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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名譽權的法律規定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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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名譽權的法律規定范文1

將安寧權益歸

入至隱私權范圍中,才能在現有法律體系下更好地完善對安寧權益的保護。

關鍵詞:安寧權益;隱私權;隱私概念;隱私價值

中圖分類號:D913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672-1101(2015)05-0001-03

如今個人生活環境頻遭各方騷擾,侵害個人安寧權益的現象愈發嚴重。我國保障安寧權益的法律規定卻寥寥無幾,立法的欠缺導致個體安寧權益無法得到法律準確保護,公民安寧權益亟需立法保護。

在安寧權益的立法保護討論中,學者提出了很多不同意見,有人主張將安寧權益獨立為一項人格權利,有人建議將其納入其他人格權。其實安寧權益從本質上源自個體對私人領域狀態的保護和維持,這與隱私權的本義完全一致,安寧權益屬于隱私權的客體。將安寧權益納入到隱私權的客體中,有利于在現行法律制度下完善對安寧權益的法律保護。

一、安寧權益的釋義

(一)我國立法關于安寧權益的規定

立法上,我國《憲法》只原則性地規定人格利益受到保護,宣告公民個人尊嚴和人身自由神圣不可侵犯。在民事法律規定中,《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以下簡稱《民法通則》)與憲法一樣,除去原則規定之外,在具體的人格權益中也無對安寧權益的具體規定。

我國法律中既無“安寧權益”字眼,亦缺乏對安寧權益的針對性法律規定。目前我國保護人格權益的法律,主要有《民法通則》、《侵權責任法》、《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等法律和司法解釋,這些法律原則性地闡述了公民人格權益不受他人非法侵害,僅僅對個別的具體人格利益,如身體權、名譽權、生命權等作出規定。法律對人格權益的保護仍然片面零散,對安寧權益的保護更加不足,安寧權益缺乏有效的法律保護,這無疑愈發加劇了安寧權益的侵擾現象的產生。

(二)我國司法實踐對安寧權益的解釋

現實生活中已出現大量侵犯個人安寧權益的現象,雖然我國目前尚無保護安寧權權益的法律規定,但司法實踐中早已出現該類侵權案例,法官對于該類案件的審理判決結果往往因法律的不確定而相異。

1.安寧權益為公民合法權益。

《侵權責任法》實施之前,雖然法官已認識到公民安寧利益的重要性,但因法律并沒有對安寧權益進行定性,所以部分司法審判中,法官將個體安寧權益視為公民“合法權益”進行法律保護[1]。且多數情況下,法院會因行為人的侵害行為不構成侵權行為法定構成要件而認定原告利益未受損,駁回原告。

2.安寧權益為公民名譽權之范疇。

1988年我國最高法的《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140條規定侵害他人隱私權的行為,若造成他人名譽權受損的,侵害人須承擔侵害名譽權的侵權責任《關于貫徹執行

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140條:“以書面、口頭形式宣揚他人隱私,或者捏造事實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誹謗等方式損害他人名譽,造成一定影響的,應當認定為侵害公民名譽權的行為。”。也即侵害人只有同時侵犯隱私權和名譽權時,才承擔侵犯名譽權的侵權責任。在司法實踐中,部分法官認為安寧權益屬于隱私權的一種,而根據上述條文規定,隱私權又屬于名譽權的保護范疇,因此只有當侵害安寧權益的行為符合名譽權侵權行為構成要件時,侵權人才承擔相應的侵權責任[2]。

3.隱私安寧利益為公民獨立的權利。

除上述兩例外,也有法官在判決中明確表示個人安寧權益應受到法律的獨立保護,侵害人應當承擔獨立的侵權責任[3],但該種直接明確安寧利益獨立性的判決仍屬個別。

我國現行法律中,尚無明確針對安寧權益保護的法律條文,亦未明確應如何保護公民的安寧權益的問題,是將其歸于隱私權或名譽權,還是將其獨立為安寧權?對于侵擾安寧權益的侵權行為,法律規定的不確定性造成了司法實踐缺乏統一性。立法的缺失和法律實踐的混亂,大大降低了國家對于安寧權益的保護力度。

(三)安寧權益釋義

安寧是排除侵擾之后,精神上享有的安定、寧靜狀態。安寧權益屬于現代人格權所應保護的對象,是一種無形人格利益,具體包括以下幾種:

1.自然人家庭生活狀態的安寧。

以特定住房為地理界定情況下,自然人對其平靜的家庭生活秩序享有排除侵擾、避免危害的權益,這種維持安定的權益即安寧利益。對個人家庭生活安寧的侵害,是安寧權益侵害的典型案例。如在不合理的時間持續性地撥打他人家庭電話等,都是對他人家庭生活安寧狀態的騷擾。

2.自然人私人領域的安寧。

除對家庭生活安寧的侵害之外,對自然人私人領域的安寧侵害更是直接侵害安寧權益的方式。此處的私人領域是指,自然人作為一個獨立的人格體,其不僅相對家庭成員享有獨立的安寧權益,而且相對其他社會群體也擁有個體安寧利益。前者如夫妻一方在共同使用的家庭電腦上安裝監控軟件的行為;后者則常見于雇主對雇員實施的電子監控行為,若該監視行為超過必要的程度,則將侵擾雇員的安寧權益。另外,還有典型的跟蹤監視行為等,都構成了對自然人私人領域安寧權益的侵犯。

上述總結的安寧利益內容中,無論是生活狀態的安寧,抑或私人領域的安寧,都是個體以自身為中心在生活各個領域中所表現的精神狀態。安寧權益作為一種獨立的人格利益,是個體排除他人對私人領域的侵擾,維護個體安寧狀態的權益。

二、將安寧權益立法納入隱私權制度

(一)隱私的價值體現了對安寧權益的保護

隱私的價值決定了法律所應保護的隱私利益,現代隱私權發揮著哪些隱私保護功能呢?美國學者Alan Westin提出四項功能,即個人自主(personal autonomy)、情感釋放(emotional release)、自我評估(self-evaluation),及有限與受保護的溝通(limited and protected communication)[4]。其中第二點,隱私使個體情感得以釋放。個人通過對私人空間的保護,使自己遠離他人的關注,享受精神的安寧,從而釋放情感的壓力,這體現的正是法律對個體安寧權益的保護。隱私將個人的精神空間隔離在公共領域之外,保護這種安寧的狀態免受他人侵擾。隱私是個人自主性的具體體現,包含了獨立的私人領域事務免受外人打擾。

(二)隱私權概念包括安寧權益

關于隱私權的概念,學說有如下觀點:

1.私生活安寧與信息秘密結合說[5]。該說認為隱私權是指自然人對其隱私利益所享有的權利,而隱私利益包括私人生活的安寧與私人信息的秘密,法律保護隱私利益免受他人非法侵擾。

2.信息支配說[6]。隱私權就是個體對私人信息控制的權利,即隱私權的客體為私人信息。如對私人住所的入侵,侵犯的客體并非該住所,而系住所內的狀況信息。

3.信息安寧決定說。該說認為,隱私權包括個人生活安寧權、私人信息保密權和個人私事決定權等[7]。其中個人生活安寧和私人信息依法排除他人侵擾、獲悉和利用,而主體基于隱私權得決定是否公開隱私及公開的范圍和程度。

隱私權的內容應包括兩點,即私生活的安寧權和個人信息公開權。我國《侵權責任法》已明確隱私權的獨立性,它與名譽權和肖像權等諸多人格權一樣享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對于信息支配說,其將隱私權客體僅限于私人信息過于狹隘,如廣告騷擾電話往往被人們認為是對自身隱私權的侵犯,此時個人的私生活安寧狀態當然屬于隱私權范疇。對于信息安寧決定說,個人私事決定權和私人信息保密權實質上都是對私人領域或者私人事務的處置權,因此二者可合并為個人信息公開權。

