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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罰款條例范文1
(湖南師范大學法學院,湖南 長沙 410006)
摘要:雖然雙邊投資條約重大安全例外條款在國際上被廣泛運用,但并未引起了我國學術界的足夠重視。本文結合國際仲裁實踐論述了重大安全例外條款的基本理論,分析了我國重大安全例外條款的缺陷和問題,并就當前完善我國雙邊投資條約重大安全例外條款提出了對策。
關鍵詞 :重大安全例外條款;法律問題;探討
中圖分類號:F125
文獻標志碼:A
文章編號:1000-8772(2015)22-0149-02
“重大安全利益例外條款”是國際條約中的一種例外條款,又稱為“逃避條款”、“免責條款”、“基本安全利益(例外)條款”、“根本安全利益例外條款”等,是特定情況下排除東道國行為違法性的條款。i具體來說,重大安全例外條款是在雙邊投資條約規定的在條約締約國出現特殊危難情況下,而必須采取措施保護本國根本安全利益和維護本國公共秩序時,允許締約國暫時不履行其相應的條約義務,而采取必要的應對措施,且這些措施不視為違反條約。上世紀90年代前,雙邊投資條約(BIT)中包含重大安全例外條款的并不多,投資仲裁糾紛案件中也較少發生該條款的爭端。但在投資爭端國際中心(簡稱ICSID)有關阿根廷的眾多案件中,重大安全例外條款的爭議多次出現在風口浪尖,成為爭議焦點,這一條款的重要性也因此凸現,在國際上日益受到廣泛關注。
長期以來,重大安全例外條款并非我國雙邊投資條約的基本條款。因此,盡管目前雙邊投資條約重大安全例外條款在國際上被廣泛運用,但并未引起了我國學術界的足夠關注。鑒于此,本文擬對雙邊投資條約重大安全例外條款基本法律理論進行分析,并結合我國雙邊投資條約締約實踐提出相關建議。
一、重大安全利益例外條款的主要法律問題
雙邊投資條約是調整國家之間投資法律關系的重要工具,是調整國際投資關系最重要的國際法形式,它構成了東道國吸收外國投資的法律環境的重要環節。在經濟全球化的影響下以及在西方發達國家的推動下,國際投資領域出現了明顯的自由化趨勢,投資條約傾向于更加透明和更少管制的投資體制。然而,投資的高度自由化限制了東道國的外資管轄權,也使東道國管理本國經濟和應對經濟危機的主權受到約束。因此越來越多的東道國在投資條約中增加了重大安全例外條款,以平衡地保護外國投資者利益和本國利益。重大安全例外條款此時便應運而生,充分發揮了“安全閥”和“風險調配器”的作用,對國際投資法律制度產生了重要影響。近年來,雙邊投資條約中重大安全利益例外條款日益盛行,這一條款明確對外國投資者利益的保護不適用于東道國處于極端風險中的國際投資例外或危機情況,且各種例外情形都可能被包括在重大安全例外條款之中。因此,筆者擬對重大安全利益例外條款進行深入研究,并將其基本法律問題分為以下幾個方面:
(一)法律適用問題
本世紀初阿根廷爆發經濟危機,阿根廷政府采取了一系列緊急措施來振興經濟和防止經濟形勢的惡化,這些措施嚴重影響了外國投資者特別是美國的經濟利益。美國將阿根廷作為被申請人申請ICSID進行仲裁。在美國訴阿根廷的涉及重大安全例外條款的5個案件中,CMS訴阿根廷案和LG&E訴阿根廷案最吸引人注意。ii兩個案件的案情基本相同,阿根廷的抗辯理由也相同,但是兩個仲裁庭卻作出了完全相反的仲裁結果。?在CMS案中,仲裁庭首先依據作為國際習慣法的《國家對國際不法行為的責任的條款草案》(簡稱草案)的規定進行判斷,用國際習慣法上“緊急狀態抗辯”的“必要性”要件分析雙邊投資條約的重大安全例外條款,認為阿根廷對重大安全例外條款的援引違反了國際習慣法上“必要性”要件。仲裁庭進而指出:重大安全例外條款的解釋沒有特別的指導,在條約項下,有必要依賴國際習慣法上“緊急狀態抗辯”的要件。相反,LG&E案中,仲裁庭則認識到國際習慣法中的例外免責規定同重大安全例外條款相互獨立的性質,不能用國際習慣法上“必要性”要件分析阿根廷條約中的重大安全例外條款。
可見,國際法適用順序的不同對案件的結果會產生直接影響。從法律淵源來看,重大安全例外條款的法律淵源屬于條約法,對于簽訂雙邊投資條約的東道國來說,設置重大安全例外條款是為了限制相關國際條約的適用,因此該條款顯然具有特別法性質。iii而國際習慣法例外免責條款的法律淵源屬于習慣法,根據特別法優于一般法的原則,應當優選適用具有特別法性質的重大安全例外條款,僅必要時才可補充適用國際習慣法。
(二)條款是否可以仲裁及其審查
1.重大安全例條款是否可以仲裁。重大安全例外條款的可仲裁性,是指國際爭端解決機構對當事國援引的雙邊投資條約中的重大安全例外條款的爭議是否具有管轄權以及管轄權的具體范圍。iv通常情況下,國際投資仲裁庭和國際法院將重大安全例外條款的可仲裁性及重大安全例外條款是否屬于東道國可以自行判斷事項聯系起來進行判斷。重大安全例外條款可分為兩類,即“非自行判斷”性質條款和“自行判斷”性質的條款。v前者是指條款中沒有明確賦予東道國判斷本國情勢的權利;后者是指條款中明確授予了東道國判斷本國情勢的權利,并可以采取其認為必要的措施來保護本國的基本安全利益。
國際投資仲裁庭和國際法院仲裁實踐中均認定了非自行判斷的條款可以仲裁;但對于自行判斷的條款,目前國際法院或國際仲裁庭至今未作出明確結論。一般來說,目前多數學者都認定自行判斷的重大安全例外條款具有可仲裁性,但是在仲裁權限上應有所限制。
2.重大安全例外條款的審查。多數學者認為,對于非自行判斷性質的重大安全例外條款,東道國根據自己的判斷采取措施保護本國安全利益的行為要接受仲裁庭的重新審查,即全面、實質性審查。仲裁庭對這一類型的重大安全例外條款可行使較大范圍的管轄權,可以自行判斷東道國的違約行為是否是為了追求特定的政策目標及審查東道國所面臨的情勢是否屬于危機,所采取措施是否合法等等。
對于自行判斷性質的重大安全例外條款,若東道國明確重大安全例外條款為自行判斷性質,就意味著東道國擁有較大的自由裁量權,由其自行判斷其行為是否屬于允許違約的情形。雖然其自由裁量權的范圍很大,但仍然要接受仲裁庭的審查,只是對其進行一種更低程度的審查,即善意審查。
(三)賠償問題
對于東道國根據重大安全例外條款來免除賠償責任的問題,國際仲裁實踐存在著諸多爭議,不同的案件仲裁庭對東道國能否援引重大安全例外條款來免除賠償責任有著不同觀點。例如在上述提到的ICSID針對阿根廷的CMS案與LG&E案中,兩個案件的仲裁庭在投資者的損失上由誰承擔的認定問題上出現了重大分歧。因此,CMS案件的仲裁庭堅持適用《草案》,根據第25條認定阿根廷政府實施行為的合法性,但根據《草案》第27條,排除行為的不法性并不能免除東道國對投資者的賠償責任,因而判定投資者在經濟危機期間所受損失由阿根廷負責。而LG&E案件的仲裁庭則適用美國與阿根廷的雙邊投資條約,根據條約第11條,認定阿根廷在特定情形下不受條約義務的約束。盡管條約對于成功援引第11條后是否還需承賠償責任并未予以明確規定,但既然免除了阿根廷在經濟危機期間的條約義務,自然也無需賠償因違反條約義務而對投資者所造成的經濟損失。
筆者認為,仲裁庭在援引美國與阿根廷的雙邊投資條約中的重大安全例外條款免除本國的條約義務后,又直接免除阿根廷對眾多投資者的賠償責任,其做法明顯存在不當之處;仲裁庭應援用國有化征收中適當補償的原則,對于東道國在緊急情況下或特殊時期進行國有化征收而給投資者造成了利益損失的情形,東道國應該給受損害的投資者一定程度的補償,這樣既有利于平衡東道國與投資者的利益,也能防止東道國任意適用重大安全例外條款。
二、我國雙邊投資條約重大安全例外條款存在的問題及對策
(一)存在的問題
自我國同瑞典簽訂了我國第一個雙邊投資條約以來,我國陸續同世界上100多個國家簽訂了200多個雙邊投資條約,數量僅次于德國,位居世界第二。通過與我國最初簽訂的雙邊投資條約的比較,可以看出,近年來我國與一些發達國家簽訂的雙邊投資條約的某些條款更加具體和規范,如擴大了投資與投資者的定義、全面規定了最惠國待遇、國民待遇和公平公正待遇等。vi但是,在投資保護日益加強的同時,我國簽訂的多數雙邊投資條約卻沒有規定保護東道國利益的重大安全例外條款。另外,還需注意到,我國與他國簽訂的少數包含有重大安全例外條款的雙邊投資條約也存在諸多不足,如條約約文表述過于籠統和模糊、沒有補償規定等。
(二)對策
筆者認為,鑒于重大安全例外條款在雙邊投資條約中所起的重要作用,我國應認真研究重大安全例外條款及其締約實踐和國際仲裁案例,并結合國情進一步豐富和完善我國的相關立法,使重大安全例外條款更具有可操作性和實踐性。筆者提出如下建議:
1.重大安全例外條款可采取“包括但不限于”的表述。明確重大安全利益的范圍,以限制東道國或國際投資仲裁庭的自由裁量權,為我國保留核心安全利益。vii
2.通過重大安全例外條款明確我國有權自行判斷東道國是否存在和出現緊急狀態。可借鑒美國的2004年的雙邊投資條約范本關于重大安全例外條款標示的表述,明確規定我國重大安全例外條款屬自行判斷性質,即我國可以自行判斷是否存在緊急情況并有權采取必要措施維護國家安全,以保留我國一定的主權,防止仲裁庭過大的自由裁量權,避免其實施全面實質的審查。
3.通過重大安全例外條款明確國際條約優先適用。我國應以CMS訴阿根廷案和LG&E訴阿根廷案為戒,通過重大安全例外條款來明確國際條約優先適用,只有在確有必要的情況下才能補充適用國際習慣法。
