提起某類民事訴訟,如公益訴訟。作為弱勢群體的受害者和擁有強大經濟、政治實力作后盾的企業、政府之間進行的是“不對稱”的訴訟,受害方常因承受壓力過大被迫放棄訴訟。而憑借自身的司法資源,檢察機關完全有能力在公益訴訟中單獨啟動訴訟程序,使侵害者最終得到應有的制裁。再次,檢察機關具有“超脫性”。在訴訟中,檢察機關與案件無直接利害關系,這更能保證其以超脫的姿態著眼于維護公益權利,而不至于淪為專為受害方牟利的“人”,不至于因追求個人的利益而與侵害方同流合污。最后,檢察機關擁有一支長期從事法律工作的專業隊伍,檢察機關人員熟悉法律,能有效地運用法律手段維護應當被法律保護的利益。
我國《憲法》第129條規定:檢察機關是我國法律監督機關,《民事訴訟法》第14條規定:檢察機關有權對民事審判活動實行監督,第15條規定: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對損害 國家、集體或者個人民事權益的行為,可以支持受損害的單位和個人向人民法院起訴。《刑事訴訟法》第99 條第2款規定:如果是國家財產、集體財產遭受損失的,人民檢察院在提起公訴的時候,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起訴。此外,《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了檢察機關的抗訴權。從我國的法律規定可以得出結論:檢察機關是國家法律監督機關;檢察機關可以監督民事審判活動;檢察機關對損害國家、集體或者個人民事權益的行為可以支持受損害的單位或者個人向人民法院起訴;在刑事訴訟中,對損害國家、集體利益的行為可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起訴。檢察機關對事實認定錯誤、法律適用錯誤的生效民事、行政判決可以提出抗訴。檢察機關作為提起民事起訴的法律主體,既能最大限度地維護國家社會公益、維護法律秩序,又符合民事訴訟法的發展要求,無疑是提起民事訴訟的最佳法律主體。
二、國外檢察機關提起民事起訴制度的立法例
檢察機關提起民事起訴這一制度,最早始于大陸法系的法國。18 世紀大革命后,法國就規定了檢察機關參與民事起訴制度。1806年法國《法國民事起訴法》賦予檢察機關在公法秩序受到損害時,有權為維護公法秩序而提起民事起訴(法國現行《民事起訴法》第423條規定,除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外,在實施妨害公共之訴時,檢察院得為維護公共秩序進行訴訟),檢察機關由此介入經濟爭議的審理過程,隨后資本主義國家紛紛效仿,無論是大陸法系還是英美法系,檢察機關都作為“最高法律秩序和道德秩序的代表者”,以保護公益為依據,對民事爭執和經濟糾紛進行干預。大陸法系和英美法系的國家都陸續規定了檢察機關可以作為國家的代表,提起公益訴訟。1877年和1976年的德國民事起訴法規定,檢察官對于婚姻無效案件、申請禁治產案件、雇傭勞動案件等都可以提起訴訟,或者參加訴訟,可以獨立地提出申訴并提起上訴。在英國,檢察長在民事起訴中代表政府起訴或應訴,私人或私人組織只有在取得檢察長同意后才可就限制干擾公共權利,迫使被告遵守公共義務的情況提起訴訟。如今,檢察機關以公益代表的身份參加民事行政訴訟履行職能已為越來越多的國家法律制度所采納。日本在《民法》、《宗教法人法》、《公職選舉法》、《民事起訴法》、《破產法》、《非訟案件程序法》等法律中規定了檢察官提起民事起訴的制度。新加坡國家檢察署于1997年成立民事行政檢察處,專司民事行政公益訴訟的提起職能。此外,社會主義國家也先后規定了該項制度。前蘇聯是率先實行檢察機關提起民事起訴制度的社會主義國家。繼前蘇聯之后,保加利亞、波蘭、捷克斯洛伐克、匈牙利等東歐國家民事起訴法典,對檢察機關提起民事起訴,均做了明確的規定。越南檢察機關設有民事監督局,負責對民事審判、行政審判等訴訟活動的監督,檢察機關可以作為民事、行政原告起訴。
這些國家的立法和司法實踐表明,檢察機關提起民事起訴是切實可行的,且已成為世界立法的潮流和趨勢。雖然這兩大法系在檢察機關參與民事起訴的方式、作用、地位有不同之處,但在具體的法律規定中有三個相同點:一是檢察機關參與民事起訴的方式主要有直接提起訴訟和參與訴訟兩種方式;二是對檢察機關參與民事起訴的范圍,除前蘇聯規定的更為廣泛外,大多數國家都限制在涉及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公民重大權益且可能影響公益的案件;三是關于檢察機關在民事起訴中的地位,一般規定檢察長可以成為訴訟當事人或訴訟參與人,并幾乎享有當事人和訴訟參與人一樣的權利,但不承擔任何實體后果。
三、檢察機關提起民事訴訟應注意的問題
(一)不得違反正當程序的基本規則
按照程序公正的最低限度要求,法官在審判中不得存有任何偏私,而且須在外觀上使任何正直的人不對其中立性抱有任何合理的懷疑;法官必須給予所有與案件結局有著直接利害關系的人有充分陳述意見的機會,并且對各方的意見和證據平等對待,否則他所制作的裁判就不具有法律效力。在目前的司法體制下,由于檢察機關的多重身份和角色介入到民事訴訟中,其對民事審判活動的監督權必然導致法院中立地位難保;其特殊的地位和訴訟權利(權力)也會使其與對方當事人之間的平等對話產生困難。因此檢察機關在現行法律框架下介入民事訴訟,不得違反正當程序的基本規則,避免對公眾嚴格依法辦事的法律意識產生消極影響。
(二)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第一,意思自治原則。檢察機關的起訴權畢竟不同于公民、法人的起訴權。不可能也沒必要所有的公益訴訟案件都由檢察機關來提起。檢察機關提起民事訴訟,必須堅持以“公益”為中心,嚴格限制其案件范圍,避免其不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自治或將自己的意志強加于當事人,而包辦當事人的一切事情。第二,最后與最佳救濟原則。對于危害國家、社會公益的民事違法案件不是一律要引入檢察機關民事起訴手段,而是原則上由政府主管部門主動處置為好。只有在政府監管不力或存在救濟障礙的情況下,檢察機關才介入。第三,刑事附帶優先原則。盡可能以刑事公訴作為優先考慮的方向,并在刑事公訴中注意發現需要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案源。
四、我國檢察機關民事起訴制度之構建
檢察機關在國家機關中的法律監督地位,決定了其是代表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最合適的訴訟主體,由檢察機關參與和提起民事公益訴訟,能夠彌補我國現行訴訟制度中的不足。然而,構建我國的檢察機關民事起訴制度,無論在法律理念還是在法律制度方面都面臨一些困難。因此,當務之急是要根據我國的實際情況規定檢察機關提起公益訴訟的具體操作程序。
(一)管轄范圍
