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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切存在者皆有其根據,證券交易中的民事責任亦然。正如海德格爾所說:“由于存在本來就作為先行被領悟的存在而原始地論證著,故任何存在者之為存在者以其方式呈報出‘根據’,不管這些‘根據’是否特別地被把捉和適當地被規定。因為‘根據’乃是一般存在的一個先驗的本質特征。”[1]證券交易民事責任的根據,是指證券違法行為人基于何種理由承擔民事責任,對此可以從不同角度進行探討,本文主要從哲學視野對其根據進行探究。所謂證券交易民事責任的哲學根據,就是要在本體論、價值論意義上說明,違法行為人為什么可以而且應當負擔民事責任,國家為什么可以追究民事責任,而它本身也應當負擔民事責任,即要說明證券交易民事責任存在的可能性、應當性、正當性問題,這是有關證券交易民事責任存在合理性之終極問題。 一、證券交易民事責任存在的可能性 海德格爾說:“存在與存在的結構超出一切存在者之外,超出存在者的一切可能的具有存在者方式的規定性之外。存在地地道道是超越(transcedens)。”[2]這段話告訴我們,存在是超越具體存在著的東西,存在不是指“什么”。對“存在”的研究首先不是要追問“是什么”,即不是了解存在是什么東西,探究存在的性質、本質、屬性等,而是要追問存在“何以是”,即何以“能在”,研究存在“何以是”,是要解決存在“可能性”問題,這是說探究最原始、本源意義上的存在,以及這種存在如何“顯示”、“展示”“、在場”。在海德格爾看來“,可能性高于現實性”。[3] 必須首先解決“能在”,然后才談得上在“什么”。可見,存在何以“能在”比存在“什么”更為根本、重要。可能性是存在論問題,是本體論要回答的。為此,我們必須首先從證券交易民事責任存在的可能性出發,來闡述建立證券交易民事責任的客觀基礎和范圍。 法律只能要求人們做其有可能去做的事,不能強迫他人做其不可能做的事。那么,在設定及歸結證券交易民事責任時,應考慮人的心智與情感因素,以期真正發揮法律責任的功能。哈耶克指出“:既然我們是為了影響個人的行動而對其課以責任,那么這種責任就應當僅指涉兩種情況:一是他預見課以責任對其行動的影響,從人的智能上講是可能的;二是我們可以合理地希望他在日常生活中會把這些影響納入其考慮的范圍”。[4] 證券交易民事責任,是由于違反一定義務而導致的法律上的負擔。 這種負擔的可能性問題可以分解為,為什么違背義務可能導致一定的不利負擔,為什么義務可能被遵守。 筆者認為,這種可能性,就在于證券交易民事責任是一種理性約定。法律是人類理性的體現,證券交易民事責任正是這種理性的自覺運用。約定是一定社會關系中的成員,基于各自的理性考慮、為達到一定利益而相互做出的同意承擔某種事項的表示。 約定的基本特性是,它是現性的、相互自我規定的、個人本體的。任何共同體所具有的強力,從根本上說是來自個人的理性結合與約定。理性約定是社會生活的最原初狀態,也是社會發展的動力因素。約定具有相對穩定性,但人的理性追求是不斷進步的,它引導人們對社會關系框架作出相應調整。理性力量是所有的人、國家和時代都有的,一個完善的、令人滿意的法律體系可以建立在對人類社會生活所作的理性分析的基礎上。 [5]證券交易民事責任,就是基于人類社會理性約定建立起來的法律體系。在證券交易過程中,每一個個人可以依據理性和理性思維方式,為自己確定什么行為是應當作的、什么行為是不應當作的。理性給人確定的這種行為指示,實際上是要求人們在行為時要消除沖突。這種沖突實際上是人們在交易過程中,由于惡的感性欲望、沖動、要求驅動下的損他行為,如證券的發行和交易過程中,行為人以自己獲利為目的,通過不實陳述、內幕交易、操縱市場等手段損害他人利益、破壞市場正常秩序的行為。一旦認知理性預見到滿足其它欲求的行為所引發的后果與人的利益實現相沖突的話,人的行為理性便堅決否定這種行為。人們通過理性而懂得,必須控制、約束損他行為。當每一個人通過理性而認識到必須控制、約束損他行為時,任何一個人向他人承諾不作損他行為,并要求他人也不作同樣的行為時,如作了損他行為就應該負擔責任,這種要求就能得到其他人基于同樣理性思考的同意或承諾。