江平教授也認為民法上的隱私權既包括自然人的個人活動不受騷擾和窺視的權利,也包括保守個人信息的權利等[8]。因此隱私權包括了私生活的安寧權和個人信息的公開權,私生活的安寧權反應了隱私權的消極保護,具有排他性和對世性;個人信息公開權既包括對個人信息的消極保護,也包括了對個人數據的積極利用。因此侵犯隱私權的行為可分為侵擾他人安寧的隱私侵權行為和公開他人隱私的侵權行為,前者侵犯的是個人的精神性人格利益,后者則侵犯了個人的物質性人格利益。綜上所述本文認為,無論是隱私的價值還是隱私的概念,兩者都包含了公民的安寧權益。隱私權的內容包括私生活的安寧權和個人信息公開權兩方面,個人安寧權益應被納入隱私權的客體加以保護。

(三)我國現行的隱私權法律規定

隱私權是公民的一項基本人格權利,屬于民事法律的保護范圍,目前我國《民法通則》中沒有規定隱私侵權制度,僅規定了姓名權、名譽權等權利受到侵害時,侵權人應當承擔相應的侵權責任《民法通則》第 120 條規定:“公民的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受到侵害的,有權要求停止損害,恢復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并可以要求賠償損失。”。隨著侵害隱私權現象的加重,保護隱私權權益的法律意識的提高,最高法隨后出臺了相關的司法解釋來保護隱私權。1988年最高法的《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中規定只有當侵犯隱私權行為的構成要件符合名譽權侵權行為構成要件時,侵害人才承擔侵犯名譽權的侵權責任。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名譽權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也繼承了這一觀點。該《解答》第7條規定:“對未經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的隱私材料或者以書面、口頭形式宣揚他人隱私,致他人名譽受到損害的按照侵害他人名譽權處理。”此時隱私權的客體并不明確,隱私侵權責任制度僅僅是名譽侵權責任制度的組成部分。

2001 年最高人民法院的《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條第2款及第3條的規定《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條第2款規定:“違公共利益、社會公德侵害他人隱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權為由向人民法院請求賠償精神損害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受理。”

第3條規定:“非法披露、利用死者隱私,或者以違公共利益、社會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隱私,其近親屬因此遭受精神痛苦可向人民法院請求精神損害賠償。”突破了之前對隱私權的限制,將侵害隱私與侵害“其他人格利益”作為單獨的訴因,被侵害人可以侵權為由請求精神損害賠償。但被列舉的典型人身權中仍不見隱私權,且該條文僅規定了侵害隱私權的條件為違利益和社會公德,仍沒有明確隱私權的客體。

2009年《侵權責任法》明確認可了隱私權和隱私侵權責任制度的獨立性,隱私權是一項獨立的人格權,隱私受侵害者可按照該法第20條或者22條的規定向致害人請求財產損害賠償或者精神損害賠償。雖然如此,但是它既沒有對隱私侵權的類型作出說明,也沒有對各種隱私侵權責任的構成要件作出明確規定。

因此,我國隱私權法律制度仍是高度原則性的,法律沒有對隱私權的客體作出解釋。不論從隱私的價值來說,還是從隱私權的概念來說,都應將安寧權益納入隱私權的客體加以保護。具體而言,安寧權益是一種無形的人格利益,是個人基于私人領域所享有的私密狀態,從這點來說它符合隱私權的現代涵義;而且我國法律已經明確隱私權的獨立性,將安寧權益納入隱私權的客體從而豐富隱私權保護制度,遠遠比另外立法獨立安寧權益、建立安寧權更實際,立法操作也更為便捷,同時也符合“限制權益權利化”的立法理念。

三、完善隱私權侵權制度

呵護公民安寧權益的最有效的手段之一就是將安寧權益納入隱私權保護范疇,逐步構建并完善隱私權侵權責任的法律制度。

首先法律應該明確隱私權的權利客體,將安寧權益納入到隱私權的保護范圍中。其次,應該制定并完善隱私權侵權責任制度,尤其是明確安寧權益的侵權責任制度。侵權法應該從侵權主體、侵權行為、歸因原則、侵權責任等方面進行明確的規定,為今后侵犯公民安寧權益的司法實踐作出統一規定。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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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名譽權的法律規定范文2

教師教育權學生名譽權學生發展權教育仲裁制度一、學生名譽權與教師教育權沖突產生的原因

名譽權是學生人格權的重要組成部分,一些教師在行使對學生的評價權和批評教育權時,由于種種原因往往會侵害到學生的名譽權,嚴重者會影響到學生的心理健康和健全人格的形成。因此,有學生甚至學生家長以名譽權受到侵害為由,拒絕教師的批評教育。實踐中,出現了一講尊重學生人格權、教師就不知道怎么管理學生,一強調教師有批評教育權、侵害學生人格權的問題就抬頭的“鐘擺現象”。這些問題的存在,需要我們進一步審視學生名譽權與教師教育權沖突產生的原因,以利于沖突的協調與解決。

1.教師對學生名譽權的特殊性認識不足

關于名譽的含義有眾多的表述,我們贊同日本刑法學界通行的觀點:“名譽應有三層含義:一是內部的名譽,即客觀存在的人的內部價值或真實價值;二是外部的名譽(即社會的名譽),是指社會對人的價值判斷(名聲);三是主觀的名譽(名譽感情),是指本人對自身價值的意識與感情。”[1]名譽權,對自然人而言是指公民保持并維護自己名譽的權利。它是人格權的重要內容,受法律的保護。與一般主體相比較,由于學生處于人格形成和發展階段,學生的名譽權具有以下特點:第一,學生名譽權的主要部分是名譽感。第二,學生的名譽權直接影響到健全人格的形成,凸顯發展權的特征。第三,學生名譽權受到侵害主要發生在學校教育過程中,學生的名譽權與教師教育權交互作用并處于相對被動狀態。第四,侵害學生名譽權的危害結果具有多元性和潛伏性,因而危害程度更為嚴重和難以估量。上述特點決定必須對學生的名譽權給予特殊的法律保護。

2.教師保護學生名譽權的意識淡薄

教師在行使教育權時,要注重對學生名譽權的保護,特別是要注重保護學生的名譽感。保護學生的名譽感有兩個方面問題亟待解決:一是學生具有名譽獲得權。《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第四十二條第三款規定:受教育者有“在學業成績和品行上獲得公正評價”的權利。基于心理契約理論和常識,教師對學生的冷漠就是對學生的傷害。教師有義務對學生進行全面、客觀、激勵性的評價。但是,目前在我們的學校教育過程中,有很多學生是得不到這樣的評價的,由此造成一些學生缺少名譽感。二是保護學生的名譽權的重點應是保護學生對自身價值的良好意識與感情。從心理學角度分析,對自身價值的意識與感情即自我接納感。特別是成就感與良好的團隊協作感。美國心理學家G?W?奧爾波特提出,自我接納是健全人格的主要條件。很多研究表明,自我接納水平與抑郁、焦慮、低自尊、低生活滿意度密切相關。教學實踐中保護學生良好的自我接納感首先要保護學生的成就感,以激發和保護學生參與學校學習及教育活動的積極性。奧爾波特提出高心理健康水平的人具有自我感的擴展的特征。成熟的人積極介入和投身于超越自我的興趣或活動中去,他們完完全全并且生氣勃勃地沉浸于生活之中,而不是遠離生活和逃離生活的消極旁觀者。美國人本主義心理學家羅杰斯認為具有健康人格的人所表現的是真實的自我,他們認為幸福并不在于全都滿足,而在于積極參與和持續的奮斗。保護學生良好的自我接納感也要保護學生良好的團隊協作感。羅杰斯認為具有健康人格的人樂意給他人以無條件的關懷,能與其他人高度協調。