4.借鑒國際上重大安全例外條款締約的成功經驗。我國的雙邊投資條約可借鑒墨西哥—瑞典BIT的體例和印度—加納BIT的規定,將東道國為了國家安全目的而采取的措施排除在爭端解決程序之外,或規定投資者須遵守東道國國家安全的方面的或緊急狀態下的立法。
5.通過重大安全例外條款一定程度上免除東道國對受損害方的賠償責任。糾正我國以往重大安全例外條款東道國對受損害方的責任問題表述模糊不清的做法。
結束語
當前,重大安全例外條款在國際性或多邊性協定和區域性、雙邊性自由貿易協定的投資范及雙邊投資條約中均大量存在,其重要性日趨擴大。我國應加強重大安全例外條款的重視與研究,進一步修改和完善我國的雙邊投資條約,為我國的主權權利留下更大空間,以便保護我國的安全利益。今后,我國簽訂的雙邊投資條約均應盡量合理設置安全例外條款;對于已簽訂的雙邊投資條約,也應通過議定書等方式盡量加入重大安全例外條款。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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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罰款條例范文2
《國家安全監管總局關于修改〈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罰款處罰暫行規定等四部規章的決定》已于2015年1月16日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局長辦公會議審議通過,2015年4月20日以總局第77號令予以公布,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現將《生產安全事故罰款處罰規定(試行)》全文刊發。
第一條為防止和減少生產安全事故,嚴格追究生產安全事故發生單位及其有關責任人員的法律責任,正確適用事故罰款的行政處罰,依照《安全生產法》、《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的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對生產安全事故發生單位(以下簡稱事故發生單位)及其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等有關責任人員依照《安全生產法》和《條例》實施罰款的行政處罰,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本規定所稱事故發生單位是指對事故發生負有責任的生產經營單位。
本規定所稱主要負責人是指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長或者總經理或者個人經營的投資人,其他生產經營單位的廠長、經理、局長、礦長(含實際控制人)等人員。
第四條本規定所稱事故發生單位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上一年年收入,屬于國有生產經營單位的,是指該單位上級主管部門所確定的上一年年收入總額;屬于非國有生產經營單位的,是指經財務、稅務部門核定的上一年年收入總額。
生產經營單位提供虛假資料或者由于財務、稅務部門無法核定等原因致使有關人員的上一年年收入難以確定的,按照下列辦法確定:
(一)主要負責人的上一年年收入,按照本省、自治區、直轄市上一年度職工平均工資的5倍以上10倍以下計算;
(二)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上一年年收入,按照本省、自治區、直轄市上一年度職工平均工資的1倍以上5倍以下計算。
第五條《條例》所稱的遲報、漏報、謊報和瞞報,依照下列情形認定:
(一)報告事故的時間超過規定時限的,屬于遲報;
(二)因過失對應當上報的事故或者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類別、傷亡人數、直接經濟損失等內容遺漏未報的,屬于漏報;
(三)故意不如實報告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初步原因、性質、傷亡人數和涉險人數、直接經濟損失等有關內容的,屬于謊報;
(四)隱瞞已經發生的事故,超過規定時限未向安全監管監察部門和有關部門報告,經查證屬實的,屬于瞞報。
第六條對事故發生單位及其有關責任人員處以罰款的行政處罰,依照下列規定決定:
(一)對發生特別重大事故的單位及其有關責任人員罰款的行政處罰,由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決定;
(二)對發生重大事故的單位及其有關責任人員罰款的行政處罰,由省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決定;
(三)對發生較大事故的單位及其有關責任人員罰款的行政處罰,由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決定;
(四)對發生一般事故的單位及其有關責任人員罰款的行政處罰,由縣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決定。
上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可以指定下一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對事故發生單位及其有關責任人員實施行政處罰。
第七條對煤礦事故發生單位及其有關責任人員處以罰款的行政處罰,依照下列規定執行:
(一)對發生特別重大事故的煤礦及其有關責任人員罰款的行政處罰,由國家煤礦安全監察局決定;
(二)對發生重大事故和較大事故的煤礦及其有關責任人員罰款的行政處罰,由省級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決定;
(三)對發生一般事故的煤礦及其有關責任人員罰款的行政處罰,由省級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所屬分局決定。
上級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可以指定下一級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對事故發生單位及其有關責任人員實施行政處罰。
第八條特別重大事故以下等級事故,事故發生地與事故發生單位所在地不在同一個縣級以上行政區域的,由事故發生地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煤礦安全監察機構依照本規定第六條或者第七條規定的權限實施行政處罰。
第九條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對事故發生單位及其有關責任人員實施罰款的行政處罰,依照《安全生產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辦法》規定的程序執行。
第十條事故發生單位及其有關責任人員對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煤礦安全監察機構給予的行政處罰,享有陳述、申辯的權利;對行政處罰不服的,有權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十一條事故發生單位主要負責人有《安全生產法》第一百零六條、《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的下列行為之一的,依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事故發生單位主要負責人在事故發生后不立即組織事故搶救的,處上一年年收入100%的罰款;
(二)事故發生單位主要負責人遲報事故的,處上一年年收入60%至80%的罰款;漏報事故的,處上一年年收入40%至60%的罰款;
(三)事故發生單位主要負責人在事故調查處理期間擅離職守的,處上一年年收入80%至100%的罰款。
第十二條事故發生單位有《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行為之一的,依照《國家安全監管總局關于印發<安全生產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標準>的通知》(安監總政法〔2010〕137號)等規定給予罰款。
