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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證券市場建立初期,由于缺乏監管經驗,導致操縱證券交易價格的行為累累發生,嚴重損害了投資者的利益,也破壞了市場秩序和金融安全,所以1997年修改刑法的時候,在刑法的第182條將操縱證券交易價格的行為規定為犯罪。1999年12月25日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將操縱期貨交易價格,情節嚴重的行為也規定為犯罪,并納入到刑法第182條中,罪名定為操縱證券、期貨交易價格罪。本文僅就操縱證券交易價格罪予以論述。 一、操縱證券交易價格犯罪的原因分析 多年來,操縱證券交易價格的行為累累發生,股民們怨聲載道,有關部門盡管也不斷出臺相應的法律法規,但受到法律追究的卻寥寥無幾,甚至產生越打越亂越瘋狂的局面。究其原因,主要如下: (一)市場規模相對較小易于操縱,大量的國有股、法人股不能流通,市場缺乏做空機制,這些問題對造成操縱行為的失控無疑具有重要的影響。 (二)制度的缺失、不嚴密或者可操作性不夠,是導致操縱證券交易價格行為的一個外在原因。 (三)證券投資咨詢機構和證券分析師的市場準入門檻低。入行門檻低,違規風險小,從而使得一些人為了利益而鋌而走險,操縱證券交易價格行為的泛濫。 (四)犯罪主體唯利是圖的心理驅使。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教授劉俊海:“唯利是圖是產生黑嘴最重要的利益誘因,同時制度的缺失,制度的不嚴密,制度的可操作性不夠這是導致黑嘴蔓延的一個外在原因。” (五)有關機構行動慢,處理不及時。在違法違規事件發生后如何做到“違法必究”,有關治理層對一些重大案件的查處,總是發現遲,行動慢,使一些肆無忌憚的違法違規莊家幾無后顧之憂。 (六)執法不嚴。根據公司法、證券法和刑法的規定,一旦實施操縱證券交易價格的犯罪行為,應當予以行政處罰、民事賠償或者承擔刑事責任,但在司法實踐中,2009年以前卻鮮有被處罰的案例,其中一個原因就是執法不嚴所致,有的以行政處罰代替刑事處罰。 二、操縱證券交易價格罪的概念和構成 根據刑法第182條規定,所謂操縱證券交易價格罪,是指證券交易機構、從業人員和從事證券的交易者實施法律規定的操縱證券的交易價格行為,獲取不正當利益或轉嫁風險,情節嚴重的行為。根據上述規定,構成操縱證券交易價格罪,行為人必須同時具備以下幾個條件: (一)在客觀方面,表現為違反證券交易規則,以避開證券監管部門的督查和監管,實施了操縱證券交易價格的行為。在我國刑法第182條中具體列舉了四種操縱證券交易價格的行為,行為人只要有這四種行為之一,就屬于操縱證券交易價格的行為。 這四種行為分別是: 1、單獨或者合謀,集中資金優勢、持股優勢或者持倉優勢或者利用信息優勢聯合或者連續買賣,操縱證券交易價格的行為。具體表現為聯合買賣證券或者連續買賣證券兩種行為。所謂“聯合買賣”是指行為人在一段時間內聯合起來共同對某種股票進行買進或者賣出的行為。 所謂“連續買賣”即連續交易,是指行為人對在短時間內對同一種股票反復進行買進又賣出的行為。這種操縱方式一般是行為人先籌足一大筆錢作資金,并鎖定某種具有炒作潛力且易操作的股票,暗中利用不同帳戶在市場上吸足籌碼,然后配合各式炒作題材連續拉抬股價或價格,制造多頭行情,以誘使投資人跟進追漲,使股份或價格一路攀升,等股價或價格上漲到一定高度時,暗中釋放出手中所持股票,甚至融券賣空,等價格回跌再乘低價回補吃進,以便為下次操作準備籌碼,以此循環操作,操縱證券交易價格,從中兩面獲利。 2、與他人串通,以事先約定的時間、價格和方式相互進行證券交易或者相互買賣并不持有的證券,影響證券交易價格或者證券交易量的行為。