檢察機關提起民事訴訟的范圍應當有一定的限制,它應當區分主次、輕重,只對那些涉及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公民重大權益而影響較大的案件提起民事訴訟。主要有以下幾類:第一,侵犯國有、集體所有的資產,造成國有、集體資產流失嚴重的案件;第二,破壞自然資源,造成環境污染的案件;第三,嚴重擾亂市場經濟秩序,妨害國家宏觀經濟管理,侵害社會公共利益的案件;第四,嚴重侵犯弱勢群體如婦女、老人和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的案件等。
(二)案件來源
1.群眾舉報;2.檢察機關也可以自己發現線索,如與本院未檢、批捕、反瀆等部門建立聯系,及時提供此類案件線索。
(三)檢察機關提起民事起訴的法律地位
檢察機關是代表國家行使訴權,是公權力的行使者,在刑事訴訟中是刑事公訴人,在民事訴訟中就應是民事公訴人。檢察機關在訴訟中享有類似于刑事公訴人的權利和義務,如陳述權、答辯權、向被告發問權、辯論權、最后陳述權,承擔舉證等義務。這樣可以便于檢察權的統一行使,避免出現訴訟程序混亂的問題,如對方提起反訴、訴訟費用的繳納等。特別需要說明的是,檢察機關提起民事起訴權,與民事訴訟法規定的對法院民事審判活動進行監督的監督權,必須分開。對于檢察機關提起公訴的民事案件,在法定期間內,被告人不服一審裁判的,可以提出上訴;提起公訴的檢察機關如果不服,也可以向上級法院提起抗訴。這是上訴審的抗訴,與現行檢察監督的抗訴不同。此外,當事人對檢察機關提起的民事公訴的生效裁判有現行《民事訴訟法》第179條規定情形的,仍然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訴請求再審。檢察機關的民事檢察監督部門發現法院生效裁判有現行《民事訴訟法》第185條規定情形的,也應當依法按照檢察監督程序提出抗訴。
妨害民事訴訟法律規定范文3
一民事訴訟價值論與當事人處分原則
民事訴訟價值論問題涉及到民事訴訟法和民事實體法(私法)的關系和民事訴訟的獨立存在價值問題。從權利的救濟角度上看,私權的保護經歷了一個從自力救濟到國家救濟的歷史過程,但即使在現代法治國家,合理性的自力救濟仍未泯滅,民事訴訟只是在私權無法自力救濟時,求助于國家強制力保障的制度安排。因此,通說認為:實體法是內容和目的,訴訟法是形式和手段。“程序法是作為實體法的保護法和輔助法而存在的,離開實體法,程序法并無獨立的存在價值,不能獨立地發揮功能和作用”。②此種處理實體法和訴訟法關系的主導觀點被稱為“重實體輕程序”傾向問題,并困擾著理論界和實務界。在私法的早期,例如,羅馬法都是實體和程序合為一體,甚至作為一個法律規范出現的。著名法學家耶林在考察實體法生成過程中就指出“實體法最初與訴訟法合在一起,后來才逐漸松懈了結合的韌帶”,③只是到了近代,肇始于1804年《法國民法典》才將實體法與訴訟法分離,但在一些國家民法典,如《瑞士民法典》還可以看到實體法和程序法借助于訴權形式結合成為一個法律規范。實體法和程序法的關系猶如體育競賽中的比賽規則和游戲程序,二者統一于同一體育競賽過程中,缺一不可。因此,民事訴訟法學者認為“不論是私法還是民事訴訟法,都是法院進行民事訴訟并作出裁判所必要的規范。實體法和形式法(程序法)如同一輛車的兩個輪子,對訴訟都起作用,在它們之間不可能存在主從關系”。④即使是私權自力救濟,也要有一定的游戲規則。例如,人身傷害中“以眼還眼、以牙還牙”的同態復仇規則和神明裁判程序。據此,實體法和程序法都同為保障私權而存在,二者具有不同的功能和作用。程序法具有獨立的存在價值,在此程序不再作為“工具”而存在,具有自己獨自的“法益”,民事訴訟實質上是一個揉合性地實現“實體利益”和“程序利益”的過程。程序價值與程序利益的關系是“心素”和“體素”的關系。程序價值諸如程序自由、程序公正、程序效率、程序秩序都會以一定的程序利益形式體現出來。由于程序價值觀的多維化,民事訴訟中存在著各種程序利益的沖突,例如,訴訟經濟與公正裁判的沖突,當事人的處分權與公共利益維護的沖突。當事人處分原則是指民事訴訟中當事人有權支配自己的民事權利和訴訟權利的自由,是程序自由價值的外在表現形式,由于其處分的客體包括實體權利和訴訟權利,其法律依據分別為實體法和程序法。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當事人有權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處分自己的民事權利和訴訟權利”,此原則上界定了意思自治和程序自由的邊界,使民事訴訟成為一個當事人訴訟行為和人民法院裁判行為的集合體。
二民事訴訟目的論與當事人處分原則
“民事訴訟目的論大致經歷了三個階段:第一階段是保護私權說。該學說認為既然國家禁止當事人自力救濟,那么,一旦民事權利被侵害,國家應當有義務保護當事人的權利,因此,民事訴訟的目的就是保護民事權利,而訴訟只不過是手段。第二階段是維護私法秩序說。該學說認為民事訴訟目的不僅僅是保護私權更重要的是維護整個私法秩序。第三階段是解決糾紛說。該學理是由日本學者兼子一首倡的,兼子一通過研究當代羅馬法以來民事訴訟制度的發展史后得出結論:在實體權利產生之前就有解決糾紛的訴訟和審判制度,因此把維護私法秩序和保護私權作為訴訟目的是本末倒置的。兼子一認為,民事訴訟也如仲裁、調解一樣是解決民事糾紛的一種方式,而不是從既存的實體權利出發來確認當事人之間原有的權利關系。因此,民事訴訟目的是解決糾紛而非達到案件的客觀真實”⑤。但此說只是一種傾向性趨勢,正如權利救濟從自力救濟上向公力救濟,法律本位從個人本位走向社會本位的趨勢一樣,所謂公力救濟一直沒有消滅自力救濟,社會本位也絕不可能泯滅個人本位,相反的是,后者是以前者為基礎的,是對前者的辯證否定,是一種“揚棄”。在民事訴訟中,由于存在著當事人訴訟行為和法官裁判行為的交錯,存在著實體價值和程序價值的交叉,民事訴訟目的也并非單純的是“保護私權”,“維護私法秩序”或者是“解決糾紛”,而是具有“(一)實現個人權利或維護實體私法體系的作用”和(二)解決糾紛的作用“。⑥當事人處分原則中蘊涵著實體價值和程序價值的保障和促進以及實體(權利)利益和程序利益的實現。其處分權內容也是由民事訴訟目的所決定的,因各種訴訟類型不同,民事訴訟目的也各有側重。例如,在物權和人格權等絕對權訴訟中,民事訴訟目的主要是保護私權(物權),在合同等相對權訴訟中,民事訴訟目的主要是維護私法秩序。而在一些權利義務界定的不清的訴訟中,民事訴訟目的主要是解決糾紛,在此法官根據司法自由裁量權創制規則來解決原無法律界定自然權利之間的爭端。例如,相鄰關系糾紛、環境權糾紛便是法官通過價值判斷和利益衡量來界定權利和解決糾紛的。在日本,法官通過民事訴訟逐漸創造、確立了一種新的權利”日照權“。此就是通過司法自由裁量權從土地所有權或人格權等法定權利上引申解釋,形成”日照權“的法律權利和利益關系范疇。民事訴訟目的多維結構中的主要方面決定著當事人處分原則的結構。在主要以維護私權的目的中,法官只是”中介“人,當事人可以自由處分自己的民事權利和訴訟權利,”在1806年的法國民事訴訟中,法官完全處于消極、被動的地位。法官的基本作用就只是訴訟的旁觀者,單純地為當事人雙方平等地提供訴訟進攻和防御的‘武器’。19世紀末,法國對1806年民事訴訟法進行了修改,對當事人和法院在民事訴訟中的地位和作用進行了調整。