第十三條事故發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有《安全生產法》第一百零六條、《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的下列行為之一的,依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偽造、故意破壞事故現場,或者轉移、隱匿資金、財產、銷毀有關證據、資料,或者拒絕接受調查,或者拒絕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或者在事故調查中作偽證,或者指使他人作偽證的,處上一年年收入80%至90%的罰款;
(二)謊報、瞞報事故或者事故發生后逃匿的,處上一年年收入100%的罰款。
第十四條事故發生單位對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3人以上10人以下重傷(包括急性工業中毒,下同),或者3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直接經濟損失的一般事故負有責任的,處2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
事故發生單位有本條第一款規定的行為且有謊報或者瞞報事故情節的,處50萬元的罰款。
第十五條事故發生單位對較大事故發生負有責任的,依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造成3人以上6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30人以下重傷,或者1000萬元以上3000萬元以下直接經濟損失的,處50萬元以上70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造成6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30人以上50人以下重傷,或者3000萬元以上5000萬元以下直接經濟損失的,處7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
事故發生單位對較大事故發生負有責任且有謊報或者瞞報情節的,處100萬元的罰款。
第十六條事故發生單位對重大事故發生負有責任的,依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造成10人以上15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70人以下重傷,或者5000萬元以上7000萬元以下直接經濟損失的,處100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造成15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7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傷,或者7000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直接經濟損失的,處3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的罰款。
事故發生單位對重大事故發生負有責任且有謊報或者瞞報情節的,處500萬元的罰款。
第十七條事故發生單位對特別重大事故發生負有責任的,依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造成30人以上40人以下死亡,或者100人以上120人以下重傷,或者1億元以上1?2億元以下直接經濟損失的,處5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造成40人以上50人以下死亡,或者120人以上150人以下重傷,或者1?2億元以上1?5億元以下直接經濟損失的,處1000萬元以上1500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造成50人以上死亡,或者150人以上重傷,或者1?5億元以上直接經濟損失的,處1500萬元以上2000萬元以下的罰款。
事故發生單位對特別重大事故負有責任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2000萬元的罰款:
(一)謊報特別重大事故的;
(二)瞞報特別重大事故的;
(三)未依法取得有關行政審批或者證照擅自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
(四)拒絕、阻礙行政執法的;
(五)拒不執行有關停產停業、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關設備或者設施的行政執法指令的;
(六)明知存在事故隱患,仍然進行生產經營活動的;
(七)一年內已經發生2起以上較大事故,或者1起重大以上事故,再次發生特別重大事故的;
(八)地下礦山礦領導沒有按照規定帶班下井的。
第十八條事故發生單位主要負責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產管理職責,導致事故發生的,依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發生一般事故的,處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罰款;
(二)發生較大事故的,處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罰款;
(三)發生重大事故的,處上一年年收入60%的罰款;
(四)發生特別重大事故的,處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罰款。
第十九條個人經營的投資人未依照《安全生產法》的規定保證安全生產所必需的資金投入,致使生產經營單位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導致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依照下列規定對個人經營的投資人處以罰款:
(一)發生一般事故的,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發生較大事故的,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發生重大事故的,處10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發生特別重大事故的,處1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條違反《條例》和本規定,事故發生單位及其有關責任人員有兩種以上應當處以罰款的行為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應當分別裁量,合并作出處罰決定。
安全罰款條例范文3
一、整治攤點亂擺行為
(一)在街道、廣場等公共場所無證擺賣的,由有關部門依法進行處理。
(二)在集貿市場外或者未進指定地點擺賣蔬菜和農副產品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罰款。(《**壯族自治區商品交易市場管理條例》第十四條、第二十三條)
(三)跨門檻經營或者超出經營場地占用道路等公共場所擺賣的,由有關部門依法處理。
(四)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屬于無照經營行為而為其提供生產經營場所、運輸、保管、倉儲等條件的,沒收違法所得,處以2萬元以下罰款;為危害人體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隱患、威脅公共安全、破壞環境資源的無照經營行為提供生產經營場所、運輸、保管、倉儲等條件的,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無照經營查處取締辦法》第十五條)
(五)擅自占用道路開辦市場、停車場、洗車場的,責令限期改正、恢復原狀,未造成市政設施損壞的,可處以500元以下罰款;造成市政設施損壞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并可處以5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處以20000元以下罰款。(《城市道路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四十二條)
二、整治車輛亂停行為
(一)對不按規定在人行道上停放機動車的,處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對非機動車在人行道違章停放的,處以5元以上50元以下罰款;擅自占用城市道路的,處以2萬元以下罰款。違法行為當事人不在現場或者拒不接受處理的,可鎖定車輪或者拖曳車輛。(《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條、第九十條)、(《城市道路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四十二條)
