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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包經營合同范例

前言:一篇好的文章需要精心雕琢,小編精選了8篇承包經營合同范例,供您參考,期待您的閱讀。

承包經營合同

土地流轉合同內涵探析

作者:張濤 單位:甘肅政法學院

對合同主體的資格的限定也是合理對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合同進行有效法律規制的應有之義。《中共中央國務院關于2009年促進農業穩定發展農民持續增收的若干意見》中指出“堅持依法自愿有償原則,尊重農民的土地流轉主體地位,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強迫流轉,也不能妨礙自主流轉。”這明確規定了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主體是農民,但是不能因此斷言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合同的主體就必然是農民。由于土地所有權與使用權分離,鄉鎮政府基于發展經濟的需要和對耕地、對承包合同負有的管理職責,或通過村委會或直接參加與用地方的談判簽約[3],而且在流轉面積較大、涉及農戶較多、時間較長且轉讓方與受讓方都有要求的情況下,村委會可以農戶人的身份與受讓方簽訂合同。這是既不違法又能有效解決實際問題的正確選擇[4]。現實中一些地方建立發展農村土地流轉中介組織,對農村土地流轉市場進行信息的咨詢、預測和評估,指導農村土地合理流轉。在這種情形下,農村土地流轉中介組織也可以以農民人的身份在流轉中與受讓人簽訂合同,從而成為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合同的主體。土地承包經營權作為用益物權,其權利主體是享有該項權利的農民,因此在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中的權利義務主體也必然是農民。而現實中,村委會或農村土地流轉中介組織為規范土地的合理利用、降低流轉成本、增加農民收入,從而將農民承包的土地進行規模化流轉,在這個過程中村委會或農村土地流轉中介組織僅僅是以農民人的身份參加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與受讓方簽訂流轉合同,而并不是該項土地用益物權的主體。所以村委會和農村土地流轉中介組織僅可以是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合同的主體,而非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主體。

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合同成立的形式要件

(一)應該經發包方同意問題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土地承包經營權采取轉包、出租、互換、轉讓或者其他方式流轉,當事人雙方應當簽訂書面合同。采取轉讓方式流轉的,應當經發包方同意;采取轉包、出租、互換或者其他方式流轉的,應當報發包方備案。”但本人認為流轉沒有必要經過發包方同意,具體理由主要有以下幾點:第一,土地承包經營權具有用益物權屬性,“它實在肯定所有人對物的所有權的同時,著重保護用益物權人利益的一種制度設計[5]”。所以,土地承包經營權的用益物權人可以排斥該土地的所有權人優先行使權利,即優先用益,若對該優先用益權加以限制,土地承包經營權作為用益物權的優先屬性就喪失了意義。第二,如果法律只是象征性的規定“應當經發包方同意”,實際上是賦予了發包方對流轉進行干預的權利,從而弱化了土地承包經營權人的權利。而土地承包經營權人由于擔心發包人拒絕其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流轉或者對流轉設置障礙,他們會私下交易從而規避法律。

(二)合同的登記問題《農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采取互換、轉讓方式流轉,當事人要求登記的,應當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請登記。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該法條規定的是登記對抗主義,即將登記的決定權交給合同當事人自己決定。也就是說,不登記將產生不利于土地承包經營權受讓人的法律后果,而受讓人為更好的維護自己的權益,要求辦理登記是比較可靠的。但是受到流轉對象、流轉規模以及流轉是否有償等因素的影響與制約,很多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流轉并沒有采用書面合同,因此在合同簽訂的過程中履行登記程序就形同虛設了。所以,完善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合同制度的一個關鍵就是建立完備的公示公信制度。尤其是我國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長期缺乏必要的民事登記制度,確立相應的登記制度就極為必要。第一,土地承包經營權是一種用益物權,雖然在靜止狀態下權力的外部支配關系可與權利狀態相符,但是由于流轉產生的動態關系,其外觀狀態無法折射出權利關系,需以登記作為判斷權利的唯一標準[6]。第二,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流轉凸顯了農村的土地價值功能,而這也需要有相應的登記制度以確定公示其權利義務關系。第三,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是我國農村土地制度的基礎,關乎農民的切身利益和農業的發展,所以科學公正的登記制度對于國家規制農地秩序是非常必要的。從物權的角度來說,公示制度是我國需要盡快建立和完善的制度,在公示方法中,最重要的就是不動產的登記制度,可以說,完備的登記制度是財產交易有序化的必要條件[7]。所以立法應當建立完善的土地承包經營權登記制度,以保證其流轉的安全有序,具體而言,要明確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登記的效力,合理設定土地承包經營權的登記機關以及規范土地承包經營權的登記程序和內容等。

