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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企業法的案例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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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企業法的案例

合伙企業法的案例范文1

一、 序言

合伙是一個古老的民事法律事實,也是一項歷史悠久的民事法律制度。正是因為古老,所以在現代社會,其地位,無論是在現實中還是在學術研究中,都越來越為公司、證券等所取代。但是,正如中國經濟中心林毅夫老師所強調的,經濟發展要重視要素稟賦和比較優勢[1],而所謂要素稟賦與比較優勢,對于中國這樣一個在經濟要素結構上仍處在勞動密集而資本稀缺階段的國家,也許像合伙企業這樣的中小型企業,還會而且也應該存在一個比較長的時期,這就使得討論合伙成為一個有意義的題目。而在合伙這個大題目下,合伙財產的性質,有著更突出的討論價值,因為:首先,理論上對合伙的財產關系,仍存在爭議;其次,合伙的財產性質,與現在討論的比較多的“合伙的民事主體地位”問題是直接相關的,或者從一定意義上說是一個問題的兩個方面,因為能否作為一個獨立的民事主體,其財產狀況必然是我們要首先關注的,而且,合伙作為一個獨立的民事主體,其最重要的意義也在于其財產利益的維護和發展,[2]因而,澄清合伙財產的性質,是在理論上進一步探討合伙的民事主體地位、法律人格等問題的一個基本前提;再次,在現實生活中,合伙的糾紛主要集中在利益分配、債務承擔上,而如何處理合伙人之間以及合伙人與合伙之間,合伙債權人、合伙人債權人與合伙和合伙人之間的債權債務糾紛[3],都決定于并直接或間接反映合伙財產的性質。

需要澄清的是,所謂合伙財產關系,包括合伙財產、合伙債務和損益分配。關于合伙財產的狹義上的討論,就只局限于合伙財產本身,而不包括對于合伙債務清償及合伙盈余分配和損失承擔。本文的論證將立足于狹義的合伙財產。

二、一個前提:個人合伙與合伙企業

1、問題的提出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伙企業法》(以下簡稱《合伙企業法》)頒行以前,我們關于合伙企業財產的法律依據,主要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以下簡稱《民法通則》)第三十二條,“合伙人投入的財產,由合伙人統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經營積累的財產,歸合伙人共有。”由于在理論上和立法上都把合伙企業的財產分成了兩個部分,因而,學術界關于合伙企業財產性質的討論,就有很多是圍繞這兩部分到底是否應該區分對待而展開的。不過,這場關于合伙財產的兩個部分是否應當區分對待的爭論,隨著《合伙企業法》第十九條規定的出臺,似乎應該已經失去了意義,因為《合伙企業法》對兩部分采取了一視同仁的態度, “合伙企業的財產由全體合伙人依照本法共同管理和使用”。但實際上,我看到在《合伙企業法》頒行之后的許多論著中,仍然對這一問題爭論頗多,甚至有學者提出“《合伙企業法》第19條關于合伙財產的法律性質的規定與《民法通則》第32條規定相比,似乎有不進卻退之嫌”[6].為什么會產生凡此種種問題?首先我們來看一下學者們對這一問題的爭論。據我所看到的資料,主要的爭論都集中在:第一,合伙財產的兩部分應否區別對待[7];第二,在區別對待的前提下,對于積累財產,多認為應歸合伙共同共有,而對于出資財產,是否應看作共有,以及是按份共有還是共同共有[8];第三,對出資做更細致的區分,有的提出所謂“準共有”的概念,有的分析在合伙財產中,合伙人個人所有與合伙共有的結合的可能性等等[9].

我認為,上述爭論的背后,實際上隱藏著一個基礎性的問題,卻很少有學者提及,那就是合伙企業是否就包括了所有的合伙?正是在這一前提性的問題上的混亂,導致了在關于合伙財產性質的討論上的各執一端。從我個人的觀點看,如果我們在理論上和立法上都能從合伙企業與合伙相區別的思路來進行,那么很多既有的爭論都可能歸于統一。所以在此我要對這一問題做一個簡單的展開。

2、從個人合伙到合伙企業

對于上面提出的問題,我的看法是,合伙企業并不等同于合伙的全部。我們不妨在這里定義合伙企業與個人合伙的并集構成合伙的全部(至少是絕大部分),以便下面討論的方便。合伙企業,按照《合伙企業法》第二條的定義,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國境內設立的由各合伙人訂立合伙協議,共同出資、合伙經營、共享收益、共擔風險,并對合伙企業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的營利性組織”。個人合伙,這里主要指那些與合伙企業相對應的,或是非營利性的,或是暫時、短期性的,或是人身性比較強的合伙,比如一次出海捕魚的合伙,為公益事業的合伙等等。需要澄清的是,本文所說的“個人合伙”,并不是很多文章中論及的所謂“法人合伙”的對稱,而是與“合伙企業”相對應的概念。

合伙在羅馬法上,被認為是合意契約的一種,當代大陸法系國家[12]的民法典對個人合伙的定義,也是從債的角度進行的[13],認為合伙合同具有雙務、有償、諾成、不要式的特點[14],重點在于強調個人合伙是合伙人之間的一種契約關系,雖然這種契約關系有著它自己的特色。比如,合伙雖然也具有雙務性,可以適用雙務合同中的一般原理[15],但是這種雙務性不同于其他雙務合同。例如在買賣合同中,一方給付金錢取得商品,另一方獲得價款而交付商品,兩者的權利義務有著明顯的對應性、對等性。而在合伙合同中,合伙人的權利義務更多的體現出平行性而不是對應性,比如在合伙的出資上,合同雙方(或多方)負有同樣的給付義務,而不同時取得對價,這一特點可以歸結到合伙人的共同事業目的上來理解,而這一共同事業,不要求以營利為目的。總的來說,這時的合伙主要是本文所指的個人合伙,而契約性作為合伙最原初、最基本的特性,是個人合伙的主要特質。

隨著商品經濟的發展,合伙被廣泛的應用于商事領域,以營利為目的。為了適應實際需要,各國開始考慮從商事角度規制合伙,紛紛承認商事合伙的主體地位。大陸法國家的無限公司實際上就是商法上的合伙企業,法國還直接承認合伙企業的法人資格,在英美法國家,則是將營利性合伙直接規定為合伙,而非營利性的合伙不是法律上所稱的“合伙”。與承認合伙的主體地位相對應的,是對這種商事上的合伙,法律關注的重點從合伙人之間的契約關系,轉向合伙作為整體對外的關系,即合伙企業作為獨立的市場主體在從事商事交易時,與其它主體間的關系。所以,法律對于合伙的規制重點也就從合伙人之間的契約關系轉到合伙企業的組織形式上來了,而我們注意到,這里的“商事上的合伙”與本文所指的“合伙企業”是十分類似的,營利性與組織體的重要性,相對于個人合伙凸現出來。

3、一個簡短的結論

從上文的論述中可以看到,個人合伙與合伙企業的諸多不同之處,實際上都是圍繞著主體地位和營利性特點展開的。雖然我們不能簡單的將個人合伙與合伙企業的區別,定義為民事合伙與商事合伙的區別,因為在法、德民商法上,民事合伙指以自由職業者組成的從事民事活動的合伙,包括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醫師診所等,由合伙人以自身或雇員的某種特長或技能為他人提供民事服務。商事合伙是指合伙人組成的從事生產經營等商事活動的合伙[18],這和本文提到的“個人合伙”與“合伙企業”的劃分顯然存在差別。而且,關于民事合伙和商事合伙的區分,由于涉及到民商合一與民商分立理論,本身就十分的復雜,理論界的爭議也比較大,本文沒有能力涵蓋這一問題的專門論述[19].但是,我們至少可以得到這樣一個大致的概念,那就是合伙企業與個人合伙是存在不同點的,這一不同點的核心是營利性與組織體,而在法律上分別對兩者進行規定,既有理論上的可能性,又有實踐中必要性。