(二)對不按規定在車行道上停放車輛的,責令其駛入停車泊位內停車或駛離。停車路段有禁止停車標志、標線的(含臨時或長時),當場處以200元罰款。(《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條)
(三)行人通行時違反道路交通信號或跨越、倚坐道路隔離設施的,對行人當場處以10元罰款。(《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條)
三、整治垃圾亂扔等不文明行為
(一)一切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1、不得隨地吐痰、便溺和亂扔瓜果皮核、煙頭、紙屑、食品包裝等廢棄物;
2、不得亂倒垃圾、渣土、糞便、污水;
3、不得從樓上向地面或者從車內向車外拋撒各種廢棄物;
4、不得在城市道路上沖洗車輛;
5、不得在城市道路上篩選、堆放或者晾曬建筑材料、谷物和其他雜物;
6、不得將固體廢棄物丟進下水道和廁所管道;
7、不得在城市道路、綠地、廣場、垃圾收集器內焚燒各種廢棄物;
8、不得在街道上從事家禽家畜屠宰、肉類和水產品加工等影響環境衛生的活動;
9、不得將門前垃圾掃入道路、下水道;
10、不得在道路兩旁堆積清掏出的下水道污泥;
11、不得有損害市容和環境衛生的其他行為。
違反上述規定的,依照**壯族自治區實施〈城市市容與環境衛生管理條例〉辦法的第二十九條之規定給予處罰。
(二)隨意傾倒、拋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對單位處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以200元以下罰款。(《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規定》第二十六條)
四、整治廣告亂貼、線路亂拉行為
(一)非法散發、張貼印刷品廣告的,對個人處以50元以下罰款;商場、藥店、醫療服務機構、娛樂場所以及其他公共場所的管理者未依法履行管理義務造成違法印刷品廣告的,處以違法所得3倍以下(最高不超過3萬元)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1萬元以下罰款。(《印刷品廣告管理辦法》第十九條、《廣告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七條)
(二)廣告內容妨礙社會公共秩序和違背社會良好風尚,或者含有、迷信、恐怖、暴力、丑惡的內容,或者有民族、種族、宗教、性別歧視的內容的,責令停止,沒收廣告費用,并處廣告費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依法停止其廣告業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廣告法》第四十三條)
(三)未經登記擅自戶外廣告的單位和個人,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3萬元以下罰款,限期補辦登記手續。(《戶外廣告登記管理規定》第十八條)
(四)未經批準在建(構)筑物、設施及樹木上涂寫、刻畫或者張貼、懸掛宣傳品、廣告、標志牌等的,每處處以100元以下罰款;在亂張貼、亂涂寫、亂刻畫行為中公布的通訊號碼,經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進行調查核實后,通知通訊運營商中止其通訊工具的使用。(《**壯族自治區實施<城市市容與環境衛生管理條例>辦法》第九條、第二十九條)
(五)未經批準設置戶外廣告設施的,責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予以,并處以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戶外廣告設置期滿后未按規定拆除的,責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予以,并處以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對戶外廣告設施不及時維護、更新的,致使不符合城市容貌標準、環境衛生標準的,經縣人民政府批準,予以強行拆除,并處以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壯族自治區實施<城市市容與環境衛生管理條例>辦法》第九條、第三十條)
(六)城區內各種電線、電纜線路架設必須規范、整齊、跨街線路應遵循埋地處理的原則。對影響市容市貌的各種線路,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的,依據《**壯族自治區實施<城市市容與環境衛生管理條例>辦法》的有關規定給予處罰。
五、整治工地亂象、建(構)筑物亂蓋行為
(一)建筑工地施工現場的安全設施不符合規定或者管理不完善,生活設施不符合要求,現場管理混亂,不符合保衛、場容等管理要求的,責令改正。
(二)運載散體、流體物質的車輛不作密封、包扎覆蓋,造成泄露、遺撒或者車輛輪胎帶泥進入城市道路,造成污染的,按被污染道路面積處以每平方米15元以上40元以下罰款。(《**壯族自治區實施<城市市容與環境衛生管理條例>辦法》第十二條、第二十九條)
(三)臨街或者道路施工工地不設置護攔或不作遮擋、不按規定設置警示標志、建筑工地、施工場地竣工后不及時清理的,處以1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臨街工地現場攪拌混凝土等建筑材料或者施工廢水、泥漿流溢影響市容環境衛生的,處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壯族自治區實施<城市市容與環境衛生管理條例>辦法》第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九條)
(四)擅自挖掘城市道路的,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以10000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城市道路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四十二條)
安全罰款條例范文4
我國今年將出臺新修訂的《生豬屠宰管理條例》商務部有關人士9日表示,新修訂的《生豬屠宰管理條例》有望在年內出臺,以保障肉類食品安全。
商務部市場運行調節司副巡視員徐息和介紹,1998年實施的《生豬屠宰管理條例》是在當時生豬屠宰行業處于完全混亂的狀況下頒布的,當時的經營條件、衛生條件、政策環境和今天有很大區別。為適合目前的發展狀況,國務院要求商務部門盡快修訂《生豬屠宰管理條例》。
徐息和說,國務院1998年頒布《生豬屠宰管理條例》以來,我國十萬家以上的屠宰企業減少到約3萬家,其中相當一部分企業實現了機械化,屠宰環境標準也得到提高。
我國肉品安全比過去雖有很大進展,但還存在很多問題。最近相繼出現肉類食品安全事故,如20xx年下半年波及300多人的上海瘦肉精中毒事件,以及20xx年新年伊始的河北新樂黑心肉事件。
徐息和說,從20xx年開始商務部組織業界對《生豬屠宰管理條例》進行討論和修改。到20xx年9月,修改稿初步成型,現在正由國務院向各方面征求意見。預計新修訂的條例將于今年通過。
生豬屠宰管理條例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生豬屠宰管理,保證生豬產品質量安全,保障人民身體健康,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國家實行生豬定點屠宰、集中檢疫制度。
未經定點,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生豬屠宰活動。但是,農村地區個人自宰自食的除外。
在邊遠和交通不便的農村地區,可以設置僅限于向本地市場供應生豬產品的小型生豬屠宰場點,具體管理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制定。
第三條 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負責全國生豬屠宰的行業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務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生豬屠宰活動的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負責生豬屠宰活動的相關管理工作。