1935年法國了加強法官在民事訴訟中地位和作用的法令。該法令的名稱就叫做《監督訴訟程序的法令》,這一法令,規定了法院有權對訴訟進行監督和控制,但這一法令卻遭到失敗,法院無法在訴訟中對當事人的處分行為進行過多過分的干預,法官的積極作用頂多就是要求當事人回答所提出問題“。⑦在主要以維護私法秩序的目的中,強調的是維護國家的整體私法秩序,個人權利不再是不受限制的絕對自由權利,而是在法律規定范圍內的自由權,以不侵害和妨害他人權利和私法秩序為前提。當事人處分實體權利和訴訟權利受到一定范圍的限制。單純從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3條”當事人有權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處分自己的民事權利和訴訟權利“之規定上看,其結構類似維護私法秩序目的下的當事人處分原則的規定。但由于我國民事訴訟法整體體系是職權主義訴訟模式,因此也對當事人處分原則作出了一些不必要的限制。此雖也是法律范圍內的限制,但相對于我國從計劃經濟走向市場經濟,需要轉變職能的訴訟法治的歷史任務上看,有些法律規定明顯有”超職權“的痕跡,并非時代性的”良法“。由于我國長期以來并未有”民本“社會的主導意識,民事訴訟在人民法院的慣常表述上自然是”民事糾紛“和”經濟糾紛“,并以此進行案件歸類,在當事人處分權和法官(法院)審判權中,后者遠遠比前者居于十分優越的地位,法官自始自終是程序的主導者,其職權行為決定或影響著訴訟程序的發動,實體利益和程序利益的分配,訴訟中止和終結,當事人處分應經法官準許,并采取批準性裁定方式,而對很多裁定都是最終性的法官職權,沒有形成當事人處分權和法官審判權相制衡的局面,因此,可以說,目前我國的民事訴訟目的論主要是”解決糾紛“。今后,在加強私權保護和維護私法秩序的法律變革過程,應對”超職權“解決糾紛傾向的民事訴訟目的適當地加以弱化。
三訴訟法律關系與當事人處分原則
法律關系是一種權利義務關系,民事訴訟法律關系是民事程序主體間的訴訟權利義務關系。“對訴訟法律關系的性質,即這些訴訟關系是誰與誰之間的關系上存在不同的看法。因此產生了三種學說:一面關系說;二面關系說;三面關系說。其中一面關系說認為訴訟法律關系是原告與被告的關系。法官只起仲裁者的作用。二面關系說認為訴訟法律關系為公法關系,原告與被告之間沒有直接的訴訟關系存在,訴訟法律關系只能是法院與原告與被告之間的兩面關系。三面關系說主張法院與當事人之間及當事人彼此之間形成的訴訟法律關系”。⑧在一面關系說中,由于訴訟法律關系是私權關系,根據意思自治原則得以絕對化,法官不加以干預。在二面關系說中,由于訴訟法律關系為公權關系,任何私權的處分都必須得到公權的批準和確認,當事人之間不可能形成直接有效的法律關系。對當事人的法律效力只能是人民法院公權行為的后果,從而排除當事人之間的訴訟行為和訴訟契約存在的可能性。在三面關系說中,由于既存在人民法院和雙方當事人之間的公權關系,又存在當事人間基于實體權利的私權關系。形成審判權和當事人處分權二者相互分工、相互制約和監督的復合法律關系,在我國超職權訴訟模式采取的是二面關系說,隨著民事審判方式的改革和民事訴訟模式從超職權主義逐步地走向弱職權主義乃至當事人主義,民事訴訟法律關系始由雙面關系說轉向三面關系說,以保障當事人的實體利益和訴訟利益得以充分實現,當事人處分原則在訴訟法律關系上表現為訴訟行為(訴訟契約),1991年我國頒布的《民事訴訟法》在一定程度上確認了當事人間的訴訟行為,訴訟行為可分為雙方訴訟行為和單方訴訟行為,例如,《民事訴訟法》第25條規定“合同雙方的當事人可以在書面合同中協議選擇被告所在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簽訂地、原告所在地、標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但不得違反本法對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的規定”。第51條規定“雙方當事人可以自行和解”,第211條規定“在執行中,雙方當事人自行和解達成協議的,執行員應當將協議內容記入記錄,由雙方當事人簽名或者蓋章。一方當事人不履行和解協議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對方當事人的申請,恢復對原生效法律文書的執行”。此都可以視為當事人間合意的訴訟行為(訴訟契約)。單方訴訟行為有,《民事訴訟法》第50條規定有“當事人有權委托人,提出回避申請,收集、提供證據,進行辯論,請求調解,提起上訴,申請執行”,第52條規定“原告可以放棄或者變更訴訟請求。被告可以承認或者反駁訴訟請求,有權提起反訴”,上述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中所承認的訴訟行為合法性和自由性,實質上是承認當事人間存在著某種訴訟法律關系和當事人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自主處分實體權利和訴訟權利。對于訴訟行為,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中,無論是單方訴訟行為,還是訴訟契約,均在體系上有突破。例如,關于答辯的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第113條規定“人民法院應當在立案之日起5日內將起訴狀副本發送給被告,被告在收到之日起15日內提出答辯狀,被告不提出答辯的,不影響人民法院審理”。據此,答辯訴訟行為沒有約束力,不在期間內答辯,也不當然發生訴訟法上的負效果。《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則明確“被告應當在答辯期屆滿前提出書面答辯,闡明其對原告訴訟請求及所依據的事實和理由的意見”,從而答辯既是訴訟權利也是訴訟義務。對于不答辯所產生的訴訟法律后果,有待《民事訴訟法》之修改明確。
四民事訴訟模式與當事人處分原則