這里包括兩種手段行為: 一是以事先約定的時間、價格和方式相互進行證券交易,這種操縱證券價格的方式又稱為“對倒”,是最古老的操縱證券交易價格的形式之一,主要表現為行為人與他人通謀,在事先約定的時間、以約定的價格在自己賣出或者買人股票時,另一約定人同時實施買入或者賣出股票。 二是相互買賣并不持有的證券行為。他們通過聯手反復實施買賣行為,目的在于通過虛假造勢,從而抬高或者打壓某種股票或者的價格,造成影響證券交易價格或者證券交易量結果,自己則乘機建倉或者平倉,以獲取暴利或者轉嫁風險。 3、以自己為交易對象,進行不轉移證券所有權的自買自賣,影響證券交易價格或者證券交易量的行為。所謂“以自己為交易對象,進行不轉移證券所有權的自買自賣”,這種操縱行為,又稱洗售,主要表現為行為人開立多個證券交易戶頭,自己賣出證券,自己又買入證券,給其他投資者造成一種該種股票交易活躍的假象,從而影響投資者對股市行情的判斷,影響證券交易價格,像中科案中呂新建就開設了1500多個帳戶。 4、以其他方法操縱證券交易價格的行為。即除了上述三種情形以外的其他操縱證券交易價格的方法,這是指行為人不管采用什么手法,也不問其主觀動機是什么,只要客觀上造成了操縱證券交易價格的結果,且操縱者從中獲利或者轉嫁了風險的,這種行為就屬于操縱證券交易價格的行為。這樣規定主要是考慮在上述三種操縱證券交易價格的形式以外,操縱者還會采用許多新的手法,法律難以一一列全,作出這一概括性的兜底規定,可以適應復雜的實際情況,有利于嚴厲打擊操縱證券交易價格的行為。如“黑嘴”汪建中就是通過先行買入證券、后向公眾推薦、再賣出證券的手法,買賣38只股票和權證獲得巨額非法收益的行為方式進行的,這種方式在刑法上就沒有明確規定,有人認為應當屬于”其他方法”。另外,根據中國證監會《證券市場操縱行為認定辦法》,操縱證券市場的行為包括連續交易、約定交易、自買自賣、蠱惑交易、搶先交易、虛假申報、特定價格、特定時段交易等八種情形。如前所述,連續交易、約定交易和自買自賣在刑法中已有列舉,蠱惑交易單獨成罪,搶先交易不屬于刑法規制范圍。因此,以其他方法操縱證券市場的行為還應當包括虛假申報操縱、特定價格操縱和特定時段交易操縱等幾種情形。#p#分頁標題#e# (二)在情節方面,行為人操縱證券交易價格的行為,必須達到情節嚴重的程度,才構成犯罪。所謂“情節嚴重”,一般主要是指行為人獲取不正當利益巨大的;多次操縱證券、交易價格的;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造成股票價格暴漲暴跌,嚴重影響證券市場交易秩序的;給其他投資者造成巨大經濟損失的情形。關于操縱證券交易價格罪的“情節嚴重”的標準,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在2001年和2008年,兩次通過關于經濟犯罪案件追訴標準的規定和補充規定,從非法獲利的數額、造成證券交易價格或者交易量波動的程度、操縱證券交易價格行為受到處罰的次數等多個方面作了明確規定,行為人的行為如果達到其中情形之一的,就認為達到追訴標準,如果僅有操縱市場行為,沒有造成損害他人經濟利益后果的,不能以犯罪論處。 (三)操縱證券交易價格的行為與損害結果要有因果關系。雖然買賣證券是自愿的行為,但由于價格上的操縱,使投資者失去了正常判定投資風險的基礎,投資者的買賣行為受到了虛假信息、虛假圖表、虛假人氣的故意性誘導,使投資者作出錯誤的投資判斷,最終導致投資的損失,也就是說受害人被損害的結果是由操縱行為人直接引起的,否則,該操縱價格行為也不能構成操縱證券交易價格行為。當投資者具有以下情形的,應當認定操縱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存在因果關系:(1)投資者所投資的是與操縱行為直接關聯的證券;(2)投資者在股價被操縱之日及以后,至操縱行為被揭露日或處罰公告日之前買入該證券;(3)投資者在操縱行為被揭露日或處罰公告日及以后,因賣出該證券發生虧損,或者賠償基準日之前因持續持有該證券而產生虧損。