3.現行法律對學生名譽權的保護不完善

在我國,現有關于名譽權的法律保護主要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38條,對保護公民名譽權作出了一般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的人格尊嚴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對公民進行侮辱、誹謗和誣告陷害。”《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對侵害公民名譽權的認定與救濟也都非常明確。民法通則第101條規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譽權,公民的人格尊嚴受法律保護,嚴格禁止用侮辱、誹謗等方式損害公民、法人的名譽。”可見,侮辱、誹謗是侵害公民名譽權的主要方式。民法通則第120條規定:“公民的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受到侵害的,有權要求停止侵害、恢復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并可以要求賠償損失。”停止侵害、恢復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以及要求賠償損失是法定的侵權責任。此外,《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名譽權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名譽權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都進一步完善了對公民名譽權的民事法律保護。在刑法中,對以侮辱、誹謗方式侵犯他人名譽權,情節嚴重,并符合刑法關于侮辱罪、誹謗罪的規定時,根據刑法第246條的規定承擔刑事責任,即可被判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在我國現有的教育法中也注意到了在學校教育中,要保護學生名譽權的重要性,但是,相應的救濟機制缺失。《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第29條第2款規定:“教師應當尊重學生的人格,不得歧視學生,不得對學生實施體罰、變相體罰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嚴的行為,不得侵犯學生合法權益。”《中華人民共和國教師法》第8條第4款規定:教師應當“關心、愛護全體學生,尊重學生人格,促進學生在品德、智力、體質等方面全面發展”。學生名譽權受到侵害主要是在學校教師教育學生的過程中發生的,因此,法律對教師尊重和保護學生名譽權作出了特別規定。但是,由于救濟措施的缺失,對教師的約束機制不夠完善,所以在學校學生名譽權與教師教育權的沖突時有發生。

二、學生名譽權與教師教育權沖突具有特殊性

由于學生名譽權的特殊性,學生名譽權與教師教育權發生沖突,與一般的名譽侵權不同,通常不適用民事和刑事法律。

1.侵害學生名譽權的客體主要是名譽感

在學生名譽權與教師教育權的沖突中,侵害的主要是學生的名譽感。教師在行使教育權的過程中對學生名譽權的侵害方式主要是“心罰”,“心罰”重于體罰。但是,對這一問題是否適用名譽權的法律,我們必須探討關于名譽權的法律是否保護名譽感的問題。名譽權的客體是名譽,此為學界主導認識。現代法學嚴格區分名譽和名譽感,法律只承認名譽為名譽權的客體,不認名譽感為名譽權的客體,概因名譽感是極其脆弱的,很容易被他人的侮辱所傷害,對其完全予以法律保護是不可能的,也是不必要的;而名譽是客觀的評價,人人均享有,其損害有客觀的評價標準,法律能予以公平公正的保護[2]。但是,也有一些學者堅持認為名譽權保護的是人的名譽和名譽感。加害人實施侮辱行為時,即使沒有第三人在場,即沒有損害到受害人的名譽,但其名譽感卻受到損害[3]。我國著名法學家史尚寬先生就明確提出侮辱為名譽感之侵害[4]。上述學者的觀點說明,名譽權的客體包括名譽和名譽感,因此侵害名譽感的行為也屬于侵害名譽權的行為。“作為一個完整的名譽權,不應僅僅包含名譽,還應當包括名譽感”[5]。

很多學者認為法律并不保護名譽感,我們認為這樣的學說無法解釋關于名譽損害的精神撫慰問題,精神損害正是基于名譽感而產生的。名譽感是基于名譽的自然人個體的主觀感受,名譽受到損害的結果是社會交往受到或可能受到阻礙以及精神上的損害。精神損害賠償表明現行法律保護名譽及基于名譽而產生的名譽感。當然只看到名譽和名譽感的統一也有失偏頗。名譽感基于名譽而產生,同時也具有相對獨立性,實踐中存在著并不侵害名譽即社會評價降低的問題,但主體主觀精神反映卻很強烈,精神損害程度很大的現象。這種現象在學生名譽權與教師教育權的沖突中大量存在,對學生的身心健康、健全人格的形成損害極大。因此,對學生名譽權的法律保護尤其要注重保護學生的名譽感。而我國現有的民事和刑事法律不保護獨立存在的名譽感。

2.侵害學生名譽權會危及到學生的發展權

在學生名譽權與教師教育權的沖突中,直接影響到學生健全人格的形成,危害學生的發展權。對學生名譽權的損害,往往會侵害到學生的自我接納感,進而影響健全人格的形成,表現為抑郁、焦慮、低自尊、低生活滿意度,嚴重影響學生的發展權。學生的發展權是重要的法益。聯合國《兒童權利宣言》、《兒童權利公約》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保護法》都提出了兒童(十八歲以下)的發展權。《兒童權利宣言》中指出:“兒童應受到特別保護,并應通過法律和其它方法而獲得各種機會與便利,使其能在健康而正常的狀態和自由與尊嚴的條件下,得到身體、心智、道德、精神和社會等方面的發展。”《兒童權利公約》第6條規定:“所有兒童都享有生存和發展的權利(兩者完整兼具),應最大限度地確保兒童的生存和發展。發展權――充分發展其全部體能和智能的權利。兒童有權接受正規和非正規的教育,以及兒童有權享有促進其身體、心理、精神、道德和社會發展的生活條件。”第16條第1款規定:“兒童的隱私、家庭、住宅或通信不受任意或非法干涉,其榮譽和名譽不受非法攻擊。”第28條第2款規定:“締約國應采取一切適當措施,確保學校執行紀律的方式符合兒童的人格尊嚴及本公約的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第3條規定:“未成年人享有生存權、發展權、受保護權、參與權等權利,國家根據未成年人身心發展特點給予特殊、優先保護,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不受侵犯。”上述國際宣言、國際公約和國內法律規定表明:學生的發展權是重要的法益。但是,這一法益目前學術界和立法實踐中都還沒有明確的論述。我們認為,學生的發展權是一項復合性法益。包括學生的身體、心理、精神、道德和社會性方面的發展。以及為實現這一目標而獲得健康而正常的狀態和自由與尊嚴的條件的權利。

學生的發展權在教育法律關系的權利體系中具有最高階位。學生的人格權要在有利于促進學生的發展這一前提下行使,教育活動本身就包含著對人格的塑造,學生的人格權的意識是在教師的教育活動中逐步成熟起來的,因而不能簡單地理解學生的人格權就高于教師的教育權。學生的發展權則體現了教育的宗旨,學生的發展權是法律賦予教師教育權的依據,任何教育活動都不得危及學生的發展權。奧地利心理學家、社會教育家阿德勒在《理解人性》中指出:“只有當學校與健康的精神發展的必要性保持和諧,我們才說這是一個好學校。只有這樣的學校才能被認做是社會生活所必不可少的學校。”因此,在保護學生的名譽權中引入學生的發展權的概念,有利于更科學地規范教師的教育行為,同時體現責任相當原則。在目前我國的司法實踐中,侵害公民名譽權適用的是精神損害賠償。由于教師的專業性,以及侵害學生名譽權的損害結果的嚴重性,我們必須對教師侵害學生的名譽權實行更為嚴厲的懲罰和更高標準的補償,而我國現有的民事和刑事法律不能滿足這一需要。