值得注意的是,我國法律對于合伙的規定,在《民法通則》和《合伙企業法》中確有不同,有人認為,《合伙企業法》頒行后,原來《民法通則》關于合伙的規定與《合伙企業法》的規定不同之處,依據后法優于前法的原則,應當歸于無效,而以《合伙企業法》的規定為準。而根據上文的觀點,我認為,應當把《民法通則》中對合伙的規定,作為民事一般規定,主要針對個人合伙,而《合伙企業法》主要以合伙企業為規范對象,兩者并行。但是,從這一角度看,我國現行法一方面似乎繼承了大陸法國家民商分立體制下的民事合伙與商事合伙的區分,另一方面,細觀《民法通則》對合伙的規定,將合伙規定于民事主體之中而不是規定于契約關系之中,其具體規定,又多針對合伙企業,似乎又是受了英美法對與合伙的規定的影響。在我看來這是理論準備和立法技術不成熟的表現,既然要繼承和移植大陸法的成文法制度,就應該全面繼承,將民事合伙和商事合伙分別規定;要學習英美法的立法體例,就必須有相應的對非營利性合伙的規定配合,而不應該“朝秦暮楚”,否則結果只能是“非驢非馬”。從改造已有法律規定的角度看,我更傾向于將《民法通則》中關于合伙的規定,進一步完善為對個人合伙的規定,并將其放入未來《民法典》的債編之中,而將《合伙企業法》中對合伙企業的規定針對合伙企業做出調整,從而形成對合伙的兩套并行的規則。

從個人合伙與合伙企業的區分考慮出發,來審視我國現行法上對合伙財產性質的規定的合理性與不足,將是下文主要的思路。

三、合伙財產的性質

1、合伙財產的范圍

關于合伙企業的財產范圍的界定,理論上存在很大爭議,比如有學者認為,合伙財產包括合伙積極財產與合伙債務兩部分;有學者認為,合伙財產是合伙人因出資而直接構成的共有財產和合伙經營中積累的財產[22];還有學者根據德國法上的規定,認為合伙財產僅包括具體的物或物件[23];我國大部份學者所持的觀點是,合伙財產包括合伙人的出資和合伙所得其他財產的總和[24].根據《合伙企業法》第十九條,“合伙企業存續期間,合伙人的出資和所有以合伙企業名義取得的收益均為合伙企業的財產”,可見立法上采納的是我國大部份學者的共識。[25]在本文,也采用這一為立法所采取的合伙財產范圍的界定,以便更方便的和現實進行聯系。

2、個人合伙的財產

《民法通則》第三十二條規定“合伙人投入的財產,由合伙人統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經營積累的財產,歸合伙人共有。”這里是把合伙財產分成兩部分來對待。我認為,在個人合伙中,是應當把合伙財產區分兩部分來分別對待的。一方面,合伙的收益作為雙方共同經營的結果,成為合伙共同共有,這在理論上也是基本達成共識的,這里不再贅述。另一方面,對于合伙人投入的財產,不明確法律上的關系,而是僅規定“各合伙人統一的管理使用”。由于在個人合伙中,我們更應注重它的契約性,因此合伙人投入合伙的財產的歸屬,首先應當本著民法上意思自治的原則,尊重合伙契約的約定,在契約未約定或約定不明的情況下,則應當區分不同的出資確定其歸屬,可能出現出資歸合伙人個人所有、合伙人按份共有、合伙人共同共有等多種不同結果。由于個人合伙的簡單性、暫時性和一定比例的非營利性,這些財產歸屬狀態,不會造成交易安全性問題,相反,可能更符合合伙人的愿望,有利于結成合伙。隨著市場經濟的發展和市民社會的發育,合伙將越來越走出三兩個農民、小商販的結合勞作、聯合販運這樣的現狀,個人合伙會在更廣闊的范圍內找到更多、更新的生長點[27].

3、合伙企業的財產

《合伙企業法》第十九條規定了出資和以企業名義取得的收益均為合伙企業的財產。這里有兩點值得注意:第一,將出資與以合伙名義取得的財產統一規定不做區分;第二,提出了“合伙企業財產”的概念。下面來分別討論這兩個問題。

關于對出資與收益的統一規定。對于合伙企業,我認為不應區分出資與收益分別確定不同的歸屬狀態,而是應當統一規定,因為這更能體現合伙企業的團體性和合伙企業財產的獨立性。我們先來看這種統一的可能性。這里可能會遇到的一個問題是,合伙人投入企業的,可能和人身有著不可分割性,比如勞務投入。有學者提出,勞務是行為的一種,不能成為物權的客體,因而也不可能成為合伙共有,而在勞務出資時進行的評估,僅是作為勞務出資人承擔合伙損益分配的依據,因而不具有分割進入合伙企業財產的可能。但是我認為,雖然勞務的出資與雇傭關系不同——前者的收益是與合伙的經營狀況相聯系的,而后者僅是獲得固定工資——但是這并不妨礙我們把合伙企業對以勞務出資的合伙人的特殊勞動的使用權作為一種利益,即勞務出資形成合伙企業對出資人的一種債權請求權,雖然它是不可強制執行的,但當出資人違反合伙協議時,合伙或其他合伙人仍是可以請求違約損害賠償的[29].合伙的財產,不僅包括有形的物質財富,當然也應當包括歸于合伙的債權及其他權利,勞務、信譽、不作為出資[30]所形成的,都可以看作是一種合伙企業的權利。也有學者提出,合伙人提供的勞務不能記入合伙企業的財產,但是勞務成果可以記入,因而具有和其他出資以及以合伙名義取得的財產統一歸屬的可能[31],這一觀點值得借鑒。

再來看這種統一規定的必要性。因為合伙企業是為長期共同經營、共享收益、共擔風險而設立的營利性組織,無論是合伙人投入的財產還是以合伙企業名義取得的財產,都是作為合伙經營、運轉的經濟基礎,不應該有所區分。因為合伙企業面臨的是頻繁的市場交易,在對合伙企業的規定上,應當更多的考慮商業立法的特點,注重交易的簡便性、敏捷性和安全性。合伙企業的財產不做區分的一體規定,正是商事法律特點的體現。承認獨立于合伙人之外的新的主體“合伙企業”,不論所有人是以所有權投入,還是以使用權投入,企業財產作為整體,獨立于合伙人之外,這是由合伙企業的穩定性、長期性和營利性等特點決定的。為方便在市場中的運作,財產只有歸屬于合伙企業而不是每一個合伙人,才更方便交易,只需交易人能代表該合伙,交易相對方即可放心從事交易,而共有財產則只有在獲得全體共有人同意的情況下方可處置,在市場瞬息萬變的情況下,這是不切實的。而且,合伙企業財產獨立于合伙人,使合伙人對其已投入合伙企業的財產,不能隨意處置,也有利于維護合伙企業經營的穩定性和交易的安全性。

關于提出“合伙企業財產”的概念。我認為,這是在一定程度上承認了獨立于合伙人之外的新的主體“合伙企業”。我們看到關于合伙企業財產的保全,《合伙企業法》作了比較詳細的規定,這同樣是由合伙企業的穩定性、長期性和營利性等特點決定的。這里我認為值得關注的是,《合伙企業法》規定了可以聘任合伙人以外的人擔任合伙企業的經營管理人員[34].雖然合伙企業的經營管理人員并不等同于合伙事務的執行人,但是,作為合伙企業的經營管理人員,他受聘于合伙企業,對外代表合伙企業,這一特點已經超出了傳統意義上的合伙和共同共有關系的特點,因為傳統意義上,合伙都是由合伙人自行經營的,共同共有下形成的代表權,也只限于推舉一個或幾個共有人代表全體共有人與他人為民事法律行為[35].那么,這種合伙人以外的合伙企業的經營管理人員,他對外為民事法律行為的財產基礎怎樣?如果是合伙共同共有財產,并未見到非共有人作為共有財產代表的法理依據。另外,合伙財產在處置上的規定,似亦符合共同共有的特點,但是,一個問題是,當合伙關系賴以發生的共同關系歸于消滅時,共同共有也應歸于消滅[36],應對共有財產進行分割。合伙的財產的共同共有是建立在合伙的共同關系上的,而合伙關系是一種契約關系,它的當事人必定是特定的,當合伙人中有人退出合伙時,合伙契約實際上就宣告終止,合伙共同關系歸于消滅,進而應當引發合伙財產的分割。但是,我們看到《合伙企業法》第五十一條的規定[37],合伙人退出合伙,并不必然導致合伙企業的終止和合伙財產的分割,這是基于對企業維持的保護。所以我認為,合伙企業的財產有必要也已經在一定程度上獲得獨立性。

4、小結

按照前文提出的個人合伙與合伙企業相區分的思路,這一部分梳理了現行法對合伙財產性質的規定以及學界對合伙財產性質的爭論,重點探討了個人合伙財產的詳細區分與合伙企業財產的一體規定一樣,都是適應各自特點的。這種區分規定的方式應予保留并進一步完善。套用政治上“抓大放小”的說法,就是給個人合伙更大的自由發展空間,而更注重合伙企業的強行法規范,以便捷交易、保障安全,也可以更好的保護個人、企業的財產權利。

四、企業形態與財產性質——合伙財產性質的再討論

所謂企業形態,就是一國所認可的企業組織方式,是企業的基本類型。劃分企業形態的標準,主要有三:一是企業投資者的人數——一人還是多人;二是投資者承擔有限責任還是無限責任;三是企業是否具有法人資格。目前,世界各國普遍承認的企業形態主要是獨資企業、合伙企業和公司。由于不同的企業形態下,企業財產的性質各有不同,所以,比較分析獨資企業、公司與合伙企業財產性質的異同,能夠加深對合伙財產性質的討論,在本文的這一部分,我將對在我國現行法下,這三種主要的企業形態中的企業財產關系進行比較分析[39].