關于什么是民事訴訟模式,由于判斷標準不同,有不同的定義和說法。在人民法院審判行為(職權行為)和當事人的訴訟行為之間關系上,由于民事訴訟立法上采取不同態度或傾向,可以按人民法院職權或當事人訴訟行為的作用將民事訴訟模式劃分為當事人主義和職權主義。據此標準,“可以將當事人主義定義為對當事人的訴訟行為實行意思自治的民事訴訟模式,職權主義則為注重法院職權并以此限制當事人意思自治的民事訴訟模式”。⑨關于當事人主義主要包括以下二個方面的含義“其一,民事訴訟程序(包括民事訴訟中各種附帶程序和子程序,例如財產保全程序,先予執行程序等等)的啟動繼續依賴于當事人,法院或法官不能主動依職權啟動和推進民事訴訟程序;其二、法院或法官裁判所依賴的證據材料只能依賴于當事人,作為法院判斷的對象和主張只能來源于當事人,法院或法官不能在當事人指明的證據范圍之外,主動收集證據。按照大陸法系訴訟理論的一般認識,還把當事人應當在民事訴訟程序啟動,訴訟終了和訴訟對象的決定等方面擁有主導權的原理稱為處分權主義,當事人對訴訟程序繼續擁有主導權的稱之為當事人進行主義,作為法院判斷的對象的主張受當事人的限制,證據材料只能根據當事人的法理則稱為‘辯論主義’(作為廣義的辯論主義包括處分主義)。處分主義加辯論主義是當事人主義的核心和基調”,⑩職權主義是當事人主義的對立面,在大陸法系的民事訴訟理論中,關于職權主義一般認識是“承認法院在民事訴訟中擁有主導權的原則總稱為職權主義。具體為(法院)對(1)程序的進行,(2)程序的開始、終了以及訴訟對象的決定,(3)訴訟資料的收集等方面有主導權。對(1)的主導又具體稱為‘職權進行主義’,對(2)(3)的主導稱為職權探知主義”。11但大陸法系民事訴訟模式并不完全等同于職權主義。“在大陸法系民事訴訟中,訴訟的進行采取職權進行主義,而程序的開始、終了和訴訟對象的決定以及訴訟資料的收集和提出則采取處分原則(處分權主義)和辯論主義(廣義的辯論主義包含了處分原則)”。12據此論述,我們可以斷定,當事人主義包括了當事人處分原則,而職權主義必然排斥當事人處分原則。在我國1982年3月8日公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試行)》,人民法院的審判活動在民事訴訟過程中,始終起著主導作用,對訴訟的開始、發展和終結具有決定性的意義,故又稱之為超職權主義的訴訟模式“,13其在處分主義上的表現主要有,(1)對訴訟程序的開始進行職權干預,該法第90條規定”起訴或者應訴的人不符合當事人條件的,人民法院應當通知符合條件的當事人參加訴訟,更換不符合條件的當事人“;第91條規定”必須共同進行訴訟的當事人沒有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通知其參加訴訟“。該法第149條規定”第二審人民法院必須全面審查第一審人民法院認定的事實和適用的法律,不受上訴范圍的限制“。(2)、在訴訟程序中對當事人處分實體權利和訴訟權利進行強制調解和批準(準許)手續。該法第97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能夠進行調解的,應當在查明事實、分清是非的基礎上進行調解,促使當事人互相諒解,達成協議“;該法第114條規定”宣判前,原告申請撤訴的,是否準許,由人民法院裁定“。同時,當事人和解、變更或者增加訴訟請求,提起反訴,認諾都要經過人民法院審查認可,(3)、當事人對人民法院的職權性程序裁定,不具有對抗性的自主救濟權。該法第22條規定”裁定適用于下列范圍:(一)駁回起訴;(二)關于訴訟保全和先行給付;(三)準予或者不準撤訴;(四)中止或者終結訴訟;(五)補充判決書中的失誤;(六)其他需要解決的事項。對(一)項裁定可以上訴“。而對大部分裁定都不準上訴,從而大大地限制了當事人訴訟權利的范圍,此種超職權訴訟模式是我國歷史文化因素、政治因素、經濟(體制)因素綜合作用的產物,其顯然不適應市場經濟、民主政治和依法治國的需要。為此,1991年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對其進行了修改,弱化了法院職權,取消了一些不必要的職權干預規定,在處分權主義上主要表現為:縮小了人民法院主動通知或追加原告沒有追訴的人為第三人或者被告的規定范圍;將原二審法院全面審查第一審法院的裁判,不受上訴范圍的限制改為《民事訴訟法》第151條”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對上訴的請求的有關事實和適用法律進行審查“;將原法院調解必經程序改為第85條”依當事人自愿的原則進行調解“;該法第140條規定”裁定適用于下列范圍,(一)不予受理;(二)對管轄權有異議的;(三)駁回起訴的;(四)財產保全與先予執行;(五)準許或者不準許撤訴;(六)中止或者終結訴訟;(七)補正判決書中的筆誤;(八)中止或者終結執行;(九)不予執行仲裁裁決;(十)不予執行公證機關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債權文書;(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決的事項。對前款(一)、(二)、(三)項裁定,可以上訴。“在此擴大了當事人對裁定上訴的范圍。其他有關體現當事人處分原則的新規定有:(1)、增設了當事人對合同糾紛的協議管轄制度;(2)、在《民事訴訟法》第2條民事訴訟任務中增加了”保護當事人行使訴訟權利“的原則規定;(3)、執行程序和財產保全的啟動方式,由法院的職權移送改為當事人申請為主,先予執行(先行給付)只能因當事人申請而開始;(4)、在證據制度上,摒棄了原來人民包攬取證的做法,實行當事人舉證和人民法院調查相結合的制度。即由原來”人民法院應當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觀地地收集和調查證據“改變為”人民法院應當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觀地地審查核實證據“。法諺云”無救濟、即無權利“,但《民事訴訟法》并沒有從整個體系上貫徹當事人處分權原則。具體表現如下:關于當事人承認、變更、放棄訴訟請求、撤訴、撤回上訴等處分實體權利和訴訟權利仍然采取人民法院依職權批準(裁定)制度,而且對眾多裁定,只許對不予受理、對管轄權有異議、駁回起訴三種情況進行上訴,對其他與當事人實體權利的實現或者損害緊密相關的財產保全、先予執行,中止或終結訴訟,不予執行等訴訟裁定,則剝奪當事人訴訟權利(上訴權)。對地域協議管轄也只限于合同糾紛,對其他民商法中可以自由處分和領域不允許協議管轄。對當事人在訴訟中的和解,雖然法律上加以規定,但沒有賦予其作為訴訟行為的法律效果。隨著人民法院審判方式改革和司法改革的深入有必要對現行《民事訴訟法》的職權主義訴訟模式進行實質性修改,并促使其轉化為以當事人主義為主的訴訟模式,切實使當事人處分原則落到實處。
妨害民事訴訟法律規定范文4
內容提要: 中國民事檢察監督制度的改革與完善,是近幾年來法學界十分熱門的一個話題。2003年9月14日至18日,中國訴訟法學會民事訴訟法專業委員會與最高人民檢察院民行檢察廳,以及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民檢察院共同舉辦了第七屆全國民事訴訟法學術研討會。會議對中國民事檢察監督制度的改革與完善進行了深入討論。本刊特邀請了參會的幾位著名學者,各陳已見,以期進一步推動這一問題的研究。
眾所周知,近段時間以來,無論是理論界還是實務界對民事檢察監督問題均給予了相當的關注。關注的焦點是:在以法院為主體推動的民事審判方式改革的今天,如何看待民事檢察監督?是強化?是弱化?抑或取消?先是法院的精英與檢察機關的精英在報上爭論,后有民訴學者的加盟,唇槍舌劍、各抒已見,仁者見仁,智者見智。今年九月,民事訴訟法學專業委員會在新疆召開第七屆學術年會,與會的學術界和檢察系統的名流精英專門針對民事檢察監督問題進行了認真的探討,在若干問題上取得了共識,這次筆談的目的是想在上次會議的基礎上深化研討。我先拋磚,盼諸君獻玉。鑒于篇幅,只談兩點。
一、現階段對民事審判實行檢察監督是必要還是不必要?