這樣,人們就能以契約或協議的方式確定一系列旨在于控制、抑制損他行為的行為規則,當社會公共權力機關來懲罰違反這些行為規則的行為人時,這些行為規則就成為真正的證券交易法律責任制度。當人民在相互協議、依據理性確定法律規則時,這種法律規則不僅包括不得做某事或必須做某事的義務限定,它同時還包括違反這種規則、做出損他行為后、違反規則者所應受到的懲罰。這種懲罰規定,構成法律規則中違法責任部分。而在《證券法》中就體現為證券交易民事責任制度,它的作用就是禁止人們放縱欲望,讓那些不能按理性行動的人能夠約束自己,最終的目的在于維護個人正義的品德。證券交易民事責任制度是維護以理性為基礎的正義的手段。譬如,《證券法》規定:在證券交易過程中不得進行虛假陳述,不得進行內幕交易,不得操縱市場等等。由于這種法律規則,是每個人在理性狀態下必須同意的,所以,每個個體都應遵從。 由此可見,證券交易民事責任制度是理性行為的產物,這種通過理性約定制定出來的規則,是公民們給自己制定的法律。正是這種使所有公民都信服的理性,不但使證券交易民事責任制度具有了合理性基礎,而且給公民們提供了他們有義務遵從的理由。 義務來自理性承諾,正是這種基于理性約定所產生的證券交易民事責任,為其自身的存在提供了可能性。 二、證券交易民事責任的應當性#p#分頁標題#e# 責任是一種負擔,但它必然是一種應負的負擔,只有應當性肯定的負擔才能構成責任。應當性問題,就是要回答證券交易民事責任為什么應該存在,其存在的合理依據是什么?證券交易民事責任最原始、最深刻的目的在于保障投資者的利益,這一點是對我們為什么需要證券民事責任與證券交易民事責任在多大程度上合乎理性這一問題的回答。 因此,筆者認為,證券交易民事責任的應當性根據就在于利益。 利益是“人類個別地或在集團社會中謀求得到滿足的一種欲望或要求,因此人們對在調整人與人之間的關系和安排人類行為時,必須考慮到這種欲望和要求。”[6]把法律與利益聯系起來,并把利益作為法律追求的重要價值是功利主義。英國法學家邊沁首創功利主義法學,認為人的天性在于避苦求樂,即謀求功利,這是人們行為的動機,也是區別是非善惡的標準、道德和立法的原則,德國法學家耶林提倡新功利主義,主張法的目的在于利益。與邊沁的功利主義強調個人利益不同,新功利主義強調社會利益。龐德的社會學法學和目前流行美國的經濟分析法學,都是在功利主義基礎上發展起來的,認為法律的任務在于調整、保障各種利益,并以最佳方式對利益實現合理配置,強調社會利益和個人利益的結合。 證券交易民事責任作為證券法律實現的保障機制,自然要以法律的利益價值作為衡量其合理性的標準,保證權利與義務、利益與負擔(不利益)的合理分配。法律義務的違反,必然侵害他人利益。證券交易民事責任就應通過補償受害人的損害,以滿足受害人的個人利益;通過懲罰侵害人,強加責任(不利益)于他,以維護社會整體利益。證券市場可以缺乏許多東西,但不能沒有投資者。投資者的存在,決定了證券市場的存在。只要有投資者,就必須考慮他們如何看待市場,評價自己的處境。 這就是所有證券市場都奉為最大價值的,投資者對市場的信心。保護投資者,直觀表現為保護投資者的權益,投資者向證券公司斥資,投資于公司股票,本質是在對證券市場有信心的基礎上,投資于公司的未來、公司良好的管理風格及其樂觀的前景、未來的獲利能力等。對證券投資者利益的維護,關系到證券市場的長期發展。民事責任具有直接補償受害人的填補損害、預防違法、協助執行法律法規等功能,因此,追究違法者的民事責任,是保護好投資者的利益和信心的最直接和效果最好的手段。正因為此,我國《證券法》第1條“為了規范證券發行和交易行為,保護投資者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和社會公共利益,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制定本法”的規定,明確地將保護投資者的合法權益作為立法宗旨和目的。 民事責任制度,通過對受害人遭受的損害予以充分的補救,從而能有效地保障投資者的合法權益。在各種法律責任制度中,只有民事責任具有給予受害人提供充分救濟的功能。在證券市場中,只有廣大投資者才是市場的真正主體,如果投資者的利益在證券市場中因不法行為而遭受損害,其受害的利益不能得到充分補救,投資者就會減少投資甚至因喪失信心而拒絕投資,這就必然會阻礙資本的流動,影響證券市場的正常發展。