第四條 國家根據生豬定點屠宰廠(場)的規模、生產和技術條件以及質量安全管理狀況,推行生豬定點屠宰廠(場)分級管理制度,鼓勵、引導、扶持生豬定點屠宰廠(場)改善生產和技術條件,加強質量安全管理,提高生豬產品質量安全水平。生豬定點屠宰廠(場)分級管理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征求國務院畜牧獸醫主管部門意見后制定。
第二章 生豬定點屠宰
第五條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的設置規劃(以下簡稱設置規劃),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商務主管部門會同畜牧獸醫主管部門、環境保護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合理布局、適當集中、有利流通、方便群眾的原則,結合本地實際情況制訂,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六條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由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根據設置規劃,組織商務主管部門、畜牧獸醫主管部門、環境保護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依照本條例規定的條件進行審查,經征求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商務主管部門的意見確定,并頒發生豬定點屠宰證書和生豬定點屠宰標志牌。
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其確定的生豬定點屠宰廠(場)名單及時向社會公布,并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備案。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應當持生豬定點屠宰證書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手續。
第七條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應當將生豬定點屠宰標志牌懸掛于廠(場)區的顯著位置。
生豬定點屠宰證書和生豬定點屠宰標志牌不得出借、轉讓。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冒用或者使用偽造的生豬定點屠宰證書和生豬定點屠宰標志牌。
第八條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與屠宰規模相適應、水質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水源條件;
(二)有符合國家規定要求的待宰間、屠宰間、急宰間以及生豬屠宰設備和運載工具;
(三)有依法取得健康證明的屠宰技術人員;
(四)有經考核合格的肉品品質檢驗人員;
(五)有符合國家規定要求的檢驗設備、消毒設施以及符合環境保護要求的污染防治設施;
(六)有病害生豬及生豬產品無害化處理設施;
(七)依法取得動物防疫條件合格證。
第九條 生豬屠宰的檢疫及其監督,依照動物防疫法和國務院的有關規定執行。
生豬屠宰的衛生檢驗及其監督,依照食品安全法的規定執行。
第十條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屠宰的生豬,應當依法經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檢疫合格,并附有檢疫證明。
第十一條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屠宰生豬,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操作規程和技術要求。
第十二條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應當如實記錄其屠宰的生豬來源和生豬產品流向。生豬來源和生豬產品流向記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十三條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應當建立嚴格的肉品品質檢驗管理制度。肉品品質檢驗應當與生豬屠宰同步進行,并如實記錄檢驗結果。檢驗結果記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經肉品品質檢驗合格的生豬產品,生豬定點屠宰廠(場)應當加蓋肉品品質檢驗合格驗訖印章或者附具肉品品質檢驗合格標志。經肉品品質檢驗不合格的生豬產品,應當在肉品品質檢驗人員的監督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并如實記錄處理情況;處理情況記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的生豬產品未經肉品品質檢驗或者經肉品品質檢驗不合格的,不得出廠(場)。
第十四條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對病害生豬及生豬產品進行無害化處理的費用和損失,按照國務院財政部門的規定,由國家財政予以適當補助。
第十五條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以及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對生豬或者生豬產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不得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生豬。
第十六條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對未能及時銷售或者及時出廠(場)的生豬產品,應當采取冷凍或者冷藏等必要措施予以儲存。
第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為未經定點違法從事生豬屠宰活動的單位或者個人提供生豬屠宰場所或者生豬產品儲存設施,不得為對生豬或者生豬產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單位或者個人提供場所。
第十八條 從事生豬產品銷售、肉食品生產加工的單位和個人以及餐飲服務經營者、集體伙食單位銷售、使用的生豬產品,應當是生豬定點屠宰廠(場)經檢疫和肉品品質檢驗合格的生豬產品。
第十九條 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不得限制外地生豬定點屠宰廠(場)經檢疫和肉品品質檢驗合格的生豬產品進入本地市場。
第三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生豬屠宰監督管理工作的領導,及時協調、解決生豬屠宰監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第二十一條 商務主管部門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嚴格履行職責,加強對生豬屠宰活動的日常監督檢查。
商務主管部門依法進行監督檢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進入生豬屠宰等有關場所實施現場檢查;
(二)向有關單位和個人了解情況;
(三)查閱、復制有關記錄、票據以及其他資料;
(四)查封與違法生豬屠宰活動有關的場所、設施,扣押與違法生豬屠宰活動有關的生豬、生豬產品以及屠宰工具和設備。
商務主管部門進行監督檢查時,監督檢查人員不得少于2人,并應當出示執法證件。
對商務主管部門依法進行的監督檢查,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不得拒絕、阻撓。
第二十二條 商務主管部門應當建立舉報制度,公布舉報電話、信箱或者電子郵箱,受理對違反本條例規定行為的舉報,并及時依法處理。