如果操縱行為人能舉證證明投資者具有以下情形的,應當認定操縱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1)操縱行為被揭露日或處罰公告日之前已經賣出證券;(2)在操縱行為被揭露日或處罰公告日及以后買入證券的;(3)損失或者部分損失是由證券市場系統風險等其他非操縱因素所導致。 (四)行為人在主觀方面要有操縱證券交易價格的故意。即操縱者對他人利益的損害是已經預見到自己的行為會造成證券交易價格的波動并能從中獲取非法利益的結果,并積極追求損害結果的發生,或放任損害結果的發生,并且必須具有從中獲取不正當利益或者轉嫁風險這一目的。由于證券交易活動本身就具有規避風險謀取利益的功能,如果行為人主觀上沒有操縱交易價格的故意,則不能構成操縱交易價格罪。在證券交易活動中,行為人明知自己的行為屬于操縱證券的行為,但為了牟取不正當利益或者轉嫁風險,不惜違反交易規則,采取操縱證券交易價格的手段來獲取暴利,就構成犯罪。既可以是單獨蓄意實施,也可以是與他人合謀或者串通實施。 (五)本罪的犯罪主體,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單位,他們既可以是一個人所為也可以是多人聯合所為,既可以是證券交易的買方也可以是賣方,甚至既是買方又是賣方,主要為一些資金大戶、會員單位、持股大戶或者利用掌握某種內幕信息的有利條件的人或者機構。 操縱證券交易價格行為表現形式是多種多樣的,但并不是所有操縱行為都構成操縱證券交易價格罪,必須同時具備以上五個方面,才能構成犯罪。 三、關于操縱證券交易價格罪的刑事責任 根據刑法第182條的規定,犯操縱證券交易價格罪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金。”“單位犯本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在2006年刑法修正案(六)中,將本罪的法定刑修改為犯本罪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修正案(六)在刑事責任方面作了以下三處調整:一是對于罰金刑,取消了相對確定的倍數關系的罰金刑,而以不確定的罰金刑代替;二是增加了情節特別嚴重的情形,并且提高了相應的法定刑;第三,對單位犯罪中的責任人員,增加了罰金刑,也就是說增強了打擊力度。 四、預防操縱證券交易價格犯罪的司法建議 首先,當務之急是提高證券投資咨詢機構和證券分析師的市場準入門檻,杜絕那些憑運氣賺來一些錢就以專家自居的人進入證券投資咨詢機構和證券分析師市場,以免坑害廣大股民。 其次,建議在我國的《證券法》中明確規定證券分析師利益沖突的信息披露義務,包括分析師本人是否購買報告中所提及的股票或債券,或是否從相關的證券發行公司獲取了利益等內容。 第三,完善監管制度,加強監管。國家盡管相繼出臺了有關信息披露、獨立董事、上市舉薦等一系列規范股市的監管措施,并立案查處了一批案件,但目前仍有一些證券公司存在定期研究報告,推薦股票的現象,所以,這些行為如果缺少規范和監管,則難以杜絕此類案件的再次發生。 第四,構建從業人員的誠信機制,建立誠信檔案,在刑法中增加資格刑,并完善從業人員的法律保障機制。 第五,嚴格執法。當有關機構發現可疑或者有投資者舉報操縱證券交易行為的,有關機構就應當及時啟動查處程序,當涉及需要司法介入時,司法機關應當及時介入,達到刑事立案標準的及時立案,及時予以刑事處罰,以震懾違法犯罪。 不構成犯罪的,需要予以行政處罰的予以行政處罰,給其他投資者造成損失的,及時予以民事賠償。 第六,建立專業打擊證券違法犯罪的執法隊伍,應對猖獗的操縱證券交易價格、破壞證券市場秩序的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