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合同的效力及其糾紛的解決

(一)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合同的效力由于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合同中的當事人明確的是雙方的合同權利義務,享有債權請求權,合同訂立后如未交付土地承包經營權,受讓方有權請求流轉方承擔違約責任;當合同成立發生物權轉移效力后,受讓方對于任何人的侵權和妨礙行為都有權直接向仲裁機構或法院請求救濟。所以,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合同應當自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時生效,除法律禁止性規定外,合同雙方的權利義務適用意思自治原則,具體內容包括:合同的訂立、流轉費的有無及其數額、合同的變更解除及違約責任等;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合同自登記之日起產生流轉效力,受讓方取得對該土地的承包經營權,該承包經營權享有排他性,可以對抗善意第三人,而且受讓方還享有相應的物上請求權和損害賠償請求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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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承包流轉難題及策略

作者:張燁 梁丹輝 單位:中南財經政法大學工商管理學院 中國農業科學院農業經濟與發展研究所

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存在的問題

1.流轉行為不規范第一,私下流轉多。私下流轉指的是一種短期無償的轉包模式,農戶在承包期內,將承包經營權轉包給愿意耕種的農戶.并且雙方自行協商確定權利義務和期限。一般發生在兄弟姐妹及親戚朋友之間,特點為無償流轉,期限短,面積小。這種流轉方式進一步加劇了農村土地的細碎化,不利于土地的集中和規模利用。在調研中發現,私下流轉案例很多,并且不向集體經濟組織上報,還有些農戶認為流轉土地是違反法律的,更不敢上報,統計起來非常困難。第二,合同化程度低。一些外出務工的農民,大多以口頭協議的方式將自己的承包地轉包或轉讓給鄰居和親戚朋友等。河南省和遼寧省都根據自身情況制定了《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合同示范文本》,要求在農地承包經營權流轉中使用該標準文本,但在現實的流轉中農民為了自身方便,不按標準文本簽訂合同或者以口頭協議的方式流轉自己的土地。

2.反租倒包現象多“反租倒包”是指鄉鎮政府或村委會通過給付一定金額的租金的形式,租賃分散農戶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將農戶的承包地集中到集體(即為反租),在進行統一規劃和布局之后,將農地的承包經營權通過市場的方式流轉給管理能力較高、生產技術較好的農業生產大戶或者農業企業(即為倒包)的土地流轉方式①。在現實中,集體組織“倒包”所收取的租金一般都高于“反租”時給農戶的租金,獲得了更多的差額地租,成為一些鄉村基層干部不顧實際情況而冒進推行土地流轉的利益根源,甚至有些鄉村基層干部以“反租倒包”之名強行征占農民承包地。盡管2007年國家明令禁止了農村土地“反租倒包”的試點工作,但“反租倒包”現象仍大量存在。

3.“非糧化”傾向嚴重流轉后的承包地被用作“林業用地”、“農家樂”、“休閑觀光”、“房地產開發”等現象較多。為響應國家“退耕環林”的號召,完成上級下達的“退耕還林”指標,有些地區用租用的方式把農村承包地集中起來,在承包地上種樹,雖然起到了增加林地面積的目的,但是改變了承包地的種糧用途,違反了國家保護耕地的政策。還有一些地區,為了振興地方經濟,發展旅游產業,通過招商引資,征占農民承包地,并在承包地上種植觀賞樹種和花卉,修葺房舍,建設“大漂流”、“農家樂”等休閑觀光農業。雖然發展了當地經濟,但是一些失地農民的生活和生產得不到保障,成為大規模的上訪事件的主要原因。由于房地產業的發展,使得土地價格不斷飆升,一些開發商囤積土地。特別是城郊的農村土地,升值空間巨大,而農業生產的比較收益很低。另外國家所有的土地可以自由買賣,轉讓價格高,農村集體土地由于用途限于農業生產,價格低廉,一些房地產開發商就瞄準城郊的農村集體土地,先通過村委會等把農村承包地流轉集中,然后在從村委會手中取得土地,用于房地產開發和買賣。“非糧化”傾向給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埋下了巨大隱患,“林業用地”、“農家樂”、“休閑觀光”、“房地產開發”等項目一旦經營管理出現問題,或者國家政策改變,將嚴重損害農民土地利益,導致流出承包地的農民成為無田可種的“新流民”。