第二十三條 商務主管部門在監督檢查中發現生豬定點屠宰廠(場)不再具備本條例規定條件的,應當責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仍達不到本條例規定條件的,由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取消其生豬定點屠宰廠(場)資格。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定點從事生豬屠宰活動的,由商務主管部門予以取締,沒收生豬、生豬產品、屠宰工具和設備以及違法所得,并處貨值金額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貨值金額難以確定的,對單位并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并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冒用或者使用偽造的生豬定點屠宰證書或者生豬定點屠宰標志牌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出借、轉讓生豬定點屠宰證書或者生豬定點屠宰標志牌的,由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取消其生豬定點屠宰廠(場)資格;有違法所得的,由商務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
第二十五條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務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頓,對其主要負責人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屠宰生豬不符合國家規定的操作規程和技術要求的;
(二)未如實記錄其屠宰的生豬來源和生豬產品流向的;
(三)未建立或者實施肉品品質檢驗制度的;
(四)對經肉品品質檢驗不合格的生豬產品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并如實記錄處理情況的。
第二十六條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出廠(場)未經肉品品質檢驗或者經肉品品質檢驗不合格的生豬產品的,由商務主管部門責令停業整頓,沒收生豬產品和違法所得,并處貨值金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對其主要負責人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貨值金額難以確定的,并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嚴重后果的,由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取消其生豬定點屠宰廠(場)資格;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其他單位或者個人對生豬、生豬產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由商務主管部門沒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生豬、生豬產品、注水工具和設備以及違法所得,并處貨值金額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對生豬定點屠宰廠(場)或者其他單位的主要負責人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貨值金額難以確定的,對生豬定點屠宰廠(場)或者其他單位并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并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對生豬、生豬產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除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外,還應當由商務主管部門責令停業整頓;造成嚴重后果,或者兩次以上對生豬、生豬產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由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取消其生豬定點屠宰廠(場)資格。
第二十八條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生豬的,由商務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生豬、生豬產品以及違法所得,并處貨值金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對其主要負責人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貨值金額難以確定的,并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頓;造成嚴重后果的,由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取消其生豬定點屠宰廠(場)資格。
第二十九條 從事生豬產品銷售、肉食品生產加工的單位和個人以及餐飲服務經營者、集體伙食單位,銷售、使用非生豬定點屠宰廠(場)屠宰的生豬產品、未經肉品品質檢驗或者經肉品品質檢驗不合格的生豬產品以及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生豬產品的,由工商、衛生、質檢部門依據各自職責,沒收尚未銷售、使用的相關生豬產品以及違法所得,并處貨值金額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貨值金額難以確定的,對單位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照)機關吊銷有關證照;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為未經定點違法從事生豬屠宰活動的單位或者個人提供生豬屠宰場所或者生豬產品儲存設施,或者為對生豬、生豬產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單位或者個人提供場所的,由商務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對單位并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并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一條 商務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在生豬屠宰監督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二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實行定點屠宰的其他動物的屠宰管理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根據本地區的實際情況,參照本條例制定。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所稱生豬產品,是指生豬屠宰后未經加工的胴體、肉、脂、臟器、血液、骨、頭、蹄、皮。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施行前設立的生豬定點屠宰廠(場),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180日內,由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換發生豬定點屠宰標志牌,并發給生豬定點屠宰證書。
安全罰款條例范文5
A、市 B、區 C、縣 D、鎮
2.人民警察巡察機構負責本轄區哪些地域范圍的巡察工作?
A、道路 B、居民戶內 C、廣場 D、街巷
3.人民警察依法執行職務受什么保護?
A、法規 B、法律 C、規章 D、地方性法規
4.人民警察執行任務堅持什么原則?
A、教育 B、處罰 C、教育與處罰相結合D、告誡
5.人民警察執行職務必須自覺地接受哪些監督?
A、群眾 B、公民 C、單位 D、社會
6.任何單位或個人發現人民警察巡察人員有違法違紀行為,應采取哪種監督方式?
A、控告 B、檢舉 C、匿名信 D、復議
7.公安機關在哪些方面對人民警察巡察人員進行監督?
A、執法 B、救助 C、處罰 D、遵守紀律
8.人民警察巡察人員在巡察工作中應給予行政處分的是犯有哪些行為?
A、違反法律 B、 C、索賄受賄D、枉法裁決
9.人民警察巡察人員維護哪些方面的秩序?