1、合伙企業與獨資企業

首先來看合伙企業與獨資企業在財產關系上的異同。第一,從出資上看,合伙企業的財產來自多個投資人,顯然比獨資企業更具有在籌資上的優勢,而多個投資人承擔企業經營風險,就存在分散風險的可能。第二,由于在我國法上,合伙企業與個人獨資企業都是不具有法人資格的,企業的投資者與企業財產之間,并未介入一個獨立的法律人格,因而,投資人對企業的債務都是承擔無限責任的。而在合伙企業中,由于這種無限責任是一種連帶責任,實際上在合伙企業中,投資者比在獨資企業中承擔的風險可能還要大,因為它不僅僅要對經營“責任自負”,而且還要對他所信賴的合作伙伴的行為擔保,當其他合伙人無力清償合伙企業債務時,他則必須首先負擔這一債務。第三,從投資權益的轉讓上看,獨資企業顯然不存在業主在不出讓企業或是改變企業形態的情況下轉讓投資權益的可能,而合伙企業則是可以通過退伙、入伙,同時實現人員的流動和資金的一定程度上的穩定的,從這個意義上說,合伙企業可以比獨資企業更穩定、更長久。但是,也必須看到,由于在合伙企業中,存在約束激勵機制能否有效建立和發揮作用的問題,而多個主體之間的利益沖突實際上在所難免,而合伙企業又不具有法律上獨立的人格,因而在合伙企業經營中,外部性的問題往往很難克服,這可能也是合伙企業實際上反而不如獨資企業能夠長久的一個重要原因。

2、合伙企業與公司

再來看合伙企業與公司在財產關系上的異同。公司最主要的兩種形態是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這也是目前我國法上所承認的兩種公司形態。

有限責任公司與合伙企業,有著更大的相似性,一般也適用于中小型企業,但在企業財產關系上,有限責任公司與股份有限公司并無實質上的區別,所以在此一并進行討論。首先,公司有法定資本額的限制,而合伙企業沒有。而且,在公司中,股東以非貨幣財產出資的,其價值要經過評估作價,對于以工業產權、非專利技術價出資的,還有最高額的限制。由于我國實行實繳資本制,公司的股東未繳齊公司章程中記載的應繳資本的,構成對《公司法》強制性規定的違反和對公司的違約,這與合伙中未履行合伙協議中關于出資的約定僅構成對其他合伙人的違約是不同的。第二,由于公司是具有法人資格的,在股東與企業財產之間就介入了一個獨立人格,而又由于股東是對企業債務以個人出資額為限承擔責任的,這就與合伙人的無限連帶責任形成最強烈的對比。第三,在企業財產份額的轉讓上,合伙企業是通過轉讓投資份額和退伙來實現的,由于合伙企業強烈的人合性,投資份額在轉讓給合伙人以外的第三人時,必須得到其他全部合伙人的同意。而由于合伙是建立在合伙人之間的契約基礎上的,所以合伙企業允許合伙人完全撤出資金,即退伙。退伙時,按照當時的企業狀況進行結算并退還出資,退伙不免除其對退伙前合伙企業已有債務的無限連帶責任。由于公司一旦成立,就形成了一個獨立的且須以自身所有財產對外承擔責任的主體,所以股東的投資是不能撤出的,只可能是將投資進行轉讓。在有限責任公司,股東出資的轉讓是以全體股東半數以上同意為條件的,與合伙相同的是,兩者都不限制在合伙人之間、股東之間轉讓出資,而且其他合伙人、股東對于轉讓,享有同等條件下的優先購買權。而在股份有限公司中,股份轉讓是通過股票交易實現的,除發起人和公司的董事、監事、經理所持有的該公司的股票的交易受到時間的限制,一般的投資者,可以在證券交易市場上自由轉讓其出資,由于股東人數的龐大,當然也沒有所謂“優先權”,股票交易——至少在理想狀態下——是決定于市場供求的基本經濟規律的。在公司中,由于股東僅以出資額為限對公司債務承擔責任,當然在其轉讓出資之后就不再存在對公司債務的責任了。

3、小結

從上面的比較可以看出,合伙企業財產的性質與獨資企業和公司有著或多或少的不同,而正是這種不同,使得合伙企業相對于獨資企業、公司,有著不可替代的地位。在籌集資金上,合伙企業比獨資企業有著更大的優越性,而相對于公司,雖然這一優勢轉變為劣勢,而它又具有了出資方式靈活、沒有最低資本金限制,以及避免了評估機構評估非現金出資所帶來的交易成本的優勢;在債務的承擔上,合伙企業一般比獨資企業對企業債權人更具有信用,因為連帶責任是一種對合伙人來講風險性更高的責任,這也是他們相對于獨資企業業主來說,獲得更好的資金來源的同時必須付出的代價,而相對于公司來說,有限責任顯然對于風險比較大的投資更具誘惑力,不過,公司設立上的繁復性,可能會讓人望而卻步;在投資的轉讓上,獨資企業面臨著因為“轉讓”而易主、變更企業形態甚至解體的危險,而有限責任公司中的股份轉讓也現實的遇到困難,合伙在退伙上的自由以及退伙并不必然帶來企業的解體,就再一次顯現出優勢。

不過,在比較中也不難發現,現有的合伙企業的規定,無論是從企業形態的靈活性還是具體規則的精準性與合理性上,都存在欠缺,從而使合伙企業在面對現實生活的時候,常常有很多無奈而不能大顯身手。

五、結論

合伙企業法的案例范文2

關鍵詞:私募基金;有限合伙制;合并范圍

有限合伙制度源于英美法系,是由有限合伙人(LP)和普通合伙人(GP)共同組成的合伙組織。普通合伙人與有限合伙人均為出資人,而普通合伙人作為基金的管理者,把控風險和投資決策,所占出資比例很低,但有限合伙人出資有的高達98%。目前我國有限合伙制私募協議中,通常由普通合伙人充當執行事務合伙人角色,執行合伙企業事務,承擔無限責任,而其他的有限合伙人承擔有限責任。2007年《合伙企業法》頒布后,因合伙制私募基金運作手段靈活,行政成本低等特點,已成為企業融資方式的重要補充,民間投資的重要渠道,發展速度迅猛。

一、合并范圍的確定

根據財政部于2014年2月17日修訂的《企業會計準則第33號――合并財務報表》(以下簡稱“33號準則”)的規定,合并財務報表的合并范圍應當以控制為基礎予以確定。將“控制”定義為“是指投資方擁有對被投資方的權利,通過參與被投資方的相關活動而享有可變回報,并且有能力運用對被投資方的權力影響其回報金額。”有限合伙制私募基金作為特殊目的存在的主體,在報表合并主體的選擇上,是普通合伙人(管理方)并表還是有限合伙人(出資方)并表,眾說紛紜,莫衷一是。

二、有限合伙制私募基金合并主體選擇存在的困難

與公司制相比,我國有限合伙制私募基金合并主體的選擇同樣是基于控制權,實際業務中,分辨有限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合伙企業的控制權方面,情況之復雜,難度之大,具體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一)相關法律法規有待完善,控制權缺乏保障。近年來,國內私募基金投資立法雖然取得了一定進展,但仍存在不少細節問題。雖然2007年實施了新的《合伙企業法》為本土有限合伙制私募投資基金在中國的實踐提供了法律依據,但有限合伙制私募在股權投資,證券投資領域仍屬于創新型產品。有限合伙制私募基金實現人力資源和資本資源結合,促進了資本和管理分離,在我國的相關法律中,有關普通合伙人的出資比例尚未明文規定,具體操作中,各合伙人的出資比例通常在合伙協議中約定。因此,難以避免地出現了各類不規范的運作表現,需要相關法律法規的完善,保障控制權的實現。