4.流轉糾紛案件較多因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產生的糾紛案件數量較大,以河南省通許縣為例,2009年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糾紛253起,2010年為86起,2011年為55起。有些農戶在前幾年將自己的承包地流轉出去,但是由于取消農業稅并且有糧食補貼等惠農政策的誘惑,并且在城鎮生活成本上升或者在城市里找不到合適工作的情況下,主動回鄉終止流轉合同,并索要土地耕種,而流入戶不愿意終止合同,糾紛產生。

5.部分村集體隨意調整承包地個別村莊無視“土地承包經營權長期不變”的政策,每五年、三年甚至一年進行土地調整。具體做法是一方面收回死亡和遷出、嫁出本集體的成員的承包地,另一方面是給新生兒和嫁入本集體的人分配承包地,將集體承包地平均后再分配。這種做法雖然客觀上緩解了人地矛盾,特別是解決了新生兒和嫁入婦女的土地問題,但是給農地流轉造成了障礙,因為穩定不變的承包經營權是流轉的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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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承包權法律屬性探索

作者:康燕 陳倫遠 單位:安徽省蚌埠市人民檢察院

一、農村土地承包權法律屬性

農村土地承包權(本文以家庭承包方式中的承包權為研究對象,不含其他承包方式)的法律屬性,是農村土地承包法律關系中的根本問題。正確認定農村承包權法律屬性具有非凡意義。試以我市辦理的一起農村土地承包權糾紛抗訴案件為例,對農村土地承包權的法律屬性進行分析。

(一)案情介紹

陳美某與陳俠某、陳某、陳林某為周某子女。1981年第一輪土地承包時,周某及四子女為本市黃山村村民,陳美某與陳俠某、陳某、陳林某的土地在周某戶內。陳美某于1986年出嫁到山東省某農村,長期在該地生活,其戶口仍在黃山村。1995年,黃山村進行土二輪承包,周某戶分成三戶,即陳俠某戶、陳某戶、陳林某戶,黃山村委會分別與三戶簽定土地承包合同書。2000年12月,陳美某離婚回黃山村生活。陳美某在山東省農村未分到承包地。2008年,陳美某以黃山村委會、陳俠某為被告,以陳某、陳林某為第三人,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認為自己在黃山村的土地承包權受到侵犯,要求法院判決兩被告之間簽訂的耕地承包合同中侵犯其權利的內容無效。法院審理認為,我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條規定,農村土地承包的基本形式是家庭承包,承包方是本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戶。該戶家庭成員享有該戶的土地承包權。陳美某于1986年出嫁長期在山東省農村生活,應為夫家戶內成員和嫁入地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享有該戶土地經營權。1995年二輪土地承包時,陳美某仍在夫家生活,黃山村委會未與其簽訂土地承包合同,沒有侵犯其合法權益。故陳美某要求判令黃山村委會與陳俠某簽訂的耕地承包合同中侵犯其權利的內容無效并返還其承包耕地的訴訟請求不能成立。法院判決駁回訴訟請求。檢察機關抗訴認為,農村土地承包權是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法定成員權,不依附于家庭,法院認定陳美某享有其夫家戶內土地承包權,系錯誤認定土地承包權法律性質,屬適用法律錯誤,且陳美某在山東省農村未分得承包地,其在黃山村的承包地依法不應收回。上級法院采納檢察機關抗訴意見,再審做出改變裁判。