我認為,對一種法律制度是承認還是否認,首先要審視有無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129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檢察院是國家的法律監督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4條規定:“人民檢察院有權對民事審判活動實行法律監督”。第185條規定:“最高人民檢察院對各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上級人民檢察院對下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提出抗訴:(一)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不足的;(二)原判決、裁定適用法律確有錯誤的;(三)人民法院違反法定程序,可能影響案件正確判決、裁定的;(四)審判人員在審理該案件時有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為的。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對同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有前款規定情形之一的,應當提請上級人民檢察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提出抗訴。”第186條規定:“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的案件,人民法院應當再審。”第187條規定:“人民檢察院決定對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提出抗訴的,應當制作抗訴書。”第188條規定:“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的案件,人民法院再審時,應當通知人民檢察院派員出席法庭。”
可見,對民事審判實行民事檢察監督不但有憲法依據還有充分的法律依據。姑且不論現階段進行的審判改革的合法性,既使正確,無論怎么樣改革,在法律未作出明文修改之前,任何人都不能也不應該借口改革而否定民事檢察監督制度。
民事檢察監督制度的存在也是現實需要。我曾聽到法院的同志抱怨:法院的權力太小了;我也曾聽到非法院的同志說:法院的權力太大了。愚意以為這兩種截然相反的看法是源于兩種視角得出的不同結論。從國家權力的架構看,法院的權力偏小;從當事人與法院的架構看,法院的權力偏大。而現時談論民事檢察監督是僅就后者而言。試看那種“上管天下管地,中間還要管空氣”的法官在生活中絕無僅有嗎?那種我即是法,我說了算的法官各地不是都有嗎?至于違反程序、無視事實,動輒“勾兌”的現象則比比皆是。所以說,在事實層面上,民事違法是存在的,民事錯案是存在的。據法院工作報告稱:2000年審結各類抗訴案共14069件,改判的3185件,2001年審結各類抗訴案件21098件,改判的4697件,“從1999年到2002年上半年,全國各級法院受理的民事抗訴案件占全部再審案件的比例從13.15%上升到24.6%.”[1]1999年全國法院受理各類審判監督案件98756件,占全部案件的1.58%,1998年,全國民事行政檢察部門共提起公訴案件8438件,實際進行再審的5306件。1991年至1999年全國檢察機關共受理民事行政案件283521件,立案審查109288件,提出抗訴34778件,法院再審審結16490件,改判、撤銷原判發回重審和調解13566件。我不厭其煩地列舉這些數字的就在于證明,民事違法是一種不爭的事實,民事檢察監督有客觀生成的土壤。從理論上說,有權力必須有制約權力的辦法,不受限制的權力必然導致腐敗。在訴權與審判權失衡的環境中加進第三者的法律監督的必要性,這個道理還需要更多地展開嗎?
至于民事檢察監督的方式問題,應當分四個層面來分析。首先,我不主張所謂全方位的監督。民事訴訟是法院的審判權與當事人的訴權交互作用的過程。為了保持當事雙方力量適度的平衡和國家權力在民事訴訟中的相對中立,外來的附加力量盡量少一些總比多一些好。基于這種認識筆者認為,在民事起訴階段、訴訟階段和執行階段,檢察機關以不加入為宜。其次,現階段維持適度的抗訴應是要堅持的方式。盡管每年的抗訴案件不多,抗訴作為一種威懾力量存在有利于法院依法審案。有觀點認為,民事抗訴制度將危及司法的權威,導致法院的判決、裁定永遠受到挑戰,本人認為,權威的存在源于人們的信任,而信任根植于判決的正確性和人們心理上的安全感、滿足感程度。抗訴只能幫助民事判決的正確性確立和當事人安全感和滿足感的生成。尤其在司法腐敗、司法不公的現象日益凸顯的時候,保留民事抗訴制度還有助于消減司法腐敗和司法不公,重樹民事司法的權威。還有人講,檢察機關提起民事抗訴,在國外幾乎沒有先例,因此認為抗訴應予取消。我以為各國有各國的國情,不能一切以外國的作法為唯一的標準,更不能動輒以國際接軌為說辭。因為國家政體、國體、司法制度的設計、權力的架構、人文環境和風俗習慣諸因素深深地制約著法律制度。別人有的我們可以有,別人沒有的我們也可以有。國與國之間,學習是相互的,接軌也是相互的。再次,民事檢察監督的重要方式是對法官在審理案件時的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為依法進行追究。最后,檢察機關應有權針對同級法院在一定階段的民事審判和民事執行傾向性問題提出司法建議。
二、檢察機關對民事訴訟的關注點應逐漸放在涉及公益的民事案件上
所謂公益,指的是不局限于公民個人之間,而是涉及社會相當多數成員且具有社會性的利益。隨著我國改革開放的日益深化和市場經濟框架的逐漸構筑,國有資產的流失、環境污染、侵害消費者權益、侵害眾多勞動者權益,以及不正當競爭的事件層出不窮。有的無人管,有的受害者勢單力薄。如果沒有一個機構從維護社會公益的角度站出來支持受害者通過民事司法程序救濟公眾的利益的話,不僅社會公眾的利益得不到必要的保護,而且在一定程度上也是對這類惡權行為的放縱,無法維持建設小康社會所必須具備的正常的市場經濟秩序,其后果無疑是十分嚴重的。筆者以為,在一定的案件范圍內賦予檢察機關以民事公訴權是可以的。
大陸法系各國與英美法系各國,雖然在檢察機構的設置,以及歸屬劃分上有所不同。但是不論是那一類型法系的國家,就檢察機關在民事訴訟領域內的職責權限而言,無不授予其對于特定案件的民事公訴權。
法國作為大陸法系中最早建立檢察機構的國家,自檢察機構設定之時起就授予了檢察機關在民事訴訟領域內的公訴權。《法國新民事訴訟法典》第421條規定:“檢察院得作為主當事人進行訴訟,或者作為從當事人參加訴訟。于法律規定之情形,檢察院代表社會。”第422條規定:“在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檢察院依職權進行訴訟。”第423條規定:“除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外,在事實妨害公共秩序時,檢察院得為維護公共秩序,進行訴訟。”第425條規定:“下列案件,應當通報檢察院:1.涉及親子關系、未成年人監護安排、成年人監護的設置與變更的案件;2.先行中止追訴程序、集體核查負債程序、個人破產程序或其他制裁;涉及法人時,裁判清理或財產清算程序,裁判清算與裁判重整程序以及有關公司負責人金錢性責任的案件;對法律規定檢察院應當提出其意見的所有案件,檢察院均應得到案件的通報。”[2]除了民事訴訟法中的這些規定外,《法國民法典》中還有大量的類似規定。例如《法國民法典》第184條規定。“凡違反第144、146、147、161、162及第163條規定的婚姻、夫妻,一切利害關系人或檢察院有權提出起訴”。第190條規定。“國王檢察官《共和國檢察官》,對適用第184條的所有情況下,除第185條的修正外,在夫妻生存時應提出婚姻無效之訴,并請求判令分離。”