3.對侵害學生名譽權的主體缺少約束機制

在學生名譽權與教師教育權的沖突中,學生處于相對被動狀態,因此,要加強對教師教育權的約束機制。基于對權利沖突問題的思考,我們認為在交互作用的權利體系中,需要確立各項權利的最低限度標準。同時,需要在程序上規制主動性權力以保護被動型權利。而我國現行法律對于教師保護學生人格權只有一般的義務性規定,缺少在教育法框架下及學校有關機構監督下的制約機制,這對于增強教師保護學生名譽權的法律意識和切實保障學生名譽權都極為不利,而我國現有的民事和刑事法律在這方面更是缺失。

三、完善針對學生名譽權與教師教育權沖突的法律救濟機制

1.我國保護學生名譽權的現有法律的缺陷

在我國司法實踐中,侵害名譽權行為的構成要件適用一般侵權責任要件。(1)有侵害名譽權的行為。這里需要強調的是,該侵害行為必須是指向特定的人,并且該侵害行為需受害人以外的人知悉。如果,加害人實施的侮辱等侵害名譽權的行為,沒有第三人在場時,加害人并不構成侵害受害人的名譽權,損害的只是其名譽感。一般認為,侵害名譽感的行為不構成侵害名譽權,而教師對學生名譽權的侵害主要是名譽感。(2)造成了損害后果。一般侵害名譽權的損害后果包括對受害人社會評價的降低、受害人的精神損害及間接帶來的財產損失等。對學生名譽權的侵害主要是對受害人的精神損害,這就已經足以危及到學生的發展權。而還要以對受害人社會評價的降低,及間接帶來的財產損失等為必要條件,對學生來講付出的代價過高。(3)加害人有過錯。侵害名譽權的行為適用過錯侵權責任原則,即行為人主觀上有過錯,是構成侵害名譽權的重要條件,該過錯包括故意和過失兩種。(4)侵害行為和損害后果間存在因果關系[6]。這種因果關系的存在,按照一般的舉證原則,應當由受害人舉證證明。對于學生而言,這么復雜的問題由他來進行舉證,尤其是要對侵害名譽權行為與受害人精神損害之間的因果關系進行舉證,難度過高。對于學生名譽權的侵害,應該適用舉證責任倒置原則。從以上分析我們看到,現有的有關名譽權的法律保護,對于切實保護學生名譽權陷入三重困境:困境一,以社會評價和財產損失作為保護重點明顯不符合中小學生的實際。困境二,以精神損害程度作為必要要件對中小學生而言成本太高。困境三,無法解決學生的名譽獲得權的問題。按照現代侵權責任法的理念,權利人的首要利益不是填補因權利侵害受到的損害,而是盡量避免對其權利領域侵害的發生,中小學生的名譽權尤為需要預防性保護。

學界目前關于名譽、名譽權及名譽的法律保護問題的爭論,只看到名譽與名譽感的統一而沒有看到他們的對立。或者看到他們的對立,但探討名譽的特征時又沒有將兩者加以區分,造成了對名譽權的模糊性認識。名譽是獨立于主體之外的社會評價,對于名譽損害可以有社會的客觀標準,對于名譽感的損害,主體的主觀特征明顯,除非外顯為精神障礙的嚴重損害是沒有辦法確立認定標準的,因而法律保護的難度特別大。名譽可以通過法律救濟得以恢復,而因名譽感損害而造成的精神損害只能得以撫慰,是否能得到恢復就具有很大的不確定性。

基于以上分析,我們認為目前教師對學生“心罰”的情況多數不能適用民法、刑法對于名譽權的救濟。如果教師對學生的侵害已經具備了侵害名譽權的構成要件,那么按照目前我國關于精神損害賠償的處罰來處理也嚴重地低于其造成的危害結果。

2.完善我國保護學生名譽權的法律救濟機制

在我國,對學生這一特殊群體名譽權的法律保護亟待完善。由于學生名譽權與教師教育權沖突的特殊性,對于學生名譽權的法律保護不能完全適用現行的民事和刑事法律關于名譽權的救濟機制。應該建立教育法律框架下的、專門的教育仲裁救濟機制。教育仲裁機構應在縣級以上教育部門設立,教育仲裁庭由學生家長代表、教師代表、教育專家組成。由這樣一個專門機構來解決學生名譽權與教師教育權沖突問題,不僅能夠更專業地解決校園內的師生沖突,而且由于家長、教師和教育專家的參與,能夠更好地撫慰學生,恢復學生的名譽權、名譽感,有利于學生形成健康的人格,從長遠上保護學生的發展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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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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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楊立新.《人身權法論》.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

[3] 楊孜.民法上的公民名譽權問題.政治與法律,1987(4).

[4] 史尚寬.債法總論.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

關于名譽權的法律規定范文3

一、對名譽權的客體的認定

依通常的理解,名譽權的權利客體是名譽。那么,什么是名譽?“名譽是指對特定人的人格價值的一種社會評價。”對公民而言,其名譽是指社會對某公民的品行、思想、品德、生活、作用、才干等方面的社會性評價。而對法人來說,名譽是指對其經濟活動、生產經營成果等方面的社會評價。什么是名譽感呢?所謂名譽感是指公民對自己內在價值(如素質、思想、品德、信用)等所具有的感情。名譽感“為與之地位相當之自尊心(對于自己價值之感情)”,那么名譽權的客體是否應包括名譽感?有的學者就認為:“作為完整的名譽權,不應僅僅包括名譽,還應包括名譽感。”其理由是:第一,侮辱行為主要是針對名譽感的,一般不會使被侮辱者的社會評價受到影響,即使是有影響,也是顯著輕微的。名譽感極易受到損害,假若法律不保護名譽感,那么侮辱行為就不能受到追究,受害人的權利就難以獲得有效保護。第二,許多侵害名譽權的行為,常常沒有第三者在場,或其在當時的環境中不可能為第三人所知道,因而侵害行為僅僅侵害了受害人名譽感而不可能使受害人社會評價降低,如果不保護名譽感,那么受害人就不能向侵害人提訟或提出請求,從而不利于保護受害人的權利。

以上所述雖有一定的道理,但在理論上仍難以成立。誠然,名譽與名譽感的相互聯系十分密切。在許多情況下,不法行為人毀損他人名譽,也在不同程度上損害了受害人的名譽感。但名譽與名譽感畢竟不相等同。名譽是一種客觀的社會評價,它是社會公眾對某個主體的評價,而名譽感則是某個主體內心的一種情感。在很大程度上是主體對其名聲的自我評價,兩者在本質上是有區別的。我們不能因為兩者有一定聯系而將其一并作為名譽權的客體。