(二)農村土地承包權系成員權

民事權利體系中,成員權(亦稱社員權)是與人身權、財產權、知識產權并列的權利類型,典型的如股東權。成員權是基于成員身份產生的權利,主要內容包括從組織中獲取自身利益的權利和參與組織管理的權利。從權利性質上講,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對于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享有的權利屬于成員權,具有一定的人身屬性。我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條第一款規定: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有權依法承包由本集體經濟組織發包的農村土地。《農村土地承包法》第三章“其他方式的承包”第四十八條第一款也規定:發包方將農村土地發包給本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單位或者個人承包,應當事先經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報鄉(鎮)人民政府批準,發包方成員以外的法人、其他組織、自然人的土地承包權只能依法授權才能取得。以上規定表明,土地承包權是指本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即農民)依法享有承包本集體經濟組織發包的農村土地的資格。從法理上分析,土地承包權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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鄉村振興下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問題

【摘要】站在鄉村振興戰略背景下,對三農問題予以分析,最根本的還是土地流轉問題。科學技術的飛速發展,有效帶動了我國農業生產力水平的提升。但是,就在大規模實施農業機械化生產的基礎上,較小面積的土地地塊、較小規模的生產經營等引發了一系列矛盾問題。在接下來我國鄉村振興戰略實施過程中,在促使農村生產力得以不斷提高的基礎上,就應該全面的釋放土地生產力以及產能,做好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流轉問題,實施合理的耕地開發利用,為我國農業又快又好發展打下堅實的基礎。

【關鍵詞】鄉村振興;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

伴隨著經濟的發展和城鎮化問題的出現,家庭聯產承包責任制在一定程度上阻礙了農業機械化的發展,農業人口減少,進城務工能夠帶來更高收益,部分農民不愿耕種,部分土地拋荒,給土地合并和大規模集約化經營帶來了出現的可能。伴隨著我國一系列惠農政策體系的提出,尤其是國家推進的土地確權和經營權流轉就是為了解決家庭聯產承包責任制給農業機械化帶來的阻礙,極大地推動土地流轉優化與調整。通過實際調查發現,目前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過程中,還存在著很多有待解決的問題,文章就以此為切入點,重點對應,對措施進行了詳細的分析,希望能夠給相關人士提供些許參考依據[1]。

1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過程中存在的問題

1.1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程序不規范,政策法規不健全,市場機制不成熟。目前我國還沒有比較規范的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條例,鑒于該項問題的存在,就會導致實際流轉環節當中,引發了一系列利益矛盾現象的出現。首先,大多數農村地區的農戶,雖然已經簽訂了流轉合同,但是卻沒有深入的分析合同內容與細節,自然對自身的利益沒有清晰的掌握。比如,在沒有規范化的合同細節下,再加上不完善的條款內容,這些都是導致接下來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不能有效流轉的根本原因。與此同時,當前還沒有完善的法律條例,在不能更好約束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過程的基礎上,自然也會導致各種問題的出現[2]。

1.2缺少完善的社會保障體系。在農村進行過程中,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作為不可缺少的重要部分,與廣大農民之間的利益有著直接的關系,城市鄉村二元制的社會結構決定了農村土地的流轉需要全方位的制度配套支持。通過實際調查發現,當前我國農村地區,還沒有構建完善的農村社會保障體系,自然影響了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工作的順利進行。面對該種現狀下,大多數農村地區擁有較多的勞動力,在沒有科學社會保障體系的支撐,并不能解決剩余勞動力問題。雖然有部分的農民選擇到城市就業,但是根本上像醫療、教育等還不能享受與城市人相同的待遇,正因為該些問題的存在,像經營以及市場風險等時刻圍繞著農民工群體,最終他們會因為承受不了這種壓力而重新回到土地上去,將他們永久的束縛在土地上,進而出現寧可拋荒,也不流轉的局面。

2解決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過程中問題的對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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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承包制度缺陷與優化