妨害民事訴訟法律規定范文5
「摘要題證據理論
「關鍵詞民事訴訟/自認規則/漏洞分析/立法構想civil lawsuit/admission rules/analysis for gap/legislative suggestions
「正文
在民事訴訟中,法官必須依據證據認定案件事實并作出判決。因此,圍繞證據問題而展開的一系列訴訟活動無疑在整個訴訟過程中處于核心的地位。然而,通觀我國現行的民事證據立法,其粗陋之處卻是顯而易見的,在自認規則方面的明顯疏漏就是其重要表現之一。由于法律規定上的漏洞,自認規則的功能遠未得到發揮,審判實踐中普遍存在著法官不敢或不愿以當事人的自認為依據判決的現象。,我國正在起草民事證據法,在未來的民事證據法中確定完善的自認規則不失為一種理性的選擇。有鑒于此,本文對自認規則的有關問題發表些淺見。
一、自認規則的理論基礎
各國證據規則將自認規則納入其規制范圍,絕非無的放矢,乃有其深刻的理論基礎。自認規則產生的理論基礎乃是誠實信用原則。正如一切重要的法律概念一樣,誠實信用原則雖被推崇為私法的帝王原則,但何為誠實信用原則,在理論上卻是眾說紛紜,莫衷一是。據《布萊克法律詞典》解釋,誠實信用即:是或懷有善意;誠實地,公開地和忠實地;沒有欺騙或欺詐。真實地;實際地;沒有假裝或偽裝。清白無辜地;持信任和信賴的態度;沒有注意到欺詐,等等。真正的,實際的,真實的和不假裝的。而善意,是一種沒有專門意思和成文定義的不可觸摸的抽象的優良品質,與其他事物相伴隨,它包括誠實的信念、不存惡意、沒有騙取或追求不合理好處的目的。在普通用法中這一詞語一般用來描述目的誠實和不欺詐的內心狀態,概言之,即忠實于自己的義務和責任。(注:參見Black‘s Law Dictionary By Henery Campbell Black,M.A.5[th]editon.west publish CO.1979.p160.p623-624.)。法律將道德色彩極為濃郁的誠實信用原則上升為法律的基本原則并賦予基人人必須遵守的效力,其宗旨乃在于對于不正的人或無良心的人,必不給予以作弊的工具。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循以誠實及信用,此為羅馬法以來的多國民法所認同。但如果深入考察我們會發現,誠實信用原則多被各國民法確定為一項基本原則,而誠實信用原則能否成為民事訴訟法的一項基本原則則不無疑問。實際上,誠實信用原則也是民事訴訟法的一項基本原則。這是由民事訴訟的性質決定的。當事人向法院起訴,是為了維護自己的合法的民事權利,而為了維護其民事實體權利,民事訴訟法必然賦予其民事訴訟權利,如起訴權、辯論權、反訴權、處分權等。但當事人行使訴訟權利時,仍然要基于合理和善意,不得濫用訴訟權利。拖延訴訟、訴訟突襲、惡意訴訟等濫用訴權行為均為法律所禁止。禁止訴權濫用乃是誠實信用原則在民事訴訟中的具體體現。
既然誠實信用原則是民事訴訟法的一項基本原則,那么該原則適用于證據法乃是理所當然之事。正如有的學者所說:蓋原、被告之目的,均在求正義,爭議有一無二,關于正義之探求,原告與被告均在同一之列,故在訴訟程序進行上,當事人應依誠實信用原則而進行,在提出訴訟資料上應遵守真實義務不外為誠實信用原則之一片鱗[1].由此可見,基于誠實信用原則,在舉證責任上,當事人應當承擔真實義務。
所謂真實義務,系指當事人及訴訟關系人(訴訟人、證人、鑒定人)在民事訴訟上,應負陳述真實的義務。民事訴訟上的真實義務可分為兩種:(1)完全陳述義務。即當事人對于某種事實有主張的責任時,應承擔完全陳述的義務。凡主張法律關系存在的當事人,對構成法律要件之事實,應負主張之責任。故當事人對此項事實,應為完全之陳述。至屬于一般要件之事實(例如權利能力、行為能力)是否存在,妨害法律關系發生之事實(例如錯誤、虛假表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使法律關系消滅或變更之事實(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務更新、消滅時效完成等)是否不存在,當事人無主張之責任。故當事人之對造就上項事實,自有負完全陳述之義務。(2)真實陳述義務。此義務是禁止當事人故意為不真實的陳述,或故意對對方當事人所為的真實陳述為爭執。所謂真實,是指主觀的真實,非指客觀的真實。故當事人以善意所為的不真實的陳述,不在禁止之列[1].由此可見,基于誠實信用原則所產生的當事人真實陳述義務包含兩方面的內容:一方面,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和證據以及事實和理由,有真實陳述的義務,此種義務,我們可以將其稱為積極的真實陳述義務。另一方面,當事人對對方所提出的主張、證據或事實理由,如果符合案件事實的,應當承認,不得否認。此種義務系對對方主張或證據的承認,我們可以將其稱為消極的真實陳述義務。而此種消極的真實陳述義務在證據規則上的反映就是當事人的自認。就訴訟實踐言之,當事人最了解案情,但因其利益上的對抗關系,不僅在證據的提交上有取舍,即只提交對自己有利的證據,而且往往對對方提交的有利于自己的證據予以承認,不利的證據予以否認,而確立自認規則反映了法律對誠實當事人的尊重和對不誠實當事人的否定。
二、自認規則的比較法
自認是證據法的一項重要規則,一方面,它具有免除對方當事人舉證責任的功效;另一方面,它具有約束法院的效力,法院應當以該項自認作為判決的基礎。因此,盡管對自認的性質理解各異,兩大法系國家均對自認規則予以制度上的設計,經過多年的演進,許多國家形成了規范的自認規則。
(一)大陸法系國家的自認規則。
在大陸法系國家,自認是指一方當事人就不利于自己而有利于對方當事人的有關事實真實情況的承認(注:參見《意大利民法典》第2730條。)。作為單方面行為的自認不需要另一方當事人的同意就產生其效力,只要是無瑕疵的、有意識的表示。盡管并非旨于供證據之用,仍然產生效力。在大陸法系國家看來,各種證據中,自認初看似乎最具有說服力,但自認亦可與真實情況相違背,所以法律并不給予絕對的證明力[2].
關于自認的分類,各國并不相同。在法國,自認分為訴訟中的自認和訴訟外的自認。前者是指當事人和其特別受托人在訴訟中所做的聲明,這一自認向有管轄權的法官在訴訟程序中作出,并且是在爭論涉及的事實的程序中作出。訴訟中自認的效力是:在對抗自認者來說,自認具有充分的證據力,不管法官心中如何想法,應當把自認的事實作為真實的。理由是自認者作自認時所處的環境不能使人相信他沒有意識到他的聲明的嚴重性。后者是指凡是不具備訴訟中自認條件的自認。在另一個訴訟程序中的自認、口頭的、信箋上的自認都包括在內。法律并沒有規定訴訟外的自認的證明力,法國學者認為,應當由法官自由裁量。訴訟外的自認可以用訴訟中能采納的證據方法予以證明。日本《民事訴訟法》也規定了兩種自認:裁判上的自認和擬制自認。前者就是訴訟中的自認,對其效力,日本《民事訴訟法》第179條規定:當事人在法院自認的事實,無需進行證明。后者又稱準自認,是指對一方當事人主張的事實,對方當事人不明確的爭辯的情況。依照日本《民事訴訟法》第140條第1款的規定:當事人在口頭辯論中對于對方當事人所主張的事實,不作明確的爭執時,視為對該事實已經自認,但根據全部宗旨可以認為對該事實有爭執時不在此限。