進一點來說,名譽權的客體不應包括名譽感,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說明:第一,法律對名譽權的保護目的在于使受害人的社會評價不因他人的非法行為而降低,以維護公民和法人在社會生活中的地位和尊嚴,保持人與人之間的正常的交往和秩序。就如龍顯銘所說的:名譽可分為“內部的名譽”和“外部的名譽”。內部的名譽即名譽感,其與他人的誹謗毫無關系,故不能為他人的行為所侵害,即此種意義之名譽,為主觀上之道德,而不能為法律之對象。而為法律之對象者,乃“外部的名譽”,即他人對于特定人所給予之評價,建立于特定人在人類社會內所有價值之承認上面。如果名譽權的客體包括名譽感,則不能確定法律保護名譽權目的。第二,名譽權作為人格權的一種,具有其特定的客體,并以此與其他人人格權的客體相區別。從審判實踐來看,許多僅僅針對受害人所實施的侮辱行為,如果僅僅只是損害了受害人的名譽感,則不能認為是侵害了名譽權。如果名譽權的客體包括名譽感,則不僅不能確定名譽權的特定的客體,而且如果名譽權要以名譽感為客體,那么其他的人格權(如姓名權、肖像權、榮譽權等)也要相應的以某種情感為客體,則對人格權保護的范圍就過于寬泛,勢必使有關人格權侵害的案件猛增,反不利于社會安定及人與人之間的和睦相處。第三,名譽感雖容易受到傷害,但法律保護名譽感是極為困難的。一般來說,某人的名譽感與其應有的社會地位和社會評價是一致的,但在許多情況下,也可能是不一致的。舉個例子來說,某人自信自己可以做好某項工作,而實際上,他并沒有能力做好。這樣,他人對其表現出來的行為評價和其自己對自身的評價就可能不一致。還有一種情況就是,不同的人,其性格、生活態度、生活環境不一樣,對于同一種言行的反應也不一樣,對于一般的善意的玩笑有時也會誤認為侮辱其人格,損壞其名譽。對這樣的名譽感受進行保護,不僅不可能,更沒有必要。第四,名譽權的客體包括名譽感的觀點,也不能解釋法人的名譽權,法人作為一種社會組織,不像自然人那樣具有情感和自尊心。綜上所述,法律所要保護的只能是名譽而不是名譽感。

如此,法律不保護名譽感,是否意味著受害人權益不能得到有效的保護呢?我們認為,侮辱行為大都構成侵權行為,并應受到法律制裁。但如果侮辱行為不構成對他人名譽權的侵害,則此時對侮辱行為的制裁,并非是出于保護名譽權的考慮,而是行為人致公民人格尊嚴受到損害,由此所應承擔的民事責任。

二、對侵害名譽權的行為的認定

根據《民法通則》第101條規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譽權,公民的人格尊嚴受到法律保護,禁止用侮辱,誹謗等方式損害公民、法人的名譽。”侵害名譽權的行為法律明文規定的有兩種,而其他種類并未予以明確,對這一方面的問題也是值得研究的。

第一,侮辱行為

侮辱是指使用暴力或其他方式,公然貶低損害他人人格,破壞他人名譽的行為。侮辱一般可分為:(1)暴力侮辱。它是指對受害人使用強制性手段,使其人格、名譽受到傷害。這里所說的暴力,不是指一般的毆打、傷害,而是指損害他人人格的一種方式。例如當眾打人耳光、向他人臉上吐唾沫、強迫受害人做難堪出丑的動作等等。(2)語言侮辱。指對受害人施以粗鄙的語言損害其人人格、名譽。例如當眾辱罵或嘲諷受害人、使受害人當眾出丑、難堪,對婦女使用猥褻性的語言等。(3)文字侮辱。指通過文字等表現形式損害他人名譽,比如,在報刊上以發表文章等形式對受害人進行侮辱。

第二,誹謗行為。

所謂誹謗,指因過錯捏造并散布某些虛假的事實,損害他人名譽的行為。誹謗行為的特點是捏造虛假事實并予以傳播,而且誹謗的成立必須有損害他人具體事實為前提。

構成誹謗應具備以下條件:

1,事實純屬捏造。散布他人真實的事實,不構成誹謗。

2,捏造的事實一旦公開,足以損害他人的名譽。受害人的名譽實際是否受到損害,不影響誹謗的成立。

3,行為人對捏造的事實進行散布。散布指向受害人以外的人公開,僅向受害人傳述不構成誹謗。按照英國的權威著作,即“公開一種錯誤和損害名譽的陳述,這種陳述涉及另外一人。”而這另外一人就是受害人以外的任何第三人,人數不限,既可以是特定的,也可以是不特定的人。至于受害人是否在場,不影響行為的性質。不特定的人,是指不局限與迫害人具有某種特殊關系的人,如路上的行人,廣場上的聽眾等。如果行為在公共場所實施,即使不能確定具體的知曉人,也可以推定他人知曉,而不需要指出具體知曉人。散布就是讓第三人知曉,讓公眾知曉,如一封信送達人給收信人本人的具有誹謗的內容,足以詆毀該人名譽的信件,就不應視為誹謗,但如果送達不是信件,而是具有誹謗內容的明信片,則構成誹謗。

第三,其他的行為

侮辱和誹謗是兩種典型的侵害名譽權的行為方式。實踐中以這兩種方式侵害名譽權的情況較多。但是侵害名譽權的行為方式不應僅限于侮辱和誹謗,其他方式也有可能侵害名譽權。例如,假冒他人姓名實施違法行為或者不道德行為,散布他人隱私的行為,報刊雜志的報道內容失實,在一定情況下都會損害他人名譽,實質上都是侵害他人名譽權的行為。這在司法解釋中已經有所體現。最高人民法院的《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140條規定:“以書面、口頭等形式宣揚他人隱私……損害他人名譽,造成一定影響的應當認定為侵害公民名譽權的行為。

三、名譽權與其他相關權利

在實踐中,常常容易將名譽權與其他權利相混淆,給責任認定帶來麻煩,因此有必要對其作個比較。

1.名譽權與榮譽權

所謂榮譽權,是指公民和法人對自己的榮譽稱號所享有的不受他人非法侵害的權利。《民法通則》第102條規定:“公民、法人享有榮譽權,禁止非法剝奪公民、法人的榮譽稱號。”從而在法律上確立了主體所享有的榮譽權。榮譽權在性質上究竟屬于人格權還是身份權,對此有兩種不同的觀點:一種觀點認為榮譽權是特殊的人格權,因為獲得榮譽實際上也就獲得了良好的社會評價,可以說榮譽是一種特殊的名譽。既然名譽權屬于人格權,那么榮譽權也應屬于人格權的范圍。另一種觀認為榮譽權不是人格權,而是一種身份權。因為榮譽不是社會給予每個公民和法人的社會評價,而是國家和社會組織等給予公民和法人特殊的美名或稱號。如:國家為了表彰公民對保衛祖國和社會主義建設作出突出貢獻,授予其“戰斗英雄”“勞動模范”稱號;某個社會組織根據某公民在某方面的卓越成就授予其名譽稱號(如百花獎等)。可見,榮譽權并非每個公民或法人都享有。榮譽權的取得有賴于主體實施一定的行為,作出一定的成績,它不是公民與生俱來和法人成立后就依法享有的。因此榮譽權不是主體所固有的始終為主體享有的人格權,而是一種身份權。

由此可見,名譽權和榮譽權的區別主要表現在:

第一,性質不同。榮譽權屬于身份權,而名譽權屬于人格權。榮譽權只能由那些在某一方面取得突出成績和作出貢獻并獲得榮譽稱號的主體所享有,而名譽權是每個公民和法人普遍享有的權利。因而名譽權是始終由主體享有,具有專屬性,一旦喪失名譽權,主體的獨立人格也將難以繼續存在。榮譽權則不同,主體不享有榮譽權并不影響到主體資格的存在與否。法律規定禁止非法剝奪公民和法人榮譽稱號,但如果主體的行為表明他人應當繼續享有某種榮譽稱號,或違背了有關授予其榮譽稱號的規定,則有關行政機關和社會組織可依法剝奪其榮譽稱號。此種剝奪盡管導致主體對該項榮譽權的喪失,但并不否定該主體獨立人格的存在。