作者:李勁松 單位:海南省澄邁縣人民法

我國關于非家庭承包流轉制度不足分析

關于有關農村土地制度的缺陷在我國改革開放初期并不明顯,但是隨著經濟的發展,大量的農村勞動力轉移,農村“四荒地”出現了嚴重的“被丟荒”現象,而村民組織集體之外的投資者又難以涉足。這種矛盾凸顯帶來的詬病使得近年來學者提出了不少的反思,指出農村土地制度的缺陷:如農村土地所有權主體依然虛位,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流轉所受的不合理限制明顯存在等等。本文只分析非家庭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流轉所受的不合理限制這一制度的缺陷。我國目前關于對“四荒地”流轉限制性規定的制度主要有:《土地管理法》第15條第二款規定,“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由本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單位或個人承包的,必須經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報鄉(鎮)政府批準。”;《農村土地承包法》第48條規定:“……,應當事先經過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報鄉(鎮)人民政府批準。”。可以看出這兩部關于農村土地承包的基本法律都對“四荒地”的承包程序進行了嚴格的限制。物權法出臺之前,人民對它充滿著期待,希望物權法能夠突破這一限制,推動廣大農村的“四荒地”承包的發展。物權法出臺并未出現人們所期盼的“為“四荒地”承包制度松綁。《物權法》第133條規定,通過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承包荒地等農村土地,依照農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和國務院的有關規定,其土地承包經營權可以轉讓、入股、抵押或者以其他方式流轉。依然沒有取消對“四荒地”流轉的限制。毋庸置疑,這種限制性的規定在我國以往農業生產力發展水平相對落后,農業生產社會化、現代化程度較低的情況下,是非常必要的,有利于保護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利益的。然而,隨著我國農村勞動力的大范圍的轉移以及產業結構的調整,產業的比例發生了明顯的變化。我們應看到,無論是在我國經濟較發達東南沿海地區還是在勞動力輸出地中西部省份,大量農民放棄對家庭承包土地的耕種,尤其是是“四荒地”更是常年無人問津。另外,我國法律賦予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用腳投票權在實踐中對實際生產活動的阻礙非常明顯,不利于生產活動的穩定。在利益的驅動下,很多集體組織失去誠信,常以當初簽訂承包合同時未經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三分之二同意,而訴至法院,要求認定合同無效,很多基層法院則以合同違法《合同法》第52條的規定為由,判決合同無效,導致承包人多年的投資血本無歸,這對承包合同的對方當事人非常不利,也不利于農村的和諧穩定和農村誠信體系的重新回歸,嚴重阻礙農村經濟發展。因此,在這種情況下,如果我們的制度不應繼續抱殘守缺,對于本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單位與個人經營使用農民集體所有的“四荒地”仍然給予如此嚴格的限制,這樣只會導致土地閑置,阻礙土地使用權的自由流轉和土地資源效益的發揮,進而阻礙農村經濟的發展。因此,加大農村土地承包制度,尤其是放開“四荒地”的限制已經是歷史的選擇了。

非家庭承包下的土地承包制度改革可行性

(一)家庭承包下的土地承包制度為農民提供了基本的社會保障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要在長期穩定家庭承包經營的前提下進行。目前,我國城鄉分割的社會結構尚未從根本上破除,農民不享有現代意義上的社會保障,農民的社會保障還停留在土地保障階段,土地是農民生活最根本也是最后的保障。“積谷防饑,養兒防老”依然是中國農村的社會現實。可見,在當前我國農村社會保障制度不健全的情況下,現實地持有土地,能夠給農民最直觀的生存安全。尤其是不與子女一起居住的農村老人,除了子女給予有限的贍養費以外,主要靠本人的勞動收入來維持生活,對他們來說,土地是他們養老的依靠。由于非家庭土地承包沒有擔任農村社會保障的角色,對這種承包制度進行改革不會影響農村的社會穩定,可以進行大膽地改革。中國共產黨第十七屆中央委員會第三次全體會議通過《中共中央關于推進農村改革發展若干重大問題的決定》中明確規定:逐步建立城鄉統一的建設用地市場,對依法取得的農村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必須通過統一有形的土地市場、以公開規范的方式轉讓土地使用權,在符合規劃的前提下與國有土地享有平等權益。可見,抓緊完善相關法律法規和配套政策,規范推進農村土地管理制度改革已是勢在必行了。