從這個意義上說,民事責任的建立和完善不僅是可能的而且是應當的。 三、證券交易民事責任的正當性 這主要是從價值論意義上來說明證券交易民事責任。 任何立法都有其價值取向,證券交易民事責任應蘊涵并實現的首要法律價值是正義。 美國經濟分析法學家波斯納認為,“應當尋求一種正義的首要原則,一種政治和道德的規范,使之可以用來作為法律責任的基礎。“正義”這種東西能使法官在決定最困難案件時的理由令人印象更深刻、更職業化和絕對必要,而較少主觀性、政治性和捉摸不定(經常如此),也不會根據法官個人的價值和他們的道德政策偏好。”[7]所以,證券交易民事責任的首要價值應該是正義。 正是“正義”概念,把我們的注意力集中到作為規范大廈組成部分的規則、原則和標準的公正性和合理性上。”[8]正如羅爾斯所說:“正義是社會制度的首要價值,正像真理是思想體系的首要價值一樣。一種理論,無論它多么精致和簡明,只要它不真實,就必須加以拒絕或修正;同樣某些法律和制度,不管它們如何有效率和條理,只要他們不正義,就必須加以改造或廢除。”[9]證券交易民事責任作為一項法律制度,具有正當性是其內在本質要求。這是因為:首先,在法律本體上,法律的強制性源自正當性。法律之為法不在于它是否出自國家,而在于是否正當,即立法權的來源是否正當,立法權的行使是否正當,特別是后者。如果不正當地行使立法權,其所立之規范失去正當性,則不是法。規則,只要是正當的,被人民認可的,并且涉及人們之間的利益分配關系,則它事實上是法。社會公認的價值、權威性理論、優良的國際慣例等等皆適例。 其次,在法的執行層面上,強制力源于正當性,正當性是評價強制效力的標準。強制推行一種意志或強制他人作為或不作為,在人類社會普遍存在。因為強制是對他人自由的干預,因此在文明社會中強制受到嚴格的限制。法律正是限制非正當強制的主要工具。法律本身是對“非正當強制”的強制,只有在這個范圍內,法律的強制才是正當的。也就是說,法律的強制不是專橫的,否則就與人類設置法律的目的相左。法律的強制需要說明理由,以證明自己的正當。即法律的強制力根源于正當性。同時,法律的正當性是評價強制力效力的標準。法律為使用或抑制國家的集體強制力提供正當的理由。[10] 即當強制力發動、運作時及其以后,它要受正當性的評價,被證明為正當性的強制的效力得到肯定,被證明為不正當的強制將受到抑制或否定。 最后,在法的遵守層面上,正當性占主導地位。公民守法的行為源于法律知識積累、對法律正當與否的評價,以及對可能社會反應的功利性考慮。社會反應通過社會關系而影響行為人的利益。只要承認人是具有理性的人,社會關系的大部分具有正當性,是正當性觀念的源泉,那么對社會反應的功利性考慮的背后就是正義。例如,發行證券的公司則負有義務保障股東權利的實現,有義務符合章程和法律規定的條件下,向股東支付股息和紅利。這些行為的主要動力是他們的自主選擇,這種選擇考慮的主要因素是他處于社會之中,不履行這些義務將產生一系列不利后果:債權人的報復、失去信用導致社會的排斥反應而失去精神利益(受人尊重)和經濟利益。這些關系與選擇的基礎,都是“自尊和尊重他人為人”這一最基本的正當標準。#p#分頁標題#e# 如果履行債務被認為是不正當的,不公平的,那么,債務的履行將成為例外而不是常態。 證券交易民事責任對正義的追求,使其在制度過程中,必然結合證券市場上證券交易的具體情況,創造性地提出了特殊關系的要求,從而一方面限制了證券民事責任范圍,防止對正常的證券交易產生不利的影響;另一方面又為追究證券交易民事責任,提供了理論基礎。在法律進化的漫長歷史過程中“,正義”一直是人類立法和司法的價值取向。法律的目的就是在特定的時空下,實現作為人類理想載體的正義。誠如英國法學家沃克所說,法的目的就在于在國與國、團體與團體、人與人之間的關系中實現正義;法的目的包括實現安全,獲得最大多數人的最大限度的幸福,達到普遍的滿足及有關人的意志與另一個人的自由的協調,這些目的的實現就是正義。[11] 綜上所述,證券交易民事責任,既是證券市場中各主體間的一種理性約定,同時,也是國家基于實質正當理由,為了保護證券投資者的合法權利而承擔的義務,目的就在于通過對證券違法行為的查處,民事責任的承擔,保護在證券市場中處于弱勢地位的投資者的利益,彌補投資者所遭受的損失,其最終目的在于實現社會的公平正義,由此可見證券交易民事責任有其深厚的哲學基礎。