(二)英美法系國家的自認規則。
在英國,根據《英國民事訴訟規則》第14章第14.1條的規定:一方當事人可對他方當事人主張的案件事實之全部或部分事實進行自認。當事人可通過書面通知的形式(如在案情聲明中自認或通過信函)進行自認。換一個角度講,自認是指當事人一方為了反對另一方,可以把他曾經做過的承認或者經他授權作過的承認作為證據加以復述[3].在英國,自認作為一種證據被規定在英國民事證據法中,自認的方式有兩種:正式的自認和非正式的自認。前者為審判上的自認(訴訟上的自認),后者為審判外的自認(訴訟外的自認)[2].按照一般規則,經當事人正式自認的事實,不需要證據。根據英國最高法院規則,正式的自認可以在訴訟程序的各個階段作出,但必須用訴訟文書的形式作出,其方式有兩種:(1)明示的自認:例如,被告在訴訟文書上說:“自己曾經在協議上簽名……”。(2)默示的自認:例如,被告沒有否認原告訴訟文書上的一項主張。
在美國,證據法將自認作為一種證據對待。自認分為當事人的自認、人的自認、于己不利的陳述等。
當事人自認又稱本人自認,是當事人及其法定人所作出的自認。人的自認通常包括訴訟人、監護人等所代為進行的自認。在美國,人的自認可作為證據使用,與當事人作出的自認具有相同的證明效力,其后果均可導致法院將這種自認的內容作為對其不利的證據,構成實體裁判的基礎。所謂于己不利的陳述,是指由一個充分知情的陳述者作出的陳述證據,如果該陳述者無法出庭作證,并且若該陳述作出,會與陳述者的金錢或所有權利相悖,或置他于承擔民事或刑事責任的風險中,或導致他作出一個無效的針對他人的要求,或置他于成為厭惡、譏笑或恥辱的對象的風險,在這種情況下一個理性的人為自己考慮不會作出陳述,除非他相信這是真的,根據傳聞規則,這個陳述證據并非不可采。
妨害民事訴訟法律規定范文6
一、舉證責任的含義
舉證責任,又稱證明責任,德語為beweislast,英語為burden of proof.在大陸法系,beweislast包括雙重含義:一是指當事人在具體的訴訟過程中,為了避免承擔敗訴的風險而向法院提供證據的必要性;二是指在口頭辯論結束之后,當事人因主要事實沒有得到證明,法院不認可以該事實為要件的法律發生效力而承擔的訴訟上的不利益。在英美法系,burden of proof也包括雙重含義:一是指當事人向法官提供足夠的證據,以使案件交予陪審團進行事實認定的行為責任;二是指當事人對交予陪審團進行事實認定的案件,在審判程序的最后階段,因事實真偽不明而承擔的訴訟不利益。
我國臺灣學者認為舉證責任包括三層含義:一是指當事人對所主張的事實提供證據;二是指當事人所提供證據證明其主張真實;三是指當事人對其主張不能提供證據時,則可能承受不利的裁判。例如,“在辯論主義,原則只依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及提出之證據確定事實關系。如當事人不主張之事實,不得據為裁判之基礎。故當事人負主張之責任,如不證明有爭之事實為真實時,法院不得認定其事實,故當事人就其事實認定,應負擔危險,稱此負擔危險日舉證責任。”我國大陸學者多同意此觀點,認為舉證責任應包括行為意義上的和結果意義上的舉證責任。所以,在認識和理解舉證責任的問題上,不僅應當把握舉證責任形式,還應當從舉證責任的內容和后果上來認識。我國現行《民事訴訟法》第64條第1款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這只是一種行為意義上的舉證責任概念,是我國舊有的“超職權主義”的訴訟模式影響的結果。在“超職權主義”的訴訟體制下,法官主導整個訴訟過程,追求“以事實為依據”的司法原則,在片面強調發現真實的情況下,結果意義上的舉證責任則無從談起。在深入民事審判方式改革的今天,在從“以事實為根據”向“以證據證明的事實為根據”的理念轉變的今天,以立法形式確定舉證責任的含義內容已勢在必行。從現行立法來看,雖然只是從行為意義的角度闡述了舉證責任的含義,但在審判實務中,法官們已從法律邏輯結構關系上引申了舉證責任的含義,已將結果意義上的舉證責任含義運用于審判實踐,在當事人對證明其主張不能提供證據或所提供證據不能證明其主張具有真實性時判決該當事人敗訴。從審判實務可看出,舉證責任結果意義上的含義也是符合我國審判實踐要求的。
二、我國舉證責任分配標準之現狀
目前,我國舉證責任分配標準只有《民事訴訟法》第64條第1款可遵循。該條第1款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依我國權威學者的解釋,該條文設定了舉證責任分擔的一般原則,即:(1)當事人雙方都應負擔舉證責任;(2)誰主張事實,誰舉證。就是說無論是原告、被告、還是第三人,誰主張一定的事實(包括肯定事實和否定事實),誰就有責任提供證據證明事實。
從以上的解釋我們不得不提出疑問,此處的“主張”究竟指什么?因為,在訴訟中,當事人對任何爭議事實都可以從肯定和否定兩個方面提出主張。例如,甲從乙處購得一只茶杯,發現有缺陷,欲找乙退貨,甲主張該茶杯是乙出售給自己的,要求退貨;乙否認,主張該茶杯不是其出賣給甲的那只茶杯,故不同意退貨。如果按照“誰主張,誰舉證”之原則,那么,甲和乙都應該對自己的主張負舉證責任,此案中,甲則應對茶杯是乙的負舉證責任,乙則應對茶杯不是自己的負舉證責任,其結果必然導致在爭議的事實(即茶杯是否是乙的)不明的情況下,法官無法判決何方敗訴。
由此可見,《民事訴訟法》第64條第1款的規定及其學理解釋,沒有就何人應就何種事實負責舉證,以及在事實存否不明的場合,法院應對何人作出敗訴判決的問題,為法官提供判決的標準。由于我國《民事訴訟法》對舉證責任分配規則立法過于簡單,加之相關理論尚未形成完整體系,致使法官在審判實踐中無所適從。例如在一起購銷糾紛案件中,甲建筑公司從乙建材公司購買一批塑料管用于房屋的建筑施工,甲公司經試用以后發現該批塑料管有質量問題,遂向法院起訴乙公司,要求退貨,并請求賠償損失,乙公司承認其出售過塑料管給甲公司,但拒絕承認甲公司要求退貨的這批塑料管是其出售給甲公司的那批塑料管。就此案的舉證問題,合議庭的意見發生了分歧。第一種意見認為甲主張塑料管是乙出售的,應由其對該事實的存在負舉證責任;第二種意見認為,既然甲出示了其與乙簽訂的購銷合同,亦有收貨及結算手續,那么此時的舉證責任已由甲公司轉換到乙公司,乙公司應對該塑料管不是其出售的主張負舉證責任;第三種意見則認為,此案中“塑料管是乙方出售的”是甲方的主張,對該主張的舉證責任應由甲方負擔,但考慮到舉證的難易因素,可適用舉證倒置之原理,將“塑料管不是乙方出售的”主張由乙方負擔舉證責任,這樣才能實現法律維護公正與公平的宗旨。從上述案例可看出,“誰主張,誰舉證”的舉證責任負擔規則并沒有具體涉及到證明責任的分配問題,因而并不能解決在爭議事實處于真偽不明時,由誰承擔不利的訴訟后果這一實質問題。產生以上問題的原因跟立法者和一些法學家對舉證責任的含義立足在行為舉證責任的理解有關。
三、舉證責任的分配標準