(二)非家庭承包權的物權屬性為改革提供了法理上的可行性關于土地承包經營權的用益物權屬性可以《物權法》中找到根據。所謂用益權,是指對他人所有的物,在一定的范圍內進行占有、使用、收益、處分的他物權,但以不損害物實質為限。《物權法》第一百二十四條規定:“農民集體所有和國家所有由農民集體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用于農業的土地,依法實行土地承包經營制度”;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土地承包經營權人依法對其承包經營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權利”。從上述表述中可以比較明確認定土地承包經營權的用益物權屬性,而《物權法》在第三編中更是確認了“四荒”土地承包經營權的用益物權性質。既然明確了“四荒”土地承包經營權的物權性質,根據用益物權的特點,用益權人便應該能夠根據自己的意愿、目的及條件靈活有效地行使其抽象權利所包括的具體權能,以便使權利人在保持物之固有權利和性質情況下最大程度地實現自己的權益,沒有必要再經過他人同意這個多此一舉的程序。

改革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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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村土地流轉情況報告

一、土地流轉基本情況

(一)我縣現有耕地46736畝,農業戶數13178戶,農業人口數52667人;

(二)全縣土地流轉總面積1407畝,其中:轉包面積194畝,出租973畝,股份合作240畝。按照《土地經營權流轉管理辦法》的規定和“堅持土地所有權,穩定土地承包權,放活土地使用權”的基本政策,以及“依法、自愿、有償、規范、有序”的原則,加快土地資源的合理配置和向資本轉變。采取的流轉形式為轉包、轉讓和租賃,業主均為本地農戶。流轉的年限為5—30年不等,流轉的土地價值以錢、糧為主,也有部分存在著無償轉讓的形式,流轉土地一般以口頭約定為主。

二、土地流轉過程中存在的問題

(一)對于土地使用權流轉的作用認識不足,重視不夠,調查中發現部分鄉(鎮)村領導及群眾對土地流轉問題的認識普遍比較模糊,對其在當前農業結構調整中的作用認識不足,重視不夠。

(二)流轉機制不健全。從調查的情況看,全縣土地流轉總面積1407畝,流轉入農戶的面積是396畝,流轉入企業的面積是973畝,流轉入合作社的面積是240畝,簽訂耕地流轉合同份數是1407份,簽訂流轉合同的耕地流轉面積是1407畝。目前還有部分土地使用權大多處于自發和無序狀態,相互之間的轉讓、轉包以口頭協議的形式進行,口頭合同的穩定性差,雙方利益無法受到法律保護。

(三)部分農民對土地承包權和土地流轉的關系認識模糊,就因為對所有權、使用權、經營權關系模糊不清,有些有條件的農民也愿意流轉,但擔心因流轉失去承包權,因而不敢參與流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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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土地經營權的法律問題

摘要:農村土地承載了保障民生的功能。在長期的摸索和總結試點實踐經驗中,我國設計了新的土地方案,進行法律層面的創新,把傳統的“兩權分離”進一步發展為“三權分置”。其目的就是激活土地的效益,在農民有機會獲得更多收入的同時,又可以充分激發集體經濟組織之外的主體對土地利用的積極性。在維持農村土地所有權和承包權不變的情況下,充分發揮土地經營權的自由流轉,增加農民收益。本文通過分析我國土地經營權的權利屬性,筆者認為應將其定性為用益物權,并且提出立法的完善建議。