第二,客體不同。榮譽權是對國家或社會組織授予某個主體的榮譽稱號所享有的權利。而名譽權則是主體對其品行、能力等方面的良好社會評價所享有的權利。名譽與榮譽稱號具有一定聯系,如獲得某種榮譽稱號,意味著主體在某一方面獲得了良好的社會評價,而喪失某種榮譽稱號,也會在一定程度上使其社會評價得以降低。從這個意義上講,榮譽是一種特殊的名譽。但應當看到榮譽畢竟與名譽不同,名譽是對人格價值的全面評價、是社會公眾的評價,而不是某個行政機關和社會組織作出的評價;而榮譽則是因國家機關或社會性組織對某一主體在某方面的成績或貢獻作出評價,并授予該主體一定榮譽稱號之后所產生的。主體在某一方面作出一定成績和貢獻,即使未獲得一定的榮譽稱號,也仍然可以獲得良好的社會評價并享有良好的名譽。可見,榮譽與名譽還是有區別的。

第三,取得的方式不同。榮譽權是主體依據法律的規定,根據自己的勞動和貢獻,并經國家機關或社會組織授予以后才能取得的一種權利。例如根據《人民調解委員會組織條例》第13條的規定,當調解委員會和調解委員在工作中做出一定的成績,各級人民政府可以根據一定的程序授予其榮譽稱號。榮譽權必須是主體作出一定的行為和貢獻以后,依規定的程序被授予榮譽稱號方可取得。而名譽權則是法律規定每個主體所享有的權利。它是主體產生或成立后應當享有的而不需要主體作出一定的行為即可取得的權利。

2.名譽權與人格尊嚴

如前所述,行為人直接侮辱某人,但并未將侮辱的言詞和侮辱的行為向第三人傳播,不構成對受害人的名譽權的侵害。但這并不意味著法律對受害人的人格權不予保護。我國《憲法》第38條規定公民的人格尊嚴不受侵犯。《民法通則》第101條也規定公民的人格尊嚴受法律保護。這些都是保護公民其他人格權的依據。這里提到了人格尊嚴,所謂人格尊嚴是公民基于自己所處的社會環境、地位、聲望、工作環境、家庭關系等各種客觀條件而對自己社會價值的客觀認識和評價。人格尊嚴基本上屬于公民對自身人格的客觀認識和以自尊為內容的權利,它是公民主要的人格權利,因此應受到法律的切實保護。但是,是否應將它作為一項獨立的人格權予以保護?我國民法學者大多主張人格尊嚴應包括在名譽權中,不應作為一項獨立的人格權。而我國《民法通則》第101條也規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譽權,公民的人格尊嚴受到法律保護。禁止用侮辱,誹謗等方式損害公民、法人的名譽權。該條實際上也將名譽權和人格尊嚴作為兩種不同的人格權予以確認和保護。其理由在于:第一,名譽權和人格尊嚴的內容和客體不完全相同。侵害公民名譽權的行為都會在不同程度上損害公民的人格尊嚴,但侵害人格尊嚴的行為未必造成受害人社會評價的降低,因此不能認為侵害了公民的名譽權。第二,從責任形式上看,在侵害公民人格尊嚴的情況下,法院可以根據具體情況責令行為人具結悔過,賠禮道歉,賠償損失,但不得要求行為人承擔恢復名譽的責任。而在名譽權侵害發生以后,法院可責令被告承擔恢復名譽的責任。第三,由于名譽權在內容和客體上是特定的,不能無所不包,因此許多損害公民人格尊嚴的行為,如恐嚇和脅迫他人,造成他人精神痛苦和情緒緊張,電話騷擾給他人造成極度不安等,都很難適用《民法通則》關于名譽權的規定。第四,從主體上看,名譽權的主體包括公民和法人,而人格尊嚴的主體僅限于公民。基于上述理由,筆者認為,應將名譽權和人格尊嚴分別作為不同的人格權予以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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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名譽權的法律規定范文4

我于2002年與一公司簽訂了為期5年的勞動合同。前不久,我因丈夫調動工作需隨同前往而向公司申請辭職,公司當即同意,但拒絕了我給予經濟補償金的請求。請問:自動辭職就不能享受經濟補償金嗎?

讀者文倩

自動辭職是不能享受經濟補償金的。《勞動法》第28條己對應給予經濟補償的情形作了明確界定:一是經勞動合同當事人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的;二是非過失性辭退勞動者;三是用人單位瀕臨破產進行法定整頓期間或者生產經營狀況發生嚴重困難,確需裁減人員的。除上述之外的其他情形則不能享受經濟補償金,你自愿向公司辭職應屬“其他情形”。

當然,如果勞動者被迫自行辭職則不在此列。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迫使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支付勞動者的勞動報酬和經濟補償,并可支付賠償金:(一)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的;(二)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支付勞動報酬或者提供勞動條件的;(三)克扣或者無故拖欠勞動者工資的;(四)拒不支付勞動者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報酬的;(五)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支付勞動者工資的。”

方媛 李玉

前夫宣揚我的私怎么辦?

我與前夫高某離婚后,他多次向別人宣揚我們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的性生活細節,給我帶來了巨大的精神痛苦,請問:我該怎么辦?

讀者劉鳳

建議你向法院提訟,請求法院判令高某停止侵權、賠禮道歉,并可要求賠償精神損失。

高某向他人宣揚你們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的性生活細節,嚴重侵害了你的名譽權。根據我國現有的法律規定,雖然個人隱私在一定程度上受法律保護,但沒有把隱私權作為公民的一項基本的人格權加以確認,所以對個人隱私的保護是通過保護公民的名譽權來實現的。高某向他人宣揚你們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的性生活細節,必然使人們對作為女性的你產生不良看法,足以使你的社會威信、社會評價受到影響,即足以損害你的名譽,侵犯了你的名譽權。《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條規定:“公民的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受到侵害的,有權要求停止侵害,恢復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并可以要求賠償損失。”

關于名譽權的法律規定范文5

2013年6月25日,無錫某電視欄目播出了對陳甲、張某的采訪內容。記者:“今天有位陳老伯找到我們,說他的兒子,每天來跟他們鬧,現在甚至還要把夫妻倆掃地出門,到底怎么回事呢?我們現在去問問。”

陳甲:“我兒子逼著我,叫我出去借錢,我現在沒有辦法借,借不到,他要把女兒的房子作為抵押,女兒的房子抵押不了,把我住的房子作為抵押,我就說如果把我的房子作為抵押,到時還不起怎么辦?”

張某:“叫老爸和老媽去寫借條,他這個錢不會還的,他是應該要拿的”

記者:“萬一這個房子抵押掉了,爸媽住哪里呢?”

張某:“就問他啊,天天來砸門、天天來砸東西。”

記者:“你們作為親戚……”

張某:“我們都看不過了。”

陳甲之子原告陳某認為:因陳甲給女兒的拆遷安置房擴房款23萬元未交,致使陳甲給其的拆遷安置房無法交付,他一趟趟去父母家是為了談擴房款的事情,根本不是向父親要錢。張某在記者采訪時進行了不實評價,并捏造其天天回家砸門及砸東西的事實,給其身心造成極大傷害,已經侵犯其名譽權。

二、名譽權侵權責任認定要素

該案例涉及名譽權侵權責任認定問題。《民法通則》第101條、《民通意見》第140條規定了侵害名譽權行為的基本構成,《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名譽權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對侵害名譽權責任如何認定問題作出了進一步解釋,“是否構成侵害名譽權的責任,應當根據受害人確有名譽被損害的事實、行為人行為違法、違法行為與損害后果之間有因果關系、行為人主觀上有過錯來認定。”