(二)有限合伙制私募基金的承諾出資到位不及時,影響控制權和決策權。有限合伙制私募基金實現人力資源和資本資源結合,促進了資本和管理分離,我國相關法律未對普通合伙人的出資比例明文規定,實踐中,普通合伙人的出資比例通常是合伙人雙方協商結果。我國《合伙企業法》第 17 條對合伙企業出資方式做了相關規定,第 46 條又細化規定“有限合伙人可以用貨幣、實物、知識產權、土地使用權或者其他財產權利作價出資;有限合伙人不得以勞務出資” 在有限合伙制私募基金中,普通合伙人投入資本比例通常為 1%,有限合伙人投入資本比例通常99%的財產份額。由于私募基金的特殊性,有限合伙人的出資方式一般采取承諾制,最近 1-2 年,已成立的有限合伙制私募基金在發出“注資”請求后,有限合伙人承諾出資到位不及時甚至拒絕二次出資的違約現象。出資不及時,影響項目進展,出現違約情況,在發生違約時,資產的處置權,相關事項的決策權也會發生變化,影響實際控制權的判斷。

(三)組織架構和機制不健全,控制權異化。有限合伙制私募基金是傳統的有限合伙制度和現代基金在創業投資領域巧妙地結合,由基金的管理者(普通合伙人)和基金的出資者(有限合伙人)就投資標的,充分發揮“人”和“資”的結合,獲取利益最大化。普通合伙人負責管理基金,控制風險,充當執行事務合伙人,執行合伙企業事務。執行事務合伙人擁有《合伙企業法》及合伙協議所規定的對于該有限合伙企業事務的各項權利、權力和裁量權。有限合伙人不執行本有限合伙企業的合伙事務,不得對外代表本有限合伙企業。然而實踐中,難以避免地出現了各類不規范的運作表現。在內部治理結構上存在于較大管理差異,這與法律規定的有限合伙制度存在差距,控制權也開始異化。比如某些有限合伙制基金,有限合伙人對合伙企業的重大事務擁有很大的決策權,甚至在一些重大投資項目中擁有一票否決權。

(四)收益分配方式多樣化,主要經濟利益和經濟風險承擔主體難以確定。我國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權基金一般由 “優先回收投資模式”,“固定財產分配模式”和股票發行過程中的“回撥機制”等三種利潤分配模式。如果某一實體獲得了可變權益實體的主要經濟利益,同時又要承擔可變權益實體的主要經濟風險,那么它就存在對可變權益實體施加控制的動機,具體操作中,收益分配方式一般由合伙人協商約定,方式靈活,條款多樣化,存在無法明確區分主要經濟利益和經濟風險的承擔主體。

三、有限合伙制私募基金合并主體選擇判斷的建議

有限合伙制這種較為典型的特殊目的主體,在判斷合并主體的問題上,其合并范圍的界定至今還未得到徹底的解決,它只能隨著經濟的發展和新問題的出現而不斷得到補充和修訂。建議現實案例中,結合以下幾個方面判斷:

(一)在現有法律法規約束下,有限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應通過合伙協議等相關協議合同約定各合伙人的權利和義務,明確具體事項的合作期限,收益分配的具體條款,約束各合伙人的出資方式,時間,確保合作項目的順利開展,同時引進會計師、律師等第三方中介,完善組織架構,盡量避免不規范的運作,避免出現暫時性的控制權。

(二)結合國內外理論和實務界的經驗,從企業會計準則的現行規定,判斷有限合伙制私募基金的合并報表主體。我國現行的企業會計準則對于母公司在判斷控制特殊目的主體方面做出了詳細的指引,即綜合考慮母公司是否為了融資、銷售或勞務等特定經營業務直接、間接設立特殊目的主體;違約等特殊事件發生時,母公司是否具有處置資產等事項的決策權;母公司是否通過相關具有法律約束力的文書(包括不限于章程、合同、協議)獲取特殊目的主體大部分利益的權力并承擔了大部分的風險。

(三)結合國內外理論和實務界的經驗,從《國際財務報告準則第10號―合并財務報表》(以下簡稱“IFRS 10”)分析,IFRS 10自2013年1月1日起正式生效,IFRS 10修訂了對控制的定義,并明確規定了構成控制的3個要素,即:主導被投資方的權力、可變回報以及運用對被投資方的權力影響投資方回報的能力。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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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財政部關于征求〈企業會計準則第號一合并財務報表(修訂)(征求意見稿)〉的意見函財辦會[2012]41號,2012,11,15.

[3]朱奇峰.中國私募股權基金理論、實踐與前瞻[M].北京:清華大學出版社,2010.

[4]劉新仕.合并范圍變遷的國際比較及合并范圍界定問題[J].財會月刊,2010.

[5]劉祁平,黃曉燕.淺析中國私募基金發展現狀及展望[J],2010.

[6]張皓.淺析我國有限合伙制私募基金發展現狀[J].現代商業,2016.

合伙企業法的案例范文3

綜觀2007年注冊會計師考試《經濟法》試題,命題方面主要呈現如下幾個特點:

一、今年教材新增和調整內容倍受青睞

今年教材新增和調整內容在2007年經濟法試題中占據相當大比重,是今年注冊會計師考試《經濟法》試題最重要的特點之一。

注冊會計師考試《經濟法》科目2007年的調整比較大。《經濟法》科目總共14章,除了4章基本沒有調整外,其余的章節都有調整。基本沒有調整的章節主要是第一章《經濟法基礎知識》、第四章《公司法》、第九章《合同法(分則)》、第十二章《票據法》。變化最大的章節主要有三章,其中第二章《企業法》中的第三節《合伙企業法》是修訂后新頒布的法律,第六章《破產法》也是修訂后新頒布的法律,這兩章比往年相關內容具有比較大的變化。第七章《證券法》根據證監會新頒布的規范性文件做了比較大的調整,應試的內容更加細化。其余的章節都是微調,如第三章《國有資產管理法》,新增了企業國有產權轉讓價格的有關規定。第五章《外商投資企業法》修改了外國投資者并購境內企業的有關內容,增加了外資企業的注冊資本,合作企業的組織形式,合作企業注冊資本與投資總額等有關內容。第八章《合同法(總則)》,主要是根據新頒布的《物權法》,對抵押、質押、留置等相關內容做了比較大的調整。第十章《外匯管理法》調整了各種外匯管理中的部分內容和經常項目外匯管理的政策。第十一章《支付結算法》新增了電子支付的有關內容,調整了銀行監管賬戶管理制度。第十三章《知識產權法》,增加了侵犯著作權和商標權的訴訟時效,調整了侵犯商標權的部分內容。第十四章《會計法》第三節“會計人員的教育和培訓”也有微調。

今年注冊會計師考試《經濟法》的命題特別青睞上述今年教材新增的內容或者進行重大調整的內容。據初步統計,今年經濟法教材中新增或調整的內容在2007年試卷中占的分值在50分以上.占到了整個試題的半壁江山還多。其中客觀題中今年新增或重大調整的考點分值占到12分,具體包括單項選擇題第7小題(證券法)、第8小題(破產法)和第10小題(支付結算法),多項選擇題第5小題(外商投資企業法)、第7小題(破產法)、第8小題(證券法)、第9小題(證券法)和第10小題(證券法),判斷題第1小題(合伙企業法)、第4小題(外商投資企業法)、第5小題(破產法)和第6小題(證券法)。4個綜合題中有3個題目全部來自今年教材新增或調整的內容,這具體包括綜合題第1題考察的是新頒布的合伙企業法,綜合題第2題考察的是調整幅度較大的證券法,綜合題第4題考察的是新頒布的破產法。只有綜合題第3題考察的是歷年的綜合題重點章次――合I司法。

上述可見,注冊會計師考試經濟法教材每年都有調整,而每年調整的內容就成為當年命題的重點所在,2007年經濟法試題的這個特點尤為突出。

二、試題點多面廣,重點突出

《經濟法》科目的命題點多面廣,需要記憶的內容很多,幾乎整本書全要記,這是經濟法考試的特點之一。特別是非法律專業考生,平時對法律的了解和接觸不多,基本上屬于“空白”。但對考生有利的是考試中的題型僅有單項選擇題、多項選擇題、判斷題和綜合題,考察的核心是理解基礎上的應用,并沒有填空、簡答、論述等死記硬背的題目。