關鍵詞:土地經營權;權利屬性;登記

一、我國土地經營權的立法現狀

關于“土地經營權”的提法,較早是在一些地方性規范文件中出現,然后逐漸成為農地政策性用語,最終經過多方論證才上升為法律術語,成為一種法定權利。在法律上創設土地經營權制度,承包方不僅有權自主經營,也可自愿流轉土地的經營權,交由他人經營。流轉方式包含入股、出租、轉包等。另外,承包方經備案可以利用土地承包經營權進行融資擔保,流轉受讓方獲得承包方書面同意,且經發包方備案后,也可以用土地經營權作融資擔保。擔保權人對該土地享有優先受償的權利。完善“三權分置”的核心是界定土地所有權、承包經營權、經營權之間的關系,并且確定土地經營權的性質。對于“三權分置”的關系問題,有學者認為農村土地的權利結構是從土地所有權中分化出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權能,再進一步從土地承包經營權中分化出土地經營權,體現出三者間權能范圍逐步縮小的趨勢。其中,土地經營權和土地承包權是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兩大權利因素。只是為了實現“放活土地經營權”的需要,將土地經營權做單獨規定。但有學者有異議,其認為土地承包經營權并不是由承包權和經營權兩部分組成的。換言之,土地承包權和土地經營權,并不是從土地承包經營權中拆分而來的,兩者屬于一種派生關系。因此,農村承包地的權利結構應當是:土地所有權、土地承包經營權、土地經營權,三權并置的關系。它不是由四部分組成:土地所有權、土地承包經營權、土地承包權、土地經營權。筆者認同后者的觀點,因為土地承包經營權反映了承包方與所有權人之間的法律關系,土地經營權反映了承包方與農地實際經營人之間的法律關系。是故,土地經營權可以解釋為,土地經營權主體基于流轉土地的合意,對該農地享有一定期限內的占有權、使用權、收益權。由此,土地經營權具有以下的特性:第一,在主體上,土地經營權人只能是土地流轉中的受讓方,排除了承包方。換言之,如果土地是從所有權人手中流轉到承包方的,而承包方沒有再次流轉該土地的話,無論承包農戶是否親自經營該土地,都不具有土地經營權的主體資格。在此種情況下,土地依然停留在“兩權分離”的階段,沒有發生“三權分置”的效果。第二,在客體上,流轉的土地是其獨立客體,排斥了未發生流轉的承包地。因為只有在土地流轉的過程中,才能使得受讓方成為土地經營權人。

二、我國土地經營權的權利屬性之探討

1.學界對土地經營權性質的爭議

當前,學界對于我國土地經營權的權利屬性主要有三種不同的看法。具體而言,觀點一認為土地經營權屬于債權,因為承包方與土地經營主體之間是通過簽訂土地出租、轉包合同的方式,使得經營主體獲得土地經營權。這種方式等同于農地的租賃合同,與一般的租賃合同相似,屬于對農地的租賃經營。觀點二認為土地經營權是權利用益物權,強調其客體是土地承包經營權,它是在用益物權基礎之上,形成的一種新的獨立用益物權。將其認定為用益物權,有利于突破債法中最長20年租期的權利期限,并且具有更強的支配力、對抗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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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經營權轉讓難題探討

作者:趙曉強 單位:中共吉林省委黨校法學教研部

從法律和政策上不難看出,國家對于包括土地承包經營權轉讓在內的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態度非常矛盾:(1)既希望承包土地使用權的流轉,又限制承包土地使用權的流轉。國家希望通過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流轉來提高農民的收入,提高農業效率,提高土地效能,但是又擔心這樣會危及農民和農業的安全。特別是土地承包經營權的轉讓是不可逆的流轉方式,一旦轉讓出去,農民長期失去土地承包經營權,而受讓方將長期占有和使用土地,這不論是對農民自身來講,還是對農業的整體發展來講無疑是一個巨大的風險。(2)既以確保農民的生活保障為基本價值目標,又不遵循社會保障法的原則規則,而將承包土地使用權規定為物權。土地承包經營權的物權性和社會保障性是相互矛盾的。既要農地承擔農民社會保障責任,又要把土地承包經營權設計為物權,這本身就是矛盾和沖突的。現行立法無視二者的根本差別,在同一社會關系的調整中,時而以保障性為基礎制定規則,時而依據物權屬性設計權利的運行模式,使現行各種政策、法律規定頻頻產生明的或暗的、直接或間接的混亂與沖突[2]。