當爭議事實處于真偽不明時,由誰承擔不利的訴訟后果即是舉證責任的分配所要解決的問題。法律規定某一事實由哪一方當事人負擔舉證責任,就稱為舉證責任的分配。我國《民事訴訟法》第64條規定的“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沒有對舉證責任的分配標準給出答案。目前,我國法學界對舉證責任的分配標準尚未形成完備的理論,關于舉證責任的分配標準或原則亦無統一法律規定,給法官判案造成難度,像前面所述購銷案例,究竟依何標準來分配舉證責任,直接決定當事人在案件中的“勝”、“敗”命運,如果有統一的舉證責任分配標準或原則,該購銷案例的處理意見分歧就會減小,使法官得以順利裁判案件。
在古羅馬時代,證明責任有兩條分配原則。一條是,原告有舉證的義務。另一條是,提出主張的人有證明的義務,否定的人沒有證明的義務。到近代資本主義時期,形成了較有影響的三大學說:待證事實分類說、法律要件說和法規分類說。待證事實分類說又分為兩種分支學說,一是消極事實說,二是外界事實說。消極事實說認為,主張積極事實的人,應當舉證;主張否定事實的人,不負舉證責任。這是因為,消極事實相對于積極事實來說難以舉證。外界事實說認為,所有的待證事實均可以分為外界事實和內界事實,因為外界事實比內界事實容易證明,所以,主張外界事實的人應負舉證責任,主張內界事實的人不負舉證責任。
法律要件分類說也有分支學說,其中以特別要件說為通說。依照特別要件說,民事實體法中的各種法律規范依其作用可以分為四類:一是權利發生規范,依此規范可以引起民事權利的發生,如訂立合同;二是權利妨害規范,即對抗權利發生的規范,如無民事行為能力;三是權利消滅規范,這種規范使權利在發生后消失,如債務的履行等;四是權利受制規范,這種規范可以排除權利的作用,如時效已過等。對于這四類規范,凡主張權利的人,應就權利發生規范的要件事實負證明責任;凡否認權利的人,應就權利妨害規范、權利消滅規范、或權利受制規范中的要件事實負證明責任。這樣,在訴訟過程中,雙方當事人都有了相應的證明責任。
法規分類說認為,任何實體法的條文都有兩個部分構成,一部分是原則性的規定,一部分是例外規定。凡要求適用原則性規定的人,應就原則性規定所包含的要件事實負證明責任;凡要求適用例外規定的人,應就例外規定所包含的要件事實負證明責任。
隨著環境污染、交通事故、產品責任等現代社會新型案件的大量產生,這些理論越來越難以確保這些案件中證明責任的公平分配,一些新的理論開始應運而生。這些理論主要有危險領域說、蓋然性說、損害歸屬說和利益較量說等。
危險領域說認為,案件中的待證事實是屬于哪一方當事人控制的危險領域,就由哪一方負證明責任,比如環境污染案件。
蓋然性說認為,應當以待證事實發生的蓋然性的高低決定證明責任的分配,主張蓋然性高的待證事實的當事人不負舉證責任,證明責任應由否定蓋然性事實的對方當事人來承擔。
損害歸屬說認為,應當以實體法確定的責任歸屬或者損害歸屬來決定證明責任的分配。根據實體法的立法意圖,某具體案件的類型化責任歸屬于誰,就由誰來承擔證明責任。在運用中,該抽象原則又落實為若干具體的原則,如蓋然性原則、保護原則、擔保原則、信賴原則、懲罰原則、社會風險分配原則等。法官在處理具體案件時,應視情形分類適用這些原則。
利益較量說認為,在解決具體案件的證明責任的分配問題時,應當考慮下面三個因素:一是雙方當事人與證據距離的遠近,二是舉證的難易程度,三是誠實信用原則。
就以上學說,考慮到法應具有的安定性和可預測性,筆者贊成以法律要件分類說為基礎,同時兼顧法應維護的正義與秩序的需要,因此需以利益較量說為補充,制定出我國的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即:
第一、凡主張權利或法律關系存在的當事人,只須對產生該權利或法律關系的法律事實負證明責任,不必對不存在阻礙權利或法律關系發生的事實負證明責任,存在阻礙權利或者法律關系發生的事實的證明責任由對方當事人負擔。
第二、凡主張原來存在的權利或法律關系已經或者應當變更或消滅的人,只須就存在變更或消滅權利或者法律關系的事實負證明責任,不必進一步對不存在阻礙變更或者消滅權利或法律關系的事實負證明責任,這類事實的存在也由對方當事人主張并負證明責任。
在適用以上兩個原則時,同時應考慮以下四個因素:
第一、雙方與證據距離的遠近,應當由接近必要證明的一方對爭議事實負舉證責任;第二、舉證的難易,即根據事實的性質確定舉證難易,由易于舉證的一方負擔舉證責任;第三,蓋然性的高低即主張的事實的概然性較高者,主張者不負舉證責任;第四,誠實信用原則,即法律雖然將舉證責任加于某一方當事人,但如果對方當事人違反誠信原則,實施妨害舉證等行為時,舉證責任應轉由該當事人負擔。
如前述購銷案例,甲公司主張從乙公司處購得的建材有質量問題,那么,甲公司首先應對其與乙公司存在購銷法律關系負舉證責任,其次甲公司還應對乙公司違約,在甲公司與乙公司之間形成違約之債,甲公司享有的要求違約索賠的權利負擔舉證責任,即甲公司不僅要舉證證明其從乙公司處購買過建材,還要舉證證明該有質量問題的建材就是乙公司出售的。如果甲公司對以上主張無法舉證時,是否判決甲公司承擔敗訴責任呢?筆者認為,還應從舉證難易的因素方面考慮。該案讓乙公司承擔有質量問題的建材不是其出售的舉證責任,比讓甲公司承擔有質量問題的建材是乙公司出售的舉證責任要容易。
當然,利益較量說考慮的幾個因素,如雙方當事人與證據距離的遠近,舉證的難易程度等都與法官的主觀評價有關,因此,在堅持以法律要件分類說為原則的基礎上,適當賦予法官以自由裁量權,將舉證責任分配標準的原則性與靈活性相結合,會更有利于法官裁判案件,提高司法效率,維護社會的公平與正義。
四、關于舉證責任的倒置
我國大多數學者認為在民事訴訟中,還存著所謂舉證責任倒置的情況。認為舉證責任倒置是舉證責任分配原則的例外,是指在一定情形下,不應當按照證明責任的分配原則決定某個案件中的證明責任的分配,而應當實行與該原則相反的分配,即將原來由原告負擔的證明責任予以免除,而就該待證事實的反面事實,由被告負證明責任。并指出最高人民法院1992年《關于適用〈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74條的規定在列舉的六項侵權訴訟中,對原告提出的侵權事實,被告否認的,由被告負責舉證,此規定屬舉證責任的倒置。列舉的六項侵權訴訟有:
(1)因產品制造方法發明專利引起的專利侵權訴訟;
(2)高度危險作業致人損害的侵權訴訟;
(3)因環境污染引起的損害賠償訴訟;
(4)建筑物或者其他設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擱置物、懸掛物發生倒塌、脫落、墜落致人損害的侵權訴訟;
(5)飼養動物之人損害的侵權訴訟;
(6)有關法律規定由被告人承擔舉證責任的。
亦有學者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74條的規定屬于法定的舉證責任分配標準或者說屬于正的舉證責任分配標準。我國民事訴訟法學界,目前尚沒有就舉證責任的分配形成一個公認的“正置”學說,“倒置”也就無從談起。筆者亦同意此觀點。舉證責任倒置屬于德國法上的概念,它是為修正法律要件分類說而提出的,即它是以法律要件分類說作為“正置”基礎,離開法律要件分類說就沒有什么舉證責任倒置可言。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74條的規定,應屬法律對舉證責任分配的一般原則的例外規定,其并不隨具體訴訟的進行情況發生變動,因而不屬于舉證責任分配實現意義上的舉證責任倒置。因此,筆者認為,由于當前我國民事訴訟法領域缺乏法定的舉證責任分配規范,缺乏以法律要件分類說為基礎的理論學說作為“正置”,亦就不可能產生舉證責任倒置問題。
五、關于舉證責任分配的立法建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