通過分析2007年注冊會計師考試經濟法的命題,來看是否具備點多面廣,重點突出的特點。

首先,點多面廣的特點可以從經濟法考試的題型上分析。關于試題的題型,近年注冊會計師考試經濟法的題型一直為單選題、多選題、判斷題和綜合題四種題型。今年命題的題型也未發生任何變化,但每一種題型所占比重與去年有微調,即今年的經濟法試題中單項選擇題18個小題占18分,多項選擇題20個小題占20分,判斷題12個小題占12分,并且判斷錯誤要倒扣分,客觀題合計占50分;綜合題共4個小題占50分,綜合題的分值呈遞減數列分布,四道計算題分別是14分、13分、12分和11分。而2006年經濟法試題中單選題是20分,多選題是18分,判斷題為12分,并且判斷錯誤要倒扣分;綜合題共4個小題占50分。可見今年經濟法試題中單項選擇題比去年少了2分,多項選擇題增了2分。顯然,從經濟法考試題型分值分布情況的變化來看,今年的經濟法試題要難于去年,因為對絕大多數考生來講,多項選擇題難于單項選擇題,多項選擇題分值增加以及單項選擇題分值減少,當然就意味著考試難度的加大。

這種客觀題與主觀題平分秋色的模式,決定了整個試卷的覆蓋面相當廣泛。50個客觀題,每題只占1分,但所涉及的考點并非50個所足夠。有些選擇題形式上是1個小題,但其中所包含的選項卻分散在教材的不同頁碼當中,涉獵面很寬。主觀題即綜合題,4個題目提出的小問題達21個(其中綜合題第1題提出5個小問題,綜合題第2題提出4個小問題,綜合題第3題提出7個小問題,綜合題第4題提出5個小問題),每一個小問題的回答需要若干個知識點。因此,經濟法考試的命題對教材的每一章都有涉獵,點多面廣。

其次,重點突出的特點可以從經濟法各章分值權重上分析。關于經濟法各章的分值,可參見“最近三年注冊會計師考試經濟法各章分值分布表”。通過表中數據可以看出,公司法、企業破產法、證券法、合同法、票據法律制度是歷年經濟法考試命題的重點章次,在最近三年的考試中,這幾章每章每年所占分值基本上在lO分以上,其中證券法、合同法(總則)、公司法更是重中之重。

在2007年經濟法試題中,一方面由于合伙企業法、破產法重新修訂頒布,證券法、合同法(合同擔保部分)有重大調整,加之去年公司法考了20分,所以今年公司法在試題中的比重略有下降,這是可以理解的。除此之外,2007年經濟法試題中各章分值分布基本上與往年一樣。如今年諸如第2、4、6、8、9、12章等重點章節所占的分值達到78分,剩下的章節分值僅為22分。

另一方面,注冊會計師經濟法考試重點突出的特點,也可從今年教材新增和調整內容在經濟法試題中占據了相當大的比重這一現象中得到確證。《經濟法》教材要依據國家立法活動,及時增加新的法津法規的規定,修改調整相關內容,使之與國家法律及規章制度相吻合,適應經濟活動的需要,這當然也會在命題中反映出來。考試中,幾乎每年新調整的內容都是當年考試的重點,今年也不例外,具體內容上文已經分析,不復贅述。

上述《經濟法》科目的命題點多面廣、重點突出的特點可以

看出,全國注冊會計師考試是一種標準化考試,涉獵面寬,重點突出,考生不能指望尋求什么捷徑來達到目的,必須在全面復習的基礎上,有所側重。

最近三年注冊會計師考試經濟法各章分值分布表

三、命題側重于綜合性、應用性考察,試題難度有所提高

從試題內容來看,今年經濟法試題比去年難度要大。難度增大的主要原因體現在客觀題上。筆者認為,今年單選題和多選題的難度都略高于去年,判斷題難度跟去年相比基本持平。之所以這樣認為,是因為今年的命題較往年更加靈活,綜合性、應用性十分明顯,這與簡單考察教材中的某一個命題要難得多。下面按照試題的類型分別舉例說明。

例如,單選題第9題:2007年4月30日,甲以手機短信形式向乙發出購買一臺筆記本電腦的要約,乙于當日回短信同意要約。但由于“五一”期間短信系統繁忙,甲于5月3日才收到乙的短信,并因個人原因于5月8日才閱讀乙的短信,后于9日回復乙“短信收到”。甲乙之間買賣合同的成立時間是( )。

A.2007年4月30日 B.2007年5月3日

C.2007年5月8日 D.2007年5月9日

本題顯然具有明顯的應用性,屬于小案例型的選擇題,要求考生在真正理解了相關法律規定的基礎上通過分析鑒別得出結論。本題考核以要約方式訂立的合同的成立時間。根據規定,承諾生效時合同成立,承諾自通知到達要約人時生效,采取數據電文形式訂立合同,該數據電文進入該特定系統的時間,視為承諾到達時間。本題中,分析的關鍵在于“何時承諾到達要約人”“何時承諾生效”“數據電文進入該特定系統的時間是什么時間”。有的考生選了A,他們認為,2007年4月30日甲以手機短信形式向乙發出購買一臺筆記本電腦的要約,乙于當日回短信同意要約。如果系統不出現差錯,要約人當時就能收到承諾,合同生效的時間不應該受制于系統原因,所以2007年4月30日當日發出承諾時就是承諾到達要約人之時,承諾遲到是由于其他原因造成的。但是別忘了法律規定,承諾應該自通知到達要約人時生效,但由于其他原因,承諾遲到的,除要約人及時通知受要約人因承諾超過期限不接受該承諾的以外,遲到的承諾為有效承諾。即短信進入要約人手機這一“特定系統”時生效。甲于5月3日才收到乙的短信,正是短信進入要約人手機這一“特定系統”的時間。還有些考生選了c和D,原因是忽視了承諾自通知到達時生效。本題的正確答案應當是甲于5月3日收到乙的承諾短信時合同成立。題中這些“糾纏”會令相當一部分考生暈頭轉向。

再如,多選題第11題:2007年7月5日,甲授權乙以甲的名義將甲的一臺筆記本電腦出售,價格不得低于8000元。乙的好友丙欲以6000元的價格購買。乙遂對丙說:“大家都是好朋友,甲說最低要8000元,但我想6000元賣給你,他肯定也會同意的。”乙遂以甲的名義以6000元將筆記本電腦賣給丙。下列說法中,正確的是( )。

A.該買賣行為無效 B.乙是無權行為

C.乙可以撤銷該行為 D.甲可以追認該行為

本題考察的是第一章中的“”。對于大部分考生來講,并非難點,如果僅僅是對法律規定中的某個命題進行關鍵詞改造或者就某一個法律規定進行舉例也就沒有什么難的了。但是該題一方面體現了較強的綜合性,不是考教材或法律規定中的一個點,而是將兩個相當接近的、容易混淆的考點比較著考察;另一方面體現了較強的應用性,不是簡單命題的改造,不是對法律規定中的關鍵詞偷梁換柱,而是深藏于一個案例中,并且頗有一種“似是而非”的糾纏。無權與濫用權在很多考生的腦子里只差之毫厘,該題中乙的行為究竟是無權還是濫用權。考生分析的關鍵在于,乙的行為是無權中的超越權,而不是惡意串通濫用權。因為惡意串通的“關鍵”在于雙方當事人相互串通以欺騙等非法行為獲取非法利益,而本題中乙和丙都沒有非法行為,乙也沒有獲取非法利益。所以本題的答案應當是BD。

判斷題的綜合性、應用性也不遜色。

例如,判斷題第1題:注冊會計師甲、乙、丙共同出資設立一家合伙制會計師事務所。甲、乙在某次審計業務中,因出具虛假審計報告造成會計師事務所債務80萬元。對該筆債務,甲、乙應承擔無限連帶責任,丙應以其在會計師事務所中的財產份額為限承擔責任。( )

本題屬于小案例型的判斷題,問題的關鍵在于考生必須知道合伙制會計師事務所是合伙企業法中的特殊的普通合伙企業。而這一點在教材中并未明示,可能有近一半的考生不知道,尤其是那些沒有聽注冊會計師考試經濟法輔導課的考生。如果知道了合伙制會計師事務所是合伙企業法中的特殊的普通合伙企業,那么相關法律規定自然就浮出水面,即根據規定,在特殊的普通合伙企業中,一個合伙人或者數個合伙人在執行活動中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合伙企業債務的,應當承擔無限責任或者無限連帶責任,其他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業中的財產份額為限承擔責任。可見本題的正確答案應當是“√”。

綜合題的“綜合性”和“應用性”自不待言。以第二個綜合題為例,本題考的是證券法。考生對綜合題中要考察證券法一點也不感到意外,因為證券法幾乎每年都要出一個綜合題,尤其是今年證券法根據證監會的規定進行了調整,綜合題考察證券法是意料之中的事情。但出乎意料的是考到上市公司增發股票。本題有5個小問題:

第一問,A公司的盈利能力和已分配利潤的情況是否符合增發股票的條件。具體分析的步驟包括:首先判斷A公司的盈利能力是否符合增發股票的條件。上市公司增發股票時最近3年應當連續盈利,這個沒問題。其次分析已分配利潤的情況是不是符合規定。根據規定,上市公司公開發行證券,最近三年以股票或者現金方式分紅累計不能低于最近三年平均可分配利潤的20%。本題并沒有告訴實際的比例,但通過最近三年分配時有轉贈股份、送紅股、現金分紅的情形,據此判斷結論是肯定的。所以第一問的答案應當是:首先A公司的盈利能力符合增發的條件。根據規定,上市公司增發股票時,最近3個會計年度應連續盈利,扣除非經常性損益后的凈利潤與扣除前的凈利潤相比,以低者作為計算依據。在本題中,A公司最近3個會計年度連續盈利。其次A公司的已分配利潤的情況符合增發的條件。根據規定,上市公司增發股票時,最近3年以現金或股票方式累計分配的利潤不少于最近3年實現的年均可分配利潤的20%。在本題中,A公司最近3年以現金或股票方式累計分配的利潤占最近3年實現的年均可分配利潤的比例超過了20%。這第一問的關鍵在于就A公司的盈利能力和已分配利潤的情況分別對比后得出結論。光死記硬背過有關法律規定,不會在具體題目中分析判斷自然得不上分,應用性很強。

第2問,A公司凈資產收益率是否符合增發條件,這實質上是考6%的問題。根據規定,上市公司增發股票時,最近3個會計年度加權平均凈資產收益率平均不低于6%,扣除非經常性損益

后的凈利潤與扣除前的凈利潤相比,以低者作為加權平均凈資產收益率的計算依據。在本題中,A公司最近3個會計年度的凈資產收益率分別為5.46%、5.40%和6.15%,平均為5.67%,低于6%的法定要求。這第二問的關鍵在于考生不能通過題中給出的數據直接判斷,必須在自己計算的基礎上加以判斷,其應用性可見一斑。

第3問,A公司為C公司違規提供擔保的事項是否構成本次增發的障礙。A公司為D公司提供擔保的審批程序是否符合規定?分別說明理由。上市公司增發股票的要求最近12個月內不存在違規提供擔保的情形,就這個題來說違規提供擔保的時間超過了12個月,所以不構成實質。A公司為D公司提供擔保的審批程序不符合規定。因為根據規定,上市公司單筆擔保額超過最近一期經審計凈資產10%的擔保,必須經股東大會作出決議。在本題中,A公司為D公司1億元的銀行貸款提供擔保,超過了其最近一期經審計凈資產(83088萬元)的10%,應當由股東大會作出決議,而A公司僅由董事會作出決議不符合規定。這第三問的關鍵在于違規提供擔保的時間超過了12個月。考場上會有相當一部分考生只關注了擔保的“違規”性,而忽視了違規提供擔保的時間超過了12個月。這種顧此失彼的現象是考生中的普遍現象,也是命題老師習慣在試題中設置的“陷阱”。

第4問,A公司的委托理財事項是否構成本次增發的障礙,并說明其理由。根據規定,上市公司增發新股時,除金融類企業外,最近一期期末不存在持有金額較大的交易性金融資產和可供出售的金融資產、借予他人款項、委托理財等財務性投資的情形。在本題中,由于E證券公司在2006年11月將委托理財資金全額返還A公司,A公司最近一期期末不存在委托理財等財務性投資的情形,即A公司的委托理財事項不構成本次增發的障礙。這第四問分析的關鍵在于“E證券公司在2006年11月將委托理財資金全額返還給A公司”。

第5問,A公司本次增發的發行價格的確定方式是否符合有關規定,并說明理由。根據規定,發行價格應不低于公告招股意向書前20個交易日公司股票均價或前一個交易日的均價。在本題中,A公司本次增發的發行價格擬按公告招股意向書前20個交易日公司股票均價的90%,確定不符合規定。這第四問分析的關鍵在于試卷中出現有90%。

合伙企業法的案例范文4

在開始創業前,青年創業者需要了解我國的基本法律環境。

我國是成文法國家,執法和司法均以法律、法規、規章以及規范性文件為依據,判例不是法律,沒有普遍約束力,但具有越來越大的參考意義,特別是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案例。

設立企業從事經營活動,必須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手續,領取營業執照,如果從事特定行業的經營活動,還須事先取得相關主管部門的批準文件。根據《民法通則》、《公司法》、《合伙企業法》、《個人獨資企業法》等法律的規定,企業的組織形式可以是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責任公司、合伙企業、個人獨資企業,其中以有限責任公司最為常見。設立企業還需要了解《企業登記管理條例》、《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等工商管理法規、規章。設立特定行業的企業,還有必要了解有關開發區、高科技園區、軟件園區(基地)等方面的法規、規章、有關地方規定,這樣有助于青年創業者選擇創業地點,以享受稅收等優惠政策。我國實行法定注冊資本制,如果不是以貨幣資金出資,而是以實物、知識產權等無形資產或股權、債權等出資,青年創業者還需要了解有關出資、資產評估等法律法規。

企業設立后,需要稅務登記,需要會計人員處理財務,這涉及稅法和財務制度,青年創業者需要了解企業需要繳納的稅種,其中包括營業稅、增值稅、所得稅等。青年創業者還需要了解哪些支出可以進成本,開辦費、固定資產怎么攤銷等。企業要聘用員工,這涉及勞動法和社會保險問題,青年創業者需要了解勞動合同、試用期、服務期、商業秘密、競業禁止、工傷、養老金、住房公積金、醫療保險、失業保險等諸多規定。青年創業者還需要處理知識產權問題,既不能侵犯別人的知識產權,又要建立自己的知識產權保護體系,因此需要了解著作權、商標、域名、商號、專利、技術秘密等各自的保護方法。另外,青年創業者在業務中還要了解《合同法》、《擔保法》、《票據法》等基本民商法以及行業管理的法律法規。

以上只是簡單列舉創業常用的法律,在企業實際運作中還會遇到大量法律問題,這需要青年創業者在實踐中不斷學習。

合伙企業法的案例范文5

1.有利于培養學生的法律素養

長期以來,我國一直堅持依法治國的基本國策,與過去的“人治”相比,“法治”無疑更為科學和進步。我們生活在法治的環境中,知法、懂法和守法是社會對公民的基本要求。而隨著法制化進程的加快,社會對各行各業的從業人員的要求也越來越高,特別是會計專業從業人員。可以說,會計專業的學生畢業后絕大部分都會從事本專業的工作,比如:出納、會計助理、財務管理、財務管理、內部審計、外部審計等。這些工作都圍繞著金錢,職業風險和誘惑較高,基于現在會計行業內的假賬、信息失真等問題,會計從業人員必須知法、懂法和守法。會計從業人員必須明確自身在執業過程中要嚴格遵守職業規范,意識到法律的威嚴,不得輕觸法律的底線。

2.有利于提升學生的專業技能

經濟法作為國家調整經濟運行的法律規范,其內容十分龐雜,包括總論、經濟主體法、市場規則法、宏觀調控法和社會保障法。但基于培養目標的不同,對于會計專業的學生來說,經濟法課程內容的選擇差異性較大,主要集中介紹公司法、合伙企業法、合同法、金融法、稅法等內容。這些內容對會計專業的學生來說,與未來的工作崗位息息相關。

3.有利于增加職業考試的通過率

隨著社會的發展和高等教育的普及,用人單位對于員工的素質要求也越來越高。所謂的“三百六十行,行行出狀元”也已經不是一句空話了。現代社會對很多崗位都采取嚴格的崗位準入制度,即上崗就業必須有相應的資格證書,職位晉升也要有相應的資格證書,我國的會計行業就是如此。從事會計行業首先要取得“上崗證”,即通過財政部組織的全國統一考試,取得會計從業資格證書。持有該證書,才能從事會計工作、取得崗位認證。《財經法規與會計職業道德》就是其中一項考試科目,經濟法是其重要組成部分。當然,這是從事會計工作的最低要求。要想取得更高的崗位,就要通過相應的職稱資格證,如初級助理會計師證書、中級會計師證書、高級會計師證書乃至注冊會計師證書。而這些資格證的取得,都離不開《經濟法》這門考試科目的通過。學好經濟法課程,對于會計專業的學生順利通過考試十分重要。