A、治安秩序 B、交通秩序 C、經濟管理秩序 D、市容環境整潔 10.對公共場所發生的民間糾紛,人民警察巡察人員的職責是什么?
A、批評教育 B、勸解 C、罰款 D、制止
11.人民警察巡察人員急需救助的人是指哪些?
A、突然受傷 B、遇險 C、走失兒童 D、突然患病
12.對被通緝的犯罪分子,人民警巡察人員應如何處置?
A、緝捕 B、拘留 C、逮捕 D、羈押
13.對違法犯罪嫌疑人巡警可行使哪些權力?
A、搜查 B、拘留 C、盤問 D、檢查
14.與行政違法行為有關的哪些東西,巡警可以暫扣?
A、車輛 B、證件 C、物品 D、工作證
15.必要時巡警可以查驗居民的哪些證件?
A、身份證 B、暫住證 C、營業執照 D、占路許可證
16.巡警在道路、廣場可以收容的是指哪些人?
A、違法人員 B、露宿街頭 C、乞討 D、迷路兒童
17.巡警可以優先使用公私交通工具、通訊工具的前提條件是什么?
A、追捕 B、救援 C、救護 D、維護交通秩序
18.巡警決定行政處罰的種類有哪些?
A、拘留 B、警告 C、罰款 D、沒收財物 19.巡警巡察時必須要做到?
A、警容嚴整 B、文明執勤 C、秉公執法D、忠于職守
20.對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人,巡警可依據哪部法律處罰?
A、巡察條例 B、治安管理處罰條例 C、人民警察法 D、道路交通管理條例
21.巡警執法的法律依據是什么?
A、治安管理處罰條例 B、人民警察法 C、巡察條例 D、行政處罰法
22.《北京市人民警察巡察條例》是哪種法?
A、法律 B、法規 C、地方性法規 D、規章
23.對在禁放區燃放煙花爆竹的,巡警可做出哪種處罰?
A、警告 B、罰款 C、沒收 D、暫扣
24.對違反規定在重點區攜犬活動的,巡警如何處罰?
A、沒收犬 B、打死犬 C、罰款 D、拘留攜犬人
25.對沿街設置的廣告牌出現危及公共安全的直接責任人,巡警有權罰款的額度有哪幾種?
A、50元 B、100元 C、150元D、300元
26.發生緊急事件時,對擾亂現場秩序的人,巡警可以做出哪種處罰?
A、拘留 B、200元以下罰款C、100元以下罰款 D、警告
27.對駕駛自行車逆向行駛的,巡警可罰款的數額是多少?
A、5元 B、10元 C、30元 D、50元
28.對行人違反交通規則,橫穿車行道的,巡警應如何處罰?
A、警告 B、5元罰款 C、30元罰款 D、批評 29.對機動車亂停亂放的,巡警如何處罰? A、5元罰款 B、拘留 C、警告 D、30元罰款 30.對醉酒的人駕駛機動車輛的,依法可做哪幾種處罰?
A、拘留 B、50元以下罰款 C、警告 D、200元以下罰款
31.對往車行道上放水妨礙交通安全的,巡警罰款的額度有哪幾種?
A、5元 B、15元 C、50元 D、100元
32.對在道路上玩球妨礙交通的,巡警可做哪種處罰?
A、警告 B、50元以下罰款 C、責令改正D、批評教育
33.對未經批準占用道路擺攤的,巡警罰款的額度有哪幾種?
A、0元 B、20元 C、10元 D、5元
34.對未經批準設置停車場的,巡警有權做出
哪種處罰?
A、20元罰款 B、50元罰款C、200元罰款D、警告
35.對未經主管部門批準,擅自挖掘道路的,巡警罰款的額度是哪種?
A、50元以下罰款 B、100元以下罰款 C、150元以下罰款 D、200元以下罰款
36.向綠地內亂扔廢棄物的,巡警的罰款額度是哪種?
A、5元 B、10元 C、15元 D、20元
37.釘栓刻劃樹木,攀折花木的,巡警罰款的額度是哪種?
A、5元以下 B、5元以上 C、5元以上10元以下 D、5元以上20元以下
38.踐踏草坪的,巡警罰款的額度有哪幾種?
A、5元 B、7元 C、10元 D、18元
安全罰款條例范文6
第一條為加強職業介紹和勞動用工管理,保障勞動者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就業促進法》、《*省勞動力市場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職業介紹和企業、個體經濟組織、民辦非企業單位勞動用工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本條例由市勞動行政部門負責組織實施。
區、縣(市)勞動行政部門負責轄區內職業介紹和勞動用工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
安全生產監督、衛生、工商、建設、房產、公安等行政部門依照各自職權,分工協助職業介紹和勞動用工活動的監督管理。
工會組織依法監督勞動用工行為,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
第二章職業介紹
第四條職業介紹機構應當在其服務場所顯著位置明示下列內容:
(一)《職業介紹許可證》;
(二)監督機關名稱、監督電話;
(三)職業介紹服務流程、職業介紹服務內容;
(四)收費項目、收費標準;
(五)求職者須知、用人單位須知。
利用互聯網開展職業介紹活動的,應當在其主頁明示前款規定事項。
第五條職業介紹機構從事職業介紹活動,應當嚴格查驗用人單位招聘信息和求職者個人信息,并建立下列基礎工作臺賬:
(一)《求職人員名冊》;
(二)《求職登記表》;
(三)《中介成功人員名冊》;
(四)《接受職業指導人員名冊》;
(五)委托招用人員的證明材料。
第六條經職業介紹機構推薦,未被用人單位錄用的,應當退還求職者所交的費用。
公共職業介紹機構為求職者提供就業服務應當免費。
第七條任何單位和個人未取得《職業介紹許可證》不得從事職業介紹活動。
禁止涂改、轉讓、出租《職業介紹許可證》。
第八條職業介紹機構從事職業介紹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為無合法證照的用人單位提供職業介紹服務;
(二)為無合法身份證件及相關有效證件的求職者提供職業介紹服務;
(三)介紹16周歲以下人員就業;
(四)介紹婦女和年滿16周歲不滿18周歲的求職者從事國家規定禁忌從事的職業;
(五)以暴力、脅迫方式進行職業介紹活動;
(六)以欺詐方式進行職業介紹活動;
(七)提供虛假職位信息;
(八)扣押求職者的居民身份證和其他證件;
(九)向求職者收取押金;
(十)強制收取中介服務費;
(十一)以委托、掛靠、轉讓、轉包方式與其他單位、個人合作經營;
(十二)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九條房屋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得將房屋用于或者提供他人用于非法從事職業介紹活動。
第十條區、縣(市)人民政府和市勞動行政部門應當為非全日制等靈活勞務用工提供固定勞務交易場所,為求職人員提供幫助和服務。
第三章勞動用工
第十一條設立勞務派遣機構,應當在取得工商營業執照30日內向市、縣(市)勞動行政部門備案。
第十二條用人單位委托職業介紹機構招用人員時,應當出示本單位證明材料、營業執照(副本)或者其他法人登記文件、招用人員簡章和經辦人身份證件。
招用人員簡章應當包括用人單位基本情況、招用人數、職業工種、崗位要求、招用條件、社會保險、勞動報酬、福利待遇、勞動保護等內容。
第十三條用人單位招用人員,應當核對被招用人員的身份證件,并進行用工登記。
工會應當幫助、指導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依法訂立勞動合同。
第十四條建筑施工等流動性較強的用人單位應當在每月5日前向勞動行政部門上報本單位的用工及工資支付情況。
建筑施工等流動性較強的用人單位應當建立用工人員勞務檔案,保存勞動者身份證復印件、職業資格證書復印件、勞動合同文本等資料。
第十五條用人單位招用人員,應當自錄用之日起30日內,向所在區、縣(市)勞動行政部門備案。
第十六條用人單位不得招用16周歲以下人員。
用人單位招用婦女、殘疾人和已滿16周歲未滿18周歲的未成年人,應當嚴格執行國家有關工種、勞動時間、勞動強度和保護措施等方面規定。
用人單位不得招用未成年人從事礦山井下、高溫高空、有毒有害工種以及國家規定的第四級體力勞動強度的勞動。
第十七條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不得扣押勞動者居民身份證和其他證件。
不得要求勞動者提供擔保或者以其他名義向勞動者收取財物。