(一)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過錯。

根據《民法通則》的規定,我國侵權行為采用過錯責任原則。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過錯是認定侵害名譽權的主觀要件。過錯是指行為人在實施侮辱、誹謗等行為時某種應受非難的主觀狀態,包括主觀上的故意和過失。在涉訴名譽權案件中,故意的認定相對明確,可通過侵害行為的嚴重性推斷出行為人侵權時的主觀狀態。當行為人明知會造成他人名譽權侵害的后果,而希望或放任這種結果的發生,這就可以認定為具有侵害的故意,例如在公眾場合散布刊登侮辱性描述的傳單、在媒體上扭曲事實抨擊他人等。而過失是針對原本負有相應義務而疏忽沒有履行的行為人,例如報社對報導未盡審查義務發表有損他人名譽的報道,醫療機構未經患者同意無意中公布了患者的個人隱私致使名譽受損。

(二)行為人實施了侵害他人名譽權的行為。

有學者將此要素概括為行為人行為違法,此處的“法”作限制解釋,僅指法律和行政法規。對于違反部門規章及其他規范性文件的行為,受害人無權據此要求行為人承擔民事責任。法律明確規定了侮辱、誹謗等損害方式。侮辱,是指以語言或行為公然損害他人人格,毀壞他人名譽的行為;誹謗,是指捏造和散布某些虛假事實、破壞他人名譽的行為,包括口頭、書面或形體語言等表現形式。學界通說認為名譽是名譽權的客體。有學者認為名譽權的保護對象不僅包括名譽還包括名譽感,即行為人實施侮辱行為時,沒有第三人在場,雖然沒有損害受害人的名譽,但損害其名譽感,即損害受害人的內心、與自尊心相當的一種精神狀態。但名譽感作為一種自我感受、自我評定,并不是一個法律概念,缺乏客觀性。保護名譽權的目的在于維護特定主體的名譽,使社會對其的評價不降低,進而維護其人格尊嚴,維護社會的和諧安定。若將名譽感也納入法律保護范圍,勢必會導致名譽權案件激增,不利于社會的和諧穩定。

(三)客觀上造成了損害后果。

學界普通認為侵害名譽權造成的損害后果是社會公眾對受害人的社會綜合評價降低,這與一般的侵權行為損害后果相比,更加隱蔽,且舉證比較困難。例如因侵害名譽權行為造成的公民品德評價降低、商家商業信譽降低,這都無法通過直觀的數據來衡量。我國目前并未明確規定、解釋名譽權損害后果的具體表現形式,因此對名譽權損害后果的判定,往往由法官根據案情自由裁量。從理論角度,侵害名譽權的損害后果,包括直接后果和間接后果。直接后果就是對受害人名譽的損害。作為一種社會評價,這種損害后果有時很明顯,例如周圍群眾對受害人的嘲笑、蔑視、指責或議論等。間接后果包括精神損害和財產損害。精神損害是指由于名譽權受到損害造成的受害人心理上的難過、憂慮、失望等負面情緒;財產損害是由于侵害名譽權而造成的財產損失,例如商家名譽受損致銷量下降、個人名譽受損致被降職、解聘。名譽權的侵害后果,需要全面考慮加害人的主觀心態、實施加害行為的場景或者加害人實施的加害手段、行為內容的惡劣程度、影響范圍的大小等各個方面。

(四)損害后果與違法行為之間有因果聯系。

因果關系是侵權責任認定的必要條件。在名譽權案件中,應當認識到可能存在一果多因的情形,這就需要分析找出主要原因或直接原因。例如新聞侵害他人名譽權有時候不僅是由于媒體記者本身造成的,也有其他因素參與,例如新聞的提供者即新聞源。在實踐中,公民名譽受損有時候也有其自身的原因,而媒體只是基于原有的事實,進行了如實報道,盡管一定程度上加重了損害后果,也不應認定為侵權。 (下轉第27頁)(上接第24頁)

三、名譽權損害后果的認定依據

是否造成名譽權損害的后果,是判定是否構成名譽權侵權的重要因素。關于損害后果的認定,實踐中對名譽權損害后果的具體表現形式沒有法定和統一的衡量尺度,而涉訴的名譽權案件的案情各有差異,往往需要法官運用自由裁量對是否構成侵害名譽權進行推定認定。

侵害名譽權經常與所述情況的真實性聯系在一起。實際上兩者并沒有必然的聯系,但卻是重要的考慮因素。當行為人陳述的情況基本屬實,在不違反法律規定的情況下,應當考慮到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保護的均衡。在《關于審理名譽權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中,使用了文章反映的問題“基本真實”、“基本屬實”、“嚴重失實”、“基本內容失實”等語句。可見,情況是基本屬實、主要內容失實還是嚴重失實,是影響名譽權侵權認定的因素。

在審判實踐中,對于親屬之間、鄰里之間、同事之間的名譽權案件,當事人之間的關系也應當在侵權認定中加以考慮。對于這類人之間普通的口角之爭,互相雖有辱罵,但未造成嚴重后果,不足以影響對方名譽的,一般不認定構成侵害名譽權。其次,對于權利人本身的因素也應放入考量,有的案件中行為人陳述基本屬實,而所述的權利人情況在行為人實施行為前已經在一定范圍內被知曉,行為人的行為只是在一定程度上擴大了知曉的范圍,但對權利人的名譽并未造成更加嚴重的后果。再次,行為人的主觀狀態也應考慮。如果行為人行使言論自由,并且不存在有意或惡意利用這些行為傷害他人或從中獲利的,言論自由應當得到保障。這些考慮因素不能單一地看,而是應當根據具體案件結合起來判斷。

四、小結

關于名譽權的法律規定范文6

異性朋友開玩笑

深夜發送“葷”短信

莫勇、童海濱、豐玉香同是80后年輕人,三人不僅是同事,而且是十分要好的朋友,性格都開朗活潑,愛開玩笑,彼此相處十分融洽。

2010年5月17日晚,莫勇、童海濱兩人相約一起到酒吧喝酒。邊飲邊侃,不知不覺到了深夜11點半,兩人已是醉意朦朧,童海濱突然問道:“你說豐玉香現在干什么?”

“這么晚了,那還能干什么?肯定和老公親熱唄。”莫勇推了童海濱一下,嘿嘿壞笑道:“你不會又想打她什么壞主意吧?”

“我們給豐玉香發條‘葷’的短信,和她開個玩笑,看她有什么反應。”童海濱見莫勇點頭默認,便拿過莫勇的手機,給豐玉香發去一條短信。

此時,豐玉香正躺在床上看電視,她的丈夫王海波則在玩電腦游戲,豐玉香的手機正好放在電腦桌上。聽到手機短信提示聲,王海波下意識拿起手機,打開了短信。隨后,便陰沉著臉,一言不發,將手機遞給了豐玉香。

見丈夫表情急轉而下,面帶不悅之色,豐玉香疑惑地接過手機一看,發現莫勇給自己發了一條內容極其下流的黃色信息,內容為:“我想你,現在沒有人,方便,我很長時間沒有了,你快來。”

見莫勇開如此過火的玩笑,豐玉香連忙向丈夫解釋道:“這只是朋友間發的一條玩笑短信,你可不要多想!”就在豐玉香努力向丈夫王海波解釋時,莫勇又給豐玉香打來電話,笑問道:“收到短信了吧,有何打算啊?”

“你太過分了,開這樣過火的玩笑!”說完,豐玉香便氣憤地掛斷了電話,隨口嘟噥了一句“神經病”,不料王海波一下子爆發了,他沖著妻子吼道:“你才是神經病呢,整天打扮得花枝招展的,早出晚歸,誰知道你在外面搞什么名堂?”