4.有利于應對就業、創業中的問題

校園畢竟是溫室,環境過于平靜。學生畢業后總要面對來自社會的風風雨雨。對于會計專業的學生來說,將來大都會從事與會計相關的專業,熟悉經濟法課程,能幫助學生盡快通過全國統一考試,取得會計從業資格證書,并根據自身的需求和能力,通過相應的職稱資格考試,以便取得更高的崗位、獲得更好的發展。即便從事其他工作,也要與用人單位簽訂勞動合同,所以知悉自己作為勞動者的基本權利十分必要。學生不僅應當知悉勞動者的基本權利,而且應有一定的維權意識,如當遇到用人單位不簽正式合同時,有權自第二個月要求雙倍工資,一年不簽正式合同時,有權直接要求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這些勞動法的相關內容筆者在經濟法課程中都會講授。如果學生畢業后不就業而直接創業,通過經濟法課程的學習,他們會掌握一定的公司法、合伙企業法、合同法、金融法、稅法知識,這對企業的創辦也是十分有必要的。

二、會計專業學習經濟法課程的學情分析

1.課程設置不固定

一些三本、專科、高職院校對專業的培養目標不明確。以筆者的一次親身經歷為例,有一次筆者曾受到一個民營學院的邀請講授經濟法課程,為確定教學內容以便進行科學的教學安排,向其教務部門詳細詢問授課專業、授課學時、上下銜接課程時,發現了一些問題。比如專業課程不確定,每年變得很大,該校信息管理專業在課程設置上沒有安排經濟法課程,但該院領導覺得某課程有意思,于是專門安排了一次課程,但并沒有將經濟法課程列入課程設置中固定下來,所以第二年就沒有安排經濟法課程,這說明課程設置不規范,隨意性太大,沒有穩定性。除此以外,專業課程的授課學時隨意性太強,今年安排56學時,明年安排32學時,不利于經濟法課程的開展。還有經濟法課程安排不一致,今年大二上學期上,明年可能大三上學期上。這些情況對于一個專業發展來說,是不科學的。一個專業所有的課堂設置都應當圍繞著專業本身而來,科學、穩定的課程設置是十分必要的。

2.學生學習熱情高,但教學效果較差

此輪課程,學時安排只有32學時,其中還有4學時的行政法,所以經濟法內容僅有28學時,而課程涉及總論、民法、公司法、合伙企業法、合同法、金融法、稅法、反壟斷法等內容。在時間有限的情況下,課堂安排格外緊張,課業任務繁重。很明顯,學生對經濟法課程的重要性有著深刻的認識,學生學習熱情高,主觀上也希望學好這門課程。學生經常詢問老師一些法律問題,有很高的學習熱情,還有很多同學專門購買一些會計專業經濟法考試用書課下自學,在遇到一些不理解的專有名詞和練習題時向老師詢問。這說明學生十分清楚經濟法課程對于未來職業發展的重要性,而且專業的法條、形象的案例極大的吸引著學生的求知欲,學生重視這門課程也喜歡這門課程。但到了考試時,結果并不喜人。很多同學表示不是上課不認真,想好好學習,但不會做題,這說明教學效果不盡人意。其主要原因有二點,一是時間安排較短,這個問題下面具體分析;二是學生對專業法律知識所知甚少,很難形成法律思維,基礎較差。

3.學時安排較少,案例教學使用少

合伙企業法的案例范文6

【關鍵詞】私募股權基金;杠桿;法律機制

自2010年以來,受經濟持續高位增長、貨幣供應量上升等因素影響,流動性過剩問題凸顯,這為經濟帶來了巨大的通貨膨脹壓力。面對不斷攀升的CPI,民眾儲蓄意愿逐漸降低,導致部分資金從銀行撤出,催生了理財產品、民間借貸的火爆行情。

另一方面,為我國創造大量就業機會并為GDP做出巨大貢獻的中小民營企業,卻因為融資難而陷入困境,部分企業不惜用飲鴆止渴的方式向民間高息融資,最終引發了一系列社會問題和刑事案件。

融資難的原因,是目前傳統的融資方式中,無論是銀行貸款、IPO,還是票據、債券等工具融資,中小民營企業常被拒之門外。而根源是金融改革裹足不前,資金在市場中的流通渠道單一,造成現金不能有效的轉化為實業資本。

這也正是自2009年后,具備投融資服務功能的PE能中國遍地開花的原因。作為一種歐美國家的舶來品,PE模式在中國低調發展了10余年后,終于大規模登上了中國金融市場的舞臺。

一、PE投資模式簡述

(一)PE簡介

PE是私募股權投資(英文Private Equity)的簡稱,作為服務實體經濟的金融工具,其天然具有募資與投資的功能,即以非公開的方式從上游高凈值人士、現金流充足企業等投資人處募集到資金,然后以入股形式投資到下游有融資需求且成長性較高的未上市企業中,待被投資企業發展、股權升值后以上市、股權回購、股權轉讓的形式退出獲利。

從PE的中文名稱“私募股權投資”字面理解,可辨其兩層含義:私募表述的是資金募集方式,即以非公開形式,向特定投資者募集。因其不能像銀行存款或部分理財產品那樣,承諾保證本金安全及固定收益,所以投資人風險相對不可控,為避免投資風險演變為社會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的解釋》及國家發改委相關政策規定,PE通過媒體、推介會、傳單、手機短信等途徑公開宣傳并向社會公眾募資是被禁止的;股權投資表述的是資金用途,是投資到企業的股權當中。根據《貸款通則》有關規定,PE不能從事放貸業務,因此其投資的主要對象是非上市企業的股權,所以稱為股權投資。

(二)PE模式的價值體現

1.PE可豐富我國投資理財市場

時至今日,因為銀行儲蓄安全性高的原因,公眾最為認可的理財方式仍是將現金存入銀行,根據《商業銀行法》規定,銀行應當保證存款人存款本金和利息,另外,銀行的公信力較高,公眾幾乎不擔心發生損失的風險。但是,銀行儲蓄也并非高枕無憂,隨著通脹持續,公眾越來越多地意識到儲蓄利率如果低于通貨膨脹率,實際利率就是負數,獲得的利息很可能不夠彌補本金貶值部分。

以上正是近年證券基金、銀行理財產品、民間借貸市場火爆的原因之一。為了實現財富保值,人們更愿意冒一定風險將資金投資于能產生相對高回報的產品和項目。就投資理財而言,目前仍是賣方市場,雖然投資門檻相對較高,但產品仍供不應求,在此背景下,投資者面對投資理財機構一些不規范的操作也無可奈何,這正好形成了孕育華夏銀行“飛單”事件的土壤。

PE在我國發展近二十年,已是一種相對成熟的投資理財工具。雖然一般僅針對企業和高凈值人士,但模式靈活,產品個性差異較大,將會在我國投資市場中占據重要位置,對豐富和完善我國投資理財市場意義重大。

2.PE可有效緩解中小企業融資難問題

因我國信用體系不健全,中小企業在向銀行貸款時需越過許多門檻且還面臨苛刻審查,這使得絕大部分中小企業被擋在了銀行門外。而創業板、私募債也非大眾化的融資渠道,能夠借助該渠道成功融資的寥寥無幾。

根據前面所述,PE是以非上市股權為主要投資對象,向目標企業提供資本金,用于支持被投資企業開發新產品、增加流動資金、進行行業內的并購重組等,待企業發展成熟后通過IPO或出售股權的方式退出所投資企業。PE重視“價值創造”,企業價值的加速增長過程就是股權投資的價值創造過程。因此,只要企業有成長潛力和空間,均為PE投資的潛在對象。這正好彌補了銀行等融資機構重企業現有實力,輕未來發展潛力的缺陷。

二、PE模式在投融資中杠桿功能運用

所謂PE模式杠桿功能,是投資者(融資者)利用PE模式,參與投入少量資金到PE基金中,通過結構化收益保障投資人的部分利益,即可吸引高于所投金額資金進入,從而達到滿足資金需求預期的一種投融資模式。實現杠桿功能的原理是通過參與小部分出資,并將出資用于鎖定其他投資人收益,從而以小博大撬動更大規模資金進入。

(一)杠桿功能實現模式

1.案例

本部分引用一個真實案例對PE杠桿功能做詳細介紹。

一家大型民營房地產公司(下稱“地產公司”)與國內某知名信托公司(下稱“信托公司”)達成協議,由信托公司發行集合資金信托計劃為地產公司項目(地產公司為該項目新設一家項目公司)募集開發資金。具體操作模式為:①信托公司發行信托計劃募集資金人民幣10億元,信托計劃受益人分為優先、劣后兩級,優先級份額8億元,劣后級份額2億元。在信托計劃清算時,首先支付優先級受益人本金并滿足優先級受益人每年8%收益,之后再支付劣后級受益人本金和每年8%收益。剩余部分收益按各50%向兩級受益人分配。其中,2億元的劣后級信托計劃份額由房地產公司認購。②房地產公司出資成立一家私募股權投資基金管理公司(下稱“管理公司”);③管理公司與信托公司共同成立一支私募股權投資基金(有限合伙),信托公司作為LP出資10億元,管理公司作為GP出資1000萬;④有限合伙企業以增資擴股形式將10億元資金注入項目公司,并與地產公司簽訂對賭協議,2年投資期屆滿,項目公司未清算,由地產公司按投資金額*(1+24%)的價格回購合伙企業所持股份;若項目公司已清算,投資收益不足24%,由地產公司補足,投資收益超過24%,超過部分由合伙企業享受。