嚴禁以暴力、脅迫、限制人身自由等形式強迫勞動者勞動。
第十八條用人單位應當按規定為與其形成勞動關系的勞動者辦理社會保險。
用人單位未為與其形成勞動關系的勞動者辦理工傷保險,勞動者發生工傷的,由用人單位比照工傷保險規定的標準支付費用。
第十九條用人單位應當改善勞動環境和勞動條件,公布企業規章制度、操作規程、職業病危害事故應急救援措施等。
對女職工、未成年工應當定期進行健康檢查。
第四章監督管理
第二十條任何組織或者個人對職業介紹機構和用人單位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的行為,可以當面、預約或者通過電話、信函、傳真、互聯網等形式向勞動行政等部門投訴、檢舉。
第二十一條勞動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健全職業介紹機構和用人單位違法行為的投訴、檢舉制度,公布監督電話號碼、處理時限,及時向投訴、檢舉人反饋查處情況。
勞動行政部門應當保護投訴、檢舉人,為投訴、檢舉人保密。建立對投訴、檢舉有功人員獎勵制度,具體獎勵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條勞動行政部門應當根據職業介紹機構在職業介紹活動中的誠實守信、遵紀守規、履約情況、服務信用、服務能力和服務績效等情況進行等級評定。
勞動行政部門應當定期在媒體上公布經批準的職業介紹機構名單及信用等級評定情況,為求職者和用人單位提供參考。
第二十三條勞動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勞動保障監察工作,及時向社會公布違法案件查處情況,推進勞動保障誠信制度建設。
第二十四條勞動、安全生產監督、衛生、工商、建設、房產、公安等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定期聯系和信息互通等監督協調配合工作機制,及時查處職業介紹和勞動用工中的違法行為。
第二十五條各級工會組織對有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行為的用人單位,可以發出監督建議書。拒不改正的,可以提請有管轄權的政府有關部門依法處理,有管轄權的政府有關部門應當依法處理,并將結果及時告知工會組織;未作處理的,應當向工會組織說明情況。
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查處而未查處的,工會組織可以向同級人民政府報告,由人民政府責令其依法查處。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職業介紹機構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勞動行政部門或者其他行政主管部門按下列規定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四條規定的,責令改正;違反本條例第四條第(一)、(二)項規定的,可并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五條、第六條第一款規定的,責令改正,可并處1000元以下的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七條第一款規定的,依法予以關閉;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違反本條例第七條第二款、第八條第(一)、(七)項規定的,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提請發證機關吊銷其《職業介紹許可證》。
(五)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規定的,責令改正;沒有違法所得的,可處以1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可處以不超過違法所得3倍的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3萬元。
(六)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三)項規定的,按照每介紹一人處5000元罰款的標準給予處罰,并提請發證機關吊銷其《職業介紹許可證》。
(七)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四)項規定的,責令改正,并按照每招用一人處以2000元罰款。
(八)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六)項規定的,責令改正,并處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提請發證機關吊銷其《職業介紹許可證》。
(九)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九)項規定的,責令限期退還給勞動者本人,并按每人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標準處以罰款。
(十)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十一)項規定的,責令其停業整頓,并處以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提請發證機關吊銷其《職業介紹許可證》。
第二十七條用人單位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勞動行政部門或者其他行政主管部門按下列規定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的,責令限期備案;逾期不備案的,處以500元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第十四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處5000元罰款的標準給予處罰;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的,責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勞動者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標準處以罰款。
(四)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責令限期退還給勞動者本人,并以每人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標準處以罰款;給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五)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特別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八條違反本條例其他規定的,由有關機關依據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二十九條勞動行政部門或者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職業介紹和勞動用工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同級政府或者有關部門按干部管理權限對其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責任:
(一)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不查處或者不及時查處的;
(二)違反法定程序規定實施行政處罰的;
(三)對罰沒款、罰沒物品違法予以處理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