見丈夫誤解自己,豐玉香異常憤怒:“僅僅一條玩笑短信,何必要借題發揮?”王海波冷言相譏:“這么晚了發曖昧短信還嫌不夠,還要打電話演戲,你做什么了你自己明白,別把別人都當傻子!” 就這樣,兩人爭吵不休,直到天亮各自上班。

此后一連幾天,王海波再沒有回家,打電話也不接,到單位去找也不理不睬。面對這突如其來的打擊,豐玉香不知該如何是好,內心備受煎熬。

豐玉香心想,為了緩和矛盾,先分開一段時間也行,讓雙方都冷靜一下,待誤解化解后,重拾夫妻溫情。可是,沒過幾天,王海波約見豐玉香,通牒道:“我不想再過這種人鬼不如的日子,咱們還是離婚吧……”聽到王海波的話,豐玉香如五雷轟頂,她說:“我不會和你離婚的,我會給你一個合理的解釋。”

第二天早上,豐玉香找到了莫勇,要求莫勇當面向王海波解釋清楚,并向自己賠禮道歉。不料,莫勇以短信是童海濱所發而非自己所發為由拒絕了豐玉香的要求。豐玉香又找到了童海濱,可童海濱卻認為豐玉香夫妻大驚小怪,也拒絕了她的要求。

夫妻感情陷危機

女子較量性騷擾

對丈夫的猜疑和不信任,豐玉香感到非常的痛心,可是,她十分愛自己的丈夫,而且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家庭的危機,就緣于一條過火的曖昧玩笑短信,她不想僅僅因為朋友的一條玩笑短信使丈夫永遠誤解自己,不想夫妻感情因此受到傷害,更不想丈夫因此離開自己。在權衡利弊后,她決定將莫勇、童海濱告上法庭,通過法律途徑,給丈夫一個合理的解釋。

于是,豐玉香來到南京市秦淮區人民法院,以曖昧短信構成性騷擾,侵害其名譽權為由,一紙訴狀將莫勇、童海濱告上了法庭,要求法院判令莫勇、童海濱向自己書面賠禮道歉,并賠償精神損失費5萬元。

僅僅為了一條玩笑短信,就被朋友告上了法庭,還聲稱構成性騷擾,并被索賠高額精神損害賠償費,莫勇、童海濱感到十分冤屈。“我們這怎么叫性騷擾呢?我們平時就常常開這樣的玩笑,從來也沒見她說過什么呀?再說了,平白無故地我們也不敢和她開太過分的玩笑啊,這不是平時就處得好嘛。”莫勇、童海濱一再強調,他們只是和豐玉香開了個玩笑,并沒有想到這構成性騷擾。他們同意賠禮道歉、消除影響,但如果豐玉香不能提供證據證明其精神損失,請求法院駁回豐玉香要求被告賠償精神撫慰金的訴訟請求。

在庭審過程中,莫勇、童海濱的人為莫勇、童海濱的錯誤行為當庭向豐玉香賠禮道歉,豐玉香放棄要求莫勇、童海濱為其消除影響,恢復名譽,并賠禮道歉的訴訟請求。

是非曲直誰能解

法院判決來厘清

南京市秦淮區人民法院經審理后認為:依照法律規定,公民合法的民事權益受法律保護。本案中,童海濱于2010年5月17日晚23時28分給豐玉香所發的信息,內容很不健康,此信息極容易導致豐玉香丈夫的誤解,豐玉香和其丈夫也因此產生矛盾。莫勇、童海濱的行為擾亂了豐玉香的正常生活,給豐玉香造成很大的精神傷害,侵犯了豐玉香的合法權益,現豐玉香訴至法院,要求給予精神損害賠償,符合有關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豐玉香要求給付5萬元的賠償金過高,本院斟定為2000元。莫勇明知童海濱用自己的手機給豐玉香發送不健康的信息,卻不進行阻止,其與童海濱構成共同侵權,應對該筆賠償款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據此,秦淮區人民法院依照相關法律規定,作出一審判決,判決童海濱、莫勇給付豐玉香精神撫慰金2000元,童海濱、莫勇互負連帶責任。

一審宣判后,童海濱、莫勇認為賠償豐玉香精神損害撫慰金的判決不當,向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

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后認為,公民的人格尊嚴、名譽權等人身權利受到法律保護。本案中,童海濱、莫勇給豐玉香發送手機短信的內容有違善良風俗。童海濱、莫勇雖主張其沒有侵害豐玉香的意思,但其發送短信的內容客觀上會給豐玉香造成不良影響,童海濱、莫勇明知會發生此種情形仍然實施行為,應認定其主觀上存在過錯。童海濱、莫勇上訴主張其發送手機短信不屬于侵權行為缺乏依據。原審法院根據本案具體情節酌情判決童海濱、莫勇賠償豐玉香2000元精神撫慰金符合法律規定,遂作出了“駁回上訴,維持原判”的終審判決。

(文中人名系化名)

法博士點評

朋友間發送了一條帶“葷”玩笑短信,卻被法院認定構成名譽侵權而被判承擔法律責任,這是很多人沒有想到的。現實生活中,男女之間發黃色短信開玩笑的例子并不少見,這樣算性騷擾嗎?黃色手機短信在沒有被廣泛傳播的情況下,是否構成名譽侵權責任?

對此,有關法律人士指出,所謂的性騷擾,是指違背對方意愿,故意侵擾對方性權利的作為或者不作為,從具體表現形式來看,主要有五種行為,即語言、文字、圖片、電子信息、肢體動作。

如何界定行為人的行為是否構成性騷擾,大致有三個方面的標準:一是被騷擾者的主觀狀態,如果騷擾者違背了被騷擾者的主觀意愿,會引起被騷擾者的心理抵觸、反感的,就可以界定為性騷擾;二是從騷擾者的主觀狀態看,如果騷擾者是出于一種帶有性意識的故意,即騷擾者明知自己帶有性意識行為違背被騷擾者的主觀意愿,并且希望或者放任這種結果發生,那么也可以稱為性騷擾;三是從騷擾者的客觀行為來看,騷擾行為可以表現為作為,即積極主動的言語、身體、眼神或某種、環境暗示等,也可以表現為不作為,即利用某種不平等的權力關系使被騷擾者按照其意志做出某種行為。

本案中,童海濱、莫勇給豐玉香所發的短信,雖然出于玩笑,但是,從豐玉香的主觀狀態來看,短信內容已引起了豐玉香的心理抵觸和反感,同時也是違背豐玉香主觀意愿的;從童海濱、莫勇主觀狀態來看,短信含有性的內容,顯然是出于一種帶有性意識的故意;而從表現形式來看,短信內容為文字,屬于書面語言,為使用語言方式進行。因此,無論從雙方的主觀狀態,還是從表現形式,本案童海濱、莫勇給豐玉香所發的短信,屬于性騷擾。該案的判決,肯定了語言方式是進行性騷擾的行為方式之一。

對于童海濱、莫勇給豐玉香所發的短信,只有豐玉香及其丈夫所知,那么,童海濱、莫勇是否侵犯了豐玉香的名譽權呢?承辦此案的法院指出,公民的名譽權是否受到侵害,應當看對一個人的社會評價是否因該行為而導致減低。就本案而言,原告豐玉香與同事莫勇或童海濱并不存在短信所指向的曖昧關系,因短信內容導致豐玉香的丈夫對其評價降低,豐玉香個人的榮譽已經受到了侵害,就此名譽權被侵害的事實,并無爭議。因童海濱、莫勇客觀實施發送黃色短信的行為,主觀上存在過錯,且正是因為童海濱、莫勇的行為導致了豐玉香名譽權受損、家庭關系緊張、健康狀況惡化的事實,童海濱、莫勇侵權行為與豐玉香名譽權受侵害之間存在因果關系,因此,童海濱、莫勇短信性騷擾的行為,構成法律上的侵權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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