2.杠桿功能體現

常規PE的核心功能在于價值創造,即為被投資企業提供管理、營銷、渠道、人才等支持促使企業價值快速增長,此過程就是股權投資的價值創造過程,也正是PE有別于其他債權性融資工具之處。

PE的杠桿功能,雖是天然具備,但真正利用起來是PE在全國興起后,部分地區因專業人才匱乏,不具備幫助企業實現價值創造的能力,退而求其次創新運用PE從事自融資時開始的。

在投資者擬投項目或企業自融資時,均可作為發起人利用PE杠桿功能撬動更多資金參與。根據發起人目的不同,將PE的杠桿功能分為投資杠桿功能和融資杠桿功能。本文案例可看做是兩者合二為一的模式。該模式一般在大型集團公司中使用較為普遍,當集團下屬投資公司有多個優質擬投項目,而自有資金不足以支撐對所有項目投資,同時其中某擬投項目正是集團的下屬項目公司時,便會由投資公司發起成立PE基金,并認購部分投資份額,從而撬動其他投資人加入。但是,大多數中小企業在利用PE杠桿功能時,往往只用其一種功能。為了便于理解,我們將兩種功能分開闡述。

(1)投資杠桿功能

所謂PE投資杠桿功能,是在運用PE基金進行投資時而言,當投資人資金不足以滿足企業融資需求或者因考慮風險等問題不愿全額進行投資時,承諾負責一定比例投資款,引入其他投資人參與共同投資。

在本文案例中,地產公司有2億元資金可用于投資,而項目公司的資金缺口為10億元,為了爭取該項目,地產公司引入信托公司參與,由后者負責籌集另外8億元資金。地產公司用2億元資金撬動了8億元資金進入。因項目公司是地產公司全資子公司,信托公司與項目公司存在信息不對稱問題,而地產公司則完全知悉項目公司情況,因此,地產公司向信托公司承諾了投資本金安全和保底投資收益。

(2)融資杠桿功能

所謂PE融資杠桿功能,是針對企業運用PE進行自融資而言,當企業有融資需求,且項目收益能覆蓋投資人的投資本金和收益。在此情況下,融資企業發起成立PE基金并由其或者股東承諾認購一定的份額,所募集的資金用于彌補融資企業資金缺口。使用PE融資杠桿功能時,一般通過結構化收益將項目公司方LP設為劣后級,從而首先滿足其他LP的投資收益。

在本文案例中,項目公司需融資10億元,由其股東用控股的基金管理公司發起成立PE基金,項目公司股東通過認購信托計劃份額間接承擔了PE基金2億元投資款,從而用自有的2億元資金撬動了8億元資金進入。其中,地產公司作為項目公司方的投資人不僅被設計為信托計劃的劣后收益人,承諾了其他信托人投資本金安全和保底投資收益,還向PE基金承諾保底收益。

(二)杠桿功能運用的法律邏輯

1.PE的法律邏輯

根據民法原理,對于私權利而言:法無禁止即可為。PE作為一種商業模式,只需不違反法律、法規和規章,就是合法的行為。這正是PE自上世紀八十年代進入中國以來,在立法空白的狀況下一直存續的原因。

早期的PE一直在規范性文件的指導下運作,直到2005年11月國務院10部委聯合了第一部比較具體針對國內創業投資企業的部門規章《創業投資企業管理暫行辦法》,此為我國目前為止唯一、專門的對屬于PE范疇的創投企業進行界定、規范的法律,也是私募股權投資領域最為全面、效力最高的一部法律規范。

2007年3月《信托公司管理辦法》、《信托公司集合資金信托計劃管理辦法》及2008年6月規范性文件《信托公司私人股權投資信托業務操作指引》正式實施后,信托制PE作為私募股權投資中的一種重要模式獲得了法律的保護。

2012年12月底,《證券投資基金法》修訂通過,未將PE納入該法,國家發改委繼續履行對PE的管理職責,目前PE運作主要依據國家發改委和地方的規范性文件。

2.PE募資的法律邏輯

PE模式杠桿功能體現在于能撬動更多資金參與,實質仍是一種募資行為。目前我國法律對民間募資行為進行了嚴厲的限制。其一便是募資時不得以吸儲方式進行,吸儲的典型特征為向社會公眾募集資金并承諾固定回報。《商業銀行法》對非法吸收公眾存款、變相吸收公眾存款行為予以明確禁止。《刑法》針對該行為規定了“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因此,PE應當以私募的形式募集資金,所謂私募,根據國家發改委《關于促進股權投資企業規范發展的通知》規定,是向特定的具有風險識別、承受能力的合格投資者募集,不得通過在媒體公告、在社區張貼布告、向社會散發傳單、向公眾發送手機短信或通過舉辦研討會、講座及其他公開或變相公開方式(包括在公共場所投放招募說明書等),直接或間接向不特定或非合格投資者進行推介。股權投資企業的資本募集人須向投資者充分揭示投資風險及可能的投資損失,不得向投資者承諾確保收回投資本金或獲得固定回報。

3.結構化投資收益的法律邏輯

通過結構化投資收益,使發起人和投資人享有不同順位的收益分配權,有助于消除投資人因信息不對稱而產生的顧慮,合理的結構化設計是PE杠桿功能能否實現的關鍵。

我國《公司法》規定,股東按照實繳的出資比例分取紅利,但是,全體股東約定不按照出資比例分取紅利的除外。可見《公司法》未限制股東自主約定利潤分配。

《合伙企業法》規定,有限合伙企業不得將全部利潤分配給部分合伙人;但是,合伙協議另有約定的除外。可見,《合伙企業法》同樣也賦予了有限合伙企業合伙人自主約定利潤分配的權利。

《信托法》規定,共同受益人按照信托文件的規定享受信托利益。因此,在信托制PE基金中,信托收益的分配同樣由信托人自主約定。

4.股權投資的法律邏輯

從融資形成的法律關系而言,融資分為股權融資,債權融資和夾層融資。股權融資包括PE基金融資,發行股票,配股等,債權融資包括借款,發行公司債券等,夾層融資因缺乏法律制度的設計,我國無成熟產品。

目前我國中小企業債權融資主要依賴銀行、信托等金融機構進行間接融資,原因之一是我國非金融機構從事債權投資受到法律的嚴格限制。《非法金融機構和非法金融業務活動取締辦法》規定,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擅自從事發放貸款活動,視為非法金融業務活動,情節嚴重需承擔刑責。因此,所募集資金用于從事債權投資被禁,而夾層投資條件不成熟,僅剩股權投資可為。

三、PE模式在融資中的杠桿功能運用要點

(一)融資項目有良好盈利預期

PE杠桿功能實現,也是一個完整的PE投資流程,擬投項目基礎條件至關重要,是否有成長空間,是否有發展潛力,是否能持續盈利保證投資人基礎收益是投資人關心的問題,這關系到日后所持股權的變現能力。但是,在自融資中,可能存在投資期屆滿擬投項目收益尚不適合分配的情況,這往往由擬投項目股東承諾回購股權,確保投資人收益。

(二)管理人具有較強的實操能力

無論投資還是自融資過程中,招募資金的一方作為發起人,其能吸引到其他投資人參與,僅有優質的項目還不夠。投資人更希望在得到回報承諾后,有一個享有豐富經驗的“操盤手”為其落實投資收益,保護本金安全。另外,PE的核心功能在于價值創造,優秀的管理團隊除了能協調好各方關系之外,還能協助被投企業實現價值提升,為投資人創造超額收益。

(三)合理的投資收益結構化模式

投資收益結構化之目的,在于當信息不對稱時,由掌握信息較多的發起人一方,承諾讓其他投資人優先實現收益,當收益低于預期時用自己本金保證其他投資人收益,從而給予其他投資人信心。合理的投資收益結構化模式,是達到募資效率與自身風險控制的平衡,即在合理時間招募到足夠的額資金,并且不因此將自身風險過于放大。當然,如果發起人有足夠信心,當自身風險被放大時,也可通過調整超額收益的分配比例用高收益平衡自身背負的高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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