關于土地承包經營權轉讓的若干學說

1.土地承包經營權限制轉讓的學說。囿于國家糧食安全的戰略考慮而導致的農村土地用途嚴格管制,以及土地承包經營權對農民安身立命的重要性,法律視閾中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實際上只是一種限制流通性權利[3]。綜合來看,承包經營權限制說的理由主要有三[4]:(1)土地保障說。就中國而言,在城鄉剛性二元經濟結構背景下,社會保障體系僅僅能覆蓋城鎮戶口人員,而占人口絕大多數的農民則長期游離于規范的社會保障體系之外,土地便自然成為數億農民仰賴的保障之源,兼具生存保障、就業保障、醫療和養老保險的多重功能[5]。在中國,土地不僅僅是生產資料,而且具有社會保障功能,農民的生老病死主要依賴土地。一旦允許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農民離開了土地,社會又不能對農民提供保障,這將會使農民喪失基本的生活保障[6]。(2)防止兼并說。目前,學術界關于放開農村土地制度的主張如果一旦成為法律現實,農民可能輕易喪失土地,造成大規模的土地兼并。在中國這樣一個擁有十多億農業人口的農業大國,如果允許農地使用權的轉讓,勢必重演歷史上農村兩極分化,出現大批無地少地農民的社會問題[7]。(3)保護耕地說。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流轉,將導致大量農用地轉化為商業開發用地,不利于國計民生和中國自給自足的糧食安全戰略[4]。糧食生產與安全始終是關系到社會穩定的大問題,這也是中國毫不動搖地通過法律制度嚴格管制農村土地農業性用途的最根本的理由[3]。

2.土地承包經營權自由轉讓的學說。(1)法律性質說。轉讓須經發包人同意的說法與土地承包經營權的物權性存在顯見的抵牾[8]。家庭承包的土地承包經營權轉讓“須經發包方同意”與物權本質上是一種支配權不相吻合[9]。(2)資源配置說。目前,中國農業經營“一人一畝三分地”的家庭作業模式不利于將資金、技術、知識、管理等現代生產要素吸引到農業中來,與土地、勞動等傳統生產要素進行最優化配置也不利于節省成本和開支[4]。土地權利的自由轉讓,既可確保土地資源的利用價值最大化,也可保障經營者收回投資。(3)城鎮化推進說。禁止或嚴格限制土地承包經營權的轉讓,將使農民欲成為城市居民必須放棄土地承包經營權,而不能保留權利或將財產權利變現,客觀上促成農民轉換身份的消極性,影響城市化步伐[8]。

土地承包經營權轉讓若干學說在制度中的體現及存在的問題

1.關于土地保障說。土地保障說符合國家保障農民基本生活的價值取向,體現在法律制度中具體表現為:一是轉讓方(原承包方)有穩定的非農職業或者有穩定的收入來源;二是經發包方同意。在制度設計上,即認為如果農民有了穩定的非農職業或者有穩定的收入來源,也就是有了基本的生活保障,不會因為失去土地承包經營權而生活無著。另一方面,對于發包方寄以重大希望,即希望發包方在審查土地承包經營權轉讓的時候,對于承包方(轉讓方)是否具有穩定的非農職業或者有穩定的收入來源予以審查。但是,承包方(農民)和發包方(集體經濟組織)又如何去準確地判斷呢?由于配套的制度建設滯后,這一判斷無疑非常困難。如農民工問題,大量在城里打工的農民的勞動權益無法保障,拖欠工資、工傷等問題尤其突出,他們無法預見其工作的穩定性;又如集體經濟組織的缺位,比較嚴重的是“組”這一層集體經濟組織,由于種種原因,其權利往往由村來代行,又如何能承擔起判斷承包方生存保障的責任呢?可見,現有的制度安排無法實現社會保障的價值目標。對此,在制度上有兩種選擇:一是制定更加確實可行的保障農民生活的規定,如“轉讓方必須參加社會統籌保險”等;二是取消轉讓方(原承包方)“有穩定的非農職業或者有穩定的收入來源”的限制。筆者贊同第二種選擇,理由如下:(1)嚴格地限定轉讓方必須取得其他方式的社會保障,在現在農村社會保障制度滯后的情況下,無疑會妨礙土地的流轉;(2)由于農村的土地調整政策即“增人不增地,減人不減地”的政策以及農村土地征收已經導致了大量無地和失地農民,堅持土地承包經營權的社會保障價值已經意義不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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